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67號上 訴 人 陳育華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律師複 代理人 徐方齡律師被 上訴人 蘇貞夙訴訟代理人 蘇群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6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審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之民間合會2 會,會員含會首共計36會,會期自97年3 月5 日至100 年2 月5 日止,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每月5 日開標(下稱系爭合會),又被上訴人系爭合會會款皆係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蘇陳錦鳳負責代為統籌,並由蘇陳錦鳳代為給付會款,且被上訴人及其兄蘇群超、姊蘇郁媜等蘇氏家族成員參與合會,皆係由渠等母親蘇陳錦鳳代為統籌決定合會參與方式,被上訴人即已概括授權蘇陳錦鳳全權處理其參與上訴人為會首之一切合會事務,況蘇陳錦鳳本人債信不佳,自96年5 月起所簽發票據即不斷於到期日前請求通融撤票,故上訴人要求蘇陳錦鳳於系爭合會第2 會即97年4 月5 日投標時不得以其自己之名義標會,應以蘇氏家族成員參與合會中債信最好的被上訴人先行得標,蘇陳錦鳳於97年4 月5 日投標時亦對上開條件表示同意,是系爭97年4 月5 日得標之人應為被上訴人而非蘇陳錦鳳,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5 日(即系爭合會第2會)由其母代理以標金2,000 元得標,業經上訴人委由訴外人陳金火簽發票據予蘇陳錦鳳提兌。詎被上訴人自97年8 月
5 日(即第6 會)起即拒不繳納會款,上訴人應回收之會款經核算計為528,000 元,屢經向被上訴人催討,均遭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528,000 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略以:被上訴人及家人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之系爭合會,除被上訴人
2 會,尚有母親蘇陳錦鳳2 會、兄蘇群超2 會、姊蘇郁媜2會,共8 會。被上訴人參加之2 會均為活會,而97年4 月5日為蘇陳錦鳳投標時係標取其自己之活會,並非係標取被上訴人之會份,被上訴人並未授權其母蘇陳錦鳳代為標取系爭合會第2 會,且97年4 月5 日開標後,相關會款上訴人亦係交由蘇陳錦鳳收取,被上訴人並無取得,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無負528,000 元會款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貳、原審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之系爭合會2 會,每月每會會款20,000元,被上訴人自97年3 月5 日至97年7 月5 日止,共繳5 期會款,首會時2 會共繳會款40,000元,其餘4 期每次繳18,000元,2 會皆為活會,共繳會款184,000 元(計算式:18,000元×4 期×2 會=144,000 元,144,000 元+40,000元=184,000 元)。惟上訴人於97年7 月5 日後即不讓被上訴人繼續跟會,片面終止被上訴人參與系爭合會,然上訴人擔任系爭合會會首,並已收取被上訴人繳交之前5 期會款,上訴人自應付返還已收取會款之義務,且應加計標金即利息,即以每次會款20,000元計算,是上訴人共計應返還被上訴人已繳納共2 會計5 期之會款總計200,000 元(計算式:20,000元×2 會×5 期=200,000 元)。
二、上訴人則略以: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之系爭合會2 會,其中一個為活會,被上訴人該退還之活會的會款92,000元,業於本訴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另外一會為系爭97年4 月5 日得標之死會,並無應退還之會款,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繳納之會款共計200,000 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判決:本訴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反訴部分,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 元,同時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於本訴、反訴敗訴部分均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並上訴聲明:一、本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反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被上訴人及家人曾參加以上訴人為會首共36會之系爭合會,除被上訴人2 會,尚有其母親蘇陳錦鳳2 會、其兄蘇群超2會、其姊蘇郁媜2 會,共8 會,活會部分自97年3 月5 日起至97年7 月5 日止均依約定按月繳交每人每會會款20,000元(系爭合會為內標,即活會繳交之會款為約定的會款20,000元減去該次開標之標金),系爭合會之會期自97年3 月5 日起至100 年2 月5 日止,每月5 日為標會期日,被上訴人之母蘇陳錦鳳於97年4 月5 日標會期日出面就其中一會投標並得標,97年4 月5 日得標會後上訴人之父陳金火書寫計算書予蘇陳錦鳳,該計算書上第一行即載「鳳(指蘇陳錦鳳)第一次97年、4 (月)、5 日標」等語,該次得標之合會金應有632,000 元,上訴人扣除債務之後委由其父陳金火簽發支票票面金額為330,000 元,票款由蘇陳錦鳳兌現,並存入蘇陳錦鳳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等情,有互助會單、計算書、存摺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伍、上訴人於原審本訴主張被上訴人之母蘇陳錦鳳只能標取被上訴人之活會,不能標取其自己活會,系爭97年4 月5 日得標之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業授權其母蘇陳錦鳳代其投標,並取得標得之會款,其自應負給付會款528,000 元之責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被上訴人另於原審反訴主張其參與系爭合會之2 會均屬活會,且自97年3月5 日至97年7 月5 日止均依約繳納會款予擔任會首之上訴人,然上訴人於97年7 月5 日後即片面終止被上訴人繼續參與系爭合會,上訴人既擔任系爭合會會首並已收取被上訴人繳交之前5 期會款,自應付返還已收取會款之義務,且應加計標金即利息,是上訴人共計應返還被上訴人已繳納共2 會計5 期之會款總計200,000 元等語,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上訴人以蘇陳錦鳳債信不良,主張蘇陳錦鳳不能以其自身名義標會,僅得出標標取債信良好之被上訴人之活會,是否有據?