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3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81號上 訴 人 林黃乃靜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

參 加 人 鄭阿進

鄭純龍鄭純盛鄭純美鄭純英鄭純真鄭純卿被上訴人 高海松訴訟代理人 周國華

陳伯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七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1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被上訴人雖不同意參加人參加訴訟,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抗辯係由參加人之被繼承人鄭棟材移轉而來,則本件訴訟之結果對參加人應否負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上訴人聲明參加訴訟,其所為訴訟參加要無不合,自應允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所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長期為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占用。且上訴人未能證明有權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確有占用系爭246地號土地25平方公尺,以歷年申報地價8%計算,自94年6月1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應給付5年不當得利補償價金共新臺幣(下同)428,405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8,4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246地號土地原係高江山及高吳阿母所有,於38年3月15日售予訴外人黃昆,雙方業已收訖價款並交付土地,惟未辦理移轉登記,然依民法第373條規定,被上訴人對系爭246地號土地已無任何利益可言,既無利益受損情事,自無不當得利請求權,而上訴人係輾轉受讓黃昆之上揭受讓權利,占用系爭246地號土地自有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雖稱系爭246地號土地為農地,非自耕農不得買受,高江山無行為能力,系爭246地號土地之買賣無效云云,惟系爭246地號土地地目於38年登記為「原野」,既非直接生產用地,當然非農地,並無被上訴人所言非自耕農不得買受情事。又高江山於56年11月20日尚且能向地政機關申辦住址變更,於57年6月22日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等,並無被上訴人所言無行為能力情事。被上訴人將系爭246地號土地出售予周國華,卻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以開立本票予劉朝嘉偽造假債權,使劉朝嘉聲請就系爭246地號土地強制執行,嗣執行法院否准以系爭246地號土地為執行標的之後即撤回執行,自始通謀執行系爭246地號土地以圖排除上訴人占有之權利,而被上訴人於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前1日恰又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00萬元之抵押權於買受人周國華,目的是否在預先掏空系爭246地號土地之價值。況為何被上訴人於98年對系爭246地號土地之其他占有人起訴請求給付最近5年無權占有之損害金時,未併列上訴人,俟該案勝訴後,又對上訴人獨立起訴?何以被上訴人不直接以拆屋還地提起訴訟,一次解決紛爭,而以不當得利之訴投石問路?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以判,難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合理可信。私文書如係遠年舊物,主張其為真正之舉證責任非在上訴人,即應由法院依全辯論意旨自為認定其真偽。

(二)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鄭棟材係於44年1月22日向訴外人張材舜、施開發買受系爭246地號土地,上訴人於56年2月26日再自鄭棟材買受系爭246地號土地(實質上為出售「對於高江山之買受債權」),上訴人之前手鄭棟材、或前前手張材舜、施開發等人,均係於持有系爭246地號土地相關文件,並占有系爭246地號土地情形下,分別出售系爭土地,可認其公示作用與不動產登記等量齊觀,應可類推民法第948條第1項規定,而受善意受讓之法律保護,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三)如認上訴人所提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係偽造或無效者,亦不符不當得利要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言,蓋不當得利乃債之發生原因,須基於同一事實,在相對當事人間始能發生,本件被上訴人受損時間為38年系爭246地號土地被占用時,與上訴人嗣後自鄭棟材買受系爭246地號土地間並非同一事實,故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所受利益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縱認38年3月15日高江山出售及交付系爭246地號土地有無效原因,高江山亦僅得對當時直接受領占有之黃昆主張不當得利,而上訴人係自前手即訴外人鄭棟材受讓系爭土地,鄭棟材係自訴外人張材舜、施開發受讓系爭246地號土地,並非基於同一事實,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言,則上訴人為善意受讓占有之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土地,無權占有人有償讓與第三人後,因該原無權占有人對土地所有人仍須負不當得利之責,第三人與所有人不生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四)被上訴人及其父高江山長達60餘年來均未行使其權利應認已經默示拋棄所有權,且致上訴人正當信賴不再行使所有權。又被上訴人應承擔法定不利益,即令真有其權利,依權利失效原則亦已失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要求不當得利償金,自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

(五)縱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被上訴人亦已聲明拋棄權利,上訴人亦得主張抵銷及時效抗辯。被上訴人既有拋棄系爭土地權利之意思,上訴人即得占用系爭246地號土地。而被上訴人就系爭246地號土地經過60年始主張其權利,致上訴人對於前手鄭棟材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因此所生損失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損害金之請求抵銷。又被上訴人經過60年均未就系爭246地號土地主張權利,則被上訴人就系爭246 地號土地不當得利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就系爭246地號土地主權利因時效而消滅,其從權利自亦消滅,故被上訴人不得就利息部分有所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1,850元,及其中311,8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9年7月27日起;其中99,964元自100年3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2、上訴人所有未經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

