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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4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54號上 訴 人 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法定代理人 杜宗惠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卓品介律師謝允正律師被上訴人 龔瓊瑤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楊鎮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8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965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第436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縱兩造曾有租賃關係存在,於民國96年前亦已因原有房屋拆除重建、原有房屋老舊不堪使用、租賃期限已逾20年等原因而消滅,雖屬新攻擊方法,惟上訴人主張原所有之土地上遭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占用迄今已逾40年之久,上訴人所提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確有助於釐清兩造間使用土地之關係,倘不許其於本院提出此新攻擊方法,則本件糾紛難期獲得解決,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應許上訴人提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至98年間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99年5 月

5 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賴清宮,被上訴人龔瓊瑤配偶林健泰之父林雲騰,原為座落系爭土地○○○區○○段○○段184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於81年

9 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如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有合法占有權源,則伊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96年至98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數十年來均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惟被上訴人不僅未能證明林雲騰曾與伊之管理人締結租賃契約,更無法提出伊全體會員授與管理人締結不定期租賃契約權限之書面為憑,顯未盡其所負舉證之責;至於59年間伊斯時管理人杜天來雖對林雲騰,就系爭建物提起增加租金之訴,經鈞院59年度訴字第363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然該判決理由未就不定期租賃關係是否存在為判斷,無拘束本件訴訟之效力;伊雖有收受林雲騰、林健泰等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法推認原因關係為何及該原因關係有效存在,屬非債清償;伊管理人杜宗惠於99年2 月

9 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中和秀山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內容所稱租地建物契約,為筆誤不諳法律所致,不得解為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系爭建物原為木造平房,嗣經改建為磚石造三層樓房,顯見房屋之樑、柱等結構業經重新更換,原有房屋之臺瓦屋頂,現今亦遭全部拆除,故系爭建物應已重建,兩造縱曾有租賃關係存在,亦已因系爭建物拆除而消滅。系爭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自96年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5,040(公告地價79,200×1.2 )元,總地價為3,991,680 元(95,040×42㎡),是占有系爭土地可得之使用利益為申報總價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總額為199,

584 元(3,991,680 元×年利率5%)。依此標準推計自96年至98年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則為598,752 元(199,584 元×3 年),其間被上訴人雖已向上訴人清償366,91

2 元,惟就其餘231,840 元之不當得利拒不返還。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1,8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配偶林健泰之父林雲騰係系爭建物原所有人,兩造間自上訴人前管理人杜天來起,就系爭土地即有不定期限租地建屋關係,該契約無庸以字據及書面方式為之,且上訴人於59年間,由當時唯一管理人杜天來以上訴人之名義,對訴外人林雲騰提起增加租金之訴,自承雙方存有不定期限租地建屋關係,經鈞院59年度訴字第3636號,判決林雲騰租用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段○○○ ○○○○號(臺北市○○段○○○○○○○號土地,重測後為虎林段2 小段610 地號,嗣行政區域調整為系爭土地)土地12.616坪,應按每坪7,92

5 元之週年利率5 %計付租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59年度上字第2576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兩造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60年度臺上字第3623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確定;上訴人每年收取伊如附表所示之租金支票,倘若上訴人認為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焉有每年陸續兌領支票之理?另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所寄發中和郵局第002284號存證信函,以及99年2 月9 日中和秀山郵局第000035號存證信函中,所稱「應繳納地租金額」、「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曾以口頭方式訂有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等語,均可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地建屋關係,上訴人現任管理人杜宗惠亦曾委由本件原審訴訟代理人陳玉民律師及李珮琴律師出席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99年第1 次會議,於會議中明白承認其與伊間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且伊即建物所有權人於每年接獲其通知後均按時繳付租金,依照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建物並無上訴人所稱重建或不堪使用之情事,至於屋頂(屋蓋)、門窗、天花板、地板等或有整修或拆除,然既非將原建物全部拆除而為重建,使其客觀上失其存在,並未使建物所有權之同一性喪失,自無上訴人所稱建物重建或不堪使用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兩造基地租賃關係,已因原有建物拆除重建或建物不堪使用而消滅云云,顯非可採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1,840 元,並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99年5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賴清宮。訴外人林雲騰原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於81年7 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龔瓊瑤,此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物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40、48、70頁)。

