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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22號上 訴 人 全美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弘基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陳威駿律師被上 訴 人 全球視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水生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複代 理 人 高靜怡律師

吳家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8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叁萬零伍佰元,暨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其中貳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㈡主文第二、三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暨如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99年9 月間委請被上訴人進行網站軟體系統開

發,並承租網站軟、硬體及網路頻寬,兩造於99年9月8日簽署系統開發暨網頁資訊管理顧問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統開發報酬為新台幣(下同)430,500 元(含稅),並自99年9 月15日起算租金,然上訴人至今未付分文,爰依契約及承攬、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及軟硬體租金。

㈡依系爭契約,上訴人應給付下列款項:

⒈系統開發費430,500元(包括美術部分105,000元、專案管理

費21,000元、軟體開發費304,500 元)。付款期限為:⑴簽約日起14日內支付50%即215,250元。查系爭契約於99年9月8日簽署,並約定14日內以現金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故上訴人至遲應於99年9 月22日支付第一期款。⑵系統完成開發後14日內支付餘款50%即215,250元。查被上訴人99年9 月15日已完成系統開發,上訴人本應於14日內之同年9 月30日付清尾款,然上訴人遲不付款,經被上訴人99年10月13日日通知驗收,上訴人仍無故拒絕驗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點,應於3 日後即99年10月16日視同驗收完畢,是被上訴人至遲於99年10月16日已完成工作,上訴人應付清尾款215,250元。

⒉系爭契約第2條就租賃服務部分約定軟硬體規劃費404,000元

,分36期清償(攤提),每期1 個月,即每月清償11,222元;機房與頻寬部分,每月租金9,000 元。以上兩項費用於契約內合稱租賃服務費,每月為20,222元(11,222+9,000 =20,222)。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自99年9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付款。且依上開分36期清償之約定,可知租賃期間為3年。

⒊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6日再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統開發費430,

500元及2個月租賃費40,444元,上訴人仍未付款。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系統開發費、自99年9 月15日起共計7 個月已到期之租金暨自上開付款期限末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又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2年9月14日止之租賃費用,上訴人依約仍應支付每月租賃費20,222元,此部分於被上訴人起訴時清償期尚未屆至,然上訴人顯無清償意願,爰依法預為請求。並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0,500 元,暨其中215,250自99年9 月22日起、其中215,250元自9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給付141,554 元(即附表第一期至第七期部分),暨如被上訴人提出之附表一所示各利息起算日(即各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應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2年8月15日止,每月給付被上訴人20,222元,暨各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99年9月14日已通知上訴人99年9月15日會完成網站

開發工作,並置於http://211.78.163.239 位址(下稱系爭網站),99年9 月15日完成系爭網站後,亦不斷通知上訴人驗收付款,然上訴人只是稱其內部有紛擾,從未口頭或書面表示系爭網站哪裡有問題或主張未簽約,亦未依約於上線後

5 日內以書面表示修正意見或告知缺失,直至99年10月29日才以存證信函回應「未委託開發系統」,上訴人顯係明知契約條款,卻故意不履行驗收義務。系爭網站亦無上訴人所指瑕疵,上訴人所提出之公證書,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未完成工作或系爭網站存有瑕疵。

㈣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網站,置於特定網路空間(即上開

位址),並提供予上訴人使用;至於上訴人另租用其他網路空間放置新網站,係上訴人之營業考量,而被上訴人既已提供軟硬體規劃及機房與頻寬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自不得以其未使用而拒絕給付租賃費用;此如同租賃房屋,出租人已依約提供房屋,承租人亦不得因自己選擇不住而免付租金。㈤上訴人於二審始主張解除、終止系爭契約,惟此係新防禦方

法,上訴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況上訴人提出之公證書係兩造發生爭執後,遲至100年7月11日始製作,無法證明系爭網站交付時狀況,系爭網站既已交付上訴人,其狀況早非被上訴人所能控制,故該公證書無從證明系爭網站未完成或存有瑕疵,上訴人自無權依系爭契約第6 條解除合約;另依證人林明定之證述可知,兩造在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將美術設計標準與版型列為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爭網站之要件之一,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1.3規定,美術設計亦不得作為上訴人延遲付款之理由。又被上訴人係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本身已提供部分租賃服務,此外亦向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資通公司)租用網路服務,從中切割一部分來提供上訴人租賃服務,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之遠傳電信頻寬服務皆按時繳費,故被上訴人確有提供頻寬、機房設備與服務;且上訴人僅以上訴狀表示要「解除」系爭契約,並未在1年租賃期滿前30天以書面通知中止租賃服務,自仍應給付3年之租賃費用。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㈠99年9 月17日被上訴人之專案負責人員余瑞達親自到上訴人

