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00號上 訴 人 賴林宛伶原名林宛.被 上訴人 廖玫鳳訴訟代理人 陳明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100年度店簡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20日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

395 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深坑子段73之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104),及其上建號30734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7樓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上訴人並已支付第一次款項即簽約金30萬元予指定之信託帳戶。詎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房地時,竟未告知系爭房地位處順向山坡地,已因地質滑動列為管制區域等關係上訴人生命財產安全之重大資訊,嗣經銀行告以拒絕放貸,上訴人始知上情,兩造並因而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30萬元簽約金。又縱認兩造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因系爭房地位處山坡地危險區段,上訴人亦得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與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前開買受系爭房地之錯誤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1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簽約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因自身財力條件不足,始未獲銀行足額貸款,亦未能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之約定,以現金一次付清價金,故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1日以新店檳榔路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告於文到7 日內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且在上訴人逾期未依約履行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

1 項之約定沒入簽約金30萬元,充作違約罰金,即屬有據。又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係位於山坡地,已詳閱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而不爭執,自不得以錯誤為由行使撤銷權,況此係上訴人在第二審始提出之攻擊方法,不足採取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頁):㈠兩造於99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總價款為395萬元。

㈡兩造另於99年12月20日與聯邦銀行信託部簽立不動產買賣價

金安全信託契約書,委託聯邦銀行信託部承作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安全信託,嗣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即將第一次價款30萬元(簽約金)匯入所指定之信託帳戶。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1日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

申請撤回系爭房地之契稅案,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於100年1月17日以北稅新一字第1000001355號函准許在案。

㈣上訴人於100年6月8日以三重忠孝郵局第281號存證信函向被

上訴人表示略以:系爭契約因係出於本人(即上訴人)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誤,爰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本人之意思表示,並請台端(即被上訴人)返還簽約金30萬元。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業因系爭房地位於山坡地危險區段,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當須返還簽約金30萬元,縱認系爭契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其亦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與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為被上訴人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兩造是否確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如否,上訴人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行使解除權,或以出於錯誤意思表示買受系爭房地而行使撤銷權,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第2855號判例意旨)。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地位在山坡地危險區段,兩造已合意解

除系爭契約等節,業據證人即為兩造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代書張崇煌到庭結證「…因為銀行貸款審核考量系爭房地位在山坡地質滑動區,不予貸款,所以上訴人想要解約」、「上訴人告知我想要解除契約後,被上訴人沒有表示反對的意見,所以才會在100年1月11日由我送件,用兩造原來的印鑑申請撤回契稅增值稅,這部分是要兩造同意才可以申請…當初上訴人說要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也同意,被上訴人應該是在100年1月11日之前就同意解除契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且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0年1月17日北稅新一字第1000001355號函與文件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0頁),上訴人就兩造因系爭房地處於山坡地危險區段,而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利己事實,堪認已為適當之舉證。

⒉被上訴人雖否認兩造有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意,並辯稱其係因

代書告知上訴人未能辦理貸款,致系爭契約不成立,方同意撤回契稅與增值稅之申請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9頁反面);惟觀以被上訴人在100年1月11日撤回契稅與增值稅申請時,另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在文到7 日內履行系爭契約付款義務之情(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48頁),倘若被上訴人所稱係因系爭契約不成立始同意撤回之抗辯屬實,被上訴人斷無於系爭契約不成立之情形下,再行催告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之可能,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能辦得貸款致系爭契約不成立,其始同意撤回契稅與增值稅之申請乙情,並不可採。況依代書張崇煌前開所述,張崇煌確係因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始代為撤回契稅與增值稅之申請,被上訴人空言指稱其係因系爭契約不成立而撤回之,卻未就此善盡舉證之責,依前揭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所辯,為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應返還簽約金30萬元予上訴人。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依前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 款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簽約金3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上訴人固又辯稱係上訴人本身財力條件不足始未獲貸款,

亦未能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之約定,以現金一次付清價金,其當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沒收上訴人所交付之30萬元簽約金以作違約罰金云云;然觀諸證人即為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貸款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行員王惠瑀所證「…銀行是參考內政部所公告的內容,本件系爭房屋是位於危險山坡地,所以銀行沒有承作這個社區的房貸…」、「…上訴人財力不是我們銀行考量的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併參渣打銀行100年8月26日渣打商銀SC BCL字第1001013487號函暨所附抵押貸款申請書、歸戶查詢報表與徵信資料(見本院卷第26頁及證物袋),均可知上訴人確係因渣打銀行基於授信政令禁止承作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而未能獲得貸款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核與其自身財力條件優劣無涉,要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倘因可歸責於買方事由,致貸款無法獲准時,買方應於受託地政士通知日起10日內以現金一次付清」之約定有間,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違反付款義務,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沒收已付價金30萬元充作違約金云云,非有理由,委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兩造既因系爭房地位於山坡地危險區段,而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簽約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5日(見原審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逕為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楊晉佳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案由:返還簽約金
裁判日期:201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