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上 訴 人 賴世福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複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被上訴人 王月眉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第74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4月負責代為管理上訴人經營之知本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知本公司)及鉌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鉌豐公司)帳務,前開二家公司計承包多項工程,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代為管理期間之工程款帳務均未過問,迄至91年間承包工程結束為止,前開二家公司應有盈餘,但上訴人均未取回。其後,因上訴人有意將前開二家公司之工程款盈餘轉投資新竹縣之農牧用地,然因被上訴人一直代管上訴人財務,由於被上訴人皆未結算前開工程款之盈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98年12月間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票載金額合計500萬元,並交付予上訴人以供投資土地之用,是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基於自由意志下開立,且慎重地於金額欄上貼防塗改膠帶並逐一簽章,非係被上訴人所稱因毆打始為開立。惟上訴人經委託銀行代為取款以為付款之提示,皆因被上訴人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
㈡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於自由意志下所開立,其更慎重地
於支票金額貼上防塗改膠帶,並逐一簽名、蓋章,且故意使用方形章而非支票印鑑章之圓形章,堪認被上訴人非係因遭脅迫始為開立系爭支票。是系爭支票非被上訴人所稱之500萬元分手費,更非因遭上訴人毆打始簽發,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實。被上訴人稱系爭支票係因遭脅迫而簽發,自應有就有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99年3月25日對其傷害乙節,
然此情顯與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無關,兩造於99年3月25日係至新竹縣洽談投資事宜,往返途中發生言語爭執,被上訴人在車上毆打上訴人,上訴人為怕車子失控才以右手抵擋被上訴人之攻擊,並非毆打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12388號傷害等案件自承亦有毆打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所言不實。
⒊又系爭支票之簽發係因被上訴人代管上訴人為負責人之
鉌豐公司、知本公司財務,於該二家公司辦理解散後,被上訴人均未與上訴人結算工程盈餘款,故被上訴人乃於98年12月間先行簽系爭支票,並交付上訴人供投資土地之用,是本件之重點不在於鉌豐公司及知本公司有無盈餘,而係在被上訴人及其磊拓公司與上訴人之鉌豐公司、知本公司間之資金往來有無結算,並就結算結果應給付款項予上訴人。依此,知本公司與被上訴人帳戶往來明細中,被上訴人確實係由知本公司提領949萬8800元之款項,相關轉帳傳票亦均為被上訴人筆跡,故其流向應由上訴人舉證說明,否則即應視為被上訴人所取走,此復經上訴人向銀行調得相關取款與存款憑據(上證6至13),若再加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承認知本公司匯入其帳戶之款項3423萬元,合計知本公司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至少即有4372萬8800元;另知本公司與磊拓公司帳戶往來明細,其中之88年3月30日被上訴人自知本公司提領280萬元後,確係轉入磊拓公司甲存24086-2帳戶,若再加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承認之金額2538萬6857元,合計自知本公司轉入磊拓公司之款項至少有2818萬6857元;而鉌豐公司與被上訴人帳戶往來明細中,被上訴人確實係由鉌豐公司提領之部分金額,相關轉帳傳票亦均為被上訴人筆跡,故其流向應由上訴人舉證說明之,否則即應視為被上訴人所取走,此復經上訴人向銀行調得相關取款與存款憑據(上證15至19),可知被上訴人合計自鉌豐公司提領683萬8000元款項,再加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承認之金額1415萬5000元,合計被上訴人自鉌豐公司取走之款項應為2100萬3000元;復加計鉌豐公司轉入磊拓公司之金額421萬9512元,以上總計為9713萬8169元。承上,復以上開金額扣除原審判決所認定自被上訴人或磊拓公司匯入知本公司、鉌豐公司所累計之款項9119萬3988元後,鉌豐公司及知本公司合計尚仍應有594萬4181元之盈餘未分配。因此,系爭支票確係為分配鉌豐公司及知本公司之盈餘而簽發。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於83年間因談合建分屋等細節而相識,並自89年至99
