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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有限責任國立台中技術學院員生消費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弘岳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上訴人 智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秋鳳訴訟代理人 李瑋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書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026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朝祿,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弘岳,新法定代理人陳弘岳遂於民國100 年3 月16日提出書狀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7年8 月18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由被上訴人委

託上訴人作為其於訴外人國立台中技術學院之代辦書局,負責為被上訴人處理國立台中技術學院之學生教科書團購及相關售書事宜,並約定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完成售書後,應於雙方對帳後兩週內完成付款。嗣上訴人於97年8月起至同年10月止期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書籍,其並已將被上訴人所訂購之書籍交付,雙方復於97年10月底對帳完成,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書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53萬7206元,惟扣除預付之20萬元及預付款2%即6000 元之現金折價後,上訴人尚積欠書款33萬1206元,迄未給付。屢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均遭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兩造間合作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書款等語。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上訴人前理事主席李智明於兩造簽訂合作協議書時,係

上訴人之理事主席,並於臺中市政府合作社登記在案,依合作社法第34條第1 項及上訴人章程第13條規定,有對外代表上訴人之權。且上訴人章程中亦無指定代辦之方式,顯見上訴人章程就代辦業務並未限制其方式,是兩造間就合作協議書之內容實無違背上訴人章程範圍,更無上訴人前代理事主席李智明逾越其法定權限與被上訴人簽定合作協議書之情事。

⒉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區商務圖書有限公司」訂購單業經

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則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基於兩造間合作協議書而向被上訴人訂購書籍後,被上訴人之履約以貨單所示之相對人為準據。況審酌被上訴人之出貨單,被上訴人係於97年9 月1 日即出貨予上訴人,斯時中區商務公司尚未辦理公司登記完畢,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對並未完成公司登記,亦未與被上訴人簽約之中區商務公司進行發貨。是以被上訴人以一紙自行製作之訂書單作為訂購者乃中區商務公司而非上訴人,顯不足取。

⒊又上訴人之前理事主席李智明遭背信起訴,其起訴犯罪

事實係因「李智明以員生社名義所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之支票供自己將人運用及買賣股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合作協議書,並非李智明之私人運用,故上訴人與李智明間之刑事背信罪與本案並無關係,上訴人以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書認定李智明無權代理,亦非有理。

二、上訴人則略以:㈠教育部為避免學校採購書冊可能發生弊端,明令學校不得

直接採購書冊,為此學校係向合作社採購,合作社再向書商採購,其固負責辦理書冊採購業務,但因國立台中技術學院之學制甚多,所需書冊種類及牽涉書商非常繁瑣,伊於97年6 月底前與訴外人華統公司訂約,由其向華統公司統一採購書冊,華統公司再依上訴人所需書冊向各書商採購,嗣上訴人之前理事會主席李智明於97年9 、10月間改與訴外人中區商務公司訂約,由中區商務公司負責書冊採購,上訴人復於98年1 月間又改與華統公司訂約。而依上訴人章程第29條所定,其中「供銷」之業務範圍僅為「日常生活用品及教學用品之供應」,至於「教科書」部分僅為「代辦」業務,上訴人多年來皆係向單一大書商購買書籍及支付書款,再由該單一書商向其他書商含被上訴人採購書籍及支付書款。是上訴人已將購書款項支付中區商務公司完畢,自未再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書款。

㈡上訴人前理事主席李智明與上訴人間原存在之代表關係,

係屬法定代理,則該法定代理權之範圍,應依法律規定以為認定。而依合作法第9 條及第34條之規定,李智明之法定代理權範圍自係以合作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定之。是李智明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合作協議書,由被上訴人辦理訂書代銷等事宜,明顯逾越合作社法及合作社章程規定之業務範圍,其所為行為應屬無權代理,對於上訴人當不生效力。又縱認李智明有權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合作協議書,該書籍亦係由中區商務公司向上訴人購買,則該書籍之購買與交付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中區商務公司,被上訴人應向中區商務公司請求給付書款。況李智明處理該訂購書籍事務已然造成上訴人受損害,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且依該移送書所載,李智明處理該訂購書籍事務確實利用上訴人帳戶以圖利自己利益,顯已構成背信罪則,是李智明所為向被上訴人之訂購書籍事務即屬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書款。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合作協議書並未訂明購買書籍名

