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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28號上 訴 人 賴祐民被上訴人 朱恬儀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百年度北簡字第七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利息部分,暨該部份假執行宣告,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在第二審支出之律師費六萬元,核其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四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房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六樓之八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約定自九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九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元,應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繳納,上訴人並於訂約時給付被上訴人四萬二千元之押租保證金。詎上訴人共積欠八個月租金共計十六萬八千元未給付;又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約定,水、電費應由上訴人負擔,而上訴人未繳納九十八年六月至十月之電費五千一百七十九元、九十八年七月至九月之水費五百九十六元,再加上因上訴人違反系爭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因而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依約亦應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委任律師之報酬五萬元(系爭租約第十二條參照),以上金額總計二十二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168,000+5,179+596+50,000=223,775),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於第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所支出之律師費六萬元。

㈡對於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上訴人辯稱:係因被上訴人拒絕退還押租金,因而產生本件

爭議。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之事實。且當時係因上訴人要求減少兩個月租金,被上訴人才不同意,嗣後上訴人亦未如期繳付租金,被上訴人始提起本件訴訟。

⒉第一、二審律師費用,並非訴訟費用,且依據私法自治、契

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約定由契約之一方負擔,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二條約定,僅在承租人(上訴人)違約時才由其負擔,而本件上訴人違約事情明確,系爭約定並未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亦無違反憲法訴訟權之保障。

⒊另律師費用之支出,原審已作出判斷,上訴人執意要上訴,

被上訴人基於訴訟防禦,才會有律師費用之支出,此費用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而產生,應由上訴人負擔。

㈢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二萬三千七百七十五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租金及水電費之金額不爭執,

係因上訴人轉錯帳,被上訴人才沒收到租金,而被上訴人長達九個月期間未收到租金,且未通知上訴人,才會引發本件爭執;況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業已退租,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不配合點交系爭房屋,嗣後恣意興訟,是就律師費部分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與上訴人無涉,且租金部分應扣除二個月押租金四萬二千元。

㈡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本已約定九十九年十月六日晚間七點返還

系爭房屋並支付未給付之租金,惟被上訴人僅委託律師前來點交,因律師拒絕退還押租金予上訴人而生爭議,上訴人要求與被上訴人溝通未果,被上訴人隨即興訟,足見被上訴人未以誠信原則與上訴人解決租金爭議,而以訴訟方式為處理爭議唯一手段。又本件訴訟爭議亦屬單純,其聘請或委任律師並非必要,且民事訴訟第一審、第二審並無強制委任律師之規定,該支出律師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又按我國民事訴訟不採律師訴訟主義,故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律師費五萬元部分,實屬不當。二審被上訴人再請求六萬元律師費亦無理由。

⒉若准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上訴時仍可請求所增加之律師費用,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提起訴訟之權利。

⒊系爭租約第十二條請求律師費部分,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之一之規定,係屬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顯失公平,該約定無效。

㈢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則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八萬一千七百七十五元及自一百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予宣告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按上訴人係部分敗訴,故上訴人之真意應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再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並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六萬元。上訴人對此,則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八年十月四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六樓之八之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九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九日止,每月租金二萬一千元,應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繳納。上訴人於訂約時給付被上訴人四萬二千元之押租保證金。而上訴人尚積欠八個月租金合計十六萬八千元,及九十八年六月至十月之電費五千一百七十九元、九十八年七月至九月之水費五百九十六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收據、臺灣電力公司收據、律師函附卷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租金每個月新台幣貳萬壹仟元正(收款付據)乙方(即上訴人)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租金每月十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納壹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新臺幣肆萬貳仟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亦有約定。經查:上訴人未依約繳納八個月租金十六萬八千元以及租賃期間之電費五千一百七十九元、水費五百九十六元,合計尚欠十七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等情,業如前述,兩造對於上開租金應先扣抵上訴人於訂約時繳納之押租保證金四萬二千元,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本件主張之積欠租金、水電費,於扣除二個月押租金四萬二千元後,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三萬一千七百七十五元(173,775-42,000=131,775),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

