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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3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14號上 訴 人 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法定代理人 杜宗惠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謝允正律師卓品介律師被 上訴人 王漢龍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96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9年5月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賴清

宮前,為臺北市○○區○○段七小段620地號、面積21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與訴外人羅王快、王陳美為系爭土地上臺北市○○區○○段七小段13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段725號、面積121平方公尺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訴外人王漢通則為系爭土地上臺北市○○區○○段七小段36建號即門牌號碼亦為臺北市○○區○○路4段725號、面積95平方公尺房屋(下稱36建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王漢通及羅王快、王陳美無法律上之權利,即以系爭建物及36建號房屋共同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就96至98年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351,689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3,447.2元/㎡×216㎡×年息5%×3=3,351,689。其間,王漢通雖以所謂繳付租金為原因,陸續為自己及被上訴人、王陳美、羅王快向上訴人支付2,087,532元,惟兩造間並不存在不定期租賃契約,是渠等支付之上開款項欠缺兩造合意之法律上原因,屬被上訴人之不當利得,故於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時,予以扣除,而僅向被上訴人等四人請求給付1,264,157元。又就被上訴人應負之不當得利範圍言,據其與王陳美、羅王快所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系爭土地面積之56%,又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計算,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35,976元,計算式:1,264,157×

0.56÷3=235,976,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利益。

㈡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不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應證

明上訴人之全體管理人曾經全體會員書面授權而有權代理上訴人與伊就系爭土地締結租賃契約,如不能證明,則其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即無合法權源可言。杜天來於52年間始成為上訴人之管理人,杜文源自83年起至98年間僅為上訴人多數管理人之一人,且其就系爭土地對外訂定租賃契約之權限,除均未經上訴人依民法第531條、第422條以書面特別授權外,杜文源復未與上訴人其餘管理人共同為之,其縱有與被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對上訴人亦不生效力。

⒉被上訴人提出之47年至81年間以訴外人杜天來名義、84年至

97年間以訴外人杜文源名義出具之地租收據,不具形式上及實質上證據力。又交付支票或匯款之原因事實甚多,徒以支票之授受或匯款資料,實不能證明交付支票或匯款之原因事實、及該原因事實是否有效存在,是難據以認定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且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被上訴人縱有交付款項予上訴人,亦屬非債清償。

⒊被上訴人提出所謂上訴人前管理人杜文源出具予訴外人王漢

通之地租明細單及租金收據、王漢通向上訴人為付款之其他證明、以及本院59年訴字第3636號確定判決,主張王漢通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曾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惟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縱令上開主張屬實,亦僅上訴人與王漢通間有權利義務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不能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至於王漢通是否另將系爭土地轉租或轉借予被上訴人使用,均不影響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欠缺合法權源之判斷。

⒋縱使兩造間存有基地租賃關係,然從系爭建物歷年面積之顯

著差異可知,被上訴人數十年來業已至少實施兩次拆除改建,則原建物既業經拆除而滅失,則被上訴人所謂之租地建屋關係亦應隨之消滅,伊事後另於系爭土地上重建系爭建物,亦不能使原租賃關係復活。

⒌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建物未經拆除改建,且兩造間曾有租地

建屋關係存在,依民法修正前之規定及判例意旨,系爭租地建屋契約雖未明定期限,然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仍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之期限,此一不確定期限並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所定租賃期限不得逾20年之限制,是系爭租賃契約已逾20年之法定租賃期限,已於96年之前即因租賃期限屆至而消滅,是被上訴人96至98年間占有系爭土地,仍不具合法權源,而屬無權占有。

㈢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96年至98年間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5,9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被上訴人與王陳美、羅王快所共有之系爭建物及王漢通所有

之36建號房屋於96年至98年間,確實共同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與王陳美、羅王快、王漢通自47年起即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訂有不定期之租賃契約,並委由王漢通繳納租金,迄98年底前並未終止,且系爭建物及36建號房屋均有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足認上訴人有同意被上訴人等四人使用系爭土地全部。又被上訴人自承租系爭土地後,每年均已委由王漢通代被上訴人等四人給付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為標準計算之租金695,844元,共已給付2,087,532元,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㈡上訴人之管理人杜宗惠先後於98年12月23日、99年2月9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等四人,其內容已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98年12月31日前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被上訴人等四人亦已於98年12月30日委任郭方桂律師代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並附上面額695,844元支票1紙,及表明係被上訴人等四人用以支付系爭土地98年度租金等語,而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等四人至98年12月31日之租金並兌領,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屬實。

