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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05號上 訴 人 陳美蘭訴訟代理人 陳美惠被上 訴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林盈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簡字第1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訴外人朱澧洋(原名朱志強)邀同被告陳美蘭為附卡持有人,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正卡及附卡各1張、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正卡及附卡各1張使用,並共同填具「花旗銀行VISA/MasterCard卡申請表格」,聲明「同意主、附卡持卡人連帶負責該帳戶之基本信用卡或所有附屬信用卡所負之一切帳項」,而該銀行於上訴人簽名欄中,特別將字體加粗放大註明「申請人謹同意下述聲明」,已盡告知義務,尚不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附卡持有人若屬經濟弱勢,則申請正卡較困難,依附於正卡使用之信用額度較高,其選擇高於經濟能力之信用利益,自應承擔較高之風險,且本件上訴人附卡消費額較正卡為高,自應負給付責任無疑。本件信用卡簽帳消費欠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4 8,841元,其中216,931 元為本金,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上訴人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以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爰以最後一期帳單日期即88年11月13日之翌日起算利息。嗣因美商花旗銀行奉准將其在臺灣地區之消費金融業務分割予被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消費款。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8,841 元,及其中216,931元自8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應僅就附卡所為消費款負給付責任,信用卡契約約定正附卡持有人負連帶責任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誠信與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以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認為無效;(二)利息僅有5 年之短期時效,逾此部分不得請求,上訴人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始知本件債務,原審遽予准許被上訴人利息自88年11月14日起算,顯於法不合;

(三)縱本件請求款項為上訴人所為消費,然正卡申請人朱澧洋隸屬於訴外人泓健企業有限公司,當時上訴人在該公司擔任翻譯,使用附卡均屬為公司業務所需之消費,帳單均由公司出款,正卡持有人朱澧洋負責處理,上訴人未曾見過帳單,事過12年才請求給付,顯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8,841元,及其中216,931元自8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美商花旗銀行奉准將其在臺灣地區之消費金融業務分割予被上訴人承受,上訴人為上開2 張信用卡之附卡持有人,曾簽署「花旗銀行VISA/MasterCard卡申請表格」,聲明同意與主卡持卡人連帶負責該帳戶之基本信用卡或所有附屬信用卡所負之一切帳項;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欠款合計為248,841元,其中216,931元為本金,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持卡人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以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上開信用卡申請表格、約定條款以及各期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清償信用卡債務及依約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應為:(一)上開附卡持卡人與正卡持卡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是否有效?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利息債權是否罹於時效?(三)上訴人得否以其與正卡持卡人朱澧洋間之約定拒絕清償本件債務?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信用卡附卡持卡人與正卡持卡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應屬有效:

1、查系爭信用卡申請表格暨其約定條款,固係被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並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性質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然定型化契約並非當然無效之契約,而係在契約發生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始定有種種調整兩造契約關係以彌補弱勢一方並達衡平之機制,或於該當法律規定之要件時,該部分約定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至第17條、民法第247條之1參照);並非一旦使用定型化契約條款,即必然會發生對消費者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之結果,因此,仍須就具體個案為具體審查,並區別該不利益之結果,係因定型化契約所必然發生,或是因締約人之行為所產生。而依信用卡申請及核發實務,發卡銀行係針對申請人決定是否核發信用卡及信用額度之多寡,主要評估因素為正卡申請人個人信用情況,倘發卡銀行對於正卡申請人為資力及信用能力之徵信後,認為正卡申請人符合信用標準而核發信用卡時,附卡持卡人在毋須經發卡銀行為信用狀況調查之情況下,即可與正卡持卡人共用同一信用額度消費,並未限制附卡持卡人之消費額度,且由正卡持卡人統一繳納款項,發卡銀行及正卡持卡人均承擔附卡持卡人事後可能因信用不足而無力償債之風險。又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核屬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非屬民生之必需行為,經濟能力不佳之消費者,對於是否申請信用卡正卡、或以擔任他人信用卡附卡持卡人之方式取得信用卡等問題,本即為消費者申請信用卡時所應審慎衡量之因素。

