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江靜子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上 訴 人 俞劉雅菊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周珮琦律師被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謝政道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1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屈尺小段510-99地號(下稱系爭510-99地號)及同小段510-100地號(下稱系爭510-1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係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上訴人。詎上訴人俞劉雅菊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在系爭510-99地號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代號(A)部分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2段369巷40號,面積155平方公尺之2層建物(下稱系爭40號建物);上訴人江靜子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在系爭510-100地號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代號(C)部分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2段369巷38號包含鐵皮雨遮2、3層面積389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38號建物)、(E)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金亭、(F)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鴿籠。為此,被上訴人分別函催上訴人俞劉雅菊、江靜子拆屋還地,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依民國62年12月24日內政部令訂定發布之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為維護優良農地,確保糧食生產,特依建築法第100條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在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興建建築物,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非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1至8等則田地目土地,除土地所有權人興建自用農舍外,一律不准建築;9至26等則田地目土地及依土地法編為農業使用之土地,除興建自用農舍、發展交通、設立學校、建築工廠及興辦其他公共設施之建築外,一律不准建築。」;從而,能取得合法建物之結果,必定是經新北市政府發予執照,惟上訴人就系爭51 0-99、510-100地號土地上二建物未提出執照。又若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發給執照者,能准予興建之建物,亦只能興建農舍或用以發展交通,設立學校、建築工廠及興辦其他公共設施之建築,其餘一律不准建築,職故依本院勘驗現場之建築可知,並非農舍亦非用以發展交通,設立學校、建築工廠及興辦其他公共設施之建築,依上開管理辦法自不可能於當時准予建築。再查,上訴人所提之建築改良物移轉契約,其上載明建物之主要用途乃「住家」,不符上開管理辦法得准建之建築,自不可能有准予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意。
(二)按民法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上訴人無權占用造成被上訴人損失,及獲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依民法179條規定,上訴人負有清償之義務。復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依此計算,上訴人俞劉雅菊之不當得利暨損害賠償之金額為每年為1,240元,每日為3元【計算式:155㎡×80元/㎡×10%=1,240元/年。1,240元/年×1/365=3元/日(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江靜子之不當得利暨損害賠償之金額為每年3,136元,每日9元。【計算式:392㎡×80元/㎡×10%=3,136元/年。3,136元/年×1/365=9元/日(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俞劉雅菊、江靜子於起訴前5年至起訴時止應付之不當得利暨損害賠償金分別為6,200元、1萬5,68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及179條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暨損害賠償金。
(三)聲明:
1、上訴人俞劉雅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屈尺小段510-9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代號(A)部分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2段369巷40號,面積155平方公尺2層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2、上訴人俞劉雅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3元。
3、上訴人江靜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屈尺小段510-1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代號(C)部分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2段36 9巷38號包含鐵皮雨遮2、3層面積389平方公尺建物、(E)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金亭、(F)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鴿籠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4、上訴人江靜子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5,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9元。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38、40號建物第一任所有權人即原始起造人林曹蓁蓁。而新北市政府建設局曾於63年11月18日以北建管字第16728號函林曹臻臻,表示:「台端座落新店市○○段區尺小段510-13 地號土地上所建之房屋屬於『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公佈時,業經本局函復准予完成當層(即壹樓)有案者,准予繼續完成為貳層,但高度不得超過7公尺並於完工後檢附編訂門牌號碼證明書及完工相片(包括正、背、側面)送局核發接水電證明」,再參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8 年12月8日北工使字第0981006242號函所示「新烏路2段369 巷40號建築物,依其門牌初編日期(64年5月24日)、台灣電力公司複核日期(64年6月27日)、裝表供電日期(64年8 月)及課稅資料研判,與本府建設局63年11月18日北建管字第16728號函所示尚符,應屬前開號函所示准予續建完工並合法接用電之建築物」。準此,林曹蓁蓁係經原管理機關核准,始於系爭510-13、510-99地號土地建造系爭