年3月25日期間曾共同居住生活,且上訴人之孫王智瀚自出生起即由被上訴人照顧,被上訴人復於95年12月16日辦妥收王智瀚為養子之程序。嗣於99年元旦期間,兩造再因投資問題發生爭吵,被上訴人不堪長期遭上訴人辱罵而提分手要求,反致其以不堪言語辱罵並毆打被上訴人,甚至揮拳毆打被上訴人頭部、掐脖子、強押在地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是被上訴人確實係在擔心自己及王智瀚安危而不得已簽立系爭支票,然因系爭支票支票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號帳戶無足額存款可供提領,且被上訴人本不願支付,乃刻意蓋用活存帳戶之方形印章,企圖使印鑑不符而無法兌現等情以為拖延,事後雖因上訴人繼續居住於被上訴人住處,兩造因而未再提及此事,惟系爭支票確實係因被上訴人受上訴人毆打脅迫而簽發。詎料,上訴人於99年3月25日復再因要求被上訴人投資遭拒而辱罵、毆打被告,被上訴人擔心受傷害開始躲避上訴人,且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所提刑事傷害告訴及保護令事件之通知後,竟於99年4月13日將系爭支票全部提示,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又上訴人確有多次辱罵、毆打、脅迫被告就範之事實,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97號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同院99年度家護字第551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41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撤銷給付分手費及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既已為撤銷之意示表示,則其因遭上訴人毆打脅迫強索分手費而為贈與及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應視為自始無效,是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即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再者,縱認被上訴人於99年1月間簽發系爭支票時,未遭上訴人脅迫或係自願給付系爭支票,然上訴人於99年3月25日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亦仍構成被上訴人得撤銷給付票款之原因。
㈡兩造間因公司經營有財務往來,然從未進行結算,甚至於
原審函調銀行存提款明細後多次計仍未有定論,上訴人如何能在99年12月間即得知其可以分配工程盈餘款為500萬元。況被上訴人於88年4月間即已自系爭支票鉌豐公司、知本公司退股,並領得退股金250萬元,則被上訴人對於鉌豐公司、知本公司已無權利,上訴人與該二家公司之資金往來關係為何,均與被上訴人無涉。遑論,知本公司雖原係由上訴人出資40%、被上訴人出資60%,惟已於96年4月間解散,95、96年申報未分配盈餘為零,96年4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累計虧損為269萬8550元,且95、96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淨利均為零;至於鉌豐公司則由上訴人出資58%、被上訴人出資42%,惟已於93年12月解散,而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檢送之鉌豐公司各年度營所稅申報書所載,鉌豐公司於90、91年間並無盈餘可供分配,復依94年4月30日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所載,累積虧損亦達178萬4174元,可知鉌豐公司、知本公司近年帳上多為虧損,並無盈餘可供股東分配;加以前開二家公司分別於96年、93年間即已解散,若股東間欲進行結算、分配,依常情亦不可能遲至99年1月間始簽發系爭支票分配盈餘,益徵系爭支票顯然非係被上訴人為給付上訴人知本公司、鉌豐公司之盈餘分配款所開立。況鉌豐公司及知本公司縱有盈餘可供股東分配,上訴人實為該二家公司之負責人,掌管公司之帳冊資料及存摺印章,此由兩造分手後,上訴人仍能取得該二家公司之財務資料,並提出於法院即可得證,是被上訴人確未為上訴人保管該二家公司之款項及盈餘,縱前開二家有工程盈餘存在,亦應由上訴人依股東出資比例分配予兩造,則何以反由被上訴人以個人資金給付盈餘予被上訴人,顯與事實不合。再倘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係為給付該二家公司之盈餘,則上訴人僅得依股東出資比例分配盈餘,其主張分配盈餘為500萬元,究係該二家公司分別為多少盈餘,始得計算出此筆金額,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亦堪認上訴人主張非為可採。
㈢被上訴人與鉌豐公司、知本公司確有資金往來之事實,且
