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董承志被上訴人 曾翌臻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20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2月間至訴外人群豐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群豐公司)應徵行政助理職務,群豐公司人員要求被上訴人將身份證、健保卡、印章、信用卡等物品交付以辦理人事手續,離開約10幾分鐘後交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原信賴其屬一般程序而未質疑,對於遭人冒名向被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現金貸款及盜刷等並不知情。群豐公司主管告知為薪資轉帳方便,員工統一在聯邦銀行開戶,由群豐公司人員收集辦理,但聯邦銀行一直未交付存摺、提款卡,群豐公司事後也未以轉帳方式付薪,故被上訴人從未使用過該帳戶。詎群豐公司於93年5月間遭司法單位搜索,負責人等遭偵查起訴及判刑,被上訴人事後接獲上訴人之催繳通知始知悉。但被上訴人實無於93年2、3月間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或現金貸款,更無刷卡消費或借款之行為。被上訴人亦未於93年2月至5月間,以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之信用卡,在特約商店訴外人國豐企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豐公司)處簽帳消費。又上開訴外人群豐公司詐騙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08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4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故上訴人主張之信用卡帳款非被上訴人所簽刷,該補發之信用卡亦非被上訴人申辦。上訴人提出上證二及上證三之電話錄音,經被上訴人聆聽,上證二之錄音非被上訴人之通話,應係他人假冒,而上證三之錄音確係被上訴人之聲音,目的為瞭解遭盜刷之金額,並非承認債務等語。爰起訴請求確認聯邦銀行、萬泰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上訴人新光銀行、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對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於91年10月間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之內容當為被上訴人親自填寫且僅被上訴人知悉。雖被上訴人否認曾於93年3、4月間致電上訴人客服中心申請補發信用卡及詢問刷卡消費事宜,惟經上訴人調閱錄音檔案,被上訴人確曾於93年4月5日致電表示已收到補發之信用卡,亦曾於93年5、6月間反映信用卡遭詐騙刷卡情形,經上訴人於93年6月1日致電被上訴人了解詳情,被上訴人表示因任職訴外人群豐公司而遭詐騙,告知曾接獲照會確認信用卡消費之電話及在簽單上簽名,請上訴人之行員協助就信用卡欠款部分暫停計息,協議分期償還本金。又被上訴人於98年7月間曾致電上訴人調閱帳單資料,該來電號碼與被上訴人於98年7月申請法律扶助所留存之手機號碼相同,故可認定98年7月間之錄音檔案確為被上訴人本人致電。經上訴人比對93年間與98年間之錄音檔案及被上訴人之聲音,顯為同一人之聲音,況被上訴人雖指稱遭訴外人群豐公司盜刷,惟審視前開刑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僅提及該公司要求員工刷卡消費公司不實產品,並非冒用員工名義刷卡。再者,若93年間錄音非被上訴人親自來電,何以於核對身分時能正確回答被上訴人於91年間申請信用卡所填寫之聯絡人姓名資料,而該申請書已由被上訴人自認為其所填寫申請辦理,故被上訴人稱93年間錄音內容非其所為,顯為推卸之詞。
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既已收受上訴人核發之信用卡,就信用卡之保管及使用情形比上訴人更加清楚,被上訴人自認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分別於93年4月5日、4月8日持卡消費新台幣(下同)36, 880元、13,000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1項規定應負清償責任。縱訴外人群豐公司之人員代為刷卡,亦係由被上訴人交付信用卡供其使用,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被上訴人亦應負責。為此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判決確認聯邦銀行、萬泰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上訴人新光銀行、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對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並聲明:㈠請求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㈠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間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有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4頁)。
㈡被上訴人於93年2月任職群豐公司,於93年5月離職。
㈢依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7日遠傳(企營)字第10
010405307號函所示,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客戶為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
㈣法務部調查局100年8月2日調科參字第10000440040號鑑定報
告書,其鑑定結果載明「送鑑錄音光碟2片(光碟分別註明為93、98),經檢驗結果:除來文所附錄音譯文日期為930401之錄音檔未發現外,其餘錄音檔內容中待鑑疑為『曾翌臻』之女子聲音聲紋圖譜,均因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Formant)圖譜特徵模糊(如附件圖譜所示),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見本案卷第91至93頁)。
㈤對於上訴人所提之上證3錄音紀錄譯本內容(見本案卷第35,被上訴人自認為真正(見本院卷第5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未向上訴人申請補發信用卡,並未於93年4月5日、4月8日持卡簽帳消費36,880元、13,000元,爰起訴求為確認上訴人之48,880元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3年間申請補發信用卡後持卡消費,積欠帳款48,880元未償,上訴人債權確屬存在等語抗辯,是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於93年間申請補發信用卡並持卡消費之事實?茲分述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亦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持卡消費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申請補發信用卡及持卡消費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明
細、錄音紀錄譯本(見原審卷一第64、65頁、本院卷第25-38頁)為憑,惟查,信用卡申請書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間向上訴人申請核發信用卡,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93年4月間有申請補發信用卡之事實。帳單明細固記載於93年4月5日、4月8日分別持卡簽帳消費36,880元、13,000元,但帳單明細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帳務資料,屬私文書,其內容之真正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例如被上訴人簽名之簽帳單等以證明上訴人有前開持卡簽帳消費之事實,自難僅憑帳務明細之記載遽認被上訴人有於93年4 月5日、4月8日持卡消費36,880元、13,000元之事實。次查,上訴人提出93年3月至6月間電話錄音譯本,其中93年3月21日譯本記載「曾小姐您好,這裏是誠泰銀行客服中心,敝姓邱,妳先前有來電請人員幫妳補發信用卡及更改姓名的問題,銀行這邊已經收到妳的補發聲明書..」93年4月5日譯本記載「江小姐您好,卡片現在我收到了,可是我要消費為什麼沒辦法刷?」等語(見本院卷第25、27頁),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上訴人本人進行聲紋比對鑑定,經該局以「送鑑錄音光碟2片(光碟分別註明為93、98),經檢驗結果:除來文所附錄音譯文日期為930401之錄音檔未發現外,其餘錄音檔內容中待鑑疑為『曾翌臻』之女子聲音聲紋圖譜,均因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Formant)圖譜特徵模糊(如附件圖譜所示),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等語(見本案卷第91至93頁) 為由,致無法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8月2日調科參字第10000440040號鑑定報告書可稽,另依上訴人聲請調閱被上訴人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3年3月至6月間之電話通聯紀錄,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因已逾6個月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乙節,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9日法大字第10009491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 ,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所提出之93年3月至6月間電話錄音譯本內容,係被上訴人播打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自難以其記載內容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再查,上訴人提出93年7月間電話錄音紀錄譯本,其真正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細究該譯本內容,係被上訴人向信用卡承辦人員查詢帳務欠款金額並索取帳單明細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5-38頁) ,並非承認有持卡消費之事實,尚不能以被上訴人有查詢帳務欠款乙事,即認定被上訴人承認積欠信用卡帳款債務。基上,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單明細、錄音紀錄譯本等內容,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於93年4月5日、4月8日持卡消費36,880元、13,000元或授權他人使用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並未持補發信用卡簽帳消費乙詞,堪可取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持補發信用卡簽帳消費之事實,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信用卡帳款48,880元之責任,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48,880元債權不存在,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劉台安法 官 熊志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盈敏附表:
各公司主張之債權本金金額如下:
1.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8,715元
2.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988元
3.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739元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816元
5.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880元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萬元
7.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7,7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