38、40號建物。嗣後林曹臻臻分別於不詳時間、64年8月29日將系爭38、40號建物所有權讓售予訴外人郭游雪兒、邱寶釵,郭游雪兒、邱寶釵再分別於75年間、97年間將所有權讓售予訴外人顏麗娟、上訴人俞劉雅菊,訴外人顏麗娟則於76年間將系爭38號建物讓售予上訴人江靜子。且上訴人俞劉雅菊取得後並未增建或改建,建物原始材質仍係加強磚造。。上訴人既係經由合法買賣程序輾轉取得系爭38、40號建物所有權,並受交付而占有使用中,而系爭38、40號建物歷任所有權人於移轉建物所有權之時,解釋上當然有將系爭510-13、510-99地號土地使用權一併移轉予受讓人之意思,故上訴人有對於系爭510-99、510-13地號土地主張占有連鎖之權利。
(二)揆諸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目的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考量,應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得類推適用推定房屋受讓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使用借貸關係,從而,上訴人所有系爭38、40號建物使用系爭510-99、510-100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自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510-99、510-100地號土地之管理權時,明知其上有系爭38、40號建物存在長達30餘年,已具有一定之公示性,且被上訴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上訴人因而所受居住使用權之損失,兩相比較,顯然有權利濫用之情狀,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即應受限制。另被上訴人一律以年息10%作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非屬合理,因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至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而系爭38、40號建物非作商業上使用,並無商業價值。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屈尺小段510-99、510-100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人。系爭510-99地號土地上建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段369巷40號3層樓建物(第3層為鐵皮造),占用系爭510-99地號土地面積155平方公尺(測量方式是以滴水線為準);系爭510-100地號土地上建有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段369巷38號包含鐵皮雨遮2、3層建物,占用系爭510-100地號土地面積389平方公尺,另有編號E所示之金亭,占用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F所示之鴿籠,占用面積2平方公尺。
(二)訴外人林曹蓁蓁曾收受新北市建設局63年11月18日北建管字第16718號函,該函記載於原台北縣新店市○○段屈尺小段510-13地號土地興建1層建物,並准予繼續完成2層,但高度不得超過7公尺。
(三)上訴人俞劉雅菊係由林曹蓁蓁輾轉取得系爭4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江靜子對系爭38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四)系爭38號建物係於71年11月15日門牌整編、76年2月裝表供電、65年1月起課稅;系爭40號建物係64年5月24日門牌初編、64 年8月裝表供電、64年7月起課稅。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38、40號建物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510-99、510-100地號土地,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一)系爭38、40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二)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是否為權利濫用?
(一)系爭38、40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2、上訴人俞劉雅菊、江靜子雖辯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經由合法買賣程序輾轉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受交付而占有使用中,故上訴人有對於系爭土地主張占有連鎖之權利之權利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俞劉雅菊抗辯系爭40號建物,林曹蓁蓁經新北市政府
同意興建後,輾轉出售與其,其係有權占有,無非係以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3年11月18日北建管字第16718號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8年12月8日北工使字第0981006242號,林曹蓁蓁與邱寶釵於64年8月29日簽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7年契稅繳款書、興建完成時之照片、現狀照片、勘測說明書及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為據。然上訴人俞劉雅菊取得系爭40號建物迄今,均未取得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98年7月6日水臺管字第0980200082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臺北市縣政府建設局63年11月18日北建管字第16718號函主旨記載:「台端座落本縣○○鎮○○段屈尺小段510-13地號土地上所見之房屋屬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公佈時,業經本局函復准予完成當層(即壹層)有案者,准予繼續完成為貳層,但其高度不得超過七公尺,並請於完工後檢附編訂門牌號碼證明書及完工相片(包括正、背、側面)送該局核發接水電證明。」,臺北縣政府98年12月8日北工使字第09810 06242號函說明六記載:「新烏路2段369巷40號建築物,依其門牌初編日期(64年5月24日)、臺灣電力公司復核日期(64年6月27日)、裝表供電日期(64年8月)及課稅資料研判,與本府建設局63年11月18日北建管字第16728號函所示尚符,應屬前開號函所示准予續建完工並合法皆用電之建築物...。」,該等函文並非土地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出具,係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依主管機關立場,同意興建,尚難證明林曹蓁蓁興建房屋有經土地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同意,而與被上訴人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再者,上開買賣契約書及97年契稅繳款書雖可證明上訴人俞劉雅菊向邱寶釵購屋,劉寶釵向林曹蓁蓁購屋乙節,惟無法證明林曹蓁蓁於售屋時與被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興建完成時之照片並無日期以供查核,以明64年林曹蓁蓁興建時即已存在,或係上訴人俞劉雅菊於購得後拍攝。如依上訴人俞劉雅菊所述,該照片係林曹蓁蓁興建完成時所攝,隨買賣交付,且系爭40號建物從未改建,則何以上訴人俞劉雅菊向邱寶釵購買時,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一樓97.55平方公尺,二樓80平方公尺,竟較本院履勘委請地政事務所測量之一層占用面積155平方公尺小?可見上訴人俞劉雅菊此一抗辯自相矛盾,而無足採。至勘測說明書及鑑定報告書固認系爭40號建物應可歸類為加強磚造建築物,惟系爭40號建物是否為加強磚造建築物,要與林曹蓁蓁是否有權占有,上訴人俞劉雅菊是否得抗辯有占有權源無涉。從而,上訴人俞劉雅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占有權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應認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