上訴人亦有向鉌豐公司、知本公司借貸資金之事實,然上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掌管鉌豐公司、知本公司之財務,更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保管該二家公司之盈餘或因此有給付上訴人之義務。況依據兩造提出證據資料統計製作之更正附表1「知本與王月眉資金往來周轉明細」、附表3「鉌豐與王月眉資金往來周轉明細」所載,可知歷年來被上訴人貸款知本公司之金額,相較於知本公司返還予被上訴人之金額,被上訴人應尚有1640萬7249元債權未獲清償;而歷年來被上訴人貸款鉌豐公司之金額,相較於鉌豐公司返還予被上訴人之金額,被上訴人應尚有197萬603元債權未獲清償,故被上訴人貸鉌豐公司、知本公司之資金,既尚未全數獲得清償,豈有可能於99年元旦期間復簽發500萬元支票給付盈餘。再者,上訴人自88年起,陸續向知本公司借貸款項私用累計達1035萬848元、陸續向鉌豐公司貸借款項私用累計達118萬2694元,是其向該二家公司之借款尚未清償,應無再分配盈餘500萬元之理;遑論,上訴人多年來向被上訴人借款累計達769萬9129元,迄今均未為清償,依常情亦無由被上訴人給付鉌豐公司、知本公司盈餘予上訴人之必要。另外,本件上訴人既係主張系爭支票為鉌豐公司及知本公司之股東分配盈餘款,即顯與磊拓公司間之資金往來無關,縱磊拓公司曾向知本公司借款,然相關款項為公司營運所需,兩造均為該公司之有限公責任股東,且相關款項亦非被上訴人個人使用,即不應將磊拓公司與鉌豐公司、知本公司間之資金週轉,自被上訴人個人匯入鉌豐公司、知本公司帳戶之款項,合併計算併予扣除,形成磊拓公司之借款由被上訴人個人清償之結果。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表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9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甲、證據上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對於本案卷內所有的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之簽發係受上訴人之脅迫給付分手費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乙、事實上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簽發,上訴人於99年4月13日提示,
因該支票使用「方形印章」,且支票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號無足額存款,而全數遭退票。
㈡兩造於83年間相識,自89年起至99年3月25日止期間曾共
同生活,為男女朋友。上訴人之孫王智瀚,於95年12月16日經被上訴人收養王智瀚為養子。
㈢上訴人曾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97號刑事
判決判處家暴傷害罪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551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同院99年度家護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
㈣上訴人為鉌豐公司、知本公司負責人,並分別於93年12月間、96年4月間辦理解散。被上訴人為磊拓公司負責人。
鉌豐公司、知本公司於88年至92年間分別與磊拓公司、被上訴人有資金往來。
㈤有關前揭資金往來,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承認帳上有匯入之金額:
⒈知本公司匯入被上訴人之金額為34,230,000元。
⒉知本公司匯入磊拓公司之金額為25,386,857元。
⒊鉌豐公司匯入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4,165,000元。
㈥有關前揭資金往來,依據上訴人於原審所承認之往來金額:
⒈被上訴人匯入知本公司之金額為55,536,049元。
⒉磊拓公司匯入知本公司之金額為16,497,336元。
⒊被上訴人匯入鉌豐公司之金額為16,135,603元。
⒋磊拓公司匯入鉌豐公司之金額為2,025,000 元。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
甲、證據上之爭點:㈠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是否應就票據
請求權及票據原因關係成立、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上訴人應就系爭支票為知本工程、鉌豐公司之工程款盈餘分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上訴人曾於本院100年12月28日,對於⒈之事項不爭執,
其後又對該舉證責任予以爭執,是否准許?
乙、事實上之爭點:㈠系爭支票是否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知本公司及鉌豐公
司之盈餘分配而簽發?㈡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代管上訴人(含鉌豐公司、知本
公司)財務,一直未結算盈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98年12月間開具系爭支票,供上訴人準備投資土地之用,是否屬實?㈢被上訴人是否受上訴人脅迫給付分手費而簽發系爭支票?
丙、法律上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受委任管理知本公司及鉌豐公司之帳務,並
保管多年來之未分配盈餘,並有給付上訴人上開公司盈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㈡被上訴人撤銷受脅迫及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㈢上訴人依照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500萬元
是否有理?