稱及數量,該合約書訂立後,實際之書籍交易,仍應由兩造以訂書單或訂購單方式辦理。而被上訴人自陳就本件書籍之訂購確實有訂書單存在,惟其竟僅空言否認上訴人所提該訂書單之真正,而未能提出其所謂之真正訂書單,顯見上訴人請求之書款,實非無疑。

三、查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表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李智明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18日簽訂「合作協議書」。

㈡前開合作協議書簽定後,李智明以上訴人及李智明為共同

發票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健行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97年9 月8 日,支票號碼為AG0000000 號,受款人為被上訴人,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支票,並於同年9 月8 日兌現。

㈢被上訴人已交付之書籍而未清償之書款為33萬1206元。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㈠依上訴人章程規定,上訴人能否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協議

書?㈡李智明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協議書?㈢如李智明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協議書,被

上訴人係依該合作協議書而交付本件書籍予上訴人或交付予訴外人中區公司?如被上訴人將書籍交付予中區公司,上訴人得否以此為由而拒絕清償剩餘之書款?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依上訴人章程規定,上訴人能否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協議

書?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97年8月18日簽訂合作協

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做為代辦者,由代辦學校學生向上訴人訂購教科書後,再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入被上訴人出版、經銷、代理之教科書提供給學生,上訴人嗣於97年8月間起至10月間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書籍,被上訴人並已陸續將系爭書籍寄送至臺中市○區○○路三段129號,系爭書籍之價款共計53萬7206元,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面額20萬元、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健行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紙,提示後已獲付款,被上訴人尚未受領書款33萬1206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作協議書、對帳單、出貨單、支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第52至73頁),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但上訴人自陳國立台中技術學院係向伊採購書籍,再由伊與書商購買書籍(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且上訴人就學校向伊採購之書籍含系爭書籍,學校學生均已收到乙節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陳稱依合作社法第3-1條規定,合作社業務範

圍僅限於社員(或學生),合作社不得擴充業務範圍而及於非社員以外之人,依兩造合作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之業務範圍已擴及非社員之被上訴人,故該合作協議書能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非無疑問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合作社章程第29條規定:「本社業務如下:一

、供銷:辦理日常生活用品及教學用品之供應。二、公用:辦理特約商店、禮券、販賣機等。三、代辦:

辦理學生服裝、教科書等」,有上訴人提出之有限責任國立台中技術學院員生消費合作社章程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2至157頁),所謂「代辦」業務,其意如何?並未明文規定於章程中,亦無指定代辦之方式,且未特別排除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購買教科書。

⑵再者,上訴人並非生產者,故如日常生活用品、教科

學用品、服裝、教科書等等都須與非社員之供應商交易後始得提供予其會員,故該等交易之行為,仍應在法令許可之業務範圍內,被告辯稱兩造合作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之業務範圍已擴及非社員之被上訴人,故該合作協議書能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亦非可採。⑶再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作協議書觀之,兩造係約定

由被告代辦處理國立台中技術學院學生就被上訴人出版、經銷或代理之書籍之團購,並約定「...二、合作方式:...甲方(被上訴人)供應乙方(上訴人)之出貨折扣為中文書籍參考建議售價本版七折...。

甲方僅負責將訂購書籍送交乙方,乙方應負責與訂購學生間之聯繫、教書及相關售書服務。...三、帳目結算:㈠預付:每學期開學前,雙方議訂一預付金額(為前年同期金額1/3以上),經甲方同意後,每學期開學前2週以現金匯款或即期支票交付甲方。...㈣代辦學校開學後一個月以內,甲乙雙方應...詳細對帳,乙方應於對帳完畢兩週內完成結款。」,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條第2款並明確約定:「乙方非甲方之代理人或經銷商,乙方亦不得將甲方自行出版及經銷、代理之書籍...另行批發、零售、轉售與非代辦學校之學生。」(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並未約定上訴人必須賺取差價,自無抵觸上訴人所稱章程規定代辦業務不得賺取差價之問題。

⑷況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教科書後,其交付學生時,

與學生間關係究竟係屬銷售賺取差價的買賣關係,或係受學校或學係受學校或學生委任之有償契約,亦係上訴人與國立台中技術學院或學生間決定之事項,與兩造間合作協議書之內容無關,兩造間系爭契約自無違背合作社法及被告章程之規定,上訴人自得與被上訴人簽系爭合作協議書。

㈡李智明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協議書?