㈢王漢通係被上訴人之兄、羅王快之弟、王陳美之夫,王漢通

基於至親並同一地號及門牌號,而共同代理被上訴人、羅王快、王陳美合併繳付租金,乃合乎常情。

㈣系爭建物並無不堪用之情形,亦無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且未曾改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100年間測量之面積與建物登記謄本所記載之面積不符,係因謄本登記面積以建築時之建築圖為準,現在測量是以現在裝潢情況為準,則兩造於96年至98年間,就系爭土地仍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5,976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9年5月5日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

羅王快、王陳美所共有之系爭建物及王漢通所有之36建號房屋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於56年2月6日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21平方公尺,36建號房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9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就96年至98年間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王漢通曾代被上訴人等四人給付2,087,53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財富管理於100年1月26日以北富銀大安字第1000000006號檢送支票正反面影本及處理資料、彰化商業銀行100年1月21日彰仁和字第1000229號函、被上訴人帳戶影本等在卷可稽(分別見原審卷第209、69至7

2、57至59、208、249、250、253、257至260、132至134頁)。

㈡上訴人之管理人於52年10月18日前為杜順、杜添勝、杜養成

,52年10月18日變更為杜天來,83年6月3日變更為杜文源、杜錦榮、杜宗惠,92年10月30日變更為杜文源、杜宗惠及杜清祥,97年5月27日變更為杜文源及杜宗惠,杜文源於98年3月17日死亡,98年4月20日變更為杜宗惠之事實,亦有上訴人所製作之變動時序表、土地登記簿謄本、臺北市松山區公所同意備查函4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至131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至98年間,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共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5%計算不當利得,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款項,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235,976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曾訂有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系爭租賃關係於96至98年間是否仍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曾訂有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

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有就系爭土地於47年間訂有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並均委由王漢通繳納租金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查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之地號為臺北市○○段○○○○○○○號,此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見原審卷第209頁),又上訴人於52年10月18日至83年6月2日間之管理人為杜天來一人,此亦有前述管理人變動時序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23頁),而上訴人曾於59年間,由管理人杜天來代上訴人之名義,主張其與王漢通間就臺北市○○段○○○○○○○號、面積58.093坪即192.0000000平方公尺等土地間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依法請求調整租金等語,經本院於59年8月26日以59年訴字第3636號判決王漢通租用臺北市○○段○○○○○○○號土地按每坪5,542元之年息5%亦即申報地價5%計付租金等,並經臺灣高等法院59年上字第2576號及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駁回雙方之上訴,而於60年10月8日確定在案之情,此有前揭判決在卷可參(分別見原審卷第74至84、111至120頁),又系爭土地面積為21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09頁),與重測前面積相差無幾,且重測前後之面積難免因誤差等原因而有更動,且土地登記謄本已載明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臺北市○○段○○○○○○○號,是被上訴人辯稱前揭判決所指之重測前臺北市○○段○○○○○○○號土地全部即為重測後之系爭土地全部乙情,堪予採信,再者,系爭建物是於56年2月6日完成建物登記之事實,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70頁),是於前揭判決當時,系爭建物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且王漢通為被上訴人之兄、羅王快之弟、王陳美之夫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等間為至親關係,故被上訴人、羅王快、王陳美均委由王漢通出面處理繳付租金等租賃事宜之情,亦堪採信,另依民法規定,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並非屬須以書面為之之要式行為,且無所謂20年期限之限制。是據上所陳,依前揭判決足認王漢通於47年至59年間某時有向上訴人以不定期限承租系爭土地,而王漢通同時為被上訴人、羅王快、王陳美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出面處理繳付租金等租賃事宜,故王漢通與被上訴人間並非轉租或轉借之關係。另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性質為債權契約,此項債權契約,不須以文字為之,是上訴人亦不能謂被上訴人委任王漢通處理前述租賃事宜,未以文字為之,其處理權之授與為有欠缺。

