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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3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335號上 訴 人 張桂香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被 上訴人 藍雪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僅

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固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提

起第三審上訴。惟所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包括: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攤位交付上訴人使用之事實,應未生自認效果,原判決依上訴人99年10月6日民事答辯狀內容(參見原一審卷第20至21頁)認上訴人自認前揭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不符。㈡原判決認定兩造間租賃契約仍然有效,違反民法第246條前段規定。㈢原判決以租賃契約未約定上訴人須得在系爭攤位合法營業,故難認被上訴人給付不符債之本旨為由,認定上訴人解除租賃契約無理由,違反民法第423條、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判決意旨等情,無非均係指摘原審依卷證取捨證據,或就個案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尚無論及原判決所涉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所提上訴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12-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