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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3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36號上 訴 人 張復全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被 上訴人 貝姬原名貝月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9日簽訂購屋協議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40萬元購買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22之9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付款方式為被上訴人先於同日交付定金3萬元,再於99年1月12日給付17萬元(上開20萬元中10萬元為定金,10萬元為頭期款),其餘價金220萬元則於99年4月31日前支付完畢。詎料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2日欲依約繳交17萬元時,上訴人竟以系爭房屋已轉賣他人為由,拒絕履約及收受上開款項。爰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被上訴人已付之定金3萬元,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後段之違約金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0萬元,合計16萬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違約不賣之事實,係被上訴人因資力不足,未能於99年1月12日依約給付定金暨頭期款17萬元,遂主動表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希望上訴人能返還其已付之3萬元定金云云,被上訴人事後竟反稱上情,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並賠償10萬元違約金,顯為無據。且依購屋協議第2條之約定,可知兩造係以10萬元為本件損害賠償預定總額,被上訴人同時請求違約金及加倍返還定金,亦與前揭約定之真意不合。上訴人係因未收受原審開庭通知,始遭原審依一造辯論之結果判決上訴人敗訴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上訴。

四、經查,兩造曾於98年12月9日簽訂購屋協議,由被上訴人以總價24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日先交付3萬元定金,再於99年1月12日給付17萬元,共計20萬元,並以其中10萬元作為定金,另10萬元為頭期款,尾款220萬元則應於99年4月31日前支付完畢;及被上訴人除已於簽約當日交付3萬元外,迄今尚未給付其餘價金,上訴人亦未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購屋協議1紙附卷可稽,堪可信實。

五、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此亦為同法第220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或依購屋協議第2條後段請求賠償違約金,均應以本件債務不履行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為其要件。而上訴人既否認此情,辯稱係被上訴人自己資力不足,主動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具備可歸責事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其主張即難採信。經查:

㈠證人即與上訴人之同居女友傅亞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證稱

:98年12月9日簽約當天,被上訴人就有說,99年1月12日要付的17萬元是要用標會的會款來付,但當其於99年1月10日打電話向被上訴人詢問時,被上訴人告知並未標到會,會再跟朋友借借看,過了一星期後,被上訴人均未與其聯絡,亦未付款,而係委由訴外人孫瑤峰前往上訴人住處,向上訴人表示因被上訴人籌不出這17萬元,故決定不買系爭房屋了,並希望上訴人可以將已付之3萬元返還予伊,但上訴人不同意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所言與被上訴人主張內容全然相反,顯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明。

㈡且證人即系爭購屋協議之見證人孫瑤峰亦結稱:被上訴人並

未依約於99年1月12日前給付17萬元,而係向上訴人表示她沒錢買,請求返還已繳的3萬元,但上訴人僅同意解除買賣契約,不同意返還該3萬元,兩造講完後,被上訴人又和證人前去附近的小公園裡,再次表明其不買系爭房屋並希望可以退錢的事;又被上訴人曾向證人說過,她本來是要去標會籌錢付這17萬元,但因後來沒有標到會,所以付不出錢來,才因而不買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亦與被上訴人主張自己仍有意購買系爭房屋,甚至已於99年1月12日親持現金17萬元欲予交付,係上訴人已轉賣他人故拒絕收受價款等語顯相背反,無從以此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㈢再徵以被上訴人對於該17萬元之資金來源一節,先稱自己很

多錢借給人家,每天都有現金放在身上,99年1月12日欲交予上訴人之17萬元是其本來就放在身上的錢,沒有任何取款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後又改稱該17萬元是劉廣才要幫伊付,且來源係公款等語。如被上訴人之資力顯足以支應上開17萬元價款,不須標會即可給付,又何須藉由其夫劉廣才挪用公款為其支付,可知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係因資力不足,僅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或非全然虛妄。

㈣被上訴人雖又以證人傅亞君、孫瑤峰與上訴人關係親密,兩

人之證言間又多所矛盾,主張渠等所為證言不可採。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接櫫甚明。以本案而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致系爭買賣契約未能履行,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故縱使上訴人傳喚之證人傅亞君、孫瑤峰所言有所不實,至多亦僅係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之舉證尚有瑕疵,不能以此反面推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

㈤此外,被上訴人雖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中聲請傳喚其夫

劉廣才,欲證明劉廣才當時同意借其12萬元以支付系爭房屋款項等情。然縱使劉廣才到庭證實此事,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因已不能履約而拒絕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自無傳喚必要,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訴人係因已將系爭房屋轉賣他人或其他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本件房屋買賣契約,則其以此為據,請求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倍返還定金,或依購屋協議第2條後段請求上訴人賠償10萬元之違約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曾益盛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裁判日期:201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