3、前開土地99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246地號土地,受有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兩造對於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上訴人抗辯係屬有權占有,自應就該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有權占有系爭246地號土地,無非係以被上訴人之父高江山於38年3月15日將系爭246地號土地重測分割前之柳町33番(柳段33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黃昆,之後上訴人輾轉向訴外人鄭棟材買受系爭房屋及坐落之系爭246 地號土地為據,並提出38年3月15日杜賣盡根契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委託書、土地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張材舜、施開發與鄭棟材之44年1月22日房地買賣契約書、鄭棟材與上訴人之56年2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52頁、第147頁至第150頁、第75頁至第76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私文書之真正。經查:

1、上訴人所舉高江山間之杜賣盡根契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委託書、土地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不能證明為38年間所簽立及簽立之緣由

(1)上訴人所舉高江山間之杜賣盡根契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委託書、土地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以酌,紙質軟薄,紙張泛黃,且將此等文書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製成年代,鑑定結果認由於一般文件易受溫度、溼度、光照、日曬及空氣流通情形等保存條件不定之影響而生變化,故難以精確認定文件年齡等語,有該局99年11月8日調科貳字第0990051624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0頁),則上訴人所提出之38年3月15日杜賣盡根契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委託書是否確係於38年簽立,尚無從經由鑑定方式得悉。

(2)復由上述38年3月15日杜賣盡根契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委託書之內容(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52頁),其中記載之相關人員,高江山、高吳阿母均已去世,而林華鄂、黃昆二人於38年斯時分已24歲、42歲,且渠等二人之年籍資料並未記載、地址則為日據時代地址,被上訴人亦陳述林華鄂已去世一詞,自乏以人證之方式證明述上開文書之之簽立緣由,無從推斷其為真正。

2、杜賣盡根契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委託書、土地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無從證明高江山與黃昆間成立買賣契約

(1)細鐸上開杜賣盡根契字固記載賣主為高江山及高吳阿母二人,惟僅記載高江山名字之下方蓋有圓形高江山字樣之印文,高吳阿母部分則無簽字或蓋章,顯見該杜賣盡根契字尚未經高吳阿母簽立。又上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委託書亦僅於賣主或義務人欄書寫高江山姓名之下方蓋有圓形高江山字樣之印文,其餘如權利人欄黃昆及賣主或義務人欄高吳阿母、代理人欄林華鄂等文字之下方則均無黃昆、高吳阿母、林華鄂之簽名或用印,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申請書日期欄則留白等情,甚至杜賣盡根契字高江山及高吳阿母之文字乃出自撰寫契約同一人之手,而上開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委託書所記載之姓名高江山、黃昆、高吳阿母、林華鄂亦係書擬該等文件同一人所為之情(分見原審卷第45、48、49頁反面),則非但可見並非係該等人親自簽署,且高江山既已用印,衡以我國交易重視印文之程度,他人印文豈能付之闕如,益徵黃昆與高江山、高吳阿母間尚無買賣之意思。是以即便該杜賣盡根契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委託書確係於38年書立,高江山亦有蓋用印章,惟該等文書既未經另一出賣人高吳阿母或買受人黃昆簽名、用印,實難認該杜賣盡根契字所指之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上訴人徒以高江山已用印交由黃昆之文件辯稱已有買賣合意云云,要不足採。

(2)又杜賣盡根契字雖載明「價款即日領取足訖隨即將該土地交付台端前去掌管永為已業..」等語(見原審卷第

45 頁),然買受人黃昆及另一出賣人高吳阿母並未在杜賣盡根契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或委託書上簽名或蓋章,該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已如前述,買受人黃昆若已付款完訖,何以不於杜賣盡根契字及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委託書用印,又為何不辦理移轉登記完畢,黃昆諒無先行交付價款予出賣人卻毫無嗣後作為。何況當時臺灣土地登記制度經日本建構下堪稱完備,以買賣磋商時要求提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書或委託書,足認當事人對相關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重視,豈能因國府38年政權不穩,於買賣成立並交付價金而不為登記。復衡情黃昆買受之重測分割前臺北市柳町33番(即柳段33 地號)土地原為高江山、高吳阿母所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若僅高江山有同意出賣該土地,買受人黃昆亦無可能甘冒風險於尚未確認高吳阿母是否同意出賣該土地之情形下給付價款予高江山,故上訴人辯稱高江山已取得價款與黃昆間已有買賣合意,亦非足取。