、二審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各五萬元、六萬元。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二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原告(即被上訴人)之權益時,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第二審各支出五萬元、六萬元之律師費用,固無爭執,惟辯稱: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二條約定,甲方(被上訴人)因涉訟所繳納之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七之一第二款所明定。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0號判決要旨)。現代社會中,個人日常生活即有大量之締約需求,就所有契約均要求由交易雙方個別商議,於交易速度與締約成本上均不可行,定型化契約實係因應現代交易型態所必須之締約方式,申言之,定型化契約係現代社會必須之交易方式,並非僅因企業經營者單方面利益考量而採行之制度,其本質仍係雙方意思合致而訂立之契約。而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仍為我國民法之基石,蓋自由市場提供締約雙方充分選擇締約對象、締約條件之機會,締約雙方於理性判斷下均會追求自身最大利益,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締結之契約將達成雙方最大利益,於此前提下,公權力無須過度介入,否則反將因管制措施妨害最大利益之達成,至於個別當事人因自身疏忽等情況,致以較差之條件締約,除符合其他法定要件(如:得撤銷)外,亦不得據以主張不受契約之拘束,此由民法對一般法律行為,僅在有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始例外認為無效,否則均允當事人自由形成一節即明。於定型化契約中,因考量締約地位、資訊之不對等,法律特別擴大司法機關介入規制之程度,於定型化約款有違反誠信原則,對當事人一方顯失公平之情況時,亦使其歸於無效,然除有前開情事者外,仍應回歸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對契約之效力予以尊重。是以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規制,應僅在當事人一方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對他方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若無此等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即應予尊重,是以僅須契約約款尚未達明顯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法律上均應承認其效力,縱該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形式為之,亦與一般私法行為相同,原則上仍均屬有效,僅於有法定情形始例外無效,評價上尚無二致。若僅因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方式為之,即由法院就約款內容之對價關係嚴加審核,一旦不能認定雙方之給付義務客觀價值完全相等,即逕予宣告無效,顯然過度干預前開法律所容許之契約自由範圍,亦與民法之基本精神不符。經查,縱使系爭租賃契約係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條文訂定,惟本件兩造係立於平等地位之一般私法交易主體,並未見特別之資訊不對等,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經濟弱勢、社會經驗淺薄等之不平等地位;且上訴人倘認為契約範本中之條文不當,非不能再為進一步磋商。而上訴人未對於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二條之權利義務要求磋商,逕行同意簽訂,並不能僅因該條文係對於上訴人不利,即認為所簽訂之契約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辯稱: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二條約定,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難予採認。

㈣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

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及義務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O五三號及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六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二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被上訴人)之權益時,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當事人就律師費用縱有約定由誰負擔,亦不應背離上開原則,始得謂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換言之,當事人若就律師費用支出之負擔有所約定,亦應以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且獲勝訴,始能請求,尚不能僅因單純委任律師起訴或應訴,而不考慮是否有其必要,即依系爭租賃契約此項約定,由當事人之一造全部負擔律師。又參以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二條上開關於律師費賠償之約定,實不失為損害賠償之性質,而是否支出律師費用既由涉訟當事人自行審酌必要性而為決定,律師收費情形又非一致,則縱使當事人確有支出此項費用,是否確屬必要,其金額是否過高,能否逕認為係屬他方違約所「必然發生之損害」,即非無疑。再參以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而法院於違約金酌減之情形,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則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之法理,於本件情形,即非無參酌之餘地。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確有未給付租金及水費、電費等

情事,業如前述,其情形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固可委任律師提起民事訴訟。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共計請求二十二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僅其中十八萬一千七百七十五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勝訴,勝訴比例約為百分之八十一(181,775÷223,775=0.81,算至小數點後二位,餘四捨五入),即約為八成,參以首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律師費用五萬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即非公允,第一審律師費用五萬元,本院認為宜按被上訴人勝訴之比例,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八成(即四萬元),始符合公平。

⒉又上訴人依法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於訴訟中追

加請求第二審律師費用六萬元。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判決中,就對於其敗訴部分,自可透過上訴程序提起救濟,以達憲法保障人民訴訟之權。倘依系爭租約第十二條約定,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被上訴人委任律師代理訴訟之費用概由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被上訴人必委請律師應訴,此項費用倘概由上訴人負擔,亦難認為公允。觀之本件訴訟之案情尚屬單純,兩造攻擊防禦大多已於原審提出,且上訴人對於確有積欠被上訴人租金及水、電費之事實,並無爭執。第二審上訴理由之重點係關於第一審律師費用負擔。雖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委任律師代理訴訟,惟第二審僅進行一次準備程序(一百年五月十七日)及一次言詞辯論(一百年七月六日),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本院審酌上訴人於第二審所提出之上訴理由、本件案情難易度及爭點多寡,暨爭點所涉及之法律爭議難易程度,被上訴人尋求律師專業協助之必要性及必要程度、範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委任律師之費用六萬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四成即二萬四千元,始為公平合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水電費及第一審委任律師支出之費用,於十七萬一千七百七十五元(131,775+40,000=171,77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於被上訴人追加請求第二審律師費用六萬元之部分,於請求上訴人給付二萬四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11-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