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17號上 訴 人 楊永泉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被 上訴 人 合欣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鯤生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929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2,368 元,及自民國99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之原審100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1,000 元(見原審卷第150 頁);復於民事上訴狀又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2,368 元及自99年9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6 頁),核屬訴之聲明之擴張,且被上訴人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前於94年間承攬被上訴人在臺東市○○路興建連棟式三層

樓房(共38戶)水電工程,於同年7 月27日以4,380,000 元價購第一期(18戶)之「東來順花園別墅C1 」乙戶(下稱系爭房地)並簽訂有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按工程進度支付價款,迄至95年1 月27日止,伊已依約給付房屋價款141,

000 元、土地價款220,000 元,總計361,000 元。詎被上訴人除未再持續進行其餘20戶之興建工程外,又將系爭房地另行出售予訴外人謝敏生,致伊無法獲利。伊見被上訴人已無法履行契約,遂停止繳納其餘系爭房地價款,因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遂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於99年4 月13日以輔仁大學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伊所給付之房地價款361,000 元,然遭被上訴人拒絕,屢催不理,爰依法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房地價款361,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合計452,

368 元等語。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2,368 元及自99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上訴人雖謂其曾寄發律師函催告伊給付買賣價金,惟伊自

始否認之,原審非但未命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反逕認伊否認收受律師函為不可採,即認定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於法有據。縱認伊曾收受前開律師函,惟被上訴人非但未通知伊交付期款,亦未以存證信函催告伊支付,與買賣契約第

4 條所定解除契約之要件有間。又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應以東來順花園別墅第一、二期水電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為前提條件,伊始同意以承攬報酬為限購買系爭房地,前開條件雖未明訂於買賣契約中,然兩造約定時,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陳百川及見證人何建輝均在場,詎原審未傳喚前開人證到庭即逕認兩造間無此約定。綜上,原審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⑵伊因遲未接到被上訴人承諾發包之東來順花園別墅第二期水

電工程,眼見被上訴人已無法履約,遂於99年4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兩造間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則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361,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為系爭「東來順花園別墅」連棟式三層樓房第一期(

18戶)水電工程之承包商,且曾以4,380,000 元價格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業已完工並經臺東縣政府核發96年9 月21日府城建字第Z0000000000 號使用執照。上訴人僅係純粹購買系爭房地,與其承包該建案第一期(18戶)水電工程並無牽連關係。上訴人截至95年1 月27日止,僅繳付買賣價金361,000 元(即房屋價款141,000 元,土地價款220,000 元),伊為此委請律師於97年10月14日致函上訴人催告於文到七日內依約付清全部價金,逾期未給付即以該函之送達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沒收上訴人先前繳付之價金361,000 元,惟上訴人依舊置之不理。伊即依法解除契約並沒收361,000 元。嗣於98年6 月17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謝敏生。伊收受前揭上訴人寄送之郵局存證信函後,立即於99年4 月16日以臺北松江路郵局第

537 號存證信函回覆,表明伊係依約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先前繳付之361,000 元合法。

㈡上訴人確已收受伊所寄發催告付款之存證信函,是伊以上訴

人未給付買價金為由,解除買賣契約,實屬有據。又上訴人雖謂兩造曾合意以工程款折抵買賣價金云云,惟工程款金額不確定,且與買賣價金之性質、期間均不相同,自無法相互折抵。況買賣價金逾數百萬元,兩造豈有可能僅以口頭約定折抵之細節,顯見上訴人所言全屬虛妄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2,368 元及自99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4頁至反面):

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4年7 月27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各1 份。

㈡上訴人至95年1 月27日止,已給付被上訴人前揭土地及房屋

買賣價款合計316,000 元(即房屋價款141,000 元,土地價款220,000 元),此後即未再給付買賣價款。

㈢被上訴人「東來順花園別墅」第一期18戶房屋已興建完工並

取得臺東縣政府核發96年9 月21日府城建字第Z0000000000號使用執照。

㈣被上訴人未繼續興建「東來順花園別墅」第二期之20戶房屋。

㈤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17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謝敏生。

㈥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4 月14日收受上訴人於99年4 月13日所發之郵局存證信函。

㈦倘上訴人主張郵局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為有理由,其請求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爭執事項:

㈠兩造有無口頭約定:兩造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以系爭工程

第一期、第二期共38戶水電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為條件?㈡上訴人有無收受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所發之勳業聯合法律事務

所97年10月14日97年度勳律字第00106 號函?被上訴人是否依契約約定通知上訴人為付款,其主張之解約權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承包被上訴人「東來順花園別墅」之水電工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東來順花園別墅」第一期18戶已興建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第二期之20戶則未興建,而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僅支付316,000 元,其餘價款則未給付,被上訴人即委請律師發函上訴人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地轉售予訴外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而發郵局存證信函解除兩造買賣契約等事實,有兩造於94年7 月27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平面圖、房屋付款明細表、土地付款明細表、上訴人所發99年4 月13日郵局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臺東縣政府使用執照、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97年10月14日所發勳業聯合法律事務所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所發99年4 月16日郵局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原審卷第27至4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房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 條約定:

