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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15號上 訴 人 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法定代理人 杜宗惠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謝允正律師卓品介律師被上訴人 陳志弘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楊鎮宇律師林殷廷律師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90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至98年間為臺北市○○區○○段7小段6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731、733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1/2,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0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96至98年間因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1/2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共計新臺幣113萬832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12萬4000元×102平方公尺×1.2×5%×3年×1/2=113萬8320元】,扣除被上訴人業已清償之金額共計72萬2160元,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41萬6160元【計算式:113萬8320元-72萬2160元=41萬6160元】。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無被上訴人所稱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蓋上訴人前管理人杜文源事前未經全體會員書面特別授權,亦未徵得他管理人同意,無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事後亦未獲得其他管理人之承認,該契約對上訴人應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所提租金明細單均為杜文源一人所製作,未有其他管理人一併參與,縱認杜文源確曾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亦僅屬杜文源之個人行為,對上訴人仍不生效力。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所簽發支票號碼:A0000000號支票(面額:57萬2712元,下稱系爭票號:A0000000號支票)、支票號碼:A0000000號(面額57萬2712元,下稱系爭票號:A0000000號支票)及支票號碼:A0000000號支票(面額57萬2712元,下稱系爭票號:

A0000000號支票)業經上訴人存入彰化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帳戶(下稱彰化商銀上訴人帳戶)提兌,惟查,系爭票號:A0000000號、A0000000號支票背面未加蓋上訴人管理人之印鑑章,該背書之真正及票款是否由上訴人管理人共同兌領即非無疑,另上訴人就系爭票號:A0000000號支票則係基於抵償被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意思而受領,自不得單憑上揭支票而認定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又查,縱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先前曾有租地建屋關係存在一節屬實(假設語,上訴人否認之),依民法第449條第1項「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之規定,亦已於96年之前即因租賃期限屆至而消滅,況參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之意旨,租地建屋契約應隨座落於基地上之原有房屋拆除而歸於消滅,縱令原承租人業已重新改建,亦不能使原租賃關係復活,而系爭土地上之原有房屋業經拆除改建之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認:㈠查系爭地上物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0年2月17、25日及3月1日實施複丈,測得地面層面積為63平方公尺,而與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70.31平方公尺相比,減縮7平方公尺餘;㈡依房屋稅籍資料所示,系爭地上物之屋頂原為台瓦,然稽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該台瓦屋頂已遭全部拆除,改覆蓋鐵皮,此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㈢房屋之地坪有重新施作之情;㈣房屋稅籍資料所載之木造樓地板亦與系爭地上物之現狀不符,故上訴人縱曾出租系爭土地(假設語),惟系爭土地上之原有房屋確有拆除改建之情,原租地建屋關係亦應隨之消滅,事後再於系爭土地上重建房屋,亦不能使原租賃關係復活,新建之房屋位於系爭土地上仍屬無權占有。綜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萬6160元,及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陳擇潼(下稱陳澤潼)原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數10年來均與上訴人有租地建屋關係存在,雙方並約定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0.8倍作為申報地價,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系爭土地每年租金,陳擇潼嗣於95年10月4日將系爭房屋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依約支付96年、97年及98年間之租金共77萬2160元【計算式:11萬8000元×0. 8=9萬4400元;9萬4400元×102×5%=48萬1400元;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2,48萬1400元×1/2=24萬720元;24萬720元×3=72萬2160元】予上訴人。又觀之上訴人於98年3月3日委任競業法律事務所連鳳翔律師所寄發之三重正義郵局第1032號存證信函及於98年12月23日所寄發之中和郵局第2282號存證信函內容,上訴人業已自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再者,上訴人與陳澤潼就系爭土地於數十年來均存有租地建屋關係,此觀上訴人於59年間,曾由當時唯一管理人杜天來,對陳澤潼提起增加租金訴訟,自承雙方存有不定期限租地建屋關係,經鈞院59年度訴字第3636號,判決陳澤潼租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30.514坪之1/2均應按每坪7925元之週年5%計付租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59年度上字第2576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兩造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60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確定,即足證明,而被上訴人自95年10月4日受讓系爭78建號建物,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租地建屋關係,對於房屋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且陳擇潼與被上訴人每年皆依約交納租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之歷屆管理人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堪認系爭土地之出租必定已經過上訴人之授權,蓋倘管理人未經允許擅自出租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建築系爭建物,上訴人豈有不對管理人提出告訴之理。至上訴人於鈞院主張兩造間之租地建屋關係,已因建物達不堪使用之程度、重建,或租賃期間已逾20年而消滅云云,顯屬二審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當事人訴訟促進義務之要求,顯可歸責於上訴人,且不許其提出,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不得再行提出,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但書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件亦無上訴人所述租賃關係因地上物不堪使用而重建或租期已逾20年而消滅之情形,蓋觀諸系爭建物歷年稅籍資料可知,系爭建物樑、柱、外牆等主結構並無改變,足見系爭建物並無改建之情事。綜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實有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無疑,故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萬6160元,並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㈠上訴人於96年至98年間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

