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16號上 訴 人 增你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友義訴訟代理人 潘天慶律師
莊喬汝律師被 上訴人 濟群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德祥訴訟代理人 許宗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本院台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7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98年5月簽訂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83in1晶湛讀卡機(下稱系爭產品),其規格、圖面、材料等均須符合上訴人之要求,上訴人於收受系爭產品後,將產品之外殼、包裝紙卡換為上訴人公司名稱,再出貨予下游通路商銷售。
(二)上訴人於98年4月28日、29日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系爭產品後,即於同年5月5日出貨至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雅客公司)等下游通路商銷售。嗣訴外人視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視品公司)於同年月7日告知上訴人,系爭產品涉嫌抄襲該公司產品,燦坤公司亦於同年5月11日要求上訴人將系爭產品先行下架,上訴人遂於同年月11日通知各下游通路商將系爭產品下架並停止銷售,依據上訴人與燦坤公司間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因此支出下架費用新台幣(下同)9,660元。其後,視品公司更以違反著作權法為由,對兩造及法雅客公司、燦坤公司等4家公司之負責人提出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上訴人已因此支出律師費用120,000元,並負擔燦坤公司律師費用241,500元,上訴人共計支出371,160元(計算式:
9660+120000+241500=371160)。
(三)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規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保障甲方(上訴人)使其免於任何與貨品有關的智慧財產權糾紛。如發生相關之侵權糾紛時,乙方應即告知甲方並提供資訊與協助,俾使甲方得充分防衛、抗辯或採取因應措施,甲方因此所負之賠償責任及所支出的任何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合理的法律事務費用),均應由乙方負擔。」、第10條第2項規定「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任一方違反或不履行本合約之約定者,經他方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時,他方得不受前項規定拘束,即時終止本合約,並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則依據上開規定,上訴人所支出之上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而被上訴人亦曾表示願意負擔部份比例之費用。
(四)原審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規定「賠償責任及所支付的任何費用」,包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違反著作權法等法律上之規定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上訴人所有因系爭產品而支出之費用,均涵蓋在「賠償責任及所支付的任何費用」之範疇,是以被上訴人所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並無違反智慧財產權之情形,故無需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支付其他費用,上訴人與燦坤公司間就下架費用與律師費用之約定,亦無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然兩造早於98年5月前即有買賣系爭產品之業務往來,但並未簽署任何書面文件,迄至視品公司為上開告訴後,兩造知悉系爭產品有智慧財產權之爭議,被上訴人仍同意與上訴人補行簽定系爭契約,對於其中第8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異議,可見被上訴人於締約時經評估後,認為應由被上訴人承擔司法程序中遭受損害或支出費用之風險,否則被上訴人當要求修改上開條文之規定為「如經法院確認侵害智慧財產權」,況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乙方應保障甲方使其免於任何與貨品有關的智慧財產權之糾紛」,可見被上訴人本就負有保障上訴人就系爭產品免於智慧財產權糾紛之義務。故原判決就上開契約約定為目的性限制解釋,並非正確。
(五)綜上,上訴人爰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1,160元及自本案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產品並未侵害視品公司之智慧財產權,兩造公司及燦坤公司、法雅克公司之負責人經檢察官偵查後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並未因此需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支出之下架費用與律師報酬等,應依據該條項之規定,負給付義務,顯已過度擴張解釋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之規定。而被上訴人於訴訟期間已盡最大義務給予上訴人充份資訊及所有疑義之協助釐清及說明,並無任何違反上開契約約定之情事。此外,被上訴人亦未同意負擔上開費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與利息,為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1, 16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
(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上訴人再將系爭產品之外殼及包裝紙卡換上自己之名稱,出貨給下游通路商銷售,上訴人取得系爭產品後出貨至燦坤公司、法雅客公司等下游通路商,後經視品公司告知上訴人系爭產品涉嫌抄襲該公司產品,燦坤公司即要求上訴人將系爭產品下架。
(二)視品公司就系爭產品中所附之光碟片軟體,對兩造及燦坤公司、法雅客公司之負責人提起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45 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上訴人因系爭產品下架停止銷售,而依據其與燦坤公司間契約之約定,支付下架費用9, 660元。又上訴人因上開刑事偵查案件,支出律師費用120,000元,並負擔燦坤公司之律師費用241,500元。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契約(聲證1,見本院100年度促字第2063 號支付命令卷宗第4、5頁)、燦坤集團2009年銷售服務合約影本(聲證2,見上開支付命令卷宗第6頁至第11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聲證4,見上開支付命令卷宗第14頁至第16頁)1份,律師事務所報價單(聲證5,見上開支付命令卷宗第17頁)、承諾書及支付律師費用單據(聲證6,見上開支付命令卷宗第18頁),及上訴人所提出之視品公司電子郵件(上證2)及視品公司存證信函(上證5)各1份為證,應屬實在。
五、其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所支出之上開下架費用及律師費用,且被上訴人亦曾同意為部份負擔,然為被上訴人所不承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爭執事項即為:
(一)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下架費用與律師費用,是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曾否向上訴人承諾願負擔部分費用?
(三)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支出上開下架費用與律師費用之損害,有無理由?