二、蘇陳錦鳳有無經被上訴人授權代為出標標取被上訴人之活會?即97年4 月5 日究係何人得標?三、倘認被上訴人確實於97年4 月5 日未得標,則其可否請求上訴人返還會款200,000元?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以蘇陳錦鳳債信不良,主張蘇陳錦鳳不能以其自身名義標會,僅得出標標取債信良好之被上訴人之活會,是否有據?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民法第70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之母蘇陳錦鳳只能出標標取被上訴人之活會,不能標取其自己活會一事既有爭執,則上訴人依合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標取之合會會款是否有據,首應繫於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之母蘇陳錦鳳標取自己名義之活會,要否具備正當理由,先予敘明。經查,上訴人雖以蘇陳錦鳳自
96 年5月起所簽發票據即不斷於到期日前請求通融予以撤票,本人債信不佳,而主張蘇陳錦鳳就伊自己名義之活會不得行使出標、得標之會員權利,然本件蘇陳錦鳳以自己名義參與系爭合會2 會,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會之互助會單附卷可稽,自應肯認蘇陳錦鳳確實具有會員之身分,是蘇陳錦鳳依其會員身分,自有標取自己名義活會之權利。況上訴人明知蘇陳錦鳳自96年5 月起所簽發票據撤票之事,仍於97年3 月間允其與家人加入8 會,即應與其他會員同等對待,並承擔風險,上訴人以此拒絕被上訴人之母蘇陳錦鳳標取自己名義活會,理由難謂正當。承上說明,蘇陳錦鳳因具備系爭合會會員資格,就自已本身2 會會份活會應有標取資格,應堪認定。復合會會員是否投標,應係繫於個別會員於各會期開標時之意願(除最後一會仍未投標之會員),此為合會契約當然之理,若活會會員於開標時未有意投標,難謂會首有權於個別會期指定得標者,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第2 會即97年4 月5 日蘇陳錦鳳出面投標時,應以蘇氏家族成員參與合會中債信最好的被上訴人先行得標云云,尚無所據。
二、蘇陳錦鳳有無經被上訴人授權代為出標標取被上訴人之活會?即97年4 月5 日究係何人得標?
㈠、上訴人既主張系爭97年4 月5 日得標合會係被上訴人得標,被上訴人授權蘇陳錦鳳代標,被上訴人受蘇陳錦鳳97年4 月
5 日代標行為之效力所及等情,自應由上訴人先行就蘇陳錦鳳已經被上訴人本人授權、或至少有表見事實足使上訴人誤認蘇陳錦鳳有代理權等情事加以舉證。然查,上訴人雖屢稱被上訴人及其母蘇陳錦鳳、兄蘇群超、姊蘇郁媜等蘇氏家族成員參與合會,皆由蘇陳錦鳳代為統籌決定合會參與方式,被上訴人已概括授權蘇陳錦鳳全權處理其參與上訴人為會首之一切合會事務,蘇陳錦鳳當然有權以被上訴人之名義代標等語,惟就是否授予代理權之證明,上訴人空言泛稱被上訴人之會款皆係蘇陳錦鳳代被上訴人交付予伊,及提出被上訴人兄蘇群超於他案就其他合會之證詞為證。然而,被上訴人已於100 年12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被上訴人僅委託其母蘇陳錦鳳為會錢之代收與代付,沒有代標,故實無從僅因會員向來均委託其母代為轉交會款,即遽然推論此已該當於本人有授權代為標會之行為、或所謂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標會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事實;至於被上訴人兄蘇群超於他案就其他合會之證詞,不同合會、不同會員間有其個別差異性,不應一概而論,故與本件系爭合會被上訴人有無授與標會代理權之認定無涉,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97年4 月5 日得標合會金應為632,000元(計算式:18,000×34+20,000=632,000 ),惟上訴人將應給付合會金632,000 元扣除蘇陳錦鳳積欠上訴人之父陳金火款項302,000 元(見簡上字卷二第107 頁),嗣委由證人陳金火簽發票面金額330,000 元之票據予蘇陳錦鳳,經蘇陳錦鳳存入其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予以兌領等語,上訴人就上情亦不爭執,衡情,若得標之人為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應簽發票面金額632,000 元票款予被上訴人,豈有以第三人蘇陳錦鳳積欠上訴人之父陳金火之債務302,00
0 元預先扣抵,再就餘款給付蘇陳錦鳳之理。再參以上訴人所提97年4 月5 日得標匯款計算書(見原審卷第39頁)上第一行記載「鳳(指蘇陳錦鳳)第一次97年、4 (月)、5 日標」,其上並無蘇陳錦鳳代其女兒即被上訴人標會之字樣,而另觀諸上訴人提出其為會首之其他合會,蘇陳錦鳳代其女兒標會之會款計算書(見簡上字卷一第146 頁)第一行記載「97.3.10 、錦鳳(指蘇陳錦鳳)標2,000 、她女兒標」,足見若蘇陳錦鳳代其家人標取上訴人擔任會首之合會,上訴人在會款計算書會特別註明蘇陳錦鳳係代其何家人投標,然本案卻僅記載鳳(指蘇陳錦鳳)標,此益徵證人蘇陳錦鳳於原審證稱:97年4 月5 日就系爭合會投標,係標取自己之活會,而非代被上訴人投標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筆錄背面),非屬虛妄,而堪採信。此外,亦未見上訴人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認上訴人稱蘇陳錦鳳有代理被上訴人標得系爭合會97年4 月5 日之會款云云,為不足採,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得標會款528,000 元,核屬無據。
三、倘認被上訴人確實於97年4 月5 日未得標,則其可否請求上訴人返還會款200,000 元?
