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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46號上 訴 人 李寶明被上訴人 李寶琴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姊妹,於民國90年間共同對訴外人李洪祥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訴字第652號民事判決訴外人李洪祥應分別賠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30萬元,及均自9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嗣訴外人李素珍即李洪祥之女,於91年11月8日代李洪祥將應給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以郵政匯票掛號方式分別寄給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受自己之郵政匯票後,知悉上訴人亦將收到郵政匯票,亦知悉上訴人已於91年7月9日搬離李素珍郵寄匯票之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遂於91年11月間前往該處自信箱中竊得上開匯票之郵件招領單,並向上訴人誆稱欲為兩造父親李惠民申請老人殘障補助,需全體子女之身分證及印章始得辦理,上訴人交付身分證及印章後,被上訴人旋即於91年11月18日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郵局,盜領上開面額110,247元(即賠償金加利息)之匯票,並將該匯票兌現,嗣上訴人久未取得賠償金,向李素珍催討後,始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 247元,及自9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90年訴字第652號民事訴訟中,因上訴人經濟窘困,係由被上訴人支付假扣押所需金額及律師費用,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又恐其債權人扣押其勝訴所得賠償金額,遂委託被上訴人代為領取上開110,247元之匯票,並言明扣除債務後其餘由被上訴人代管日後清算,惟上開金額尚不足支付被上訴人於上開各訴訟事件中代上訴人給付之費用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另95年3月間兩造父親李惠民二度中風住院,其後之醫療、復健、居住等需費合計達237,086元,上訴人亦要求以上開金額先行支應,當時並已知悉受償10萬元之事,事後卻出爾反爾訴請返還,違反誠信。另兩造為支出萬佛寺費用、律師費、法院規費及上訴人之借款等共計亦達123,500元,上訴人應分擔之部分亦未清償。又縱認上訴人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早已罹於二年時效消滅,被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領取110,247元未有侵權行為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247元,及自9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0年間共同對訴外人李洪祥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李洪祥應賠償上訴人10萬元,被上訴人30萬元及利息。

㈡訴外人李素珍於91年11月8 日代李洪祥將上開賠償金額以郵政匯票掛號方式寄給兩造。

㈢被上訴人已收受自己之郵政匯票。

㈣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18日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郵局領取110,247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領訴外人李素珍代其父李洪祥賠償予上訴人之匯款110,247元之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有無授權被上訴人領取110,247元?上訴人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以下分述之:

㈠上訴人有無授權被上訴人領取110,247元?

1、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領取110,247元時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上訴人身分證、印章真正並不爭執,雖陳稱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章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誆稱欲為兩造父親李惠民申請老人殘障補助,需全體子女之身分證及印章始得辦理,上訴人始交付云云,然上訴人就上開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上開所稱已難採信。況若係李惠民欲申辦相關補助,當僅需本人相關證件即可辦理,其餘資料皆應由政府機關依職權查明審核,並無提出上訴人身分證件及印章之必要。再徵之上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0號被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時亦陳述:我是把房子賣給人家,請人家把李惠民趕出去,李惠民搬出去以後,我又把房子買回來住在該處,在88年李惠民就去告我及被告遺棄,及90年提出否認子女訴訟,我不想讓李惠民知道我住在哪裡,所以就想說乾脆於91年搬出青雲路,並讓該處被法拍,免得李惠民再來找我要錢或提出民、刑事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則上訴人於91年間既與李惠民嚴重交惡,李惠民甚且提出否認親子關係之訴,倘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交付身分證及印章之目的係為李惠民辦理相關福利,上訴人本因厭惡李惠民,離去原居住地而不欲李惠民探查得知,又豈願出面交付予被上訴人身分證件、印章以配合辦理李惠民補助事宜,益證上訴人陳稱因李惠民申請老人殘障補助始交付身分證、印章予被上訴人之詞,應非可信。而身分證、印章均係屬個人身分證明之重要表彰依據,若非必要,應不可能輕易交付他人持有,上訴人就交付身分證、印章予被上訴人緣由說詞與常情有違,且無法舉證證明之,足徵被上訴人辯稱以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領取110,247元係經上訴人授權之詞,尚非無憑。

