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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3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96號上 訴 人 彭耀華被上訴人 李曾秀鳳訴訟代理人 李宏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7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礙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業經被上訴人持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3131號民事簡易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及上訴人應自民國100年3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及按日給付被上訴人3,167元之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37191號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00年7月1日將系爭房屋強制點交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因該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於100年7月20日受償9萬8,065元(其中執行費為1萬8,240元),於100年9月15日受償2萬4,661元、5萬1,904元,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訴人對第三人台北北門郵局、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之存款債權於29萬4,204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在案,上訴人已就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3131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52號受理,嗣經本院合議庭於100年10月20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反訴,上訴人已對該裁定於100年11月1日提起抗告,該案尚未確定。故上訴人依上開情事變更規定為訴之追加,除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請求撤銷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7191號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外,並主張因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致其受有損害,並追加請求於該執行名義撤銷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因本案假執行所受之損害21萬5,617元(含搬運費、被上訴人已收取上訴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上訴人旅館住宿費、遺失物報案計程車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提存費及冷氣機拆除費),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惟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程序上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部分,查第二審裁判費屬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且屬法院應依職權判決之事項,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請求,非屬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關係有所爭訟而繫屬於本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3131號,經鈞院於100年4月21日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100年3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9,000元及按日給付被燦黃人3,167元;訴訟費用2萬3,572元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鈞院100年度北簡字第3131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由鈞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52號審理中,上訴人曾於100年11月1日聲請補充裁判,但鈞院均未為判決,僅於100年9月26日作原裁定,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3萬3,858元,及反訴裁判費1萬4,040元,上訴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鈞院以100年度救字第238號裁定駁回聲請,上訴人不服提出抗告,雖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56號裁定聲請駁回,惟上訴人已於101年2月3日提出抗告,該訴訟救助案尚未確定。另鈞院合議庭於100年10月20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5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反訴,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已向鈞院提出抗告,是該假執行判決亦尚未確定。而被上訴人持上開100年度北簡字第3131號民事簡易判決向鈞院聲請假執行,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7191號受理在案,並於100年5月3日核發北院木100司執乙字第37191號執行命令,於100年7月1日完成遷讓系爭房屋之執行,上訴人不服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1791號強制執行程序,為此於100年5月20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所提異議之訴,在強制執行程序於100年7月1日執行完畢前提起,為合法提起。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於96年3月10日起至100年

3月9日止,年年換約,被上訴人明知兩造間年年續約已成習慣,卻於100年3月9日租約到期前,故意不續約,違反年年簽約之義務,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有民法第184條前段之適用。被上訴人稱雙方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為書面要式契約,因上訴人提不出已行簽訂之書面租約,租賃關係已經終止云云,為不可採。雖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日、100年1月7日、100年1月31日催告上訴人不續租,但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權不續租,因兩造間租約為經濟型合約,上訴人花費40萬元裝潢,被上訴人亦稱:「可以久住,很好」,每年簽約、每年換約,於換約時得調漲房租,係雙方約定,100年3月

9 日租約到期後,當亦應比照辦理,始符合雙方合意。雖兩造間租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如欲於租賃期滿後租續租時,應於租期屆滿前二個月通知甲方(即被上訴人),經甲方同意後,另行訂約」,惟「年年換約」之合意恆應優先於上開租約約定,且其已於100年3月4日以小南門第73號存證信函撤銷上開租約第3條約定。

㈢被上訴人故意假藉其子新開律師事務所,突於99年12月稱要

索回房屋,但上訴人正忙於文化大學法律研究所上課之課業及論文,而不同意搬遷,被上訴人竟偽以「合約到期」為由,驅趕上訴人搬遷,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有久住之意思,但不敢得罪其子,主張不簽立當年99年3月10日起至100年3月9日合約,致100年7月1日假執行搬遷房屋,令上訴人流落街頭,無家可歸,論文也不能寫,上訴人要求等我寫完論文再搬家,10月底搬,仍遭拒絕。本合約非以書面為必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房屋平面隔牆相連接,系爭房屋之廚房與陽台係被上訴人使用,而未租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得隨時管理上訴人所住房屋,無索回房屋的急迫性,亦未告知索回作何用途,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第三戶房屋,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令其母親對上訴人違約,故意於100年5月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一個「阿縵」公司,假裝要經營律師事務所用途,目的在趕上訴人離開,100年3月至5月之間不定時跑來,戴口罩、一語不發,按門鈴、照相。

㈢上訴人於100年1月25日所寄小南門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稱:

