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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3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6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黃瑞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許旺枝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6 月2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黃瑞香就許旺枝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崩山小段20地號土地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許旺枝應將上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黃瑞香通行。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黃瑞香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崩山小段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7地號土地)為黃瑞香與他人共有,該土地上並有黃瑞香所有門牌新北市石碇區彭山村崩山3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惟系爭47地號土地屬袋地,無法單獨與公路相通,對外通行需經過許旺枝所有同地段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地號土地),詎許旺枝竟在20地號土地設置木板圍籬、鐵架或種植作物,致使黃瑞香無法通行或通行不便。黃瑞香自得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通行系爭20地號土地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2 公尺寬通路)至公路,且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許旺枝應將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提供黃瑞香通行並不得禁止或妨害黃瑞香通行,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許旺枝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系爭47地號土地除沿山溝有石板階梯可至產業道路而可對外聯絡外,尚可利用階梯通過系爭20地號土地連接產業道路,是系爭47地號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非屬袋地,黃瑞香無權主張袋地通行權。

(二)原審認定黃瑞香通行系爭20地號土地係因黃瑞香已在該處設置涵管並鋪設水泥,但該涵管與水泥係鋪設於水利地即水道上,屬違建,且因涵管之設置使下游一帶雨勢較大時會發生淹水,故黃瑞香行使通行權之方式已違反公共利益且造成他人損害,自屬權利濫用。又黃瑞香棄置垃圾任由沿山溝之石板階梯荒廢而請求通行系爭20地號土地,黃瑞香之行為實違反誠信原則。另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田地,系爭房屋並未取得建照及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足見黃瑞香違反土地分區使用在先,如允許其無償通行系爭20地號土地,亦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

(三)原審判決之通行方式係通過系爭20地號土地之中央,將使系爭20地號土地分為2 塊土地,致系爭20地號土地將無法進行整體利用,嚴重影響許旺枝之權利,原審判決之通行方式顯非損害最小之方式,且原審判決就黃瑞香應如何補償許旺枝部分隻字未提,違反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四)為使周圍鄰地可通行公路,系爭20地號土地已有多數面積供興建產業道路之用,今再要求許旺枝提供系爭20地號土地中央部份供黃瑞香通行,系爭20地號土地將支離破碎,嚴重影響許旺枝之權益,然未獲得任何補償,實與公平正義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黃瑞香就許旺枝所有系爭20地號土地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許旺枝應將前項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黃瑞香通行。並駁回黃瑞香其餘之訴,兩造就原審判決其等敗訴部分各別提起上訴,黃瑞香就其敗訴部分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黃瑞香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份,確認黃瑞香就許旺枝所有系爭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三)許旺枝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黃瑞香通行。許旺枝就其敗訴部分之上訴聲明則為:(一)原判決廢棄。(二)黃瑞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並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對造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黃瑞香為系爭4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47地號土地上並有黃瑞香所有之系爭房屋。

(二)許瑞枝則為系爭2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黃瑞香主張其名下系爭土地為袋地,無法單獨與公路相通,對外通行須經許旺枝所有系爭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惟為許旺枝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47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而有通行系爭20地號土地之必要?(二)黃瑞香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一)系爭47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而有通行系爭20地號土地之必要?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2.經查,黃瑞香向他人買受之系爭房屋坐落於與他人共有之系爭47地號土地上,系爭47地號土地與許旺枝所有系爭20地號土地中間有山溝,山溝邊雖有石階路,石階路向西北方通往公路,然石階路長滿青苔及雜草,且部分石階已損壞,無法通行,且該石階路狹窄僅寬約20、30公分,一邊臨山溝,下大雨即被告大水淹沒無法通行。又許旺枝於系爭20地號土地設有圍欄,雖於該土地留有寬約30、40公分小路暫供原告通行。惟該小路東側為落差有數公尺之邊坡,西側被告於系爭20地號土地種有作物,並有圍欄,通行十分不便等情,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地籍圖、航空照片、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48頁至第53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70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及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第93頁至第109 頁、第159 頁),是黃瑞香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通行系爭20地號土地至公路,即屬有據,堪可認定。許旺枝固主張系爭47地號土地可經由山溝邊石板階梯通行至產業道路,系爭47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云云。惟查,該石板階梯長滿青苔及雜草,且部分石階也損壞,無法通行等情,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48頁)。至許旺枝主張黃瑞香通行系爭20地號土地係因黃瑞香在水利地上設置涵管並鋪設水泥,因涵管之設置使下游一帶雨勢較大時會發生淹水,故黃瑞香行使通行權之方式已違反公共利益且造成他人損害,屬權利濫用,且任由石板階梯損壞,而請求通行系爭20地號土地,黃瑞香之行為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為黃瑞香所否認,許旺枝復未舉證證明水泥、涵管係黃瑞香所鋪設及石板階梯之損壞與黃瑞香有關,自難認定為真實。

(二)黃瑞香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87 條第2 項所規定之「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附近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2.經查,原審確認黃瑞香對於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然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係沿邊坡而下,路面左右有高低之落差(見本院卷第45頁),如僅准許黃瑞香通行附圖所示編號A 寬度60公分之路面,恐不便夜間及一般醫療救護之通行。黃瑞香固主張通道之寬度應達2 公尺以供救護車通行云云。惟黃瑞香所需通行系爭20地號土地之長度僅約12公尺(見附圖),縱黃瑞香有醫療救護之需求,應以可供擔架通行之1 公尺寬之通道即可,是通行系爭20地號土地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1 公尺寬通路)至公路,對周圍地之損害最少,且符合黃瑞香對系爭47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黃瑞香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實屬無理由。次查,系爭20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頁),許旺枝亦自承:「目前是耕作,主要是種菜,因為土地有高低差,有個坎上面都是種菜。那都是田地,就是農地農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足認系爭20地號土地係供耕作之用,附表編號C 部分雖從系爭20地號土地中間經過,應不致影響系爭20地號土地之耕作用途,倘刻意從系爭20地號之周圍繞道通行,因通行距離變長而需占用更多面積之土地,恐更不利於系爭20地號土地之耕作,是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作為通行之通道應屬侵害最小之方式。而通行權人既有通行權存在,通行地所有人及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⒊至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

且此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又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支付償金,乃為通行地因此不能使用所受損害之補償,必須通行後有損害之發生,始有是項補償之可言,故性質上與通行權並無對價關係;償金既非通行土地之對價,且通行權之基礎,僅為土地之相鄰關係,只須有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存在,其通行權即不因不支付償金而消滅,故通行權人縱不支付償金,被通行之人亦不得禁止其通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例及76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民法第264 條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本件通行權與償金之請求間應無對價關係,則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件被通行之人許旺枝即不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通行之人黃瑞香通行許旺枝所有系爭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土地。

六、綜上所述,黃瑞香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一)確認黃瑞香就許旺枝所有系爭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許旺枝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黃瑞香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許旺枝敗訴部分,及黃瑞香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許旺枝、黃瑞香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