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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32號上 訴 人 于張明珠

張冠華(原名于冠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被上訴人 楊玉蘭

林德來林佳怡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美華被上訴人 林德成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

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楊香梅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被上訴人楊美華、楊玉蘭、林德成、林德來、林佳怡均為楊香梅之繼承人之情,有楊香梅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聲明承受書狀予被上訴人,有送達證述2 份在卷可據,核與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上述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朝所有,嗣由被上訴人等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然上訴人現居住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00號之磚造房屋(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烏來鄉○○村00號,下稱系爭房屋),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無權占用前開土地(占用面積共124 平方公尺,其中包含建物面積73平方公尺、庭院面積51平方公尺),且上訴人前曾以其與訴外人林朝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及83年7 月24日所簽訂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為由,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土地,業經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993號(下稱前案一審判決)、本院民事庭98年度簡上字第334 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駁回確定,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之被繼承人林朝之間並無存在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林朝亦不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上訴人顯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第821 條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

㈡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

生,然若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此即為爭點效之適用;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即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查上訴人前既曾主張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朝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及切結協議關係,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土地,然經前案二審判決駁回確定,且核前案一、二審判決理由已分別記載林朝並未簽具系爭切結書,無履行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之義務,林朝亦不負表見代理責任,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及交付系爭土地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足見上訴人所爭辯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朝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及切結協議等,業經確定判決認定為無理由在案,即為訴訟標的之所有權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將買賣關係存在之主張用作攻擊防禦方法,基於上開爭點效及既判力之規定,法院即不得為違反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上訴人並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從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再提出買賣關係為占有權源之抗辯,自無可取。

㈢又前案二審確定判決理由已明載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于張明珠

之配偶于錫聚於69年8 月15日向林朝之岳父楊阿生以新臺幣(以下同)2 萬元購買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收據,不僅證人周火寶並未能證明楊阿生、楊玉祥曾簽名於收據上,且證人楊玉祥亦否認收據之真正,故無從證明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楊玉祥縱使曾於82年12月27日在台北縣烏來鄉調解委員會與上訴人就遷讓系爭房屋乙事成立調解,基於債之相對性,僅能請求楊玉祥履行,且林朝係84年9 月11日因耕作期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開調解並無拘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林朝之效力,且林朝既未取得適當補償,豈會將自己因耕作權已屆滿而可取得所有權之土地一部移轉予上訴人之可能等語,而否定系爭切結書對林朝之拘束力,則上訴人於本件所抗辯上訴人于張明珠之配偶于錫聚於67年間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並於69年間與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當時之權利人楊阿生、楊玉祥以2 萬元購買系爭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之部分,嗣後楊玉祥曾於82年間與上訴人于張明珠協議以25萬元作為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屋之補償費,惟楊玉祥事後並未給付搬遷補償費,83年間楊阿生之女婿林朝及林朝之女楊美華再與上訴人于張明珠協商,雙方同意林朝及楊美華應於83年12月31日前給付上訴人于張明珠25萬元之搬遷補償費,並載明如期限內未付款,林朝及楊美華願無條件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過戶予上訴人于張明珠,惟林朝與楊美華事後並未給付搬遷補償費,足見上訴人係有權居住於系爭土地之人云云,顯係就法院已於確定判決理由中詳予論斷所以不採之理由,即已判斷之同樣爭點法律關係,再作相反之主張,亦顯違前案二審判決之爭點效及既判力,上訴人所抗辯,顯不可採。

㈣另上訴人于張明珠與訴外人楊玉祥雖曾於82年12月27日經新北

市烏來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惟調解書上並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朝之簽印,復查調解書之內容所載:「一、對造人(即楊玉祥)願給付聲請人(即于張明珠)新臺幣(下同)25萬元作為聲請人遷讓其所有座落忠治村2 鄰25號磚造房屋一間(含基地及庭院土地約60坪)之補償費。給付方法:自83年元月10日起至5 月10日止,分5 期,每期平均給付4 萬元,餘款於