則為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1/2,被上訴人現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02平方公尺。

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為被上訴人之父陳擇潼,陳擇潼嗣

於95年10月4日將系爭建物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6至98年間共計交付上訴人77萬2160元之款項。

㈢上訴人係於83年6月10日申請登記管理人為杜文源、杜錦榮

及杜宗惠,嗣於97年6月6日申請變更登記為杜文源及杜宗惠,後於98年4月29日以杜文源於98年3月17日死亡為由申請變更登記為杜宗惠。

㈣上訴人現任管理人杜宗惠曾於98年12月23日寄發中和郵局

第002282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該存證信函主旨記載「函請台端於文到五日內,儘速至本杜姓天上聖母神明會委任之卓忠三律師事務所,就台端所承租之臺北市○○區○○段7小段616地號土地,與本杜姓天上聖母神明會簽定書面之新租賃契約,若屆期未簽訂完成,雙方之原租賃契約將於民國98年12月31日因屆期而依法終止」及說明二並載有「查本會與台端就系爭土地曾以口頭方式訂有租地建屋契約,約定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由本會提供系爭土地予台端建築系爭房屋,並由台端按年給付系爭土地總申報地價百分之五為租金予本會……」等語。

㈤連鳳翔律師曾於98年3月3日寄發三重正義郵局第01032號存

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主旨記載略為:一、本件係受杜文源及杜宗惠先生委託辦理,合先陳明。二、依據杜文源及杜宗惠先生委稱:緣台端使用本會即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之系爭土地在案,依土地法第105條及97條規定,暫以申報總地價價算時,合計應繳納地租金額為90萬9792元,尚欠33萬7071元,台端迄今尚未繳納96、97年度應繳納之地租等語。

㈥上訴人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07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案件及97年度訴字第3416號請求履行契約案件均委任連鳳翔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㈦上訴人於59年間登記管理人為杜天來,杜天來曾代理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事件,經本院以59年度訴字第3636號受理。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99年度司促字第24755號卷第3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99年度司促字第24755號卷第4頁)、系爭票號:A0000000號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38頁)、系爭票號:A0000000號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39頁)、臺北市民政局100年1月26日北市民宗字第10000240200號函(見原審卷第51頁)、臺北市松山區公所83年6月10日(83)北市松民字第10647號函(見原審卷第52頁)、臺北市松山區公所97年6月6日北市松民字第0973107800號函(見原審卷第53頁)、臺北市松山區公所98年4月29日北市松民字第09830907900號函(見原審卷第54頁)、98年12月23日中和郵局第002282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88至93頁)、永豐商業銀行敦北分行100年4月21日永豐銀敦北分行(100)字第00027號函附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123至128頁)、98年3月3日三重正義郵局第01032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49、150頁)、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253至265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3416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頁266至278)及本院59年度訴字第3636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102至116頁)等資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32、133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6年至98年間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1/2,兩造間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0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96 至98年間因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1/2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共計新臺幣113萬8320元,扣除被上訴人業已清償之金額共計72萬2160元,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41萬6160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1萬61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於96年至98年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法律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萬6160元,及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民法之租賃契約,係諾成契約,非以書面為要式,僅需當事人對於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支付租金與標的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等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租賃契約即已成立生效,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至98年間曾簽發系爭票號:A000