⒉被上訴人有委任王漢通繳付96年度至98年度系爭土地租金款

項予上訴人之事實,此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財富管理於100年1月26日以北富銀大安字第1000000006號檢送支票正反面影本及處理資料、彰化商業銀行100年1月21日彰仁和字第1000229號函、被上訴人帳戶影本等在卷可稽(分別見原審卷第253、257至260、132至134頁),且被上訴人另提出其自47年至95年期間歷年租金收據及租金明細單為據(見原審卷第213至248頁),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長期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提相關上訴人收租收據、歷年租金明細等文書非真正,或以上開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結租賃契約或收租行為者僅為上訴人管理人之一即訴外人杜文源,所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惟查,就87年至95年間之租金收據部分,證人即杜文源之女杜美珠於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904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到庭具結證稱:「(提示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93年租金收據,問:上面的簽名是否為你的簽名?)是。」、「(問:你以前有無代理你父親代收上訴人的收取租金?)我有幫我爸爸去收1張支票,就是那張收據上簽名的,至於是什麼關係我不清楚。」、「(提示被上訴人提出相關87年至95年租金收據及各年度所附租金計算書,問:杜文源的簽名及章是否是杜文源的?)十行紙直立的收據不像是我父親的簽名,但是橫寫的計算租金的文件像是他的筆跡,章的話我不清楚。」、「(提示91年度地租明細單,問:上面的字跡都是你父親的嗎?)大寫金額不像,阿拉伯數字像,簽名確定是他的。另外,國字顏色比較深的也像他的筆跡。」等語(見原審卷第138、139頁),證明被上訴人提出93年租金收據確經證人代收後所簽,另被上訴人所提租金收據後所附每年度地租明細單之文書,其上除大寫數字金額部分證人無法確定外,其他國字及阿拉伯數字與杜文源簽名均與杜文源筆跡相符甚明,而本院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每年度地租明細單,所載國字數字金額均核與其上以阿拉伯數字記載租金計算方式後得出之阿拉伯數字記載租金總金額相符,可知該文書所載國字金額部分事後遭人變造可能性甚低,堪認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每年地租明細單確實係由訴外人杜文源代表上訴人名義所出具予上訴人,顯非被上訴人臨訟偽造或變造,上訴人否認此部分文書真正,自無足採。再參以上開年度地租明細單,均由杜文源記載地號、面積、該年度申報地價、全宗地價後,以年息5%計算出該年度被上訴人應繳地租,其後並提供相關上訴人使用之銀行帳戶資料,足證87年至95年期間訴外人杜文源確有每年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核算系爭土地應繳租金及依此向被上訴人等人收取之事實。

⒊上訴人神明會88年11月14日規約書,第捌點記載「本會管理

人以選任會員一至三人擔任,負責本會天上聖母及創會八位先祖之祭拜、祭祀事宜,並負責本會財產之管理、收益、出售等一切事宜及處理全部的會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可知上訴人管理人係以會員選任方式,並授權管理人有對外負責財產管理、收益之權限,故上訴人選任管理人對外以上訴人名義就上訴人財產所為管理、收益之行為,包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締結租賃契約及收取租金,效力自及於上訴人會員全體。然上開規約並未明訂上訴人選任有數管理人時,數管理人之代理權限為何,是否對外所為行為均需以共同代理為之等內容。再依照上訴人呈報之管理人變動時序表所示,52年10月18日至83年6月2日之管理人均只有杜天來一人,而杜天來於59年間代表上訴人對王漢通起訴主張王漢通不定期限租賃系爭土地等情,有前揭判決可稽(分別見原審卷第74至84、111至120頁),詳如前述,是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於47年至59年間之某時已成立,至於嗣後之管理人杜文源於有三名管理人之情形下是否可一人對外以上訴人名義出租系爭土地,與兩造間業已成立之系爭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無涉。

⒋自98年4月20日起迄今為上訴人唯一管理人之杜宗惠曾代表

上訴人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王陳美、羅王快,上訴人之98年12月23日存證信函主旨記載「函請台端於文到五日內,儘速至本杜姓天上聖母神明會委任之卓忠三律師事務所,就台端所承租之系爭土地,與本杜姓天上聖母神明會簽定書面之新租賃契約,若屆期未簽訂完成,雙方之原租賃契約將於民國98年12月31日因屆期而依法終止」及說明二記載「查本會與台端就系爭土地曾以口頭方式訂有租地建屋契約,約定自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由本會提供系爭土地與台端建築系爭房屋,並由台端按年給付系爭土地總申報地價百分之五為租金與本會…」(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與99年2月9日存證信函主旨記載「杜姓天上聖母神明會,以此函之送達,終止與台端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請台端於文到30日內,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本會,若屆期未獲返還,本會將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並請求賠償因此所受損害,以維權益」,說明二提及:「查本會與台端就系爭土地曾以口頭方式訂有不訂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且該租地建屋契約依契約目的,應解為訂有一年以上之租賃契約,始符合契約目的,若台端未予本會以書面訂立租賃契約,…故本會與台端間之租賃契約,實已於98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等語(本院卷第85至86頁),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憑。故依上訴人於起訴前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上訴人亦承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98年12月31日前,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而為相關請求締結書面或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益徵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屬實。

⒌據上所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47年至59間某時訂有不定期

限之租賃契約,並均委由王漢通繳納租金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系爭租賃關係於96至98年間是否仍存在?⒈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

