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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03號上 訴 人 黃星福被 上訴人 陳睿琪兼訴訟代理人范綺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范綺萍為其前妻,因在離婚前自承通姦懷孕,卻臨訟畏罪,找非法的事務所為其脫罪,此非法事務所是由非律師主持,並僱用律師營業,其方法是對其做不實指控,教唆范綺萍提起聲請保護令、離婚反訴、妨害名譽共五件官司,范綺萍之律師借機設局栽贓並當庭欺誘法官,意圖使其成暴力恐嚇之人,甚至有司法黃牛情事介入等情,均係范綺萍為脫罪而誣陷伊,企圖反黑為白之訴訟行為,且為誣陷沒有事實根據,五件官司已全部敗訴。范綺萍律師亦因欺誘法官等罪,被臺北律師公會移送懲戒委員會懲處。然被上訴人范綺萍自民國96年12月24日離家出走,均無電話關心小孩狀況,其多次請范綺萍支付小孩生活費,然均未獲置理。其迫於無奈,於98年4月9日至范綺萍公司詢問小孩生活費一事,其本擔心影響范綺萍在公司上班之情,還善意先找其經理希望能居中協調,然范綺萍竟與其女同事即被上訴人陳睿琪無端指控其來潑漆及恐嚇,其等因此心生害怕,並立即打電話報警,致其在人來人往的電梯前受盡羞辱,足以毀損其名譽,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另補陳:原審判決以其主觀認定為之,缺乏證據等語。

二、被上訴人陳睿琪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范綺萍間因婚姻關係生變,上訴人曾以傳真文字傳單、發簡訊及潑漆等方式騷擾被上訴人范綺萍,因其與范綺萍為同事,對於范綺萍因罹甲狀腺癌身體不佳請長假休養深表同情,而范綺萍才剛申請復職上班,上訴人又來公司找范綺萍要生活費之舉動有違情理。另其曾聽聞范綺萍表示:上訴人曾於98年3月26日及4月1日至其住處潑漆,造成其及家人精神緊張,深怕上訴人再有其他不利舉動等語,故其於98年4月9日當天,係為保護范綺萍才陪同伊面對上訴人。且陳睿琪當日僅質疑上訴人是否要來騷擾被上訴人范綺萍,並未說上訴人要來潑漆,而係以質疑口氣稱:你怎樣?你要來潑油漆是吧?等語,並無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況上訴人多次騷擾被上訴人范綺萍,故事發當日,被上訴人范綺萍見到上訴人,已驚恐萬分,其亦認為上訴人於上班時間出現在辦公地點,即使無任何進一步舉動,已讓范綺萍心生害怕,才會認為上訴人應循訴訟途徑解決與范綺萍之爭議,不應隨意跑到公司造成同事困擾。而其前揭陳述屬正常反應且合理,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虞。退步言之,縱令鈞院認其已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然上訴人於98年4月10日上午,將載有「陳睿琪是蠢婦,替范綺萍強出頭,卻忽略自己在法律上的無知,結果是自己陷入誹謗的罪刑。証據:范綺萍都只敢說不明人士潑漆,此話被錄音存証,將來訴訟時無從抵賴。」之文字傳單連續傳真三次至其公司,已使其之名譽受損,是其自得依民法第195條向上訴人請求賠償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主張在25萬元之額度內抵銷等語抗辯。

三、被上訴人范綺萍則以:上訴人於97年1月起向鈞院對其陸續提起離婚訴訟、給付生活費事件、履行同居事件,且又持續騷擾伊與家人,伊為保護自己正當權利,始提出離婚反訴、聲請保護令及對上訴人提出告訴,均屬依法主張權利,自非侵權行為。又伊因患有甲狀腺癌身體虛弱,自98年1月起已向公司請病假開刀治療休養,而上訴人身強體壯,已多年無工作,復不積極找工作,反在伊身患重疾及經濟壓力重之情形下,身心遭受極大壓力。另上訴人自96年12月31日起即對伊及其家人有陸續騷擾行為,並確實於96年12月31日起至98年4月1日間,多次以傳單、簡訊、信函騷擾伊,且於深夜以潑漆方式使伊心生恐懼,是上訴人於98年4月9日至其公司時,因伊才剛申請復職上班,身心虛弱,有如驚弓之鳥,深怕上訴人又有騷擾行為,且當時係上訴人主動表示「叫警察來!叫警察來!」,伊為怕發生糾紛,才打電話報案,且並未指訴上訴人「潑漆或恐嚇」之情事,上訴人所言並不實在等語抗辯之。