0000號、A0000000號、A0000000號支票(面額均為57萬2712元)予上訴人,用以支付其個人及胞弟陳志弘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及臺北市○○區○○段7小段616地號土地之年租金,兩造約定年租金計算方式為「土地面積乘以公告地價之0.8倍(即申報地價)以年息5%」,系爭614地號土地年租金為33萬1992元(計算公式:87平方公尺×7萬6320元申報地價×0.05=33萬1992元),系爭土地每年租金為48萬1440元(計算公式:102平方公尺×9萬4400元申報地價×0.05=48萬14 40元),兩者合計金額57萬2712元(計算公式:33萬1992元+48萬1440元=57萬2712元)即上揭支票之面額,其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1/2,是以其個人應負擔年租金為系爭土地年租金48萬1440元之1/2即24萬0720元(計算公式:48萬1440元×1/2=24萬0720元),總計其於96至

98 年間應負擔年租金為72萬2160元(計算公式:24萬0720×3=72萬21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票號:A0000000號、A0000000號、A0000000號支票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54、155頁),且查,上揭支票均經蓋用「杜姓天上聖母神明會」印章背書提兌入彰化商銀上訴人帳戶,亦有兩造不爭執之永豐商業銀行敦北分行100年4月21日永豐銀敦北分行(100)字第00027號函附支票影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3至128頁);上訴人固坦承於96至98年間確實有向被上訴人收取72萬2160元之款項,惟否認該款項係基於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所收取之地租,然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合理說明其每年向被上訴人收取24萬0720元之法律原因為何,衡以上開支票面額頗鉅,果若上訴人認被被上訴人係無故給付,焉有陸續提供上訴人使用銀行帳戶供被上訴人匯款,甚且上揭支票到期隨即提兌之理?上訴人否認上揭款項係租金,卻無法合理出收取上揭款項之緣由,核與常情有違,已難採信。佐以上訴人於本案起訴之前,曾由現任管理人杜宗惠於98年12月23日寄發中和郵局第002282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該封存證信函主旨記載「函請台端於文到五日內,儘速至本杜姓天上聖母神明會委任之卓忠三律師事務所,就台端所承租之臺北市○○區○○段7小段

616 地號土地,與本杜姓天上聖母神明會簽定書面之新租賃契約,若屆期未簽訂完成,雙方之原租賃契約將於民國98年12月31日因屆期而依法終止」,說明二並載有「查本會與台端就系爭土地曾以口頭方式訂有租地建屋契約,約定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由本會提供系爭土地予台端建築系爭房屋,並由台端按年給付系爭土地總申報地價百分之五為租金予本會……」等語,另於98年3月3日由上訴人當時管理人杜文源及杜宗惠2人共同委請連鳳翔律師寄發三重正義郵局第01032號存證信函,該封存證信函記載「主旨:代杜文源及杜宗惠先生通知台端若干事項。說明:本件係受杜文源及杜宗惠先生委託辦理,合先陳明。依據杜文源及杜宗惠先生委稱:「㈠緣台端使用本會即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之土地,地號,臺北市○○區○○段七小段614、616地號在案。㈡查,依土地法第105條及97條規定,暫以申報總地價價算時,合計應繳納地租金額為909,792元,尚欠337,071元,次查,台端迄今尚未繳納民國96、97年度,依法應繳納之地租,應無疑義。…。」等語,有兩造不爭執之98年12月23日中和郵局第002282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86至93頁)及98年3月3日三重正義郵局第01032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49、150頁)在卷足稽,倘兩造於96至98年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上訴人焉有可能一再於存證信函記載「租地建屋契約」、「應繳納地租金額」、「按年給付系爭土地總申報地價百分之五為租金予本會」等字樣,甚且主動坦承兩造係以口頭方式訂有租地建屋契約,並據此主張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已於98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至上訴人雖主張98年12月23日中和郵局第002282號存證信函之副本未送達予卓忠三律師云云,惟此尚不足以影響該封存證信函之效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能證明98年3月3日三重正義郵局第01032號存證信函係杜宗惠及杜文源委請連鳳翔律師寄發云云,然衡以連鳳翔律師若非係受杜宗惠及杜文源之委任而寄發該封存證信函,顯可能得知兩造間之租地建屋及租金數額等爭議細節,且衡諸常情,連鳳翔律師倘非受當事人委任,豈有可能甘冒涉犯偽造文書等刑事罪嫌之風險,無端假稱受杜宗惠及杜文源委任寄發存證信函之理,上訴人前揭主張,實有違事理常情,不足採信。上訴人復主張依

