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俞肇熙被 上訴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訴訟代理人 馬永安
張宏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587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拾萬叁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蕭育仁於民國99年5 月20日以伊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貸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區分36期付款購買車牌0000-00 自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汽車),詎蕭育仁竟夥同訴外人泰元車行老闆陳清誦、不知名會計及被上訴人公司內湖課長黃威盛等以恐嚇威脅強迫方式逼迫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35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明知伊非系爭汽車之實際使用人,上述貸款應由訴外人蕭育仁負擔,竟以伊未遵期繳納上開貸款為由,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案列:99年度司票字第7155號)獲准在案,惟伊既未實際使用系爭汽車,被上訴人應不得行使系爭本票債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蕭育仁因信用不佳,故商請上訴人於99年5 月20日向被上訴人以總價39萬元購買系爭汽車,當場交付首期款4 萬元,餘款35萬元則區分36期給付,由上訴人與訴外人蕭育仁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供作擔保,並由上訴人向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辦理貸款,由蕭育仁擔任保證人,伊之受僱人黃威盛僅負責對保確認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親簽,並無恐嚇威脅逼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嗣上訴人未依約繳付車款,伊為確保債權,遂依上訴人簽訂之授權書填載系爭本票金額及到期日完成發票行為,並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中國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並於99年6 月30日將上開動產擔保債權讓與伊,伊對上訴人確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上訴人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持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7155號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9年度抗字第113 號裁定駁回確定。惟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而被上訴人既得隨時以上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合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訴外人蕭育仁於99年5 月20日以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陳清誦
以總價39萬元購買系爭汽車,並當場交付現金4 萬元,餘款35萬元,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轉洽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辦理貸款,區分36期付款,並由蕭育仁擔任保證人。
㈡上訴人及蕭育仁於99年5 月20日向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辦理貸款35萬元,並簽訂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書。
㈢上訴人於99年5 月22日在三重泰元車行簽發系爭本票及授權書。
㈣系爭汽車於99年5月24日由陳清誦名下過戶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未依約遵期繳付車款。
㈥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授權書完成系爭本票發票行為後,持系
爭本票於99年7 月6 日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99年司票字第7155號),嗣告確定。
㈦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於99年6 月30日將系爭汽車動產擔保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㈧系爭汽車經強制執行程序公開標售,所得34萬3,000 元,實
得21萬元,經被上訴人抵充欠款及相關費用,尚不足20萬3,
822 元。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0 頁正、反面),且有系爭本票、授權書、讓渡證書、徵審檢核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客戶繳款記錄、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8、36、49頁、第54至6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票字第7155號、99年度抗字第113 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黃威盛夥同訴外人蕭育仁、陳清誦及不知名會計等人共同脅迫簽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原因債權不存在,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法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㈡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債權金額若干?
七、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㈠上訴人是否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被脅迫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據證人蕭育仁證稱:「因其信用不佳,且與上訴人交情佳,
上訴人亦有購車需要,故提議購買系爭汽車」、「系爭汽車是先租後買,當天開車載上訴人到泰源車行簽約」(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核與證人即泰源車行負責人陳清誦結證:「系爭汽車先租給蕭育仁使用,其表示開得很順手,要介紹朋友購車」、「蕭育仁跟我說上訴人要買車,我才和上訴人簽約,至於貸款則是被上訴人在處理」(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證人即被上訴人內湖營業所銷售課長黃威盛證述:「我公司和中國信託銀行合作,由銀行調閱聯徵資料供被上訴人信用評分,若認為合格,就由業務單位負責對保,當天由我前往泰元汽車辦理對保,上訴人和蕭育仁一同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大抵相符,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7、58頁),足見上訴人確有向訴外人陳清誦購買系爭汽車。又上訴人係借名供訴外人蕭育仁洽購系爭汽車等情,業經證人黃威勝證述:「對保時蕭育仁稱其為實際用車人,但因信用不佳,貸款不會過,才請上訴人出面擔任車主,當時我詢問上訴人與蕭育仁間關係,蕭育仁表示上訴人、為其母之親戚,我再跟上訴人確認是否為蕭育仁之表舅,上訴人沒有說話默認,我就跟上訴人稱在法律上為車主,若蕭育仁未繳費,被上訴人會跟上訴人求償,上訴人表示蕭育仁會準時繳款,我才開始進行對保作業」、「我拿貸款申請書、本票及授權書、貸款契約書、動產擔保設定書及準時繳款切結書等文件給上訴人簽名,並由蕭育仁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授權書、貸款契約書」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被上訴人徵審檢核表亦記載:「此車實際使用者為表外甥蕭育仁,叫車主表舅,因信用不佳未出面」等詞(見本院卷第54頁),倘若上訴人係遭蕭育仁等人威逼簽發系爭本票,焉會同時簽署貸款申請書辦理貸款,蕭育仁又豈會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在貸款申請書上擔任系爭汽車貸款之保證人,是上訴人空言否認購車云云,顯屬無稽。
⒊上訴人既同意借名供訴外人蕭育仁購車,並具名向中國信託
銀行永吉分行辦理貸款,進而簽發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復未舉證黃威盛夥同陳清誦、蕭育仁等共同脅迫其簽發系爭本票,堪認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識簽發系爭本票。又系爭汽車已過戶於上訴人名下,至於實際使用者究係上訴人或蕭育仁,要係該2 人間之內部關係,與本件上訴人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無涉。故上訴人主張其係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云云,為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債權金額若干?⒈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之權利義務悉依本票上
所載文句定之,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本票發票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包括發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執票人,則應由發票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邀同訴外人蕭育仁為保證人,於99年5 月20日向
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辦理系爭汽車貸款35萬元,並簽訂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書,嗣上訴人未依約遵期繳付貸款,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於99年6 月30日將系爭汽車動產擔保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出具之授權書填載金額及到期日完成系爭本票發票行為各節,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取得系爭汽車貸款債權,並以該債權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云云,固無可取。
⒊惟:上訴人自99年6 月25日起未依約繳付分期款,經被上訴
人於99年9 月21日取回系爭汽車,並於99年9 月23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限期上訴人及訴外人蕭育仁於同年10月1 日前回贖系爭汽車,嗣系爭汽車經強制執行程序公開標售,所得34萬3,000 元,實得21萬元,經被上訴人抵充欠款及相關費用,尚不足20萬3,822 元等情,有存證信函2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34、36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屬實。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系爭汽車貸款,則系爭本票債權在被上訴人未能受償之20萬3,822 元範圍內存在,逾此範圍,應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於超過20萬3,822 元,及自99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計付利息之範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20萬3,822 元本息不存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於20萬3,822 元本息範圍內不存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怡伸法 官 胡宏文┌──────────────────────────────────┐│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利息暨起算日 ││ │ │(新臺幣)│ │ │├──┼──────┼─────┼──────┼───────────┤│001 │99年5 月25日│350,000 元│99年6 月25日│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17.9││ │ │ │ │%計付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