㈡、林建泰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林雲騰為林建泰之父親,有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1頁)。

㈢、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於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㈣、被上訴人於96年至98年間,曾以支票合計交付366,912 元予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一第32頁,上訴人民事準備(一)狀)。

㈤、上訴人之管理人杜宗惠於98年12月23日寄發中和郵局第2284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該信函說明記載:「…二、查本杜姓天上聖母神明會(下稱本會)與台端就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曾以口頭方式訂有租地建屋契約,約定自98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止,由本會提供系爭土地予台端建築台北市○○路○段○○○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由台端按年給付系爭土地總申報地價百分之五為租金予本會,合先敘明;然該租地建屋契約,應解為定有一年以上之租賃契約,始符合契約目的(即系爭房屋於得使用期限內合法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6-111頁)

㈥、上訴人之管理人杜宗惠於99年2 月9 日寄發中和秀山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該信函主旨記載:「本杜姓天上聖母神明會(下稱本會)以此函之送達,終止與台端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請台端於文到30日內,將所承租之台北市○○區○○段○○段○○○ ○○○○○○ ○號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本會,…」又說明記載:「…二、查本會與台端就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曾以口頭方式訂有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為此,本會乃於98年12月間發函請求台端就承租系爭土地乙事,配合簽訂書面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2-116 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至98年間,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等語。是本件之爭點為: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若有,於96年至98年間是否因租賃契約已逾20年、系爭建物重建或已不堪使用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部分: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22 條定有明文。又按租賃契約之成立除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為之外,並無一定之方式,苟合於民法第421 條所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情形,即令未經訂立書面,仍不得謂當事人間之租賃關係尚未成立,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30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42

6 條之1 規定,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2、經查:訴外人林雲騰為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於81年7 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龔瓊瑤,此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物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應可認為真實。而上訴人前管理人杜天來於59年間,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前手林雲騰不定期租賃上訴人所有臺北市○○段○○○ ○○○○號(現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即系爭土地)土地12.616坪,於57年以口頭通知林雲騰依每坪申報地價5 %計付租金,並依法請求調整租金,經本院於59年8 月26日以59年訴字第3636號判決林雲騰租用系爭土地12.616坪應按每坪7,925 元之週年利率5 %計付租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60年5 月22日以59年上字第2576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復經最高法院於60年10月8 日以60年度臺上字第3623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而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至第145 頁),且上訴人之現任管理人杜宗惠曾於99年2 月

9 日以上訴人之名義寄發中和秀山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於主旨表示:「本杜姓天上聖母神明會,以此函之送達,終止與臺端間不定期租賃契約」等語,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板營字100 年8 月3 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77頁至第82頁),由上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林雲騰早於57年起即已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乙事,兩造以口頭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而林雲騰於81年間將系爭建物轉讓予被上訴人,依前揭判例要旨之見解,上訴人與林雲騰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亦隨同移轉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亦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甚明,且迄至99年2 月9 日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前,上訴人亦不否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3、復依被上訴人所提以上訴人管理人杜文源之名義所出具83年之「收地租明細單」所載(見原審卷一第86、87頁),已明確表明林雲騰就系爭土地即同地段610 、611 地號土地之「租用面積」、「申報地價」、「全宗地價」、「依全宗地價年息5/100 計算租金」、該期應繳納金額及指定匯款帳號等項目,又上訴人抗辯由其配偶林建泰及林建泰之父親林雲騰開立支票支付租金,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76頁至第85頁),是上訴人已收受訴外人林雲騰曾於81年1 月5 日給付225,929 元;於85年1 月10日給付261,401 元;於86年1 月10日給付261,401 元;於90年1月4 日給付309,458 元;於94年1 月20日給付312,529 元;於96年1 月15日給付315,600 元;於97年1 月10日給付315,