公司進行系爭網站之測試時,上訴人之員工林明定等人即當場指出系爭網站一開始無法行影音播放、播放速度慢、未進行美術設計及編輯等問題,並請余瑞達回去公司討論應如何處理,故余瑞達當日未請款即離去。由證人林明定、余瑞達之證述,可知上訴人對於美術設計及版型有特定需求,系爭網站在美術設計及系統功能部分均未依約完成。上訴人於99年10月25日收受被上訴人要求驗收之99年10月13日存證信函後,亦立即於99年10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強調未接獲被上訴人交付任何開發完成之系統,並已通知被上訴人暫緩雙方間之合作案。依系爭契約第1.2 條,被上訴人開發之系統應具有會員管理機制、影音播放機制等功能,但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網站根本未完成,瑕疵多達二分之一以上,被上訴人亦未交付帳號、密碼。上訴人於100 年7月7日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進行實際體驗之公證,結果為無法進行影音播放,語言切換為簡體中文及日本語均無法使用,有公證書可為證;系爭網站顯不堪使用,而未能達到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功能,上訴人難以透過系爭網站系統進行推銷之目的,倘被上訴人不撤除系爭網站,亦使大眾誤以為上訴人之服務品質低落,反有損上訴人之商譽。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第

6 條:「一方違反本合約時,他方得書面限期改正,逾期未改者,他方得逕行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以上訴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完成網站之開發製作,自無權請求給付系統開發費,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租賃費用部分,上訴人已於100 年7月1日提出本件上訴

時,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自被上訴人收受上訴狀繕本時起,系爭契約(包含租賃服務在內)已解除,被上訴人自斯時起不得請求租賃費。另依系爭契約第2 條2.6「租賃服務從民國99年9月15日起算…」、2.5:「租賃服務為1年,若甲方(即上訴人)要中止本租賃服務,須於本合約期滿前30天以書面通知,否則視為自動延長租賃服務。」,明文約定租賃服務係自99年9 月

15 日起算1年,並未約定租賃期間為3年,被上訴人請求3年之租賃費用,並無依據。且上訴人既已在租賃服務1 年期滿即99年9月15日前30天,於100年7月1日以書面即上訴狀向被上訴人通知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預先請求1 年期滿後延長2 年之租賃費用,即無依據,應予駁回。上訴人並同時依系爭契約第2條2.5之規定,中止本租賃服務。再者,被上訴人既非電信事業,自無可能提供頻寬機房等設備與服務,被上訴人未能說明其是否確有承租設備,亦未說明是否按月繳納上訴人之頻寬費用給電信公司,僅一再向上訴人主張租賃費用,更是無理。

㈢上訴人係於提起上訴後,始在上訴狀向被上訴人通知解除系

爭契約,並表示依契約第2條第2.5點規定中止租賃服務,此一解除契約、中止服務之事實乃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之後,故上訴人於二審審理時加以主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又上訴人於一審即曾主張系爭契約所定之租賃契約為1 年,兩造非無終止或解除合約之可能;且若不許上訴人提出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主張,顯有失公平,故上訴人亦得依前開條文第3款、第6款之規定為上開主張。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承攬、租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統開發費用430,500元及遲延利息,以及自99年9月15日起算3 年、每月20,222元之租賃費及遲延利息,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即為: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主張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系統開發費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 年之租賃費用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主張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故無給

付系爭系統開發費及租賃費之義務,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或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倏第1項第2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所稱之「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乃係一概括規定,凡當事人忽略法律上、事實上或證據上陳述,對裁判結果具有重大要性者,如法官未能盡其訴訟促進義務,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為完善之聲明或陳述,致當事人未能於第一審程序及第二審準備程序時適時提出聲明或陳述者,均應認屬不許提出顯失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係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始先後以上訴狀、上訴理由㈢狀為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詳如後述),並進而抗辯其無給付系爭系統開發費及租賃費用之義務;而其於原審所提出之答辯狀、答辯㈡狀雖提及「兩造間非無終止或解除合約之可能」(見原審卷第122、150頁),但未於原審審理中進一步為完善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係發生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且若不許上訴人提出該等防禦方法,顯失公平,故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始為該等主張,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統開發費430,500 元及遲延利息:

