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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38號上 訴 人 康詩丹郡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金鎤訴訟代理人 陶德智訴訟代理人 沈淑馨被上訴人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吉田裕幸被上訴人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吉田裕幸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碧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植野克彥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變更為吉田裕幸,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1月1日分別與被上訴人訂有保全委任契約書(下稱保全契約)及公寓大廈委任契約書(下稱大廈委任契約),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保全公司)之安全維護費用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95,300元、應給付被上訴人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管理公司)之事務管理費用為260,900元,並定於每月25日給付當月報酬。惟

99 年6月份之報酬,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東京都保全公司156,200元,尚欠39,100元;至應給付被上訴人東京都管理公司之報酬26 0,900元則均未給付,合計共欠300,000元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東京都保全公司39,1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東京都管理公司260,9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上訴人抗辯所為陳述:

1.被上訴人為各自獨立之法人,其一專司警衛安全管理,含大門及車道安管,而自保全契約第2條規範觀之,可知被上訴人東京都保全公司所提供之管理服務內容與社區一般事務管理有間。然楊壽賢及汪素年均係被上訴人東京都管理公司派駐於上訴人之社區為一般事務之管理,不涉及保全公司或安全事務,暫不論上訴人之主張有無理由,上訴人逕將應給付被上訴人東京都保全公司之39,100元扣除,與契約之約定自有不符,合先敘明。

2.上訴人之社區於98年11月4日就地下一樓休閒中心室內之裝修工程發包予邦門工作室。於99年1月7日行政助理汪素年依邦門工作室之人員蔡宗倫送交之發票請款285,861元。而99年1 月底蔡宗倫因急性心肌炎住進台大加護病房,故其業務由丁聖哲接任。丁聖哲在整理蔡員所掌事務時,發現尚有追加工程款30,000元未收,遂於99年3月2日持發票再向上訴人請款,此際總幹事楊壽賢並未發現而重複請款。嗣上訴人於99年5月初發現邦門工作室就追加工程部分重複請款,而邦門工作室亦於99年5月13日將重複給付之30,000元退回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並無損害可言。又楊壽賢及汪素年二人,除受公司懲誡處分外,更因上訴人堅持依上開契約書第13條第4項「品德」問題責罰所屬公司300,000元,自責甚深,遑遑不可終日。然究其重複請款之原因乃在於邦門工作室之承辦人員因病住院,而被上訴人東京都管理公司之派駐人員楊壽賢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溢支,惟此是否符合上開契約書第13條第4項「品德」乙項之違反,顯有疑義。而該條項係列舉約定,上訴人逕以該條項相繩,恐誤解該規範強調品德操守之本旨。

3.按協同債務者,乃契約約定之義務,由數債務人共同履行,即不可能因數債務人中一人為完全之給付,亦屬典型之不可分債務;而被上訴人各為獨立之法人,分別與上訴人簽訂保全契約及大廈委任契約等二個獨立契約,為不同勞務之給付,其主管機關亦分別為內政部警政署與營建署。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隸屬同一日資公司,有同一法定代理人,遽行主張二者屬協同債務,顯有誤認。又縱認被上訴人於簡報首頁「東京都物業管理機構」包含東京都保全公司、東京都管理公司,且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未依約分付而均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其等內部關係非比一般獨立法人。

惟依公司法規定,被上訴人究屬獨立法人,自難認其等對外關係即屬協同義務關係。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東京都管理公司之派駐人員執行約定義務有瑕疵,違反契約第13條第4項之約定為由,逕依被上訴人間之協同義務而扣除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報酬,依約依法均屬無據。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保全契約及大廈委任契約,而依保全契約第2條規定,被上訴人東京都保全公司應負責被告大廈警衛安全工作之企劃、執行及監督;另依大廈委任契約第2條規定,被上訴人東京都管理公司則應負責被告大廈行政事務、設備維護及環境每戶工作之企劃、執行、監督及其他書面約定之委任事項。因此,被上訴人乃依約共同派任訴外人楊壽賢及汪素年駐點於上訴人之社區,分別擔任總幹事(即主任)及行政助理職務,負責辦理上開契約所規定之事務。而於98年間,上訴人辦理大廈地下一樓休閒中心室內裝修工程,並委託訴外人李兆嘉建築師及邦門工作室,分別進行設計及施工。同年12月間,李兆嘉建築師指示須增加地下一樓休閒中心兩處室外逃生爬梯等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負責施工之訴外人邦門工作室乃就系爭追加工程所需費用報價3萬餘元,經總幹事楊壽賢與之議價後,邦門工作室同意以20,000元(含稅)承作。經施工後,邦門工作室乃開立上開裝修工程第1、2期工程款265,861元(發票號碼JU00000000),及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20,000元(發票號碼JU00000000)之發票。經總幹事楊壽賢於98年12月30日以編號981230請購單,附上前開兩張發票呈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於99年1月10日支付邦門工作室265,861元及20,000元,共計285,861元。至此,邦門工作室於98年12月31日所開立發票號碼JU00000000、金額20,000元之工程款,業經邦門工作室受領無訛,日後自不應再向上訴人支領同一工程之任何款項。豈料,總幹事楊壽賢竟另持邦門工作室之工程估價單,於其上簽名註記「經與承商議價後以NT:30,000元含稅施作」,連同邦門工作室於99年3月2日開立發票號碼LU00000000、金額30,000元之統一發票,補簽於編號981225之請購單,呈請上訴人支付邦門工作室30,000元。上訴人因信賴總幹事楊壽賢乃被上訴人派駐之人,且上開契約書第13條均明定:

「品德:乙方派至甲方之工作人員,因工作關係涉嫌貪瀆、收受回扣虛報金額…等,經查屬實,乙方需賠償甲方原款項之十倍罰金。」。是以,上訴人不疑有他,連同總幹事楊壽賢簽呈編號990302之請購單,及邦門工作室於98年12月30日開立發票編號JU00000000,金額33,234元之統一發票,及99年3月5日開立發票編號LU00000000、金額33,234元之統一發票在內,一共支付邦門工作室66,468元及30,000元,共計96,468元。嗣經上訴人調閱相關經費及憑證進行查對時,赫然發現有先後重複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項,且第一次係給付20,000元,而第2次再給付同一工程30,000元之重複款項。其後,邦門工作室先行於99年5月14日開立面額30, 000元之支票乙紙交付被告,退還工程款,並於99年5月31日函覆被告,明確指出有該公司重複請款,上訴人重複匯款之情事。惟究其原因,乃總幹事楊壽賢及行政助理汪素年未盡職責,始造成上訴人重複給付。對此,被上訴人雖以其共同具名之命令,以「廠商款重複給付,未能事先查察,有虧職守」將總幹事楊壽賢記申誡2次,並以「廠商款重複給付,未盡職責」將行政助理汪素年記申誡1次,加以處分。然總幹事楊壽賢竟於第1次邦門工作室工程估價書上記載:「經議價後NT:20,000元(含稅)」,於第2次邦門工作室工程估價書上記載:「經與承商議價後NT:30,000元含稅施作」,衡諸常情,總幹事楊壽賢既與邦門工作室有議價之行為,尚難認為總幹事楊壽賢有於不到2月時間即不復記憶而不知邦門工作室早已收迄工程尾款20,000元。故總幹事楊壽賢使上訴人重複支付廠商款項,是否如被上訴人前開獎懲事由,所稱「未能事先查察」,殊有疑問?

(二)如上所述,總幹事楊壽賢既係受被上訴人東京都保全公司及東京都管理公司所僱用,且依保全契約及管理契約,派駐於上訴人社區之工作人員,若有虛報金額之情事時,上訴人自得依兩造間之保全契約及大廈委任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要求被上訴人賠償30,000元之十倍款項,即300,000元之罰金。又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3日,共同向上訴人提出管理委託簡報,而上訴人即因該簡報首頁列有事業五部,即包含東京都保全公司、東京都管理公司、東京都環保服務公司、眾鼎機電工程公司、東昇國際管理顧問公司,且簡報第6頁更揭明東京都物業管理機構旗下包含上開5家公司。故上訴人善意信賴被上訴人對社區之管理,應發揮最大相互協助義務,以利上訴人管理事務推行,被上訴人應協同提供牢不可分之債務履行予上訴人,始完成債務本旨。況依保全契約及大廈委任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可知上訴人若係分別與被上訴人訂約,則應按月分別開立受款人為東京都保全公司或東京都管理公司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或將匯款各自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惟自99年1月13日起至100年1月

13 日止,上訴人卻係按月匯款共456,170元至被上訴人東京都保全公司之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而被上訴人東京都管理公司從未異議,且讓上訴人將每月維護費用均匯入被上訴人東京都保全公司帳號長達2年之久。復依大廈委任契約之報價明細表一欄可知,總幹事之工作亦包括警衛安全工作之督導。準此,被上訴人必須共同擔負大廈保全暨維護服務,且須同時監督楊壽賢確實執行職務,而今楊壽賢有重複給款之不當行為,被上訴人自須協同負擔罰金責任。再者,楊壽賢、汪素年係被上訴人所共同派駐於上訴人社區,因其二人怠於職守,致發生重複匯款情事,業經查核屬實,故該二人之不當行為,確實該當保全契約及大廈委任契約第13條第4項之約定。至上訴人發生損害,則與該條項之適用無涉。況上訴人於重複付款時,即生損害,尚不得因事後回收該溢付之款項,而逕謂損害不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就楊壽賢、汪素年之行為負僱佣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300,000元罰金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六月份報酬共456,200元。是以上訴人僅須給付被上訴人東京都保全公司六月份報酬156,200元,且拒付被上訴人東京都管理公司六月份報酬,並無不合。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被上訴人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東京都保全公司及東京都管理公司39,100元、26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並依聲請為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遲延利息部分)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簽訂有保全委任契約書及公寓大廈委任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東京都保全公司之安全維護費用為每月195,300元、應給付被上訴人東京都管理公司之事務管理費用為260,900元,並定於每月25日給付當月報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湖簡調字第501號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8頁)