599 元支票予上訴人管理人杜文源;於99年1 月30日給付315,599 元支票予上訴人管理人杜宗惠,而訴外人林建泰則分別於95年1 月10日給付315,599 元;於98年1 月15日給付315,599 元支票予上訴人管理人杜文源,再前述發票日為97年

1 月10日、98年1 月15日及99年1 月30日之支票均已兌現,亦有被上訴人提出票據歷史資料查詢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由被上訴人之配偶林建泰及其配偶之父親林雲騰按年定期定額給付上訴人款項乙事觀之,益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雖辯稱林建泰及林雲騰所支付之款項為非債清償,然兩造間如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何須按年給付數十萬元之款項予上訴人收受?況上訴人曾於99年1 月11日委由陳玉民律師及李佩琴律師於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表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與建物所有權人間為租賃關係,雖無書面租賃契約存在,但曾經法院判決確定,係不定期租賃關係,建物所有權人於每年接獲土地所有權人通知後均按時繳付租金」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北市地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北市松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至第185 頁),是上訴人單純否認其每年自林建泰或林雲騰處所收受款項非屬租金云云,應不可採。

4、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與管理人全體會員締結書面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⑴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據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以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是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⑵次按神明會為宗教團體,凡民眾組織之團體而以崇奉神明為目的者,均得謂為神明會,屬非法人團體。又神明會可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前者係以會產為中心,會員數多而不確定,會員對於會產無直接之權利義務;後者係以會員為中心,一般情形,具有濃厚的私益色彩,其會產屬會員公同共有。惟不論係財團性質之神明會或社團性質之神明會,有關其內部關係及對外關係,應依章程或規約定之;就章程或規約未定事項,依其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第2章第2 節關於法人之規定。依上訴人79年第一次會員會議記錄內容,上訴人會員曾於79年6 月16日召開會員會議,明確決議授予管理人將上訴人所有不動產(包括系爭土地)向外出租之權限,此有會員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5

8 頁至第164 頁),顯見上訴人之前管理人杜天來係經過授權而出租系爭土地,況上訴人並未說明其規約書明定選任多數管理人時,該數管理人應共同行使職權,依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7條第2 項關於法人董事代表權規定,認各該管理人就上訴人之事務,均得對外代表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全體管理人訂約乙節,顯有誤會,而不足取。上訴人之管理人於52年間為杜天來,83年6 月3 日變更為杜文源、杜錦榮及杜宗惠,97年6 月6 日變更為杜文源及杜宗惠,98年4 月29日起管理人為杜宗惠,此有臺北市松山區公所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北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

194 、208 頁),上訴人之管理人各得獨立對外代表上訴人處理事務,是上訴人雖僅由1 名管理人代表,先後向林雲騰及被上訴人催繳租金及受領租金,仍對上訴人發生效力。⑶再按民法第422 條既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而上訴人與林雲騰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簽訂不定期租賃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即難謂允當。

5、上訴人復辯稱前開本院59年度訴字第3636號確定判決之理由,未就本件不定期租賃關係是否存在為判斷云云。惟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此有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決可資參照。可知承認爭點效之由來,係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進而達到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之目的,故前案判決之重要爭點,除非有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所認定之重要爭點外,於同一當事人間,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而縱然該重要爭點於前案未經兩造為深入之攻擊防禦,然此得解讀為兩造對此重要爭點均不爭執,依誠信原則,兩造即不得於後訴訟中再對此為相反之主張,否則將導致紛爭反覆發生之結果。本件上訴人先前已於59年間對被上訴人之前手林雲騰於本院提起調整租金之訴,經本院以59年訴字第3636號判決被告林雲騰租用臺北市○○段○○○ ○○○○號土地12.616坪應按每坪7,925 元之週年利率5 %計付租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兩造之上訴確定,除本院之判決主文已明確認定被上訴人之前手林雲騰有租用上訴人之土地外,亦認定租金應調整為按每坪7,925 元之週年利率5 %計付租金,是該訴訟中已認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方進一步有調整租金之判決,則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顯然為該案件之重要爭點無疑,而上訴人於該案中業已主張與被上訴人之前手林雲騰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於本件雖主張本案與前案無爭點效存在,然未主張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新證據得以推翻原審判決就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認定,則依誠信原則,應不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一事為相反之主張,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6、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之管理人杜宗惠於99年2 月9 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中和秀山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內容,不得解為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自認與被上訴人間曾締結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惟查,上訴人之管理人杜宗惠早於98年12月23日即以中和郵局228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所委任之卓忠三律師事務所簽定書面租賃契約,此有中和郵局2284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4頁),則上訴人之管理人杜宗惠於斯時起應已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與具備法律專業之卓忠三律師為詳盡之討論,對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實已有相當之瞭解,故其之後於99年2 月9 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應難謂係不諳法律所為,其所辯顯屬臨訟杜撰之詞,應不可採。

