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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00號上 訴 人 全球視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水生訴訟代理人 杜祐寧

李程霖被上訴人 李貞儀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陳威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前向被上訴人承租臺北市○○區○○路2段1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給付押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因兩造已於99年2月10日協議終止租約,其已返還房屋予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租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押金45萬元,但被上訴人拒不返還,且其並未同意將該押金債權轉讓予嗣後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訴外人富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庄公司),故被上訴人自應返還該押金,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富庄公司間有合作關係,因當初富庄公司尚未成立,而由上訴人出面先以其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於富庄公司成立後,再換約由富庄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租約,嗣富庄公司成立後,兩造始依原簽訂之契約,先終止兩造所簽訂之租約,並於同日換由富庄公司為承租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其時,係經由房屋仲介賀青峰當眾宣告其代擬之終止租賃協議書,並陳明以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押金45萬元抵繳富庄公司依新租賃契約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押金,此有公證人及三方或其代表(理)人(包括上訴人代理人張煥智經理、富庄公司經理何金山、執行長李世勛、會計陳小姐及被上訴人)所共見共聞,同時並就簽訂之新租賃契約為公證,上訴人交付之押金既已抵繳富庄公司應交付之押金,上訴人請求返還,即屬無據;況上訴人簽訂租約後,從未給付租金,租金自始至終係由富庄公司之執行長李世勛匯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98年10月16日起至99年2月10日終止租約時止,欠繳近4個月之租金,租金每月15萬元,45萬元之押金抵扣被上訴人積欠之租金尚有不足,其請求返還亦屬無據;再富庄公司雖於99年9月30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10日不再租用房屋,然其租金只付至99年7月份,8、9月之租金尚未給付,被上訴人將押金抵扣富庄公司欠繳之租金及新租賃契約第6條第4項提前解約須賠償之兩個月租金,亦仍有不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與訴外人富庄公司有合作關係,而當時富庄公司尚未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故由上訴人先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雙方並於98年9月2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8年9月2日起至103年9月1日止,租金每月15萬元,98年10月16日以前為免租金裝潢期,上訴人並交付押金45 萬元給被上訴人,嗣富庄公司成立後,兩造依系爭租約,於99年2月10日先終止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並於同日、同地換由富庄公司為承租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99年2月10日起至101年2月9日止,租金每月15萬元,並約定押金45萬元,富庄公司應於新租賃契約成立同時將押金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兩造於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因乙方(指上訴人,下同)目前正籌組新公司,待新公司成立後,原乙方之租賃契約由新公司承接,並於98年10月31日前終止本約、另與新公司承租並經公證。如未如期完成,乙方無條件同意本契約逕行公證。」乙節,有系爭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復有兩造於99 年2月10日簽立之終止租賃契約協議書,及同日、同地由被上訴人與富庄公司所簽訂之新租賃契約書、公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第30至37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系爭租約既已於99年2月10日終止,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所交付之押金45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時起迄終止

日止,從未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系爭租約之租金自始至終均係由富庄公司之執行長李世勛按月匯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給付系爭租約租金之證人即富庄公司執行長李世勛於原審具結證稱:當初我們成立1個團隊在作網路電視的事,這團隊有10幾個公司,團隊叫富庄團隊,這非法人,我們要成立一個法人,要租房子,即由團隊成員之一即上訴人出面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由上訴人負責出錢租屋、出家俱,其他成員有錢出錢、有力出力,團隊在系爭房屋上班,包括上訴人的員工也在系爭房屋上班,當初協調由上訴人公司出面承租系爭房屋,上訴人向其表示押、租金由他們出,簽完約跟我說事辦好了,第2個月,上訴人就告訴我,他只出押金,租金要團隊出,因我是執行長,我只好負責出錢繳租金,一邊出錢、一邊辦登記,租約移轉時,上訴人也有在系爭房屋上班,因為這是1個團隊,當初上訴人有提供網路電視作業系統及相關技術指導,因為用他們的系統、軟體,等於幫他們推廣,所以上訴人願意先墊款等語,並於法官訊問其「換約由富庄公司承租,原來押金移轉給富庄?」問題時,證人李世勛證稱:「是,且由我與原告(指上訴人)經理協調過,一定協調過,經他們同意,將押金移轉給富庄公司,才同意終止他們的,由我們富庄與被告(指被上訴人)簽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㈡且證人即仲介租屋之賀青峰於原審亦具結證述:因上訴人與