⒈兩造曾於99年9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被上

訴人開發公司網站,其中第2條約定系統開發費用共430,500元,付款方式為簽約14日內給付總金額之50%即215,250元作為第一階段款項,剩餘50%款項即215,250元需於完成系統功能開發並上線14日內以匯款方式交付;第3條第1項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9年9 月15日前將系統安裝完成並上線;同條文第2項、第3項前段另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應於系統安裝並上線後5 個工作日內進行測試(下稱:測試期間),如認為本系統有功能上之瑕疵,應以書面列示修正意見,並於測試期間內提出,雙方再共同約定其修改期限,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該期限內完成修正,再送甲方驗收。如仍須修改,甲方應於乙方送驗收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雙方再依前述方式訂定期限,以完成最後修正。」、「若甲方無故未能於前項任一期限內完成驗收,經乙方行文通知仍未於3 日內完成,則視為驗收完成,即使甲方未簽具驗收單,亦同。甲方應依本合約支付款項予乙方。」,有系爭契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48至51頁)。而被上訴人已於99年9 月15日完成系統安裝並上線,並於99年10月13日寄發台北青田郵局第00077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3 日內進行驗收,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ifg 官網說明手冊」及系爭網站之網頁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53至82、84至101頁)、99年9月27日電子郵件(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專案負責人員余瑞達〈即EdwardYu〉寄給上訴人之專案負責人員林明定,見原審卷第102 頁)、上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52頁)等在卷可佐,上訴人並自承已於100 年10月2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本審卷第

165 頁反面),則其未於3日內即100年10月28日完成驗收,依約即視為驗收完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統開發費430,500元,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網站未完成契約所定功能、存有瑕疵,並

提出上開公證書為證,而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解除契約。惟該公證書所附系爭網站之網頁畫面列印時間為100年7月7日(見本審卷第45至78頁),僅能反映列印當時之情況,不足以作為系爭網站於99年9 月間上線時即存有瑕疵之證明。證人余瑞達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網站完成後,伊就親自到上訴人公司,向林明定表示網站已完成,可以上去看,並以電腦直接連結到網路進行測試,當時林明定只說網站的風格看起來沒有那麼精緻漂亮,沒有明確表示要如何修改,當時系爭網站整個功能都是正常運作,進入系爭網站按「日本語」及「skip」鍵後,不會跳入公證書附件5所載伺服器錯誤的畫面,點選「關於全美」、「ifg 品牌」等5 個網站主要欄位後,也不會出現如公證書附件14找不到檔案或目錄的情況,因為林明定認為美術設計不夠好,所以伊寄發原證7之電子郵件(即上開99年9月27日之電子郵件)表示再修了一個版型給林明定看,但林明定沒有回應等語(見本審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10頁)。核與證人林明定具結證稱:99年9 月15日余瑞達有給上訴人一個簡單的內部測試的網型,並在99年9 月17日到上訴人公司說明,當天伊看到網站,雖然要求的一些固定的欄位有上去,但感覺沒有用心編排,伊覺得不滿意,就請余瑞達回去討論問題如何解決等語(見本審卷第110至112頁)相符。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間99年9 月27日往來電子郵件可知,證人林明定收到余瑞達於99年9 月27日下午2時6分所寄發,請其參考調整後版型並回覆驗收時間之郵件後,僅於當日下午5 時24分以電子郵件覆稱網站後續事宜需與上訴人公司其他員工聯繫(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並未具體表示系爭網站需為何等修正。綜上堪認系爭網站確已於99年9 月15日完成並上線,且曾於99年9 月17日進行測試,而測試當日上訴人之專案負責人林明定雖曾口頭表示不滿意,但並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以書面列示修正意見,並於測試期間內即99年9 月20日前提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期限內完成驗收,經被上訴人以99年10月13日存證信函通知,仍未於3 日內完成驗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之約定,即視為驗收完成,應堪採信。另查,依證人林明定上開證述,系爭網站99年9 月17日測試時,其表示不滿意之部分為版型編排即美術設計部分(見本審卷第111 頁反面),惟遍觀系爭契約,兩造並未就美術設計需達到何等標準特別為約定,第2條1.3復明文約定:「美術設計部分不得做為甲方延遲付款予乙方之理由。」(見原審卷第49頁)。又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一方違約時,他方應書面催告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始得逕行終止或解除合約(見原審卷第51頁)。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網站於99年9 月間完成並上線時,確實未達到合約所定功能,亦未證明其解除系爭契約前曾以書面催告被上訴人限期改正,則上訴人逕行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合於契約約定之網站,而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解除契約,並拒絕給付系統開發費用,即無理由。