㈡、兩造於96年至98年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是否因系爭房屋重建、已不堪使用或租賃契約已逾20年等事由而消滅?

1、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現今之實測面積與當初辦理保存登記時相較,第一層增加5.23平方公尺、騎樓縮減7.39平方公尺,有顯著之不同,且系爭地上物原為木造平房,嗣經改建為磚石造之三層樓房,顯見房屋之樑、柱等結構業經重新更換,又原有房屋之臺瓦屋頂,現今亦遭全部拆除,故系爭建物應已重建,從而兩造縱曾有租賃關係存在,亦已因系爭建物拆除而消滅云云。惟查,系爭建物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01號拆屋還地案件測量時,土地使用面積為42平方公尺,此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與系爭建物所登記之面積44.16 平方公尺相較,確實有2.16平方公尺之落差,然系爭建物係座落於系爭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而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01號案件僅測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而未測量系爭建物占用604-2 地號土地面積,故有2.16平方公尺之落差亦屬合理,實難據此認為系爭建物已有重建。次查,系爭建物於辦理保存登記時,固登記為木造平房,然系爭建物於55年度之房屋價值核計表中,已明確註記構造為磚石造,有房屋價值核計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頁),縱使系爭建物於保存登記後結構有所改變,然至遲於55年已將結構變更為磚石造,而上訴人於59年提起調整租金之訴時,仍認其與林雲騰間自57年起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顯見縱被上訴人之前手林雲騰於57年以前有重建系爭建物,上訴人與林雲騰間仍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末查,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北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認為:「610 地號建物的磚造主牆與杉木樑框架屋頂,應是沒有改變的構造,雖然杉木樑框架有稍許的破損痕跡與修補的狀況,仍然是房屋的主要構成材料。由騎樓磚造柱與磚造主牆支撐杉木樑框架屋頂的構造型態,是610 地號建物主要結構型態」等語(見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北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第10頁),由上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建物之主要結構為騎樓磚造柱與磚造主牆支撐杉木樑框架屋頂,是如騎樓磚造柱與磚造主牆支撐杉木樑框架等均有更換之情況下,系爭建物始有認定重建之可能,惟該會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補充報告書則補充鑑定意見認為:「本案鑑定標的物610 地號建物現存之杉木樑框架,與其房屋稅籍記錄表房屋丈查記錄所示之『杉木樑』於杉木樑框架屋頂後端部分,有局部更換與補強杉木樑框架之可能」等語(見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第9 頁),由該鑑定補充報告書可知,系爭建物僅有杉木樑框架屋頂後端部分有更換之可能,故無法以該鑑定補充報告認定系爭建物之騎樓磚造柱與磚造主牆支撐杉木樑框架等主要結構有更換,而進一步認定系爭建物業已重建。而上訴人又主張改建為磚石造之三層樓房,顯見房屋之樑、柱等結構業經重新更換,此部分與系爭建物現狀僅為一樓磚造平房不符,故難採信,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原有之臺瓦屋頂已更換為鐵皮屋頂,然臺瓦屋頂非系爭建物之主要結構已如上開鑑定報告所述,故系爭建物之臺瓦屋頂縱經更換,仍難謂系爭建物業已重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建物於57年之後有重建之情事,故顯難認定系爭房屋自57年至今有重建之情事,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業已重建,兩造縱曾有租賃關係存在,亦已因系爭建物拆除而消滅云云,應不可採。