2、觀諸上開信用卡申請表之記載,該表格係於附卡申請人資料下方、正卡及附卡申請人簽名欄上方,明文記載「申請人謹同意下述聲明。本人及附卡申請人茲:....二、同意花旗銀行以本人名義開設信用卡帳戶及遵守隨卡附上之信用卡會員規章並同意主、附卡持卡人連帶負責該帳戶之基本信用卡/或所有附屬信用卡所負之一切帳項。」,其中「申請人謹同意下述聲明」並採用加大粗黑體字型,而經上訴人及朱澧洋於信用卡申請表格上簽名,有該申請表格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該申請表格中關於申請信用卡之聲明事項,連同上述第2點正、附卡持卡人連帶負責事項,僅有3點聲明事項之記載,內容並非龐雜難辨,用語亦非深奧難懂,且該聲明事項之位置係在附卡申請人資料欄下方、正附卡申請人簽名欄上方,並特別以加大粗黑體字型提醒申請人注意;參以上訴人係00年生,其於82年間申辦上開信用卡時,年近30歲,並自陳當時係在旅行社擔任日語翻譯工作,依其年紀、智識經驗,於填寫信用卡申請表格時,理當會注意該等聲明事項之內容,並無不能或難以注意之情形。且系爭信用卡之約定條款第2條第3項亦明確記載「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於「互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特別以劃底線之方式提醒持卡人注意(見原審卷第33頁),是被上訴人顯已就連帶責任部分特別告知持卡人,上訴人主張其不知附卡持卡人應與正卡持卡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尚無足採。況且,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款項,其中MASTER卡部分所積欠之款項均為附卡持卡人即上訴人之消費,VISA卡部分亦多為附卡持卡人即上訴人之消費,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各期帳單在卷可佐(見本審卷第45至8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是否申請信用卡消費、申請信用卡後是否使用、申請正卡或是附卡、是否願意承擔連帶擔保責任,本為上訴人申請時所應仔細衡量之問題,信用卡亦非屬民生必需物品,上訴人既為有獨立判斷能力之成年人,自當依自身狀況評估風險、決定是否申辦信用卡附卡而承擔責任,其既於申辦系爭信用卡附卡後,長期頻繁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當可認其已知悉明瞭並願意承擔所約定之責任,是上訴人主張上揭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顯不足採,其仍應就系爭信用卡正、附卡所積欠之全部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94年12月19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朱澧洋所積欠之系爭信用卡消費款項最後一期帳單日期為88年11月13日,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於上訴人清償簽帳消費款之前,每月均發生新的利息債權(遲延給付後轉為遲延利息債權),應屬獨立發生之債權,每期之利息債權(含遲延利息債權)各別適用5 年之消滅時效。而被上訴人係於99年12月20日始就本件上訴人積欠之信用卡債務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加蓋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足稽,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曾另對上訴人為清償本件債務之請求,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94年12月19日(即99年12月20日聲請支付命令日往前5 年)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因5 年期間經過而罹於時效,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94年12月20日起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不得以其與正卡持卡人朱澧洋間之約定拒絕清償本件債務: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乃各負全部之債務,在內部關係,始係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上訴人雖辯稱其申請系爭信用卡附卡時,係在正卡申請人朱澧洋隸屬之泓健企業有限公司擔任翻譯,使用附卡均屬公司業務所需之消費,帳單均由公司出款、由朱澧洋負責處理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縱認上訴人曾與朱澧洋約定系爭信用卡款項均由朱澧洋或泓健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亦屬連帶債務人就其內部分擔比例所為約定,各連帶債務人即上訴人與朱澧洋仍應就積欠之信用卡款項對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負全部給付之責,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權於超過5 年之時效期間部分,已罹於時效,洵屬有據。是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8,841元,及其中216,931元自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此範圍之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