按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並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合作社法第34條第l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合作社章程第13條亦規定「理事主席對外代表本社」,本院既認為本件代辦業務屬上訴人業務範圍,李智明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時又為上訴人之主席,李智明自有權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合作協議書,上訴人主張李智明逾越法定及章程規定業務範圍,對其不生效力云云,洵無足取。

㈢如李智明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協議書,被

上訴人係依該合作協議書而交付本件書籍予上訴人或交付予訴外人中區公司?如被上訴人將書籍交付予中區公司,上訴人得否以此為由而拒絕清償剩餘之書款?上訴人雖另主張:縱使李智明有權代表伊與被上訴人訂立合作協議書,系爭書籍亦係由中區商務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書籍之訂購與交付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中區商務公司間云云。然查:

⒈系爭合作協議書係兩造所簽,李智明並於簽約時交付20

萬元之支票乙紙作為預付款(原審卷52頁),足徵中區商務公司並非本案交易之相對人。

⒉證人即至98年3月1日止已擔任被告理事主席長達7年之

久之李智明證稱:「因為之前由華統書局承辦,之後改由中區商務書局辦理,該圖書公司為新的公司,少數幾家上游書商未與之往來,故希望請由我這裡作一個相對的保證,因此中間流程有些不同。...只有3家供書商要求簽合作協議書,只是希望有一個保障而已,我當時的想法是希望發書順利,沒有想到其他事情。(何以在97年9月2日依協議書簽發預付款支票給原告?)中區商務公司籌設中,沒有現金、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7頁),縱證人李智明之證詞為可採,其亦表示中區商務公司當時因尚在籌設中,沒有現金、沒有支票,並無成為交易相對人之意思,無從認定中區商務公司與被上訴人有何契約之關係。

⒊證人馮鈺玲固證稱中區商務公司向被上訴人訂書云云(

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然依證人馮鈺玲提出國立台中技術學院員生消費合作社97學年度第一學期教科書詢價表、國立台中技術學院員生消費合作社代辦書局中區商務圖書有限公司97學年度第一學期訂書單、中區商務圖書有限公司台中學院店退貨單(見原審卷第121至148頁),觀上揭詢價表(詢價日含97年9月8日等)已載明詢價者為上訴人,收件人為上訴人,寄送地址為上訴人之址,中區商務公司與被上訴人又無何契約存在,足認中區商務公司縱向上訴人為訂書或退書之行為,其係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上訴人仍應負給付之責。

⒋再觀證人馮鈺玲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

上字第210號給付貨款事件審理時證稱:「...,伊也不知自己屬哪裡的員工,被上訴人(即他案之華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帳單開給上訴人(即本案上訴人),係因李智明說他會處理」等語,馮鈺玲既對其自己屬中區公司或上訴人之員工尚且不知,焉能知悉交易之當事人究為何者?足見其證詞偏頗,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綜觀兩造於97年8月18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由上

訴人代辦處理國立台中技術學院學生就被上訴人出版、經銷或代理之書籍之團購,並明確約定合作方式、帳目之結算等,上訴人嗣於97年8月間起至10月間止陸續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書籍,被上訴人並已陸續將系爭書籍寄送至臺中市○區○○路三段129號,上訴人並於97年9月2日依合作協議書之約定簽發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面額20萬元之支票預付書款予被上訴人等情,已詳如前述,堪認兩造確為系爭書籍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中區商務公司僅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

㈣綜合上述,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1206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案由:給付書款
裁判日期:201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