收回:契約年限屆滿時。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規定固僅於契約定有期限者始適用之,同條第2款至第5款之規定則不問契約是否定有期限均有適用,此亦有司法院院解字第4075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建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租人之利益而設,因此,城市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立法意旨,亦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2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基地租賃並非必須是定有期限,在兩造約定為不定期限之情形下,基地租賃亦可是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而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即係屬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

⒉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

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又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民法第422條、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定有期限且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書面訂立,且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其期限不得逾二十年,至於不定期限租賃,則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而系爭租賃係屬不定期限,自無前開應以書面訂立及期限不得逾二十年規定之適用。

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關係,詳如前述,

則除有法定或約定終止事由,且經上訴人合法行使終止權外,該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關係即繼續存在。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法定或約定終止事由存在,縱使假設有法定或約定終止事由存在,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於98年底前有為終止系爭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行為,至於上訴人99年2月9日存證信函雖有提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事宜,姑不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事由存在,此亦是在98年之前即99年2月間所為,自不影響98年以前之系爭不定期限租約之效力,綜上,堪認於96年至98年間,系爭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

⒋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縱該地上所建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要未失其存在,承租人仍得申重建,且其申請重建之屋,除契約別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外,不問是否與原狀相符,出租人均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87號判例要旨參照。

⒌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物於50年10月1日

興建完竣,第1層面積為164.24平方公尺,第2、3層面積則同為183.82平方公尺,又自其房屋稅籍資料觀之,該建物則於54年4月16日建造完成,其間差距將近4年,且系爭建物之第1層面積為95.9平方公尺,第2、3層則同為113.3平方公尺,二者所示之第1層面積相差近69平方公尺(約20坪),第2、3層面積又各相差70平方公尺餘(約21坪),可證房屋稅籍資料所示54年4月16日建造完成之建物與建物登記謄本所登載之50年10月1日完工之原建物並非同一。另自系爭建物100年3月16日之複丈成果圖以觀,系爭建物現今第1層面積為106平方公尺,第2、3層面積則為177平方公尺,較之房屋稅籍資料所示之54年4月16日建造完成之建物,第一層面積增加10平方公尺餘(約3坪),第2、3層面積增加近64平方公尺(約19坪),衡諸上述歷年面積之顯著差異可知,被上訴人數十年來業已至少實施兩次拆除改建,系爭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於系爭建物改建時消滅等語。

⒍經查,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上係記載50年10月1日建造

、56年2月6日第一次登記,1層164.24平方公尺、2層及3層各為183.82 平方公尺、騎樓19.58平方公尺,有該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又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紀錄表記載,135建號建物係於54年4月16日建造,為3層樓加強磚造房屋,1樓面積29坪(95.9平方公尺),2樓及3樓面積各為34.25 坪(113.3平方公尺)之情,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100年8月4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10030845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41頁);再者,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9660號事件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0年3月1日測量系爭建物,1層面積為121平方公尺,而36建號建物為95平方公尺,有該復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8頁);另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01號事件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0年2月17日及25日、3月3日測量系爭建物,1層面積為106平方公尺,騎樓15平方公尺,而36建號建物為89平方公尺,亦有該復丈成果圖可證(見本院卷第209頁)。

⒎據上所述,系爭建物於56年2月6日始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

在前述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之54年4月16日之後,雖建物登記謄本上係記載50年10月1日建造,然56年2月6日第一次登記時自係以當時認為正確之方式測得系爭建物之面積,在54年4月16日之後,故56年2月6日當時自應以建物登記謄本上之面積為準。又上訴人曾於59年間,由管理人杜天來代上訴人之名義,主張其與王漢通間就臺北市○○段○○○○○○○號土地全部亦即系爭土地之全部間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依法請求調整租金等語,足認上訴人亦於59年間肯認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有56年2月6日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存在,並認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再者,系爭建物於本院簡易庭法官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之1層面積為121平方公尺,建物登記謄本上登記之面積一層為164.24平方公尺,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建物有改建或重建之事實,辯稱係因登記時以建築圖測量面積,非實際至現場測量面積等語,經查,系爭建物面積縮小,有可能係部分拆除或面積測量方式不同或指界範圍不同等所生之誤差,觀前述地政機關面積測量情形時,可見面積測量因地形地貌情況,容有誤差存在,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非被上訴人、羅王快、王陳美與上訴人成立基地租賃關係時之原建物,再由上訴人於98年間仍持續受領部分租金,並未曾爭執租賃關係消滅之狀況,其主張與被上訴人間之基地租賃關係已因被上訴人、羅王快、王陳美共有之原建物滅失而消滅,更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96至98年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受有部分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35,9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