㈠、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明定。又倘會首無正當理由拒絕會員行使其權利,致該會員無法標得特定會期之合會金,對該會員權益之損害,要與會首逃匿致無法得標,並無二致,堪認上開情事應符合前揭第
709 條之9 第1 項所定之「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者。復按民間合會性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會員得標時所付出之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應享之利益,上訴人為會首於中途停會,對未得標會員,應按其已繳付各期實繳會款連同標金即每次會金全額負返還之責任,不以各會員實繳會款為準(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由上述情節可知上訴人主張蘇陳錦鳳有代理被上訴人標得系爭合會97年4 月5 日之會款云云,為不足採,則被上訴人參與系爭合會2 會均仍屬活會,應堪認定。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參加系爭合會,除97年4 月5 日已標得
1 會外,其餘活會部分自97年3 月5 日起至97年7 月5 日止均依約定按月繳交會款乙情,並不爭執,是足認被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之2 活會,自97年3 月5 日起至97年7 月5 日止均依約定按月繳交會款予擔任會首之上訴人。而上訴人自行以蘇氏家族成員信用不好、無力跟會為由,於97年7 月5 日後不讓被上訴人繼續跟會,片面終止被上訴人參與系爭合會,揆諸前述法條、判決意旨,對被上訴人而言此應與民法第
709 條之9 第1 項所定之「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相同即會首中途停會,則擔任會首之上訴人,對未得標之被上訴人,應按其已繳付各期實繳會款連同標金即每次約定會金全額負返還之責任,而非以各會員實繳會款為準,是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自首期97年3 月5 日起至97年7 月5 日止,共5 期,總計會款200,000 元(計算式:約定每期會款20,000元×5 期×2 會=200,000 元),自有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其蘇氏家族成員共8 會業已退會並由上訴人之父陳金火承接蘇氏家族成員之會份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按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此乃民法709 條之8 所明定,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103頁),雖記載被上訴人等蘇氏家族成員就系爭合會均告退會並由上訴人之父陳金火承接,然此證明書欠缺系爭合會全體會員之簽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已難證明被上訴人等蘇氏家族成員經會員全體同意而自行退會,且設若被上訴人自行退會並約定由上訴人之父陳金火承接,豈有不與陳金火協議已繳納活會會錢返還事宜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徒憑己意逕認系爭合會第2 會即97年4 月
5 日蘇陳錦鳳出面投標時,因蘇陳錦鳳債信不好故不可得標,應以蘇氏家族成員參與合會中債信最好的被上訴人先行得標云云,尚無所據;亦未見上訴人提出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蘇陳錦鳳代為標會之行為,是上訴人稱蘇陳錦鳳有代理被上訴人標得系爭合會97年4 月5 日之會款云云,為不足採,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得標會款528,00
0 元,核屬無據;則被上訴人參與系爭合會2 會均仍屬活會,且被上訴人自97年3 月5 日起至97年7 月5 日止均依約定按月繳交會款予擔任會首之上訴人,而上訴人於97年7 月5日後不讓被上訴人繼續跟會,片面終止被上訴人參與系爭合會,對被上訴人而言此應與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所定之「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相同即會首中途停會,則擔任會首之上訴人,對未得標之被上訴人,應按其已繳付各期實繳會款連同標金即每次約定會金全額負返還之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會款200,000 元,為有理由。從而,原審依兩造間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就本訴請求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8,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就反訴請求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200,000 元,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