6 月10日以前1 次給付。以上款項如1 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等語,係屬關於搬遷補償費之給付,並未涉及土地買賣關係之存否,故關於土地買賣關係之存否,應屬調解不成立之事項,而按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準,則不論當時參與調解程序之證人林紅隆、林昭輝、簡文通聽聞何事,均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

㈤並聲明:上訴人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124 平方公尺(其中包

含系爭房屋建物所占用之面積73平方公尺及其庭院所占用之面積51平方公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則抗辯:

㈠查系爭土地於56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前,被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朝之岳父楊阿生即依80年10月4 日已廢止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下稱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 條前段規定占有使用及耕作,嗣楊阿生將該土地之權利讓與林朝,而由林朝於56年12月2 日登記耕作權,並依已廢止之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66年8 月21日取得土地所有權,此有訴外人楊玉祥於前案土地移轉案件中證述「746 、

747 地號土地本來是楊阿生在耕作,後來楊阿生將747 地號分給林朝,746 地號則分給我」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林德來於前案一審案件亦自承:「土地原來是我外公有耕作權,後來我父親林朝取得土地所有權」等語可稽。訴外人楊阿生、楊玉祥復於69年8 月11日以林朝之隱名代理人身分,將系爭土地以2 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于張明珠之隱名代理人于錫聚,並簽立收據為證,雙方復約定於林朝、楊玉祥取得土地所有權時,須移轉予于張明珠,是楊阿生及楊玉祥出賣系爭土地並於收據具名之行為,及于錫聚購買系爭土地並於收據具名之行為,皆生隱名代理效力,或至少有表見代理之效力。上訴人于張明珠復於82年

12 月27 日以其前向楊玉祥購買之系爭房屋,事後楊玉祥要求買回使用引起之糾紛,向新北市烏來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足徵隱名代理人于錫聚已將買賣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移轉予上訴人于張明珠,是于張明珠自得本於系爭土地之買賣法律關係,向林朝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主張有權占有,另上訴人張冠華為上訴人于張明珠之子,係經上訴人于張明珠同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基於占有連鎖,亦有合法之占有權源,是被上訴人等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系爭土地。再者,縱隱名代理人楊阿生、楊玉祥未將前開買賣法律關係移轉予林朝,惟上訴人于張明珠既得對林朝之隱名代理人楊阿生、楊玉祥主張有權占有,是基於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之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亦不得對上訴人等主張無權占有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㈡次查,本案與前案二審判決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皆

非同一,自不受前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且兩訴之當事人並非同一,亦無爭點效或反射效之適用。又前案二審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重要爭點為被上訴人楊美華以訴外人林朝名義,簽立予上訴人于張明珠之系爭切結書形式及實質上是否真正,林朝是否須履行所載內容及林朝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情,是訴外人楊玉祥、楊阿生與上訴人于張明珠之配偶即訴外人于錫聚間,對於系爭747 地號土地有無買賣關係存在而屬有權占有,並非前案之爭點,該案之兩造當事人亦未曾盡力攻防,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況前開確定判決亦僅以該案證人證詞無法相互符合而認上訴人于張明珠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而非認定于錫聚與楊阿生間就747 地號土地無買賣關係存在。再者,被上訴人楊美華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334 號、100 年度他字第5777號偽證等案件先稱系爭切結書上林朝簽名為其所為,嗣又改稱其未於該切結書上簽名,顯已推翻前案二審判決所認切結書上林朝簽名為被上訴人楊美華所為之判斷;又楊玉祥亦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777號偽證等案件坦承69年8 月11日之收據為其親簽,亦已推翻前案二審判決認定該收據之形式真正有疑義之判斷;另證人林紅隆已於本案證述楊玉祥係基於林朝授權,而與上訴人于張明珠於82年12月27日成立調解,亦業已推翻前案二審判決認定林朝非調解筆錄當事人之判斷;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亦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334 號不起訴處分書明認98年1 月15日陳文慶、周火寶之證述與事實恐有誤差等情,是前案一、二審判決所採用證人陳文慶、周火寶所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述為判決基礎,其所為判斷亦屬錯誤,則綜上足以推翻前案二審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其確定判決於本案自不生爭點效效力。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查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其土地之人遷出其土地,回復其土地所有權之完整,然如占有土地者係在土地上有建物房屋存在,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應係訴請地上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且如該房屋另有房屋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土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占有地上房屋之第三人得一併請求其自該房屋遷出,以遂土地所有人收回遭占用土地之目的,此乃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所必要,然土地所有人如未對於地上房屋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僅單純請求地上房屋所有人及占有房屋之第三人遷出土地,因該土地上仍存在占有人所有之地上房屋,且地上房屋所有人及占有房屋之第三人係同時占有使用土地及地上房屋,無從分離,則縱然土地所有人取得勝訴判決,亦無從對土地占有人進行僅遷出土地之強制執行,故土地所有人所為單獨遷出土地之聲明,即難認其有請求判決之實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聲明,係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土地

