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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40號上 訴 人 亓辰華被上訴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黃永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本金新臺幣貳拾叁萬零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9月9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現金卡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授信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以被上訴人所發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動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期應繳金額,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延滯期間並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嗣被告於95年9月1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含被上訴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9月起,分120期,利率1%,且於每月10日以1萬7,90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其中被上訴人債權金額為29萬4,027元,上訴人每月應清償被上訴人金額為2,578元,詎上訴人於98年1月間僅繳納945元,98年2月則遲至該月24日始繳納2,541元(不足額),且98年3月亦未繳納應繳分期款,依協商約定,該債務已於98年1月11日起回復依原契約約定辦理,經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已繳納款項扣抵95年9月起至98年1月10日止以年息1%計算之利息後,於98年1月11日上訴人違反債務協商協議書時,本件現金卡消費借貸款未清償部分本金應為23萬0,702元,雖上訴人於98年4月7日繳納3,100元,及自98年5月起至100年7月13日止共繳納25次2,578元,經被上訴人自98年1月11日起依原契約約定之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核算結果,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本金23萬0,702元,及自9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0,702元,及自9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且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以上訴人預供擔保為條件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違反債務協商協議書未按期繳納分期款之違約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0日,是自斯時起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現金卡消費借貸款應自98年1月11日起,按未清償本金數額23萬0,702元,以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上訴人於98年2月至100年6月30日止所繳款項扣抵遲延利息後,仍積欠被上訴人23萬0,702元及自9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之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按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㈠於95年9月間,其與各無擔保債權銀行簽立債務協商協議書

後,均有繳納每期應繳被上訴人金額2,578元給被上訴人,惟於100年1月時,因被上訴人發函通知於100 年1月至同年3月底前,被上訴人有推出2種優惠還款專案可供上訴人選擇,一為一次還清,另一為月繳,上訴人因而打電話向被上訴人行員詢問100年1月之分期款要如何處理,被上訴人行員張先生表示於上訴人在100年3月底決定選擇何種優惠還款方案前,可暫不繳款,上訴人因而未於100年1月10日前繳納該期分期款2,578元,詎被上訴人行員竟於100年2月23日來電要求上訴人一次清償20萬元,不然要查封上訴人之房屋,上訴人因而於100年2月25日一次繳足100年1、2月應繳分期款共5,156元予被上訴人,並自100年3月起至同年6月26日止,繳納4期每期各2,578元之分期款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均有繳納分期款,並未違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顯非有理。㈡又經上訴人於100年3月21日、同年4月28日向被上訴人查詢

結果,被上訴人所屬行員林瑞益告知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金額至100年3月21日止為16萬8,645元,至100年4月28日止為16萬8,439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顯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1年9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現金卡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借款額度最高以30萬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9月9日起至92年9月9日止,期滿30日前,如上訴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上訴人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之帳務管理費,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延滯期間之利息依週年利率20%計算,並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㈡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所借貸之款項匯入上訴人所設之帳戶。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債務協商,約定上訴人自95年9月起,分120期,利率1%,每月10日以1萬7,90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撥付各債權銀行,被上訴人債權金額比例為14.4%,上訴人每月應清償被上訴人2,578元,並於協議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除第6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㈣上訴人於97年12月26日僅繳納945元,98年1月、3月均未按

時繳納,100年1月亦按時未繳納分期款,上訴人於100年2月25日一次繳付2期分期款共5,156元給被上訴人,並於100年3月28日繳納2,578元,且於起訴後之100年4月28日、5月23日、6月25日各繳納2,578元給被上訴人。

四、本件爭點:㈠上訴人是否未按期繳納分期款而喪失期限利益之情形?何時

發生?被上訴人是否有於100年1月間同意上訴人免繳該期分期款?㈡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本金金額究為上訴人所主張之15萬8,

833元或被上訴人所主張之23萬0,702元?上訴人所繳分期款之抵充順序是否為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利息應按上訴人所主張週年利率1%或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週年利率20%計算?