98 年12月23日中和郵局第002282號存證信函之內容可知,上訴人僅於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間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建築房屋云云,然參諸98年3月3日三重正義郵局第01032 號存證信函之內容可知,上訴人業已委請連鳳翔律師催討收取系爭土地96及97年度之租金,倘兩造間在98年1月以前並無任何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焉有可能委請連鳳翔律師收取96及97年度租金,是被上訴人所為前揭主張,亦與事實不符,要難採認。再者,觀諸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中和郵局第002282號存證信函已明確表示兩造間租地建屋契約,應解為定有1年以上之租賃契約,始符合契約目的,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以書面方式訂立之租賃契約始為合法有效,該租賃契約即將於98年12月31日屆期等情,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期限為1年以上,且未立有書面契約一節為可採信,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於96至98年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

㈢再查,觀諸被上訴人提出89年及91年至97年期間之歷年地租

明細單(見原審卷第166至172頁、第96頁),該地租明細單業已載明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租金計算方式及應給付之銀行帳號等細目,若非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豈會以「地租明細單」為名,且列明租用面積及租金等租賃等細節,復提供上訴人銀行帳號以供匯款?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提相關歷年租金明細等文書非真正云云,惟參以訴外人即杜文源之女杜美珠(下稱杜美珠)於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9044號案件(下稱另案訴訟)審理時到庭證稱:「(提示被告提出相關87年至95年租金收據及各年度所附租金計算書,問:杜文源的簽名及章是否是杜文源的?)十行紙直立的收據不像是我父親的簽名,但橫寫的計算租金的文件像是他的筆跡,章的話我不清楚。」、「(提示91年度地租明細單,問:上面的字跡都是你父親的嗎?)大寫金額不像,阿拉伯數字像,簽名確定是他的。另外,國字顏色比較深的也像他的筆跡。」、「(這幾十年是否是一直到你父親去世前,都由他負責原告的相關事務包括財務?)是」、「(你父親有無保管神明會的章及存摺?)有」、「在你父親去世的時候,還有無其他的管理人?)有,知道有三個,但是是我父親代表在處理」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另案訴訟全部卷宗核閱屬實,足見依證人杜美珠之證述,除大寫數字金額部分證人無法確定外,其他國字及阿拉伯數字與杜文源簽名均與杜文源筆跡相符甚明,而杜美珠所證述之地租明細單為訴外人即另案訴訟之被告王漢通於另案訴訟進行中提出之地租明細單,經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地租明細單之字跡相互核對之結果,以肉眼觀之,無論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及運筆習慣等均明顯相同,是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上揭地租明細單確係由杜文源代表上訴人名義所出具,並非被上訴人臨訟偽造或變造,準此,上訴人否認此部分文書真正,自非可採。上訴人又主張上揭歷年地租明細單縱令真正,亦係杜文源一人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為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係屬無權代理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83年6月10日申請登記該神明會管理人為杜文源、杜錦榮及杜宗惠,於97年6月6日申請變更登記管理人為杜文源及杜宗惠,另於98年4月29日(以杜文源於98年3月17日死亡為由)申請變更登記管理人為杜宗惠,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可認杜文源於96年、97年至98年3月17日其死亡止期間,均為上訴人登記之選任管理人之一,其後上訴人之選任管理人僅杜宗惠一人,再參酌卷附上訴人88年11月14日規約書,第捌點記載「本會管理人以選任會員一至三人擔任,負責本會天上聖母及創會八位先祖之祭拜、祭祀事宜,並負責本會財產之管理、收益、出售等一切事宜及處理全部的會務...」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可知上訴人管理人係以會員選任方式,並授權管理人有對外負責財產管理、收益之權限,故上訴人選任管理人對外以上訴人名義就上訴人財產所為管理、收益之行為,包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締結租賃契約及收取租金,效力自及於上訴人會員全體,至上開規約雖未明訂上訴人選任有數管理人時,數管理人之代理權限為何,是否對外所為行為均需以共同代理為之等內容,然縱令上訴人主張前任管理人杜文源一人所為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及收取租金行為屬無權代理,惟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之規定,無權代理行為對本人係效力未定,並非自始無效,若事後經本人承認即對本人生效,而上訴人曾於98年12月23日中和郵局第002282號存證信函坦承兩造係以口頭方式訂有租地建屋契約(見原審卷第86至93頁),且委請連鳳翔律師寄發98年3月3日三重正義郵局第01032 號存證信函催討收取系爭土地96及97年度之租金(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已如前述,即屬承認兩造先前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甚明,故上訴人之前任管理人杜文源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訂不定期租賃契約及收取租金之行為,亦因上訴人事後承認而發生效力。