上(建物占用面積73平方公尺、庭院占用面積51平方公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及99年12月8 日呈報狀可據;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並曾陳述確認於第一審訴之聲明僅有返還土地,沒有請求拆屋,係請求上訴人自房屋遷出,連同房屋所坐落土地土地一併返還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102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而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遷出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面積

,係依據前案二審法院囑託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鑑測製作之98年8 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此業據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而依據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包括房屋主體建物所在面積73平方公尺及建物圍牆內範圍51平方公尺;又查,上訴人于張明珠之配偶于錫聚係於67年12月30日申請全戶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之事實,有于錫聚及上訴人于張明珠戶籍謄本影本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67年12月15日核發之遷居山地許可證影本在前案二審卷內可據;而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原係供作烏來鄉忠治衛生室使用,後來房屋老舊,烏來鄉忠治衛生室搬走,乃由訴外人楊玉祥占有使用,嗣于錫聚全家搬進去,與訴外人楊玉祥各居住在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並由楊玉祥與上訴人于張明珠各自重建如現狀之情,業據證人楊玉祥、證人林紅隆證述在卷(見前案二審98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1 年6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上訴人曾於前案二審提出系爭房屋照片(見前案二審卷第156 頁至16 4頁),經檢視各該照片所示,系爭房屋之屋頂呈現滅失而失卻其遮風避雨功能狀態,上訴人並曾陳述搬進去時為如照片所示之房屋等語(見前案二審99年1 月

4 日準備程序筆錄);前案二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亦曾詢問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原衛生所建物因屋頂無遮蔽已滅失,經上訴人與楊玉祥各自在原占有土地上重建新的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各自原始取得所重建房屋之所有權,有何意見?兩造均稱:沒有意見等語(見前案二審99年1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由上開兩造之陳述、證人楊玉祥、林紅隆之證述內容及系爭房屋照片所示,顯見兩造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並無爭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乃為上訴人于張明珠因重建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上訴人于張明珠無誤。另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上所坐落地上物之面積、範圍尚包括系爭房屋圍牆之情,已如上述,而該房屋圍牆既係依附於系爭房屋以助其效用而未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屬附屬建物,而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該圍牆之所有權亦應屬上訴人于張明珠所有,自屬當然。據此,前案二審法院囑託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鑑測製作之98年8 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主體建物面積及建物圍牆,其所有權均屬上訴人于張明珠所有,自可確認。

㈣而上訴人等雖均不爭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然系爭土地

上既坐落有上訴人于張明珠所有系爭房屋及圍牆,又上訴人張冠華為上訴人于張明珠之子,上訴人張冠華又係經上訴人于張明珠之同意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則依據前開論述,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其請求方式應係訴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于張明珠拆屋還地,並請求上訴人張冠華自該房屋遷出,方可遂被上訴人收回土地之目的。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聲明,僅係請求上訴人2 人自系爭土地遷出返還土地,姑且不論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聲明,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實難認其有請求判決之實益,依法自不應准許。

故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聲明,既無請求判決之

實益,依法不應准許,其訴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未審酌於此,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