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06號上 訴 人 郭阿益被 上訴人 莊秋美訴訟代理人 謝順傑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79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元(參見本院卷第143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聲明,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就坐落宜蘭縣○○鄉○○○段936、937及

9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圍過字第7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然上訴人無水耕作,被上訴人卻仍向上訴人收取租金,嗣並終止租約,為此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等情。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4萬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並未擔保有水可耕種,上訴人已向政

府領取休耕補助10餘年,且於80年間擅自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養殖池使用,致土地鹽化而無法耕作。又系爭租約係因上訴人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而終止,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就系爭土地訂有租約,嗣被上訴人已終止租約等情,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75號租佃爭議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因無水耕作等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4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上訴人自承其請求並非依據系爭租約之約定,法律亦無規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91頁),此外,並未舉證證明其請求之依據及理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元,顯然無據,尚難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元,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