六、得心證之理由:
甲、證據上之爭點:㈠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485號裁判要旨認「支票乃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是以,本件上訴人依票款請求權給付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自無須就該基礎原因關係有效存在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票據乃因被告強暴、脅迫而簽發,自應對該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若被上訴人已就系爭票據乃受上訴人脅迫而簽發已盡其舉證責任而為法院所採信時,上訴人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提出反證,自不待言。
㈡上訴人曾於本院100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不爭執其應舉證
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及該原因關係之成立要件等事實,然其所不爭執者乃舉證責任之分配,而非就某項事實予以不爭執,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之規定始能撤銷不符,故上訴人就該節舉證責任分配事後予以爭執,尚無不可。
乙、事實上之爭點:㈠系爭支票尚非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知本公司及鉌豐公司之資金往來結算或盈餘分配而簽發:
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之簽發,係因被上訴人代管上
訴人為負責人之知本公司、鉌豐公司財務,於知本公司及鉌豐公司辦理解散止,一直未與上訴人結算工程盈餘款,故被上訴人乃於98年12月間先行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給上訴人供投資土地之用云云。
⒉然查:
⑴上訴人雖執詞稱系爭支票乃兩造就磊拓公司、知本公
司、鉌豐公司資金往來之結算云云。然於本件訴訟中,兩造對於公司與個人間之相互匯款金額與該等匯款之給付目的存有重大爭執,均堅稱己方匯入他方之金額較多,審酌兩造間匯款之目的甚為繁雜,包含代付自己購買之不動產價金、借票、借款、支付貸款息、支付裝潢費用等等,是否均應列入結算金額不無可疑,則兩造對於給付目的存在如此重大歧異,兩造過去顯無結算之可能;再者,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有結算,然就何時、何地結算,是否須扣除相關成本及稅捐後結算,又是否逐案結算,是否單以不爭執事實㈤㈥之金額進行結算,又結算之資料及依據何在,均乏證據可證;且查,知本公司於96年4月間解散、鉌豐公司於93年12月間解散,上訴人主張兩造直至98年間方結算開票,卻又無結算之資料,亦與常情不符。是以,上訴人僅以匯入與匯出之金額為簡單之數學計算,主張除原審所認定自被上訴人或磊拓公司匯入知本或鉌豐公司所累計之款項91,193,988元,尚有5, 944,181元云云(本院卷㈡第8頁),即不足憑採。
⑵關於系爭支票是否為盈餘分派部分,上訴人之代理人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票據之簽發與盈餘沒有直接的關係(本院卷㈡115頁背面),則系爭支票之簽發非為贏餘之分派,已足認定。退步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盈餘分配而簽發系爭支票亦不足採信,蓋知本公司由上訴人出資40%、被上訴人出資60%,於96年4月解散,95、96年度申報未分配盈餘為零,96年4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累計虧損2,698,550元,且95、96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淨利均為零等情,有知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章程、清算申報書收據聯、
95、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96年4月30日資產負債表、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在卷可參(見原審院卷㈠第124-1至134頁);鉌豐公司由上訴人出資58%、被上訴人出資35%,於93年12月解散,89年度未分配盈餘為-236,273元,9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累積虧損為506,244元,90 年度申報課稅所得、未分配盈餘均為-505,186元,9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累積虧損為1,011,430元,91年度申報課稅所得、未分配盈餘均為-732,693元,9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累積虧損為1,744,123元,92年度申報課稅所得、未分配盈餘均為-40,051元,9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累積虧損為1,784,174元,93年度申報課稅所得、未分配盈餘均為零,94年之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申報清算課稅所得為零等情,有鉌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9年6月28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91018519號函暨函覆鉌豐公司90至94年度營利所得稅申報資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24、170至202頁),足認知本公司、鉌豐公司近年帳上多為虧損,並無盈餘可供股東分配,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取得支票之原因為該二公司之盈餘款分配一節,亦非有據。
㈢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脅迫給付分手費而簽發系爭支票:
⒈查兩造於89年至99年3月25日期間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