富庄公司有合作關係,最初訂租約時,是由上訴人幫富庄公司訂租約,因為公司還在籌組,不知名字,故由上訴人來訂系爭租約,到籌組公司名字下來時,就準備換約,換新公司名,這時要先終止與上訴人的租約,才能換新約,在換約之前,我有問上訴人公司陳總經理,有關押金部分是否移轉過去,陳總經理說這他們會去處理,這是他們內部的帳,我就不在合約載明返還的事,因為是直接移轉給富庄公司,所以在終止租約部分,也未載明返還押金的事,上訴人承租條件就移轉給富庄公司,在新約亦未對押金有註解等語,並於法官訊問其:「在換約時,還有講到說押金是換直接由原告(指上訴人)轉給富庄的事嗎?」問題時,證人賀青峰證稱:「我當時應該有講,因我們辦理終止契約時,會把終止契約程序辦理清楚才算完成,這就是我之前的經驗。如我未提及該部分,那原告(指上訴人)應會提出押金部分,就我認知,我應該會提出該部分」、「終止原告(指上訴人)之契約與新約是同時、同地,三方人都在一起,新約承租人、舊約承租人、出租人都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

㈢復據證人即於99年2月10日為富庄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新

租賃契約書為公證之公證人周家寅於原審具結證稱:「在我印象中,他(即證人賀青峰)所說符合我在場看到的情形」、「我當場有耳聞證人賀青峰向原告(指上訴人)代理人口頭提及押金移轉富庄的事」(見原審卷第54頁);另證人即富庄公司之原負責人何金山亦具結證稱:「當初我們公司確無支付押金,因為原告(指上訴人)移轉押金給我們」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4頁)。

㈣又觀諸被上訴人與富庄公司所簽訂新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2項

第1款約定:「押金45萬元…,乙方(指富庄公司)應於本租賃契約成立同交付甲方(指被上訴人)」等語,而富庄公司既未現實交付押金45萬元,被上訴人亦未向富庄公司催討該押金,益徵上揭證人證述於三方洽談時,確有提到上訴人將押金45萬元債權移轉給富庄公司以取代富庄公司押金之現實交付乙情為真實。再參以上訴人自與被上訴人簽約以來,從未支付分文租金,反而是由富庄公司之執行長李世勛支付,且系爭租約定第9條亦載明「因乙方(指上訴人)目前正籌組新公司,待新公司成立後,原乙方之租賃契約由新公司承接,並於98年10月31日前終止本約、另與新公司承租並經公證。如未如期完成,乙方無條件同意本契約逕行公證。」,上訴人亦不爭執其與富庄公司之合作關係,並以自己名義先代富庄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等事實,亦堪認上揭證人所證非虛。上訴人空言否認其等證詞之真正,要無可取,堪認上揭證人之證詞為可採信。至證人即代表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張煥智於原審證述其蓋完終止契約的章就離開了,未參與新約的擬定,賀青峰沒有說到押金要轉換到新約,終止租約未寫到返這押金的事,係因其不懂這些事等語,顯與賀青峰、周家寅前揭證詞不符,不足以採。

㈤準此,依證人李世勛、賀青峰、周家寅所述,上訴人交付予

被上訴人之押金45萬元,依其與富庄公司之約定,已移轉作為富庄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所應交付之押金,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富庄公司達成押金債權移轉合意時在場,足認上訴人與富庄公司之押金債權移轉已通知被上訴人知悉,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上訴人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押金債權移轉讓與富庄公司,以代替富庄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押金之現實交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押金」債權存在,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金,即屬無據。至上訴人另主張由富庄公司負責人吳家隆前於99年9月16日以電子郵件請上訴人將押金延後催討,足見本件押金從未移轉富庄公司乙節,固據其提出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惟觀諸該電子郵件內容係記載:「陳總」、「為11樓退租房屋押金事宜」、「由貴公司協助處理之房屋租金」、「請延後向房東收回」等語,該郵件係請上訴人陳總經理就上訴人協助處理之房屋「租金」,請延後向被上訴人收回,是依該電子郵件內容,不足以證明富庄公司有發函要求上訴人延後催討「押金」,自難據此而認本件押金從未移轉富庄公司,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趙子榮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