⑵上訴人江靜子抗辯系爭38號建物,林曹蓁蓁經新北市政府同
意興建後,輾轉出售與其,其係有權占有,無非係以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3年11月18日北建管字第16718號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8年12月8日北工使字第0981006242號郭游雪兒與顏麗娟於75年10月1日簽訂、顏麗娟與上訴人江靜子於76年3月24日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67年12月1日空照圖及79年9月30日空照圖為據。然上訴人江靜子自取得系爭建物迄今,均未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98年7月6日水臺管字第0980200084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頁)。且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3年11月18日北建管字第16718號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8年12月8日北工使字第0981006242號不能證明林曹蓁蓁與被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已見前述。況依上訴人江靜子提出之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僅能證明上訴人江靜子前手為顏麗娟、郭游雪兒,尚不能證明林曹蓁蓁為其前手。而67年12月1日空照圖,尚未有系爭38號建物存在,79年9月30日空照圖,系爭38號建物存在,上訴人江靜子稱67年12月1日空兆圖中系爭38號建物可能被樹影遮住,然對照67年12月1日及79年9月30日空照圖,系爭38號建物在67年12月1日空照圖位置顏色較周遭顏色為淡,且周遭應為樹林,果如上訴人江靜子所述,67年12月1日空照圖上系爭38號建物位置之顏色應與周遭顏色一致或更濃,上訴人江靜子所述難謂可採。上訴人江靜子另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郭游雪兒及顏麗娟證明系爭38號建物係由林曹蓁蓁所建,惟上訴人江靜子不能證明林曹蓁蓁與被上訴人間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已見前述,該等證人自無傳喚之必要。上訴人江靜子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即難認抗辯可採,被上訴人請求,洵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是否為權利濫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屬權利濫用云云,惟誠信原則之前提為有合法之信賴存在,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自無主張不法之信賴之存在,且系爭土地依其土地謄本標示土地之地目為「林」,係屬林地,為森林法所稱之森林,此觀諸森林法第3條及第6條之規定自明,被上訴人為系爭林地之管理機關,其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係為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該公益遠大於上訴人信賴之利益,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故上訴人之抗辯並無可採。綜上,原告為系爭510-99、510-100地號土地之管理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其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及金亭、鴿籠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揆之上揭規定,自屬有據。
(三)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而無法舉證其有正當權源,自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該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規定。本院酌量系爭40、38號房屋緊鄰山坡,附近僅有零星住家,無營業商店,距新烏路步行約3至5分鐘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就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按占用期間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被上訴人系爭510-99地號土地遭上訴人俞劉雅菊占有面積155平方公尺,上訴人俞劉雅菊就系爭土地每年可獲得相當於年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20元,回溯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3, 100元{(155㎡×80元/㎡×5%=620元/年。620元/年×5年=3,100元(自起訴狀送達日起往前五年之期間)。上訴人江靜子就系爭510-100第號土地每年可獲得相當於年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68元,回溯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7,840元{392㎡×80元/㎡×5%=1,568元/年。1,568元/年×5年=7,8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往前五年之期間)。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俞劉雅菊給付3,10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510-9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20元;請求上訴人江靜子給付7,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510-1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68元,亦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1、上訴人俞劉雅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屈尺小段510-9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代號(A)部分之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面積155平方公尺二層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2、上訴人俞劉雅菊應給付被上訴人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8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620元。3、上訴人江靜子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屈尺小段510-1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代號(C)部分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包含鐵皮雨遮二、三層面積389平方公尺建物、(E)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金亭、(F)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鴿籠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4、上訴人江靜子應給付被上訴人7,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8日起至返還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568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