「台端擬收回本屋,本人無從置喙。…雙方契約豈有五倍罰金之事」,係回應被上訴100年1月7日南海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稱:「甲方得按日向乙方請求當期租金五倍懲罰性違約金,至遷讓完峻之日止…因租賃契約將於民國100年3月9日終止,本人不再續約…」,被上訴人既係擬於未來收回系爭房屋,上訴人「無從置喙」意指「非不得協商」,即「收回房屋,非不可協商」之,該項係權利退讓,非義務履行,未經協商程序,終止契約違法。上訴人既已要求被上訴人開放協商,是在協商未達成新協議前,舊協議仍然有效,被上訴人未經協商程序,即終止系爭房屋租約,顯然違法。

㈣又上訴人於100年3月4日以小南門73號存證信函詢問被上訴

人何故不簽兩年,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8日南海郵局第249號存證信函回覆以:「租賃期間屆滿後…」、「租約屆期間屆滿後…」詞句兩前書狀稱:「語義不明」、「不能解讀為2年1 期之契約」,上訴人駁斥如下:⑴稱「租約期間屆滿後…」兩次,次日若真屆滿,被上訴人回應之存證信函必隱明,但回應信函共7行140格,扣除8個空格及14個標點符號,剩118 個文字,重複「租約屆期間屆滿後」16字佔約字數14%,比例極高,未指明次日之日期為租約屆滿日期,背於常情,重複使用同一語詞,顯示被上訴人欺瞞法院已露餡,驚慌不已。⑵語意若真有不明,正是被上訴人攻擊的好機會,更應詮釋清楚,稱「語意不明」違反學理,上訴人語意並無不明。⑶真「不能解讀2年1期」,亦可在回應的存證信函中隱明,更可攻擊或否認「2年」或「至少2年」期限該合約等,但卻均未否認次日為屆期日,可證被上訴人意指:「於次日(100年3月9日)即到期之租約」為語意不明,即證兩造間非一年期限之租約,係「續約」之合意。且上訴人已於100年3月4日小南門73號存證信函行使民法第88條撤銷權,撤銷上開租約第3條約定,並於該存證信函中記載:「敬請再續約一年」,為合法權利主張。

㈤鈞院100年度北簡字第3131號判決謂:「以書面契約之系爭

租約為租賃內容之約定,當即應受該文書所載內容之拘束,與其契約性質、兩造過往約定及磋商過程如何均無關連,故除兩造另行成立合意,否則被告即無權利為背於系爭租約約定之請求」,不適用於本案,因當事人雙方係口頭約定「年年簽約」在先,簽立書面契約在後,書面契約縱有期間限制,亦不得對抗雙方「年年換約」之約定。

㈥兩造就系爭房屋,確有續約口頭合意約定,該口頭約定只有

一個,沒有第二個,依慣例該唯一的雙方口頭約定為租約本年到期時,再「簽下一年一年期合約」口頭約定,惟被上訴人於書面租約到期,拒絕簽立下一年度一年期租賃契約,違反雙方合意,被上訴人違約後,被上訴人既未與上訴人達成新協議,拒絕與上訴人簽立合意「租期至100年10月」之新租約,被上訴人屬違反合約。

㈦上訴人請求本件先行作成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並返還

強制執行程序所扣押款項21萬4,617元,憑本勝訴判決為證據,呈送至100年度簡上字第252號訴訟卷宗內,在該他案請求損害賠償。在該他案未作成判決時,上訴人有權利保護必要,原審判決謂「債務人知有實體法上異議理由,可藉上訴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廢棄該判決,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規定聲請就假執行部分上訴,先為辯論及判決,以為救濟」、「債務人於本案提起上訴人,另行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顯有違誤。