係,被上訴人並收養上訴人之孫王智瀚為養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支票之簽發係於99年元旦期間受上訴人告之脅迫所簽發等語。而簽發當時情形,經證人即被上訴人養子、上訴人孫子王智瀚到場證述:阿公跟媽媽吵架很多次,阿公打媽媽;元旦時阿公跟媽媽有吵架,吵完架阿公就動手打媽媽,掐媽媽的脖子說要讓媽媽死,阿公叫媽媽開支票,我看到媽媽有開支票,我記得好像是一張支票;阿公說要開支票給阿公,阿公就會離開,開完票後他就坐在沙發上沒有講話,之後還是繼續住在那邊;我記得元旦阿公叫媽媽開票是開500萬元;我不知道媽媽票放哪裡,媽媽開票給阿公是從哪裡拿出來我沒有看到,我有看到媽媽蓋章,我記得是方方的,媽媽沒有拿膠帶;我不清楚媽媽有沒有簽名,阿公叫媽媽開支票給他,是打完停下來開;媽媽元旦沒有去報警,沒有去醫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1至215頁)。上訴人雖以證人王智瀚年幼,且就系爭支票張數、被上訴人開票如何拿支票、有無簽名、拿膠帶等情形均不清楚,對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情節言過其實等理由,主張證人前揭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惟證人雖年僅10歲,但並非不具智識能力之稚齡,證人既長期與兩造同住,對兩造相處情形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就其證言亦未發現其證詞顯然偏袒被上訴人之事證,而依其年齡與通常人之記憶力情形,其就被上訴人開票之張數、使用圖章之型式或有無貼防塗改膠帶等細節未能清楚記得,尚非不合常情,是本件證人王智瀚前開證詞,堪予採信。
⒉上訴人雖再執詞稱:系爭支票之簽發日期為98年12月間
,尚非99年3月25日,然原審判決竟引用耕莘醫院永和分院99年3月2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照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551號通常保護令作為簽發系爭支票之理由,實屬矛盾云云。然原審判決理由為「...被告稱原告曾有辱罵、毆打被告,最近一次為99年3月25日,兩造於原告毆打被告後分手等情形,經其提出耕莘醫院永和分院99年3月2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照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551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6、
27、136、137頁),而99年3月25日原告因傷害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97號判決依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一情,有該判決附卷足參...」,僅在陳明上訴人最後一次傷害被上訴人之事實,並未作為上訴人簽發系爭票據之依據,上訴人所陳,應有誤會。⒊綜上,被上訴人抗辯簽發系爭五紙支票,係因99年1月1
日與上訴人發生爭執,因遭上訴人辱罵、毆打,並脅迫被上訴人給付分手費500萬元而簽發,堪以採信。
丙、法律上之爭點:㈠被上訴人以受上訴人脅迫簽發系爭票據及贈與為由,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民法第416條第1項撤銷簽發系爭支票及給付分手費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民法第9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五紙支票,係因99年1月1日與上訴人
發生爭執,因遭上訴人辱罵、毆打,並脅迫被上訴人給付分手費而簽發,已敘明如前,上訴人之前開行為雖未據被上訴人提出告訴,然該等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強制罪等罪,且均屬故意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支票及給付分手費之意思表示,從而,被上訴人撤銷簽發系爭支票及給付分手費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
㈡卷內尚無兩造曾結算或分配盈餘之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乃結算或分派盈餘而簽發,均非可採: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其委任管理知本公司、鉌豐公司之帳務,並保管多年來未分配盈餘;或主張兩造曾於98年12月間就前開二家公司予以結算,開具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等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已就其抗辯簽發票據之原因在於其遭上訴人辱罵、毆打,並脅迫被上訴人給付分手費500萬元而簽發為舉證,並為本院所採信,則上訴人既不能就其主張兩造曾有結算或分配盈餘之事實提出反證,則上訴人主張簽發票據之原因,即非可信。
㈢據上可知,被上訴人既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41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支票及給付分手費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自得以票據法第13條「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反面解釋,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而拒絕給付上訴人系爭票款50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附表(系爭支票):
┌──┬─────┬────┬────┬──────┬──────┐│編號│支票號碼 │金額(新│付款人 │票載發票日 │付款提示日(││ │ │臺幣) │ │ │利息起算日)│├──┼─────┼────┼────┼──────┼──────┤│ 1 │AX0000000 │100萬元 │臺灣土 │99年1 月31日│99年4月13日 ││ │ │ │地銀行 │ │ │├──┼─────┼────┼────┼──────┼──────┤│ 2 │AX0000000 │10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3 │AX0000000 │10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4 │AX0000000 │10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5 │AX0000000 │10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