㈣又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上揭歷年地租明細單記載系爭土地及

系爭614地號土地年租金之計算公式均為「租用土地面積×土地申報地價×5%」,核與上訴人主張兩造歷年來均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0.8倍作為申報地價,再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每年租金等情相符,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上揭歷年地租明細單記載地租數額(見原審卷第166至172頁、第96頁),亦與與被上訴人簽發予上訴人之支票面額完全相符,各該支票復經蓋用「杜姓天上聖母神明會」印章背書提兌入彰化商銀上訴人帳戶,此有兩造不爭執之永豐商業銀行敦北分行100年4月21日永豐銀敦北分行(100)字第00027號函附支票影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3至128頁),衡以上訴人每年收取上揭年租金支票之款項金額龐大,果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無故給付或係支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豈會於地租明細單上載明繳交地租之旨,並陸續提供上訴人使用銀行帳戶供匯款,甚且於各該支票到期隨即提兌之理?上訴人僅空言否認其係基於租賃關係收取上揭支票云云,惟未能合理說明長期收取上開款項之緣由,實不合常情,自不足採。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96至98年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其應負擔系爭土地每年租金24萬0720元,合計72萬2160元(計算式:應付年租金24萬0720元×3年=72萬2160元),業經簽發系爭票號:A0000000號、A0000000號、A0000000號支票(面額均為57萬2712元)予上訴人存入彰化銀行上訴人帳戶提兌等情,應屬可採,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於於96至98年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利益41萬61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㈤至上訴人另主張縱認兩造間先前曾有租地建屋關係,惟依卷

附相關事證可知系爭土地上之原有房屋業經拆除改建,兩造間原有之租地建屋契約應隨坐落於基地上之原有房屋拆除而歸於消滅,倘認系爭建物未經拆除改建,惟被上訴人所謂之基地租賃關係,亦已逾20年之法定租賃期限而消滅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於96至98年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不當利益,則本件首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於96至98年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之權源;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於96至98年間確有按年繳付年租金24萬072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除曾出具歷年地租明細單予被上訴人外,甚且於上揭存證信函中明確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實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其等既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支付租金與標的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等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雖未定立書面契約,仍應認兩造於96至98年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已成立生效,又不論上揭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是否直接衍生自先前之租地建屋關係,縱系爭建物曾有拆除改建之行為,仍不足以妨礙兩造於96至98年間就斯時存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之成立生效,況「土地之租賃契約,不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均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租地建屋之期限縱逾二十年,亦不得縮短為二十年,此觀民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4條之規定自明。」,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 8號、92年度台上字第64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上訴人所為上揭主張,亦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至98年期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契約賃關係,其係基於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主於96至98年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萬6160元,及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上訴人另聲請本院就系爭建物之「構造」、「建材」、「樓層」、「面積」、「屋頂式樣」、「門窗」、「建築年份」、「是否曾經改建」等事項,送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進行鑑定,俾以證明系爭土地上之原有房屋業經拆除改建,惟查,本件兩造於96至98年間就系爭土地確實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已如前述,該建物前是否經拆除改建,均不妨前述之認定結果,是以本件自無送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進行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