㈧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撤銷鈞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37191號執行程序,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共21萬5,617元(包括搬運費2萬9,400元、上訴人在華南銀行等存款17萬8,617元【8萬1,726+1萬6,689 +3,367+2萬4,811+5萬2,024】、上訴人旅館住宿費5,950元【850×7】、遺失物報案計算車資240元、提存費500元及冷氣機拆除費500元),而聲明: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1791號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應予撤銷,及追加聲明: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1萬5,617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若有實體上異議事由,應於上訴法院予以主張,請求審理,不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受保護之必要,應予以駁回。又兩造租賃期間為1年,租賃契約關係業於100年3月9日屆滿終止,被上訴人並無同意上訴人繼續租用或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更無排除強制執行之任何理由。又在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續租之情形下,上訴人欺瞞法院提存所而為之租金提存,屬非依債之本旨而為之清償行為,無清償之效力,更不因此發生租賃契約之效力。又系爭租約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雙方同意而簽署,上訴人並於契約書上加蓋騎縫章,且依上訴人為執業建築師之專業及常理,上訴人不會不看契約內容就簽署契約。故不容上訴人因事後惡意違約,為脫免違約責任而任意主張不受該契約條文之拘束。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所稱「出租人從未稱有些條款...」等語。而該等契約約定完全有效,無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且上訴人於鈞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52號遷讓房屋之本案訴訟中,因拒絕繳納裁判費,程序不備而遭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足見,該上訴事件乃上訴人自行決定不繳納裁判費,且上訴人有預見將因而致程序不備而不進行兩造間租約是否仍有效存在之實體上事由的審理,卻仍執意故不繳納裁判費,是上訴人暨於該本案訴訟中自行決定放棄權利保護之機會,於本件異議之訴,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不得主張該本案訴訟未作成判決,故於本件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況且,該遷讓房屋之本案訴訟,上訴人已敗訴確定,於本件更不容上訴人另為爭執,以免發生裁判兩歧的情況。又本件遷讓房屋部分及部分金錢債權,業經強制執行終結,是退萬步言,姑不爭執本件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惟參照33年11月18日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得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況本件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即兩造租賃期間為1年,租賃契約關係上業於100年3月9日屆滿終止,上訴人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被上訴人亦從未同意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得繼承租或使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續約口頭合意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7191號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名義應予撤銷,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21萬5,617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兩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3131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假執行判決),上訴人已對系爭假執行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52號審理在案,因上訴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及繳納反訴裁判費,且其所為訴訟救助聲請已經本院100年度救字第238號裁定駁回,其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費1,000元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56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經本院於100年10月20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52號裁定認其上訴及反訴皆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及反訴,上訴人不服,於100年11月1日就該裁定提出抗告。而被上訴人已於100年4月29日持系爭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7191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7月1日將系爭房屋強制點交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就上訴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後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被上訴人因而於100年7月20日受償9萬8,065元(其中執行費為1萬8,240元),於100年9月15日受償2萬4,661元、5萬1,904元,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就上訴人對第三人台北北門郵局、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之存款債權於29萬4,204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復有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3131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合議庭100年度救字第238號裁定、本院合議庭100年度簡上字第252號裁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56號裁定及上訴人100年11月1日抗告狀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為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依該條第1項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必以債務人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始堪謂合至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觀之該項之修正立法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執行名義為未確定判決經宣告假執行者,不屬之,即亦無從許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假執行判決非屬第14條第2項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假執行判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顯屬無據。

六、次按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係未確定之判決,法律賦與確定判決相同之執行力,故不待確定即可強制執行。惟因本案判決尚未確定,債務人如有實體法上之異議事由,可藉上訴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廢棄該判決,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規定聲請就關於假執行部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以為救濟,自不得提起異議之訴。易言之,債權人若以第一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而債務人已就假執行宣告之本案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就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事由發生,自得於第二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之,由第二審法院予以斟酌判決,若認債務人之主張有理由時,第二審法院得廢棄第一審本案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而達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目的。於此情形,若仍允許債務人得同時對假執行之判決提起異議之訴,則兩訴分別辯論及裁判之結果,有違訴訟經濟之原則,且有判決結果不同之矛盾可能性。是應認債務人於就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提起上訴時,另行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查原告就系爭假執行判決業已提起上訴,由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52號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合議庭於100年10月20日以上訴人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及反訴裁判費,而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反訴,上訴人已對該裁定提出抗告,已如前述,則原告既已對系爭假執行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告就系爭租約是否仍有效存在之實體爭執,原告自得於該二審程序加以主張而由上訴審法院予以審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以判決駁回。

七、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52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及按日給付當期租金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所提起之民事訴訟,已經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131號判決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及自100年3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1萬9,000元,及按日給付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3,167元,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因上訴人未補繳該案第二審裁判費及反訴裁判費,且其所為訴訟救助聲請,已經本院裁定駁回,經本院於100年10月20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反訴,上訴人不服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是該案目前尚未確定,已如前述,而聲請人於本案所主張之兩造間租賃關係係年年續約,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租約不合法,兩造間仍存有租賃關係等事項,悉屬本案爭執,且均係發生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131號民事簡易判決之假執行強制執行名義成立以前,不能認係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洵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與前揭規定不符,核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是以,本件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為聲明求為判決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7191號強制執行名義乙節,洵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上訴人依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3131號民事簡易判決聲請遷讓房屋等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7191號受理在案,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日經本院強制點交而完成遷讓房屋假執行,被上訴人並因系爭假執行判決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7月20日受償9萬8,065元(其中執行費為1萬8,240元),於100年9月15日受償2萬4,661元、5萬1,904元,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訴人對第三人台北北門郵局、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之存款債權於29萬4,204元之範圍內予核發扣押命令在案,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100年3月10日起至100年7月1日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占用系爭房屋並無正當合法法律權源,因之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3131號判決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及自100年3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9,000元及按日給付被上訴人3,167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上訴人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上訴人就100年度北簡字第3131號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亦經本院合議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52號裁定駁回,況上訴人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無權利保護必要且於法無據,系爭假執行判決及本院司執字第37191號執行程序既未經撤銷,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因本案假執行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假執行判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屬無權利保護必要,且其所主張債務消滅事由均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因本案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自屬無據,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