六、就上述爭執事項(一),判斷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二)經查:
1、兩造前於98年4月間即有業務往來,後因系爭產品之販售涉及侵害視品公司智慧財產權,而系爭產品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後以上訴人名義及商標於市場販售,上訴人遂要求被上訴人補行簽署系爭契約一事,業經上訴人公司產品部課長即證人林于惠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德祥亦到庭具結證稱被上訴人早於98年4月間即已交付系爭產品予上訴人,後因視品公司主張販售系爭產品侵害該公司智慧財產權,上訴人公司始要求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兩造遂於同年5月間簽署系爭契約等情。是以被上訴人已經依約交付系爭產品予上訴人之後,因視品公司主張其智慧財產權遭侵害,兩造始簽署系爭契約一事,應足以認定。
2、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上訴人收受後即換以上訴人之公司名稱、商標及包裝後出貨予下游通路商,前已述及,衡情系爭產品有無侵害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並非上訴人所得控制之風險範圍,然系爭產品係以上訴人之名義銷售,倘系爭產品侵害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被上訴人仍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基於合理之風險分配,兩造乃於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系爭產品如侵害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所生之賠償責任及費用由產品之製造者即被上訴人負擔,應與一般交易慣例與社會通念相符。是上開約定所謂「賠償責任及所支出的任何費用」,固包含上訴人因系爭產品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違反著作權法等法律上規定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但並非所有因系爭產品而支出之費用,均涵蓋在「賠償責任及所支出的任何費用」之範疇,該條約定既係出於被上訴人應保障其產品擁有合法之智慧財產權而來,依照目的性契約解釋原則,兩造之真意,自應解為被上訴人若未享有合法之智慧財產權時,應負最終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是。此佐以證人李德祥證稱「原本我們不要簽,因為我們沒有侵權,對方林小姐說,既然你們沒有侵權,為何不敢簽?所有我們就簽」,可徵兩造於發生系爭產品智慧財產權侵權爭議之際簽署系爭契約,而為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應以系爭產品確實已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為該條之要件。
3、況且商業經營本即存在一定風險,不論係本於產品本身所生抑或衍生之商業糾紛,均屬經營者所應承擔之風險,兩造商業經營之模式既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製造之產品,再以上訴人之名義銷售,則上訴人之商譽、品牌之形象、顧客之信賴感,即為該產品之附加價值,亦屬商品銷售之一環,系爭產品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所生之賠償責任,固屬商品之製造者即被上訴人所應承擔之風險,然倘系爭產品並無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仍強令被上訴人負擔所有衍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費用,不啻將上訴人經營之風險,全數轉嫁被上訴人承擔,不僅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情,亦與公平正義原則有違。
(三)綜上,視品公司固然於98年間就系爭產品對兩造及燦坤公司、法雅客公司負責人提起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告訴,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4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自無需就系爭產品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依該條款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為無理由。
七、就上述爭執事項(二),判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所謂必要之點,係指契約之要素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願意負擔合理比例之費用,係屬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願意負擔合理比例之費用,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於視品公司主張侵害著作權後仍與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而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要求與上訴人共同委任辯護人,應可推知被上訴人有共同負擔律師費用之意思,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願意為合理的分擔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兩造員工往來電子郵件(上證12)、原審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譯文(上證11)等為證。
(三)惟查:系爭契約係兩造間就因系爭產品侵害智慧財產權所生之賠償責任及費用,約定由產品之製造者即被上訴人負擔,已如上述,揆諸契約全文,均難認被上訴人有於系爭產品侵權責任釐清前即承諾願意賠償之意思,自無從以兩造簽定契約之時點係在視品公司主張侵害著作權之後,即認被上訴人於簽定契約當時,即已承諾願意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負擔賠償責任之理;至被上訴人於前揭違反著作權案件刑事偵查中,雖曾要求與上訴人共同委任辯護人,然上開電子郵件內容略為:「上訴人去函稱:我找了兩間事務所...希望您可以親自接觸,請您自行評估要委任哪位律師...增你強是找法律顧問為委任律師,負責增你強、燦坤及法雅客的辯護...」等語,被上訴人則回函稱:
「我們打算不請律師...增你強、燦坤及法雅客本來就是不知情的第三者,與此事無關,無端受累..」等語,揆諸被上訴人之意思,應係單純詢問上訴人是否於刑事案件中委任同一律師辯護,而上訴人拒絕後,被上訴人亦回覆無委任律師之計畫,並對於被上訴人因系爭產品涉訟為適當之關切,無論以何種方式解讀,實無法推知被上訴人有共同負擔律師費用之意思;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固有提及「合理的負擔的比例原則是多少」等語,然參酌其陳述之前後脈絡係:「法官問:這條如果這樣解釋,講到非常非常極端,包括但不限於合理的法律事務費用...律師看到這一條律師就可以告,反正只要告了就有律師費用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答:那當然...法官我可不可以再提出一個點...但是你不能說你要請一個律師或二個律師,甚至是一百個律師,然後我全部去買這個帳,這是不對的,不合理的,說合理,我說合理的負擔的比例原則是多少,你要自己去,不能說無限的擴張或擴大的,這個按合約就以無限的,這樣是不對的...」,揆諸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上開陳述之真意,應係就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包括但不限於合理的法律事務費用」表示其所認知之範圍,並非表示願意就上開費用為合理的分擔,實至為灼然。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上訴人有何其他承諾願意負擔上開費用之情事,尚不得認兩造間就契約之要素,意思表示已達一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願意負擔合理比例之費用,洵屬無據。
八、就上述爭執事項(三),判斷如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係屬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上訴人有何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終止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照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約定及被上訴人已為之承諾,被上訴人應賠償下架費用及律師費用共371,160元,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