2、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物不符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所頒「建築結構耐震評估與補強技術手冊」之耐震能力評估標準,顯不符建築安全上之一般標準要求,致生居住不安全之情形,故應認該建物已屬老舊不堪使用云云。惟按土地之租賃契約,不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均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而所謂房屋不堪使用,應係指房屋本身之主要結構已毀壞至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經查,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補充報告書之結論固指出:

「本案建物屬於較早傳統型構造,610 地號建物經耐震詳細評估分析,仍不符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所頒『建築結構耐震評估與補強技術手冊』之耐震能力評估標準。宜進行建物補強修繕,維護建物使用壽命與安全。」等語(見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補充報告書第9頁),認為系爭建物不符耐震標準,並建議補強修繕,然系爭建物是否符合耐震標準與是否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究屬二事,仍應實際審酌系爭建物狀況而為判斷,而由系爭建物現場照片(見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北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第21頁至第27頁、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71頁)觀之,系爭建物之外觀尚屬完整,其屋頂由鐵皮包覆而無破損之情狀,其內部裝潢乾淨清潔,且現狀係供作永和眼鏡行營業使用,則系爭建物除得為通常之使用外,更得為營業使用,故難謂系爭建物之現狀已達不堪使用之情狀,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縱有租賃關係,亦因系爭建物已老舊不堪使用而消滅云云,實屬無由。

3、上訴人復主張縱上訴人與林雲騰之間曾存有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關係,惟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而依民法第449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311 號判例要旨,該期限亦不得逾20年。是被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基地租賃關係既早逾20年之法定上限,則於96年之前,即已因期限屆至而消滅,被上訴人辯稱該基地租賃關係因伊受讓系爭地上物而繼續存在乙節,顯屬無據云云。惟按民法第449 條第1 項所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係指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言。有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31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林雲騰間就系爭土地係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繼受林雲騰與上訴人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後,依前揭判例要旨之見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應不受民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租賃期限不得逾20年之限制,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已逾20年而消滅,實屬誤會。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96年至98年間就系爭土地既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每年均按時繳付租金,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231,

8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昀蔚附表:支票明細,出處均為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965

7 號卷一。┌───┬─────────┬───┬─────┬───┐│發票日│受 款 人 │發票人│票據金額 │卷頁數│├───┼─────────┼───┼─────┼───┤│810105│杜姓天上聖母神明會│林雲騰│225,929 │第82頁│├───┼─────────┼───┼─────┼───┤│850110│杜姓天上聖母神明會│林雲騰│261,401 │第82頁│├───┼─────────┼───┼─────┼───┤│860110│杜姓天上聖母管理會│林雲騰│261,401 │第82頁││ │杜文源 │ │ │ │├───┼─────────┼───┼─────┼───┤│900104│杜姓天上聖母 │林雲騰│309,458 │第83頁││ │管理人杜文源 │ │ │ │├───┼─────────┼───┼─────┼───┤│940120│杜姓天上聖母神明會│林雲騰│312,529 │第84頁││ │杜文源 │ │ │ │├───┼─────────┼───┼─────┼───┤│950110│杜姓天上聖母神明會│林建泰│315,599 │第84頁││ │管理人杜文源 │ │ │ │├───┼─────────┼───┼─────┼───┤│960115│杜姓天上聖母神明會│林雲騰│315,600 │第84頁││ │杜文源先生 │ │ │ │├───┼─────────┼───┼─────┼───┤│970110│杜姓天上聖母神明會│林雲騰│315,599 │第85頁││ │管理人杜文源 │ │ │ │├───┼─────────┼───┼─────┼───┤│980115│杜姓天上聖母神明會│林建泰│315,599 │第85頁││ │管理人杜文源 │ │ │ │├───┼─────────┼───┼─────┼───┤│990130│杜姓天上聖母神明會│林雲騰│315,599 │第85頁││ │管理人杜宗惠 │ │ │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