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87號上 訴 人 張炎祥
林淑靖訴訟代理人 蔡振昇上 訴 人 林阿雪被上訴人 郭麗琴
周雲竹
樓陳淑齡吳意文游聖賢
樓游聖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原審共同被告鄭雅惠自任會首成立互助合會(下稱系爭合會
),並邀同含被上訴人在內共61人為會員,約定自民國94年
10 月5日起至99年1月5日止,每月5日開標,並約定每年之6月及12月同日再加標乙次,每月每會新臺幣(下同)10,000元,採外標制。嗣上訴人均已標得會款而成為得標之死會會員,詎會首鄭雅惠自98年8月5日會期後即不知去向,被上訴人均為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其中被上訴人吳意文有2活會,其餘被上訴人則均為1活會。而已繳交98年8月活會會款之被上訴人,共已繳交55次活會款計550,000元;尚未繳交98年8月活會會款之被上訴人,則已繳交54次活會會款計540,000元。而上訴人等人均為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現尚餘7會期未開標,系爭合會外標得標金每位死會會員均以外加3,000元得標,故若自98年8月起即未繳納死會會款者,其應給付之死會會款本息總額為91,000元{(10,000 +3,000)×7}。又活會會員含被上訴人在內共計20會,每一活會會員可分得金額為4,550元(91,000÷20)。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會首與死會會員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上開計算方式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
㈡死會繳納會款義務,係由全體活會會員按比例享有死會會款
債權,上訴人張炎祥參與系爭合會共2會,張炎祥自認有1死會及1活會,仍負有繳納死會會款義務,被上訴人按活會人數比例請求上訴人張炎祥給付會款,應屬有據。另上訴人林淑靖稱其有得標事實,但會首未將得標會款交付云云,惟事後有拿到合會金,不影響其應負死會會員與會首負連帶給付會款責任。上訴人林阿雪辯稱已將剩餘死會款交付會首乙節,未舉證證明,顯不足採。
㈢並聲明:⒈上訴人林阿雪與鄭雅惠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郭麗
琴、周雲竹、陳淑齡、游聖賢、游聖勛各4,550元;⒉上訴人張炎祥、林淑靖各與鄭雅惠,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郭麗琴、周雲竹、陳淑齡、游聖賢、游聖勛各9,110元;⒊上訴人林阿雪與鄭雅惠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吳意文9,110元;⒋上訴人張炎祥、林淑靖各與鄭雅惠,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吳意文各18,22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㈠上訴人林淑靖以:伊參加5會,其中有3個活會及2個死會,
但會首並未將得標之2會合會金交付伊,伊有2百多萬元放在會首帳戶內,用以扣抵每月5會之會款。又被上訴人游聖賢於95年4月6日以標金3,000元得標、被上訴人陳淑齡於96年2月5日以標金3,000元得標,被上訴人郭麗琴雖提供匯款紀錄,但仍有94年10、11月、95年6月、97年6、7月、98年1-5月之數筆不明確紀錄,被上訴人自應舉證活會會數。另被上訴人提出之會單中,有以得標會員與活會會員相抵,或同一人有死會及活會而相抵,然如此損及全體活會會員權益等語。㈡上訴人張炎祥則以:伊參加2會,均以伊名義與訴外人即56
號顏惠卿合標一人一半,應算1個活會1個死會,會首倒會後尚損失439,000元,原判決判命給付被上訴人會款,於情理不合。
㈢上訴人林阿雪則以:伊於97年12月5日得標,會首於97年12
月9日於伊工作地點即臺北市○○路○段○○○巷○弄旁將得標會款交付,伊亦於當下將14個活會會款共182,000元繳清予會首,但未留收據,亦無證人,應由會首出面解決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㈠上訴人張炎祥、林阿雪應分別與鄭雅惠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郭麗琴、周雲竹、陳淑齡、游聖賢、游聖勛各2,220元,及均自10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張炎祥、林阿雪應分別與鄭雅惠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吳意文4,439元,及均自10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林淑靖與鄭雅惠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郭麗琴、周雲竹、陳淑齡、游聖賢、游聖勛各4,439元,及均自10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林淑靖與鄭雅惠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吳意文8,878元,及自10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乃原審共同被告鄭雅惠自任會首
所成立,並邀同含上訴人在內共以61人名義為會員,約定自94年10月5日起至99年1月5日止,每月5日開標,並約定每年6月及12月同日再加標1次,每月每會10,000元,採外標制,而系爭合會外標得標金每位死會會員均以外加3,000元得標金即13,000元為應納會款,會首被告鄭雅惠自98年8月5日會期後即逃匿無蹤,系爭合會因而無法進行,依系爭合會會單所示尚餘7會期未開標,即如為死會會員每會尚應納之會款總額則為91,000元(13,0 00×7),上訴人張炎祥為1死會1活會,上訴人林淑靖為3活會2死會,上訴人林阿雪為1死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會單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其中被上訴人吳意文有2活會,其