(3)果黃昆與高江山仍有出賣、買受柳町33番土地之意願,斯時二人應會重新簽立黃昆購買高江山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並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始符常情。又若黃昆確有買受高江山之應有部分並交付價金予高江山,縱使黃昆與高江山因故未重新立約及辦理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之後黃昆再將該土地高江山應有部分出售他人,該買受人為保護自己權利,亦應會要求黃昆出具有其簽名或蓋章之相關買賣文件,然上訴人僅持有蓋有高江山印文而無黃昆簽名、蓋章之杜賣盡根契字等文件及記載44年1月22日張材舜、施開發與鄭棟材簽立之房地買賣契約暨56年2月22日鄭棟材與上訴人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無持有黃昆出賣柳町33番土地或應有部分予他人之相關文件,參酌黃昆始終未向高江山或其繼承人請求移轉登記柳町33番土地應有部分,益徵高江山與黃昆間亦未另成立柳町33番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

(4)至上訴人所持有高江山名義之土地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縱認該文書真正,其取得緣由尚無從得悉,或係高江山簽立杜賣盡根契字時所提供權利無瑕疵之擔保,蓋38年其時高江山已領有土地所有權狀,此參土地登記資料至明(見本院卷第215頁),若果買受人黃昆與高江山已另合意成立柳町33番土地高江山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高江山並已收取價金,應會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黃昆或代理人林華鄂收執或辦理相關移轉登記事宜,殊無僅交付土地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之可能,故尚難以持有該土地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即謂高江山已與黃昆成立柳町33番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

(5)準此,就杜賣盡根契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委託書等文件之簽名、蓋章狀況,及上訴人僅持有土地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而非土地所有權狀,暨未見黃昆簽立轉售柳町33番土地或應有部分之文件等情節,交互審視,應認38年3月15日杜賣盡根契字所指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生效。

3、上訴人亦未就黃昆與張材舜、施開發間就系爭土地之關係加以證明上訴人就張材舜、施開發何以能出售系爭土地,黃昆與與張材舜、施開發就系爭土地有何關係,尚乏關聯性證據證明,且徵以黃昆欲購買高江山之系爭土地尚且締立書面契約行之,其果轉讓系爭土地予張材舜、施開發,焉能毫無隻字片語,遑論黃昆根本並未支付價金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從以黃昆曾持有之杜賣盡根契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委託書等文件直接跳躍推論張材舜、施開發為有權處分系爭246地號土地之人。

4、上訴人得否類推民法第948條規定主張善意受讓而有權占有?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是立法者依物之性質之不同已明確就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係以「登記」、動產物權以「交付」為公示方法加以區別規定,並依該公示方法各有保護信賴「登記」或「占有」之受讓人規定,此由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801條,第886條及第948條規定自明,並無法律規定之漏洞可言,被上訴人逕以其善意信賴占有而受讓系爭土地,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948條之規定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不惟非屬欠缺規範漏洞下任意類推之法學方法謬誤,更有紊亂物權法定體系,要不足採。又本件既乏高江山與黃昆間之買賣契約成立,更未見黃昆及張材舜、施開發間有何系爭土地權利移轉之證明,已如前述,無從認有何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之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與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迥不相同,自無適用之餘地。

5、上訴人既無法證明黃昆、張材舜、施開發、鄭棟材甚或上訴人自己有何占有系爭246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系爭房屋屬無法律上權源占有系爭246地號土地,要屬可採。

(二)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系爭

246 地號土地,尚未罹消滅時效部分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殊不可取。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受害是38年間由黃昆或其他不知名人士之取得占有,上訴人之受益係56年間自出賣人鄭棟材買受而取得占有,二個獨立事實及當事人均不相同,非有直接因果關係云云,惟查,上訴人既不爭執其買受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246地號土地,則上訴人自56年間買受系爭房屋時起,被上訴人即受有因系爭房屋占有而無法使用系爭246地號土地之損害,上訴人即受有因系爭房屋占有而得使用系爭246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侵害他人權益之不當得利類型,而為上開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揭明在案,是被上訴人受損與上訴人之受利,既基於系爭房屋自56年起繼續無權占有系爭246地號土地之同一法律事實,則被上訴人之受害與上訴人之受益乃本於上開同一法律事實,且有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上開辯稱,顯不可採。又不當得利債之關係,具有相對性,不因前手無權占有人將無權占有物有償移轉後手交付占有,而免除後手就物之所有人應負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而係前後無權占有人各自對物之所有人負不當得利之返還債務,被上訴人再以其有償受讓無不當得利之債之關係為辯,亦屬無據。

3、被上訴人是否已拋棄系爭246地號土地權利?