2、又上訴人雖謂至99年6月25日李素珍將寄發匯票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郵政匯票、匯款執據等影本傳真予上訴人,上訴人方知應受償金額110,247元為被上訴人領取云云,然上訴人於李洪祥殺害渠等母親後,旋與被上訴人共同委請律師對李洪祥提起刑事告訴暨附帶民事訴訟,而該案民事判決在衡酌上訴人因其母親死亡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時,乃表示上訴人甚少與其母親連繫往來,甚至對其母親有口氣不佳、借錢未還之情形,而在其母親過世之前1、2年間更完全未有互動等,認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院90年度訴字第65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21頁),可徵上訴人請求李洪祥民事損害賠償乙節持續投注相當心力及時間,然上訴人於前揭民事事件宣判後,竟長達數年未曾關心該案件賠償金後續領取或強制執行事宜,實與常情有違,參諸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51,000元,有借據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74頁),而李惠民與兩造於90年9月3日就本院90年度親字第77號確認親子關係民事件亦達成和解,和解內容之一即為上訴人願意自90年9月15日開始每月給付李惠民5,500元至其終老,有和解筆錄足稽(見原審卷第77頁),足見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已授權其領取該賠償金,並陸續用以抵付律師費用、借款、李惠民扶養費等之詞,應非虛妄。至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證人李惠民之間已無親子之情,伊不願意給付扶養費云云,惟上訴人係至99年間始再向本院提起免除扶養義務之家事事件,於上訴人未經法院准許之前,上訴人仍未能免除上開給付扶養費之義務,故上訴人應允以領取之110,247元抵付李惠民扶養費等,尚與經驗法則無違,上訴人前述主張,應非可採。

3、再者,證人李惠民於原審到庭證稱:伊知道兩造有對於李洪祥提起損害賠償的訴訟之事,聽說有賠錢,李寶琴有提到新竹,好像說要領新竹的錢,時間不記得了,當時因為伊去臺東病倒了,是鄰居一位謝太太幫伊送到臺東榮民醫院,問伊有無親人,伊跟他說李寶琴文山區的電話,李寶琴就約了李寶明開計程車到臺東去把伊載回來。伊在計程車上面有聽到李寶琴說爸爸需要支出醫藥費,李寶明有說叫李寶琴將他新竹領的10萬元拿去給伊看病,但是要記帳,多退少補。伊當時沒有回話,伊只是專心在聽。伊當時是坐在右前座,車開到花蓮時車門有打開,伊差點掉下去,是李寶琴把我扶正,之後一路上是否有講話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第85頁)。證人李惠民為兩造之父,雖現與被上訴人同住,然其要求上訴人負扶養義務及給付扶養費等,應屬父女間扶養權利之正常行使,尚難以此即認證人李惠民之證詞有何偏頗之處,且互核其證詞依前述說明與事實相符,其證詞即屬可信,益證上訴人確有授權被上訴人領取110,247元。至上訴人雖質疑李惠民當日於車上之精神狀態,然迭經本院函詢李惠民出院時所服藥品之內容及藥效,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榮民醫院於101年11月26日、102年2月19日函覆:「根據病歷記錄,李君住院期間情緒較躁動,會大喊大叫。病患家屬要求要出院帶至臺北的醫院就醫,因路途遙遠,該藥ST使用係指情緒不穩或躁動時使用」、「依病患年紀及情緒躁動,使用1mg Xanax病患應會情緒較為穩定,若體質敏感病人,可能會有昏昏欲睡或小睡片刻」、「『ST』確實應於醫護人員面前服用」、「該病患的『Xanax』為開立在出院帶藥的部份,所以依照病患辦理出院流程,病患須在完成出院手續繳費完,才能順利領到該藥物與一般住院中的ST藥物不同」、「依據紀錄與流程該病患並未在醫護人員面前服用Xanax」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第185頁),足見李惠民於出院時並未服用Xanax,而被上訴人亦否認李惠民於路途中有服用Xanax,則上訴人主張李惠民出院時服用藥物於路途中昏睡云云,自不可取。

4、至被上訴人於99年7月5日通話譯文中,固曾與上訴人間有「上訴人:那現在你是承認你有盜領我那些錢囉。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我那時候去找葉律師,我跟他講說這個信要不要幫他領,他說:『如果郵局讓妳領,妳就領呀』」等片段對話內容,有該通話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2頁),惟該通話係上訴人主動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進行錄音蒐證者,是上訴人於對話時,即不斷反覆質問被上訴人相關情事,而被上訴人原即已不斷回答「沒有盜領啦」、「那時候你自己說你要抵帳的呀」、「那是經過你同意的」等語,並在前揭回答「對」後,亦立即向上訴人更正表示「不是,是你答應說你要抵消的」等語,則被上訴人於通篇譯文內容中,既均向上訴人表明未盜領上訴人信件,係上訴人同意抵帳之立場,則被上訴人在單一對話中說出「對」之際,其有否清楚聽聞明瞭上訴人問題內容,抑或其原意僅為承認有領取信件而已,甚而是否因厭煩上訴人一再重複同一問題而為一時敷衍應和,然其既旋即予以更正說明,自難認此屬其真意。至被上訴人在表示有詢問律師關於是否代領存證信函、匯票等之意見時,該段語意中並未直接說明有否受上訴人委任之情,然連貫其前、後文,仍應認被上訴人乃指授權情形下,詢問律師應否代領之,故均難據以前揭通話譯文作對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5、綜上所述,上訴人已授權被上訴人領取賠償金110,247元,則被上訴人領取110,247元自非侵權行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247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承上,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0,247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起訴,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至上訴人請求鑑定Xanax藥物性質,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日期:2013-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