五、經查: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1月未繳納分期款,係被上訴人所屬行

員為向其推薦優惠還款方案,而告知其該月可以不用繳,其才未繳,其未違約,利息應按95年債務協商條件以年息1%計算云云。查上訴人前於95年9月1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員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本人(指上訴人,下同)同意民國95年9月起,分120期,利率1%,且每月10日以新台幣17,90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如附表),至全部清償為止」,並於第3條約定「本人對於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各依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等語,有該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參諸該協議書協商還款方案,係因上訴人對於所積欠消費金融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被上訴人為順利收取本金、利息,而於一定條件之下同意減少利率,以換取上訴人能如期還款,如上訴人不願按期清償欠債,被上訴人自無需對利息作出讓步。是上開減少利息之約定,應以上訴人如期履行為條件,事後上訴人於98年1月間未依協議書約定於該月10日前繳納分期款,上訴人既未能按期還款,減少利息之約定即失效力,則其欠款利息之利率自應回歸按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之遲延利利息之利率即週年利率20%計息。至上訴人又於100年1月間未按期繳納分期款,不問其是否係因被上訴人銀行行員告知可以暫不繳而不繳納,因上訴人既已於98年1月10日未按期繳足應納分期款,其喪失期限利益之情形係發生在98年1月10日,其後(即自98年1月11日起)欠款之遲延利息,即應以週年利率20%計算。

㈡上訴人提出2張紙條(見本院卷第49頁)為據,主張其於100

年3月21日、同年4月28日曾向被上訴人查詢所欠金額,被上訴人公司松江分行行員林瑞益在該2張紙條上表明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金額至100年3月21日止為16萬8,645元,至100年

4 月28日止為16萬8,439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顯有錯誤云云,查被上訴人對該2張紙條之真正並不爭執,證人林瑞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該2張紙條確係其書立給上訴人,惟證人林瑞益並證稱:我有明確告知上訴人,我不是負責欠款追討之人員,所使用電腦系統與欠款追討人員所用電腦系統不同,因上訴人已有毀諾紀錄,依我所用電腦查詢所知上訴人所欠本金餘額紀錄,無法看出實際欠款金額,我所書寫之金額並非上訴人欠款正確金額,必須由實際負責追討人員才能看出實際欠款金額為何,在上訴人第一次查詢時,我就有告知上訴人上開事項等語(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

63 頁),堪認該2張紙條所寫金額並非上訴人積欠被上訴款項之正確金額,尚待被上訴人催收部門計算後始能確認。

㈢且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依協商協議書所提出之給付,被上訴人受償之金額自應依上開抵充順序依序抵充之。上訴人於98年1月毀諾後所提出之給付,亦同。

經查,協商協議書所定還款條件利率為1%,毀諾後則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回復適用上訴人與各參與協商債權銀行(含被上訴人)原契約之還款利率及違約金約定。故上訴人於毀諾前所為給付均應先按週年利率1%抵充利息,後充原本;於毀諾後所為給付,則應先抵充費用,次充約定利息,後充原本,合先敘明。基此,被上訴人之債權核算如下:查上訴人於

95 年9月1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時,所積欠被上訴人之現金卡消費借款項為29萬6,027元(見本院卷第43頁,雖協議書附表記載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為29萬4,027元,惟該協議書註2已載明:「"債務金額"僅計算至立協議書日或立協議書日當期止,未包括之後產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實際金額以債權銀行通知為準,故以被告上訴人所是出放款歷交易明細查詢為準),協商內容為分120期,利率1%按月於每月10日前清償被上訴人2,578元,此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而上訴人已自95年9月起至97年12月間止,按月還款2,578元共27期(見原審判第11至12頁),而於98年12月26日僅納945元,98年1月間未繳款,是於上訴人在98年1月10日毀諾時,其已繳納款項扣抵上開期間內以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後,應已清償本金現金卡消費借貸款6萬5,325元,是於98年1月10日上訴人違反協商協議書時,本件現金卡消費借貸款未清償部分應為23萬0,702元(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嗣因上訴人又於98年2月24日繳納2,521元、98年4月7日繳納3,100元、98年5月5日至99年12月10日繳納20次之2,578元、100年2月25日繳納5,156元、100年3月28至100年6月30日繳納4次之2,578元,合計7萬2,649元,因上訴人係於98年1月10日未繳納分期款,是自98年1月10日上訴人毀諾時起,利息應回復以週年利率20%計算,已如前述,據此核算上訴人每日應納利息為126元(23萬0,702×20%÷365=126,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以上訴人於98年2月24日至100年6月30日所繳金額7萬2,649元抵充自98年1月11日起算之應繳遲延利息,僅足以抵充至99年8月24日止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是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係以本金23萬0,702元,自9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萬0,702元,及自9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於23萬0,702元及自9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