四、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各給付其25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98年4月9日前往被上訴人范綺萍任職之公司,被上訴人陳睿琪陪同范綺萍應對之,嗣經范綺萍報警,警方隨後到場處理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范綺萍與陳睿琪無端指控其於98年4月9日係到范綺萍任職之公司潑漆及恐嚇,其等因此心生害怕,因此報警處理,致其在人來人往的電梯前受盡羞辱,足以毀損其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評價,故必須言論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且雖非必須廣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旨,若僅為第三人對個人之觀感,因通常其等之社會生活並無交集,是否足以對個人之社會評價產生不利之影響,更需嚴格加以認定。而名譽權之保護與言論自由關係密切,前者係個人重要人格權,後者為民主社會之基石,二者相互間必須調和,以期兼顧,民法侵害名譽權行為之成立,固不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需以公然表示或散布為要件,惟仍需綜合考量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行為人之動機或其主觀上有無惡意、行為人陳述之內容、陳述之對象與範圍、陳述對象之性質及與被害人之親疏遠近等具體狀況,調和名譽權保護與表見自由,作一衡平之價值判斷。

㈡經查,兩造於原審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詳原審卷第57頁

以下、第66頁僅對語助詞有爭執),得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曾與被上訴人范綺萍表示:「我找你們經理」、「有事啊,你不出來嘛」、「好,你們經理一起來談」、「你欠小孩的生活費」等語,被上訴人陳睿琪則表示打電話叫保全;上訴人續稱:「叫警察來,叫警察來,你貴姓」,陳睿琪回應:「我不需要回答你的問題」,上訴人則稱:「等一下你們經理來我會問啊」,陳睿琪則稱:「不用啊,你是誰啊」,上訴人即稱:「你是,我是她先生,我是她先生」,陳睿琪則稱:「你叫什麼名字」,上訴人則稱:「你叫什麼名字」,陳睿琪即以:「我為什麼要回答你,奇怪了,莫名奇妙跑到這裡來」回答之;上訴人續表示:「我會記得妳」、陳睿琪回以:「你怎樣,你要來潑油漆是吧,你要來潑油漆是吧」,上訴人則稱:「什麼潑油漆,你講這」,陳睿琪表示:「那你要來幹嘛,這個人跑到公司來恐嚇人,打電話叫保全人員來」、「那你要來幹嘛,這個人跑到公司來恐嚇人,打電話叫保全人員來」、「打電話叫保全人員來,跑到公司來恐嚇人」,後來續表示:「那你來問我幹嘛,你跑到這裡來,憑什麼問我」、「現在上班時間」、「上班時間我們也可以不歡迎你來..你用公務來拜訪是不是,..家務回家去談」等語,觀諸上開對話前後意旨,可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等之上班時間,至其等之辦公場所要范綺萍給付小孩的生活費,且表示要與其等之經理一起談之情事。而前揭對話係於上訴人之辦公處所發生,該辦公處所並非公務機關,屬私人辦公環境,縱上訴人經警衛通知得以與被上訴人范綺萍會談,亦應尊重辦公環境之安寧為前提,然在當時之工作環境下,上開兩造之對話,對於在場上班之被上訴人等,確實足以使兩造均處於不愉悅之氣氛下。參諸,上訴人當時與被上訴人范綺萍於離婚、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訴訟尚在繫屬中,未經判決,且兩造交談之氣氛並不平和,進而產生言語衝突,佐以上訴人前於97年8月1日前往被上訴人范綺萍父親墳墓處潑灑油漆一事,曾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321號判決認上訴人犯對於墳墓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嗣後固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27號判決於99年9月30日撤銷而宣判無罪,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44頁至54頁、第75頁至81頁)等情以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范綺萍於事發當時,已難認會有平和之對話產生。準此,身於如此緊繃之情狀中,陪同范綺萍之被上訴人陳睿琪,於聽聞上訴人要范綺萍給付小孩的生活費用,並且表示要找經理來之情狀下,其認為上訴人之前揭言行使范綺萍心理受恐嚇之威脅,始進而質疑上訴人是要來潑油漆或恐嚇人等語,顯屬正常之反應,並未違反經驗法則,且詳觀前揭前對話內容,亦難認其其等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一節,已堪認定。另由前揭錄音譯文觀之,范綺萍所述內容,更難認其有與陳睿琪有惡意誣指上訴人恐嚇之情事。且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等之前揭行為有減損其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云云,其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難信為真實。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名譽權之不法情事,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難認有據。至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范綺萍尋求非法之事務所為誣告、其至范綺萍父親墳墓潑漆經判無罪或民事保護令之內容,以為提起上訴之理由云云,固據提出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233號裁定、電腦列印照片等件為憑,然其前揭主張,均與上訴人主張系爭98年4月9日於范綺萍任職公司之電梯口所發生之名譽權受損之侵權行為無涉,自不能混為一談。

七、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然被上訴人並無侵權之故意,所為之前揭對話亦難認有何貶損其社會地位之虞。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損害,與法無據,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歐陽漢菁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