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41號上 訴 人 陳保羅
黃和華視同上訴人 范素美被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燕輝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 年6 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店簡字第34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第一審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又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第463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經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返還汽車借貸款之訴,經原審認定上訴人陳保羅、黃和華、范素美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0,730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件雖僅上訴人陳保羅、黃和華具狀提起上訴,惟視同上訴人范素美為本件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且上訴人陳保羅、黃和華係以欠款並不存在或已逾請求權之時效等理由提起上訴,顯非基於渠等個人事由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應認其上訴效力及於范素美,爰將范素美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陳保羅、黃和華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如其錯誤並不影響判決結果,得由上級審法院自行訂正,並在判決中註明(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皆係依兩造之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原審於判決理由欄亦認定黃和華、范素美應就該損害賠償與陳保羅負連帶清償之責,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正原審訴之聲明為「被告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0,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足徵原審判於顯有誤寫之情形,爰由本院依職權更正如主文第3 項所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陳保羅於民國90年12月4 日邀同上訴人黃和華、視同上訴人范素美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車號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並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兩造締約後,被上訴人將系爭小客車交付上訴人陳保羅,然上訴人陳保羅自91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經被上訴人多次催繳,上訴人陳保羅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始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將系爭小客車取回並拍賣,扣除拍賣款後上訴人陳保羅尚積欠被上訴人130,730 元,嗣被上訴人雖多次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不予理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欠款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每個月都正常繳款,並於91年6 月底繳款之後,即與
被上訴人之承辦主管約定改為2 個月繳款1 次,惟上訴人繳完同年7 、8 月之款項後,於同年10月底之繳款日前,被上訴人即擅自拖走系爭小客車。
㈡上訴人係以總價72萬元向豐田汽車總廠購買系爭小客車,購
車時已先繳納頭期款7 萬元,對被上訴人之貸款已繳交18萬元,加計被上訴人拍賣系爭小客車取得之40萬餘元,共計65萬餘元,而被上訴人之承辦主管於拍賣系爭小客車時曾承諾,拍賣後若有不足之部分會自行吸收,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足之款項。
㈢上訴人僅繳納幾期之貸款,系爭小客車即遭被上訴人取回拍賣受償,被上訴人應不得扣抵頭期款7 萬元之利息。
㈣又本件汽車借款迄今已10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應已逾民法
第127 條第8 款規定之2 年時效而歸於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730 元,及上訴人陳保羅、黃和華自100 年4 月19日起,視同上訴人范素美自100 年5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陳保羅於90年12月4 日邀同上訴人黃和華及視同上訴
人范素美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車號00-000 之系爭小客車。
㈡系爭小客車於91年10月間遭被上訴人拖回拍賣,拍賣之金額為407,000 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小客車拍賣後,上訴人尚有130,730元之欠款未清償,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730 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積欠被上訴人130,730 元?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析述如下:
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產
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拍賣投標書、和潤分期客戶異動暨電腦作業服務申請單、單據查詢明細表等件為證(附於原審卷第36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而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曾同意其2 個月才繳交1 次分期價款,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應無足取。復參酌上訴人提出之繳款單以觀,於91年8 月26日之繳款單上記載:「7 /10、8 /10分期款40,000」、91年7 月31日繳款單記載:「20,000 6 /10」、91年5 月29日繳款單記載:「繳交91年5 月10日車款20,000元」等字樣(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足徵上訴人就100 年5 月至8月間各期款項均遲延繳款,上訴人黃和華於原審亦曾自承:「....被告(即上訴人)只有遲延一次,第二個月要繳時,原告(即被上訴人)就將系爭車輛拖走。」一情(見原審卷第32頁),可見系爭小客車係因被上訴人未能按期繳款而遭被上訴人拖走取回。是以,上訴人主張其係因繳款期限未到,被上訴人即偷偷將系爭小客車拖走云云,並無可採。
㈡次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7條約明:「....如乙方(即
上訴人)未於前開期間回贖,甲方(即被上訴人)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拍賣該標的物,其出賣所得價款不足清償乙方應付甲方之分期價款、利息及本契約書所約定之費用時,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願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小客車於拍賣後,若有不足清償分期價款、利息及約定之費用時,上訴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上訴人主張無須負擔頭期款之利息7萬元,亦無足取。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承諾拍賣不足款項將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一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本院自不得遽認兩造間確有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願自行吸收拍賣不足款之約定。
㈢民法第127 條所定時效期間為2 年之請求權,均為宜速履行
或應速履行性質者。再同條第8 款係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其產物之代價。而本件系爭契約之性質為附條件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130,730 元,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小客車之貸款餘額,而非請求系爭小客車之代價,並無民法第127 條第8款之適用。又被上訴人係自91年10月10日起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之規定應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迄被上訴人於100 年
2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應已逾2 年時效而歸於消滅,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30,730 元及上訴人陳保羅、黃和華自100 年
4 月19日起,視同上訴人范素美自100 年5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