「前開各期款,甲方接到乙方通知之日起,7 日內交付,如甲方全部或一部份不履行前條約定之付款規定時(通知以郵戳日期為憑)逾期經乙方再以存證信函催告逾5 日,視同甲方自願放棄,屆時不必催告本約即行自動作廢,其已付款項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償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絕無異議,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房屋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⑵項則約定:「倘甲方不履行分期付款約定及本約各項附約應繳之款項時,自催告日起(以郵戳為憑)至付款日止逾越期限甲方願按本約房地總價款千分之三日息計算滯納金,於補繳應付款時一併付清,但經乙方催告後逾15天仍不履行時,甲方即屬違約,乙方勿庸另定期限催告,得逕自解除本約及與本約有連帶關係之其他各項附約,並同意前所繳款項悉數由乙方沒收移作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甲方絕無異議,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依此,本件上訴人既僅繳納系爭房地之土地及房屋款合計361,000 元,迨至「東來順花園別墅」第一期於96年9 月21日興建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為止,其餘各期款項均未繳納;被上訴人即以上訴人未按期繳納分期價款已違反前揭約款為由,於97年10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稱:「……於契約第3 條明文約定,若未按時給付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已給付之款項本公司得沒收之……請於文到後7 日內給付全額價金款項,逾期未全額給付者,則以該函文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則主張自己於99年4 月13日所發郵局存證信函:「貴公司非僅未按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復將上開契約標的移轉予第三人,顯然貴公司就契約之履行已陷於不能,本人特以此函為契約之解除」(見支付命令卷附聲證3 )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始有理由,因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款361,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惟被上訴人則辯以自己解除契約方為合法而得沒收上訴人已給付之買賣價款,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爰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各期買賣價款給付義務是否已屆清償期?

查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之分期給付義務僅付至「3 樓頂板灌漿完成」即未繼續繳納,此後各該期分期付款之繳款期限依序為「屋頂突出物灌漿完成」、「鋁窗框安裝完成」、「外牆打底完成」、「外牆貼磁磚完成」、「鷹架拆除完成」、「1F-3F 內部粉刷完成」、「1F-3F 地板舖設完成」、「申請使用執照」、「內部水電完成」、「銀行貸款」、「交屋」之日,此有房屋付款明細表、土地付款明細表各一份可考(見支付命令卷附聲證2 ),此等條件有無成就關乎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是否已屆清償期,首應辨明(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對此,被上訴人辯稱:伊有依照合約通知上訴人,因為上訴人是工地小包,所以工地工程師都有通知上訴人來交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契約約定通知伊交付各期款項,既無郵戳日期為憑,不符合兩造約定之權利行使方式云云(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按不定期債務應於受債權人催告履行後,始發生遲延責任,所謂催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本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雖約定各期付款期限「以郵戳為憑」,然上訴人既承攬「東來順花園別墅」之水電工程,其中倒數第三期款項給付期限即為上訴人承包之「內部水電完成」之日,則上訴人對於前揭各期給付期限之屆至,實難諉稱全然不知情,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為工地小包故由工地工程師通知上訴人,較與常情相符。縱被上訴人之通知並無依約以郵戳為憑,惟被上訴人遲至「東來順花園別墅」96年9 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後1 年之97年10月14日始發律師函催告上訴人繳納積欠各期款項,當時各期給付義務之條件均已成就,此經被上訴人於律師函中記述明確,應認為被上訴人以此律師函催告上訴人給付未繳納之各期款項,核無不合。至上訴人雖稱未收受97年10月14日律師函云云,惟被上訴人業已提出上訴人於97年10月31日親簽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39頁),並說明:因該律師函第一次寄至臺東縣臺東市○○路○○○ 號遭退回,故重新寄送至臺東縣臺東市○○路○○○ 巷○○號1 樓始由上訴人本人簽收,且有勳業聯合法律事務所之信封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復對照該回執上上訴人之簽名與上訴人在工程計價報支單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極為相似,應認為上訴人本人親簽無誤;況上訴人於100 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不爭執於97年10月31日收受被上訴人所發律師函(見本院卷第43頁),足堪認定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給付買賣價款之意思通知已於97年10月31日到達上訴人甚明。上訴人固於本院101 年

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空言否認該回執為前揭律師函之回執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其說詞反覆,無可採信。㈡兩造買賣契約是否以上訴人承包第二期水電工程為條件?

上訴人雖稱兩造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附有條件—被上訴人應將「東來順花園別墅」共38戶之水電工程全數交由伊施作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雖聲請訊問證人陳百川、何建輝(見本院卷第35頁),然經本院傳訊證人陳百川、何建輝未到庭,上訴人即捨棄傳訊(見本院卷第43頁),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上訴人既未盡其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採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之條件未成就云云,既無證據證明,應認其拒絕給付分期價款為無理由。反之,上訴人以其未給付分期價款而依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 條、房屋買賣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付之價款,洵非無據。

㈢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有效?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時,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解除,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迭著有87年度臺上字第564 號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2012號判決可資參照)。基此,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 條、房屋買賣契約書第3 條亦明訂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付款而上訴人逾期不付款時,被上訴人即得以此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條件成就,毋庸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即為解除。從而,被上訴人所發律師函既已表明:「請於文到後7 日內給付全額價金款項,逾期未全額給付者,則以該函文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97年10月31日後收受該律師函後仍未於7 日內給付系爭房地之剩餘價款,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停止條件成就,兩造買賣契約業於97年11月7 日解除。上訴人嗣於99年4 月13日更以郵局存證信函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不生效力。

㈣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得沒收上訴人已付價金,是否過高而需酌

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固有明文。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上訴人僅請求本院衡情酌減被上訴人得沒收之金額,而未就兩造約定依一般客觀之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有何過高之情事,為任何主張及舉證(見本院卷第51頁)。況且,衡諸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17日將系爭房地轉售予訴外人謝敏生之價金僅3,550,000 元(見原審卷第36頁),與兩造原約定之價金4,380,000 元相差80餘萬元,則以被上訴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上訴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被上訴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已付價款361,000 元實無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自無由本院依職權酌減其金額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 條、房屋買賣契約書第3 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款361,00

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合計452,368 元,惟兩造買賣契約業因上訴人遲延給付而經被上訴人解除在先,並依約沒收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則上訴人之請求洵無理由。從而,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52,368 元,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 第 3 項、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12-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