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74號上 訴 人 宋慧萱
章玲被上訴人 孫逸華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9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宋達民於民國92年12月16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現已併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宋達民與被上訴人並於92年12月17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3年8月17日、金額為700,000元、受款人為花蓮企銀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花蓮企銀。惟宋達民於93年5月14日死亡,因宋達民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未按期還款,花蓮企銀即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10日以93年度票字第1093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花蓮企銀於96年5月29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以96年度執字第33456號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被上訴人對第三人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壽險公司)之薪資債權,被上訴人經法院扣薪共計434,228元(含匯款手續費及強制執行費用),已代宋達民清償系爭借款。又宋達民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宋慧萱、章玲二人,既未拋棄繼承,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宋達民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連帶清償434,228元。此外,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簽發支票號碼NC0000000號、發票日為93年4月22日、金額61,2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宋達民借款61,200元,上訴人自得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主張抵銷系爭借款,然被上訴人與宋達民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主張抵銷,自無理由。爰依民法第749條、第546條第1項、修正前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4,228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宋達民與花蓮企銀係於92年12月16日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惟當時宋達民已患有糖尿病、肝硬化,應呈現眼睛深黃、身體瘦弱之症狀,並於93年5月14日死亡,而被上訴人在無擔保物之情況下,卻仍願擔任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顯有違常理。又花蓮企銀於92年12月17日撥款700,000元,唐莉玲(原名:唐初玲)即於同日填寫3張取款條,分別取款360元、7,000元及692,000元,足認系爭借款之真正借款人應為唐莉玲,而非宋達民,系爭借款係供東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泰公司)使用。縱認宋達民確為系爭借款之真正借款人,惟被上訴人曾簽發系爭支票向宋達民借款61,200元,上訴人自得本於繼承人身份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1,200元,並據此主張抵銷系爭借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宋達民以其名義與花蓮企銀於92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
借款契約,約定宋達民向花蓮企銀借款700,000元,上訴人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宋達民與被上訴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花蓮企銀(原審卷第5頁)。
㈡宋達民於93年5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訴外人宋品葳、宋
慧珊均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法庭於93年7月27日以北院錦家福93年度繼字第729號通知函,准予備查,而宋達民其餘繼承人即上訴人宋慧萱、章玲則未聲請拋棄繼承。
㈢花蓮企銀於93年11月9日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
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10日以93年度票字第10938號民事裁定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花蓮企銀700,000元,其中572,737元及9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即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並於93年12月10日確定(原審卷第6頁至第8頁)。
㈣花蓮企銀於96年5月29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對第三人之薪津債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3345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被上訴人對第三人興農壽險公司之薪資債權,被上訴人經法院扣薪共計434,228元(含匯款手續費及強制執行費用)(原審卷第9頁至第2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宋達民於92年12月16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企銀借款700,000元,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花蓮企銀,惟宋達民於93年5月14日死亡,因上訴人未按期還款,花蓮企銀即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票字第1093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花蓮企銀即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對第三人興農壽險公司之薪津債權,被上訴人經法院扣薪共計434,228元(含匯款手續費及強制執行費用),已代宋達民清償系爭借款,而上訴人既為宋達民之繼承人,被上訴人自得依保證、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434,228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宋達民是否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代償之金額434,228元,是否有據?㈢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支票金額61,200元抵銷其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宋達民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2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訴外人唐莉玲,而非宋達民云云;然查,系爭借款契約記載:「借款人茲邀同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萬元整,除共同簽發同金額本票外,並共同約定遵守下列各條款:一、本借款由貴行撥入借款人在貴行開設之存款帳戶00000000000作為借款之支付。二、本借款之期間自民國92年12月17日起至95年12月17日止。...借款人:宋達民。連帶保證人:孫麗環。」(見原審卷第5頁、本院卷第50頁),而花蓮企銀亦已於92年12月17日撥款70萬元至宋達民之帳戶(見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第52頁),可知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花蓮企銀,借款人應為宋達民。