(二)上訴人就系爭追加工程先後給付承包商即訴外人邦門工作室20,000元、30,000元,嗣邦門工作室於99年5月31日發函予上訴人說明確有重複請款之情事,並開立面額30,000之支票將溢領之款項返還予上訴人。(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原審卷第3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總幹事楊壽賢及行政助理汪素年重複請款,並造成上訴人重複給付廠商款項3萬元,是否屬違反保全契約及大廈委任契約第13條第4項之約定?上訴人得否據此主張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中扣除十倍罰款30萬元?經查:

(一)按保全委任契約書、大廈委任契約書第13條第4款均約定:「品德:乙方(即原告)派至甲方(即被告)之工作人員,因工作關係涉嫌貪瀆、收受回扣虛報金額...等,經查屬實,乙方需賠償甲方原款項之十倍罰金。」,觀諸該款「貪瀆、收受回扣虛報金額...等」之用語,應係參考刑法瀆職罪章及貪污治罪條例而來,自當以工作人員係故意行為始足當之,又該約定內容甚為廣泛,而又不明確,然依賠償十倍罰金之數以觀,當以工作人員故意圖利自己或第三人而收受廠商或他人不正當報酬或虛報金額等,始足當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邦門工作室99年5月31日(99)邦工字第9905311號函(見原審卷第39、40頁)表示:「一、貴單位工程之專案工程師為蔡宗倫先生,蔡先生於00年0月底因急性心肌炎住進台大加護病房,於出院後辦理留職停薪在家休養,該業務於2月初由丁聖哲先生接手負責。二、丁聖哲於2月中整理貴單位資料時,發現檔案夾中有『追加工程』之報價單,去電詢問是否已請款,楊壽賢總幹事回電回覆:『找不到相關資料,應該是沒有』。三、『追加工程』之工程估算書為32, 025,並以手書寫「議價3萬元整」。因此於99年3月2日附上3萬元發票進行請款。四、後因汪慰慈主委與楊壽賢總幹事來電詢問是否有重複請款,丁聖哲查詢匯款紀錄發現於1月15日之匯款金額為「285,831」,該金額應為「泳池隔間工程」第二期工程款「265,831」與「追加工程」之金額「20, 000」之總和,但因存摺之字體較小,未查察「8 」「6」之差異,因此回覆並無重複匯款情事並檢附存摺影本供貴單位查察。五、經查該筆款項應於99年1月份由蔡宗倫先生向貴單位請款,並經議價2萬元整。但因此事僅蔡宗倫與楊壽賢總幹事了解。蔡宗倫未將資料歸檔,楊壽賢總幹事亦不復記憶,造成本公司重複請款、貴單位重複匯款之問題」,可知本件係邦門工作室人員先表示尚有款項未請領,始由楊壽賢總幹事為請領,雖於邦門工作室人員詢問追加工程是否已請款時,固答以找不到相關資料,惟嗣楊壽賢總幹事已有詢問邦門工作室人員是否有重複請款一事,尚難認楊壽賢總幹事有何故意圖利自己或邦民工作室之意。又請款程序,參諸上訴人提出系爭重複請款金額之請購單(申請書編號981225,見原審卷第31頁),係由總幹事楊壽賢將申請金額提出呈請上訴人簽核,經上訴人主任委員、總務委員、機電委員簽核,復參之支出憑證粘存單(見本院卷第35頁),亦有機電委員、總務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主任委員簽名,至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36頁)亦經出納簽名、主任委員核准可知,系爭重複請款金額並非總幹事楊壽賢、行政助理汪素年所得決定事項,且渠等雖係被上訴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職員,然渠等執行管理維護事務,仍受上訴人之管理監督,渠等僅係提出待請領之款項為何,但應否給付款項係屬上訴人主任委員所決定。況邦門工作室人員嗣於99年3月2日請款時,上訴人斯時主委汪慰慈亦去電詢問查證是否有重複請款,經邦門工作室人員答覆無重複匯款情事並檢附存摺影本後,始由汪素年助理辦理請款並由楊壽賢總幹事再填具請購單,自難認楊壽賢、汪素年係屬故意虛報金額。

(三)綜上,楊壽賢總幹事就此重複請款乙事,至多僅有處理事務未至謹慎之失誤,尚難認有何貪瀆、收受回扣虛報金額之不法情事,從而,上訴人援契約書第13條第4款約定,對原告扣款系爭重複請款金額3萬元之十倍即30萬元,難謂有理。

至上訴人抗辯楊壽賢、汪素年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被上訴人係屬僱用人,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自可扣款30萬元云云,然系爭重複請款之款項,嗣已經邦門工作室返還,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營業人銷貨退回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尚有何其他損害,其空言主張有30萬元之損害,自屬無據,故其前揭所辯,亦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其可扣款30萬元而提起上訴云云,應屬無據,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報酬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並為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1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