餘被上訴人則均為1活會等情,雖為上訴人林淑靖所否認,然查上訴人林淑靖提出合會單上記載(見原審卷二第167頁),被上訴人郭麗琴、游聖勛、吳意文、周雲竹均屬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證人王秀喻結證稱被上訴人陳淑齡屬活會會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4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游聖賢母親吳美絨結證稱游聖賢是活會1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6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吳意文之父吳福慶結證稱吳意文2會都是活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5頁),參酌被上訴人郭麗琴提出合作金連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至倒會前98年8月止,按月均有匯款1萬元紀錄(見原審卷二第234-246頁),另被上訴人郭麗琴、陳淑齡、周雲竹之母周洪 、吳意文之父吳福慶前曾以會首鄭雅惠、蘇錦樹、蘇亭瑋等因系爭合會而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向本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並於該偵查案中主張郭麗琴、陳淑齡、周嘉惠均為1活會會員、吳意文為2活會會員之事實,有本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224、122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55-257頁),衡諸經驗法則,若該等被上訴人非為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當不至甘冒刑責而以被害人自居對會首鄭雅惠等人提出刑事告訴,又被上訴人間如非確認為活會會員即有利害相反之關係,被上訴人游聖勛既與其餘被上訴人均同列為原審原告,彼此間並無異議,則被上訴人游聖勛確為系爭合會活會會員且有1會份,據此,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系合會之活會會員乙詞應為真實,而可採信。
㈢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項有所明文。上訴人林淑靖、林阿雪2人雖抗辯已經將應給付之各期死會會款給付予會首鄭雅惠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據上述舉證責任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林淑靖、林阿雪2人就已清償給付合會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上訴人林淑靖於原審辯稱有1,266,900元款留存於會首鄭雅惠帳戶,供扣抵會款(見原審卷二第32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主張有一筆2百多萬元放會首處扣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所述顯與其於原審之主張已不一致,且其所提出互轉金額表係個人單方自行製作文件,郵局存款往來紀錄2紙並無郵局存款存摺封面,其內記載亦無按月支付合會款之紀錄,均不足證明已繳納系爭合會
2 會死會會款之事實。而上訴人林阿雪僅空言主張一次給付死會會款予會首鄭雅惠,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亦屬不足。本院再審酌,上訴人林淑靖、林阿雪2人所主張之清償事實,要與一般常情不符,蓋合會因故無法繼續,常因係會首之原因,死會會員為保障自己權益,避免遭活會會員追索,均不輕易將應繳納之死會會款單獨給付給會首,縱使交付應給付合會款予會首,亦通常會有書面證據或是經其他活會會員之同意,以為依據,然本件上訴人林淑靖、林阿雪2人均未能提出已經給付會款予會首鄭雅惠之證據,要與常情不符,上訴人林淑靖、林阿雪2人之上述抗辯,自不足採。又得標會員得向會首收取全部會款,若會首未給付合會金,亦屬已得標會員依法得請求會首應負清償合會金之責任,尚不能據以主張免除繳納死會會款之義務,上訴人林淑靖主張會首未給付合會金,無給付會款義務云云,亦不足取。
㈣而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9第1、2、3項分別有所明文。查系爭合會自94年10月5日起至99年1月5日止,每月5日開標,並約定每年6月及12月同日再加標1次,每月每會10,000元,採外標制,而系爭合會外標得標金每位死會會員均以外加3,000元得標金即13,000元為應納會款,會首被告鄭雅惠自98年8月5日會期後即逃匿無蹤,系爭合會因而無法繼續進行,已如前述,依系爭合會會單所示尚餘7會期未開標,會首鄭雅惠並有冒標之行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系爭合會會員許素珍、林再和、林陳招治、蔡奇臻、顏惠卿、陳怡臻、吳阿素、吳林鳳珠、江秀吟、鄭綿綿、陳菊清、許秀琴、游進財、游黃秋桂、游佳芬及劉連珍及被上訴人張炎祥、林阿雪均各為1死會會員,被上訴人林淑靖則為2死會會員,以上共計20個死會,其餘會員均為活會會員即共有41個活會。依據上述民法之規定,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自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而迄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為止,會首及已得標之會員均未按期給付各期會款予未得標之會員,故已積欠達2期以上之會款,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即被上訴人郭麗琴、周雲竹、陳淑齡、游聖賢、游聖勛自得請求已得標死會會員即上訴人張炎祥、林阿雪應分別給付全部7期之會款即2,220元{計算式:(13,000元×7期)÷41×1會份,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林淑靖應分別給付全部7期之會款4,439元{13,000元×7期)÷41×2會份}。被上訴人吳意文為2活會會員,得請求上訴人張炎祥、林阿雪應分別給付全部7期之會款即4,439元{計算式:(13,000元×7期)÷41×2會份},上訴人林淑靖給付全部7期之會款8, 878元{13,000元×7期)÷41×2會份×2會份}。鄭雅惠為系爭合會會首,除應按期給付各期會款予未得標會員外,更應與各期已得標會員就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因此,上訴人應與會首鄭雅惠就其應給付之全部7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五、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上述民法有關合會會款請求權之規定,請求:㈠上訴人張炎祥、林阿雪應分別與鄭雅惠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郭麗琴、周雲竹、陳淑齡、游聖賢、游聖勛各2,220元,及均自10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張炎祥、林阿雪應分別與鄭雅惠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吳意文4,439元,及均自10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林淑靖與鄭雅惠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郭麗琴、周雲竹、陳淑齡、游聖賢、游聖勛各4,439元,及均自10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林淑靖與鄭雅惠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吳意文8,878元,及自10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劉台安法 官 熊志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