(1)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之情事足認為同意外,不得認係默示之同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90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可參。

(2)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及其父親高江山60年來放任系爭246地號土地由他人數度轉受並於系爭246地號土地上修建房屋,且被上訴人不辦理繼承登記,應登記而不登記,可認被上訴人應有默示拋棄系爭土地權利之意思,上訴人即得占用系爭246地號土地云云,然查,土地之公示方式為登記,拋棄土地所有權之方式亦應以登記為之,是依土地之不動產特性,其拋棄與否亦不能悖離其公示之方法,否則有違立法本旨,是不能以所有人未就無權占有人即時請求遂認係默示拋棄土地所有權。抑且,被上訴人之父或被上訴人雖未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返還不當利得或即時辦理繼承登記,惟被上訴人之父或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積極行為足致上訴人誤認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父對上訴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246地號土地,當無被告所辯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父已拋棄系爭246地號土地權利之情事,上訴人上開所辯,洵非有據。

4、被上訴人有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1)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究與消滅時效之規定未盡相同,審判法院當不得因已有消滅時效之規定即逕予拒斥其適用,且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始不失民法揭櫫「誠信原則」之真諦,並符合訴訟法同受有「誠信原則」規範之適用。故權利失效法理之適用,應以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始有適用,即權利於得行使期間,若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本得自由行使,而不應受有限制。是其論述基礎,係立基於權利人之行為,使義務人信賴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始足當之,故須於特殊情況,且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有相當期間,方有其適用。

(2)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有關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46地號土地有無遭被告管領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意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足徵法律對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保障,並不因不動產所有人是否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有所差異,即便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遭侵害已逾15年,其仍得主張物上請求權以排除侵害,並不因時間經過而受影響。則被上訴人縱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該權利,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行為足以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認為已拋棄該權利,尚難僅因被上訴人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尤其,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之後,就系爭246地號土地登記為他人所有並非毫無所悉,不動產買賣事涉非輕,卻未曾向前手鄭棟材、張材舜、施開發、黃昆甚至被上訴人或其父高江山積極詢問權利狀況,或提示相關文件請求被上訴人或高江山移轉系爭24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或應有部分,不惟被上訴人或高江山尚無從得知被告持有前述杜賣盡根契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委託書等文件而得以向上訴人釐清占有權源,抑且被上訴人係繼承取得系爭246地號土地,於繼承斯時系爭房屋已建造於系爭246地號土地上,是以,被上訴人或其父高江山並無足以引起上訴人正當信賴其不再行使所有權之行為,反係上訴人未行使自己與鄭棟材間買賣契約權利,其更非基於該信賴而無權占有系爭246地號土地。則被上訴人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權利,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246地號土地所取得之不當得利,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上訴人辯稱依權利失效原則,被上訴人不得為本件之請求云云,並非可採。

5、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返還數額

(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承上,上訴人具有事實上管理力之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系爭246地號土地,且占有面積為50平方公尺,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第236頁),而被上訴人係於99年6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被上訴人請求自94 年6月11日起至99年6月10日止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洵屬有據。

(2)爰審酌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萬華區,連接環河南路2段六線道馬路,巷口有理髮廳、檳榔攤等商店,馬路對面車道為龍山國小,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32頁),交通及生活機能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按土地法第97條土地總價年息8%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公允適當。而系爭246地號土地歷年來申報地價94年6月1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為每平方公尺41,760元,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0 40元,99年1月1日起至99年6月10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00元(見原審卷第293頁、第5頁),上訴人占有面積5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年之不當得利為411,850 元(即94年6月1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1年6月又21日:41,760元×50平方公尺÷2×8%=83,52 0元,41,760元×50平方公尺÷2×8%×6/12=41,760元;41,760元×50 平方公尺÷2×8%÷365×21=4,805元,合計為130,085元;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3年:

41,040×50×2×8%×3=24,6240元;99年1月1日起至99年6月10日止共5 月又10日:40,000×50÷2×8%×5/12=33,333元,40,000×50÷2×8%÷365×10=2,192元,合計為35,525 元,三者共計41,1850)。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足取。

6、上訴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246地號土地經過60年始主張其權利,致上訴人對於前手鄭棟材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因此所生損失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損害金之請求抵銷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長久未行使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未行使權利之行為自非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且上訴人之損害係未對鄭棟材未行使登記請求權所致,與上訴人之依法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乏因果關係可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失而主張與本件被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相抵銷,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權占有系爭246號土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11,850元,及其中311,886元自99年7月27日起;其中99,964元自100年3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要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2-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