⒊另查,就上開兩階段之系統開發費,被上訴人雖分別請求自

99年9 月22日、99年10月16日(即以被上訴人99年10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之日加計3 日作為驗收完成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第一階段之系統開發費215,250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付款期限係至99 年9月22日,故上訴人應自99年9 月23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至第二階段之餘款215,250 元,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至遲應於驗收完成日給付之,而上訴人於99年10月13日所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屬非對話所為意思表示,自應以通知到達相對人即上訴人始發生效力,而上訴人自承係於99年10月25日始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係於99年10月13日即寄發存證信函當日或99年10月25日前之其他日期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審卷第165 頁),則被上訴人逕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日即99年10月13日加計3 日之99年10月16日作為驗收完成日以及上訴人給付尾款之期限,並請求自當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認上訴人係於99年10月2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並以加計3 日之99年10月28日為完成驗收日,故上訴人應於99年10月29日始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統開發費用430,500元,及其中第一階段費用215,250元自9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餘款215,250元自10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9年9月15日至100年11月26日之租賃費用共計291,197元及其遲延利息:

⒈查系爭契約第2條就租賃服務部分明文約定:「2.4合計租賃

服務部分每個月金額為20,222元整(含稅)。」、「2.5 租賃服務為1 年,若甲方(即上訴人)要中止本租賃服務,需於本合約期滿前30天以書面通知,否則視為自動延長租賃服務。」、「2.6租賃服務從民國99年9月15日起算,每個月租賃服務甲方需於每月15號用匯款方式到乙方指定帳戶。」(見原審卷第49頁)。堪認系爭契約就租賃期間已明文約定為

1 年,如上訴人未於99年9月15日起算1年期滿(即100年9月14日)前30天以書面通知中止租賃服務,即視為自動延長租賃服務。被上訴人雖依系爭契約第2條2.2關於軟硬體規劃費用404,000元分36個月攤提之約定,主張租賃期間應為3年,惟此顯與系爭契約第2條2.5明載「租賃服務為1 年」相悖;且系爭契約第2條2.2之約定,依其文義觀之,僅係載明軟硬體規劃部分總價款為404,000 元,分36期攤提,每月攤提費用為11,222元(見原審卷第49頁),並未約定上開404,000元需由上訴人全數給付;再依系爭契約第2條2.1,軟硬體規劃總價款包含伺服器硬體、伺服器軟體、網路設備,而系爭契約並未約定36個月期滿後該等軟、硬體設備即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故該等軟、硬體設備亦得於兩造之租賃關係終止後由被上訴人再行利用;被上訴人既係經評估後,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而明文約定租賃服務為1 年,並約定上訴人得於期滿前30天以書面通知中止租賃服務,即應承擔租賃期間未滿36個月即提前終止,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得全額契約所定軟硬體規劃總價款404,000 元之風險,故其依系爭契約第2條2.2之約定主張租賃期間應為3年,並無理由。

