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51號上 訴 人 田李桂月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何宣鋐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簡字第48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4年12月29日向伊申請信用
卡(MASTE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其得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上訴人至86年5月8日止累計消費新臺幣(下同)120,362元未付(含消費款118,360元、循環利息2,002 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86年5月8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本息等語。
上訴人則抗辯:伊確實積欠被上訴人前開消費款之本息,惟針
對利息部分目前沒有能力清償,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對利息部分之請求等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120,362
元,及其中118,360 元部分,自8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針對原審判命其給付利息之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本金120,362 元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聲明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利息及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締有信用卡使用契約,上訴人積欠消費
款120,362 元(含消費款118,360元、循環利息2,002元)未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5-1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可信實。
㈡按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
繳付貴行;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貴行,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當期清償全部之應付帳款約定。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第三項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貴行依照持卡人信用評分結果所訂之信用優惠利率(其最高上限為年息20%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為被上訴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前述信用卡帳款之本息未付,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請求上訴人除償還本金外,尚應加給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經濟狀況不佳,被上訴人不應向其請求清
償利息云云,然兩造對於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務附有利息之約定,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清償本金外尚應依約加給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實與兩造之約定相符,上訴人縱使經濟狀況不佳,亦不得執此作為解免利息債務之理由,其以前詞置辯,誠乏依據,要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8,360 元部分,自8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