參以,證人唐莉玲於100年11月2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在宋達民過世前,有來問過我可不可以當他的保證人,我問他為什麼要借錢,他說他要投資大陸親戚的染廠,但是我信用不好,所以沒有答應,請他再找別人。後來孫麗環有打電話問我說宋達民人怎樣,我說OK啊,他是大老闆,經濟狀況應該不錯,還有跟孫麗環說如果她可以的話就幫忙宋達民。再後來,孫麗環有跟我說她已經有當宋達民的保證人,還說宋達民說互相幫忙,孫麗環當他的保證人,他幫孫麗環買保險。宋達民借款70萬元應該不是因為東泰公司要用,92年12月17日當天,東泰公司有70萬元進帳,但只是讓東泰公司帳戶好看一點,所以暫時存到公司帳戶。後來進到東泰公司之70萬元有無還給宋達民,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益見系爭借款確係宋達民以其個人名義向花蓮企銀借款,故無論該借款實際是否係供宋達民本人或唐莉玲使用,抑或供宋達民擔任負責人之東泰公司使用,對於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宋達民之事實,均無影響;而被上訴人究係基於何種原因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無礙於宋達民為借款人之事實。是以,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宋達民與花蓮企銀間,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並非宋達民云云,洵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代償之金額434,228元,為有理由: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又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對於主債務人即有受任人之權利,除依一般委任法則,保證人因受任保證而代償之數額,應由委任之主債務人償還外,並應償還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與宋達民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嗣花蓮企銀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對第三人興農壽險公司之薪資債權,被上訴人因而經法院扣薪共計434,228元(含匯款手續費及強制執行費用),已代宋達民清償系爭借款,有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執助字第1163號執行命令、興農壽險公司業務報酬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6頁至第27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既已代宋達民清償系爭借款,依民法第749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本得向主債務人宋達民請求償還該筆金額。惟宋達民於93年5月14日死亡,上訴人為宋達民之繼承人,既未拋棄繼承,依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自應承受被繼承人即宋達民之一切權利、義務,對於宋達民之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第546條第1項及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24,228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⒈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持系爭支票向宋達民借款61,
200元,則上訴人自得依消費借貸、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筆金額,並據此主張抵銷系爭借款債務云云。惟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上訴人主張宋達民與被上訴人間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已交付借款及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支票雖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見原審卷第71、72頁),然簽發支票之原因多端,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簽發系爭支票,不足以證明宋達民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略以:「系爭支票是開給客戶唐莉玲的,因為她向我借票,不知道之後為何會轉給宋達民。」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而證人唐莉玲於100年11月2日亦到庭具結證稱略以:「系爭支票是孫麗環的票,是我向孫麗環借的。我有拿很多張票陸續向宋達民借錢,系爭支票是其中一張,所以系爭支票上才會有宋達民之背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上訴人之所以簽發系爭支票,係因證人唐莉玲向被上訴人調借支票,唐莉玲並持系爭支票向宋達民借款,堪認該筆61,200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應存在宋達民與唐莉玲間,與被上訴人無涉;此外,上訴人迄未就宋達民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宋達民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61,200元,即非有據。
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本應負票據之發票人責任,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3年4月22日(見原審卷第71頁),是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於94年4月21日即已罹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票款,即有理由。是以,上訴人主張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61,200元,亦非有據。
⒊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得依保證、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代償款項434,2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上訴人不得依消費借貸、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1,200元,均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不負有給付上開款項之義務,即不具備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之要件,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抵銷。是以,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支票金額與其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相互抵銷,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宋達民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被上訴人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上訴人既已代宋達民清償系爭借款,自得請求宋達民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其代償款項434,2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宋達民與被上訴人間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不負有債務,是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支票金額61,200元抵銷其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為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第546條第1項及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24,228元,及自100年
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