⒉又依上開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如於1 年期滿後不欲延長租賃

服務,需於期滿前30天以書面通知,即至遲應於100年8月15日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2.5之約定「中止租賃服務」。上訴人雖主張其業以100 年7月1日之上訴狀繕本送達作為中止租賃服務之意思表示,惟觀其上訴狀僅提及依系爭契約第6 條「一方違反本合約時,他方得書面催告限期改正,逾期未改者,他方得逕行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以上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審卷第11頁反面),並未依上開第2條2.5之約定為中止租賃服務之意思表示,故依上開約定,租賃服務即視為自動延長。而系爭契約並未就延長後之租賃期間,以及兩造得否於延長租賃期間後終止租賃服務另為約定,應認延長後為不定期租賃,依民法第450 條第2、3項之規定,兩造均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但應依習慣先期通知。參以依系爭契約第2 條2.5、2.6之約定(見原審卷第49頁),上訴人如欲中止租賃服務需於30天前以書面通知、租賃服務費亦係月付,應認上訴人如欲於延長租賃期間內終止租賃服務,應依習慣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經查,上訴人最早係於本院審理中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㈢狀表示依系爭契約第2 條之規定中止本租賃服務(見本審卷第100 頁反面),雖其依循系爭契約第2條2.5之用語而稱「中止」本租賃服務,惟其真意應係表示不欲繼續由被上訴人提供租賃服務、欲使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向後失其效力之意,堪認上訴人已以上開書狀為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而上開民事上訴補充理由㈢狀係於100 年10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149頁反面),堪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於100年10月27日後30日發生終止之效力,亦即本件租賃期間業於100年11月26日終止,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9年9 月15日至100年11月26日之租賃費用共計291,197元(計算式如附表。其中第15期即100年11月15日至100年11月26日之租賃日數共計12天,應按日數給付租賃費用8,089元【12/30 ×20,222元=8,08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2.6之約定,租賃費用應於每月15日繳納,故上訴人係自每月16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9年9 月15日至100年11月26日之租賃費用共計291,197元,及如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統開發費用430,500元,及其中215,250元自99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另215,250元自10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租賃費291,197 元,暨如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陳蒨儀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淑芬附表:

┌──┬──────────────┬─────┬───────┬───────┐│期數│ 租賃期間 │應給付金額│應付款日 │利息起算日 │├──┼──────────────┼─────┼───────┼───────┤│1 │99年9月15日至99年10月14日 │20,222元 │99年9月15日 │99年9月16日 │├──┼──────────────┼─────┼───────┼───────┤│2 │99年10月15日至99年11月14日 │20,222元 │99年10月15日 │99年10月16日 │├──┼──────────────┼─────┼───────┼───────┤│3 │99年11月15日至99年12月14日 │20,222元 │99年11月15日 │99年11月16日 │├──┼──────────────┼─────┼───────┼───────┤│4 │99年12月15日至100年1月14日 │20,222元 │99年12月15日 │99年12月16日 │├──┼──────────────┼─────┼───────┼───────┤│5 │100年1月15日至100年2月14日 │20,222元 │100年1月15日 │100年1月16日 │├──┼──────────────┼─────┼───────┼───────┤│6 │100年2月15日至100年3月14日 │20,222元 │100年2月15日 │100年2月16日 │├──┼──────────────┼─────┼───────┼───────┤│7 │100年3月15日至100年4月14日 │20,222元 │100年3月15日 │100年3月16日 │├──┼──────────────┼─────┼───────┼───────┤│8 │100年4月15日至100年5月14日 │20,222元 │100年4月15日 │100年4月16日 │├──┼──────────────┼─────┼───────┼───────┤│9 │100年5月15日至100年6月14日 │20,222元 │100年5月15日 │100年5月16日 │├──┼──────────────┼─────┼───────┼───────┤│10 │100年6月15日至100年7月14日 │20,222元 │100年6月15日 │100年6月16日 │├──┼──────────────┼─────┼───────┼───────┤│11 │100年7月15日至100年8月14日 │20,222元 │100年7月15日 │100年7月16日 │├──┼──────────────┼─────┼───────┼───────┤│12 │100年8月15日至100年9月14日 │20,222元 │100年8月15日 │100年8月16日 │├──┼──────────────┼─────┼───────┼───────┤│13 │100年9月15日至100年10月14日 │20,222元 │100年9月15日 │100年9月16日 │├──┼──────────────┼─────┼───────┼───────┤│14 │100年10月15日至100年11月14日│20,222元 │100年10月15日 │100年10月16日 │├──┼──────────────┼─────┼───────┼───────┤│15 │100年11月15日至100年11月26日│8,089元 │100年11月15日 │100年11月16日 │├──┼──────────────┼─────┼───────┼───────┤│合計│ │291,197元 │ │ │└──┴──────────────┴─────┴───────┴───────┘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