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4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60號上 訴 人 金貴平視同上訴人 張輝煌

張有勝金貴富金貴梅吳金貴芬金貴芳被上訴 人 陳冠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金貴平負擔。

原判決之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七之分配比例「二分之一」應更正為「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房屋、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金貴平提起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張輝煌、張有勝、金貴富、金貴梅、吳金貴芬、金貴芳,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列張輝煌、張有勝、金貴富、金貴梅、吳金貴芬、金貴芳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張有勝、金貴富、金貴梅、吳金貴芬、金貴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3段231號12樓之3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號,面積1,552.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0(下稱系爭房地),共有之比例如附表所示(其中共有人張有勝、金貴平、金貴富、金貴梅、吳金貴芬、金貴芳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記載分配比例為2分之1,惟於本院已更正為公同共有2分之1),因系爭建物為24層大廈建築之第12層專有部分,面積僅為6.9坪,並非寬闊,且僅有一個出入門戶,倘依兩造之應有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分得面積過小(應有比例最大之共有人僅分得

3.45坪),有礙其經濟效用之外,分割後兩造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且無法另闢進出路徑,有損系爭房地完整性,勢必破壞系爭建物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故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又系爭房地各共有人間並未有不能分割之特約,且又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以變價分割之方法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等語。並於原審聲明: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20及同小段270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260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6應予變賣分割,並應將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如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二、上訴人金貴平則以:上訴人金貴平被冤枉,上訴人金貴平在

38、39歲的時候,進勝大莊工作,後來老闆去參選總統,得罪李登輝前總統,政治打手進入藝品店,破壞上訴人金貴平做生意,上訴人金貴平跟老闆說,老闆就將這些人開除,上訴人金貴平得罪了12個人,後來陳水扁上任,上訴人金貴平變成黑名單,後來上訴人金貴平工作也沒了,那間公司也不營業,另一間房子就莫名其妙不在上訴人金貴平名下。系爭房地是上訴人金貴平之父親於2001年出錢買的,買的當天有人向上訴人金貴平之父親說不能買給上訴人金貴平,最多只能讓上訴人金貴平居住,上訴人金貴平之父親後來2004年就去世了,後來只能放上訴人金貴平的名字一半,上訴人金貴平就只有產權4坪,另一半是上訴人金貴平之父親的名字,後來上訴人金貴平沒工作之後,就出來找工作,找不到工作,上訴人金貴平就開始用信用卡,2005年信用卡就爆掉,2006年房子被拍賣,但一開始沒有人買,因為坪數小,法院也註明不點交,因為上訴人金貴平之父親過世後,他的2分之1產權也由所有子女繼承,上訴人金貴平從2001年買了系爭房地後就一直住在那邊,沒有租約。上訴人金貴平不同意分割,上訴人金貴平是靠區公所的急難救助在生活,都不夠生活費用,如果要賣掉房子,上訴人金貴平不知道住哪裡,上訴人金貴平當初住在那邊是因為上訴人金貴平父親讓上訴人金貴平住在那邊,房子本來是要買給上訴人金貴平的,後來只登記2分之1,依照物之使用目的無法分割。被上訴人會來買系爭房地是因為五都選舉的時候,有人要上訴人金貴平爆料,這是李登輝做的,但算到國民黨頭上,後來上訴人金貴平不出來爆料,有人就放話說要讓上訴人金貴平沒有住的地方,房子放了5年沒有人買,現在突然有人來買很詭異,上訴人金貴平認為有政治因素。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張輝煌買房子上訴人金貴平不知道,這是不簽約的租約,無限期租約,房子拍賣不點交,上訴人金貴平反對此案,背後有複雜原因,在第一審時詳述,但宣判公文無一字提及,希望上訴二審時獲得公平對待。依民法第819條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全體共有人的同意,第一審宣判應廢棄。又第一審未顧及法、理、情,上訴人自民國90年9月3日起即居住於該小套房至今,對上訴人金貴平之居住權利,該判決完全沒有提及等語,資為抗辯。

三、視同上訴人張輝煌則陳述同意分割等語;視同上訴人吳金貴芬於原審陳稱尊重法官判決無異議等語;視同上訴人張有勝、金貴梅、金貴芳於原審陳稱共有人因繼承公同共有遺產外,尚包含其他遺產,繼承人無法達成協議,請予以合理之判決(包含不動產價格),上訴人金貴芳沒有意見,上訴人金貴梅表示若要分割變賣,要用何方式進行,沒想到更好的方式等詞;上訴人金貴富於原審陳述:不清楚上訴人金貴平的問題,不清楚這個部分,我們也很煩等詞。

四、原審以因本件共有物係第12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不適合原物分割,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訴請予以變價分割共有物,合於法律規定,於言詞辯論期間,上訴人金貴平、視同上訴人張有勝等或無意見,或同意分割,均無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請求變賣上開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予准許為由,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即兩造共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3段231號12樓之3之房屋及其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1552.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之120之土地准予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僅需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之利益等,兼顧公平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比例如附表所示,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10頁),惟被上訴人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共有物,已為上訴人金貴平及視同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故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即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究難認有不能分割情形存在。

2、上訴人金貴平雖辯稱其父親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即係讓其居住,系爭房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云云,惟上訴人金貴平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縱認屬實,亦屬其父親購買系爭房屋之動機,其父親與上訴人金貴平間或有成立無償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然此僅係法院准予系爭房地分割後上訴人金貴平對系爭房地之後手如買受人等得否主張有權占有問題,實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指共有物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無涉,上訴人金貴平上開辯稱,顯不可採。

3、又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其立法理由係認「分割者,以共有關係消滅為目的之清算程序也,共有於改良共有物不無妨礙,(例如甲共有人欲改良,而乙共有人不欲是),且於共有物之融通亦多阻窒,(例如欲賣共有物非各共有人同意不得為之,而得各共有人同意其事甚難),國家經濟既受損害,並易啟各共有人彼此之爭論,故法律不能不予各共有人以隨時請求分割之權,使共有之關係容易消滅,於公私皆有裨益。此本條第1項之所由設也」,是以,民法第823條規定乃立法者著眼於國家經濟發展而賦予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與民法第819條第2項共有物之處分、變更、設定負擔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規定不同,故上訴人金貴平以民法第819條規定辯稱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本件不應准許分割云云,亦不足取。

4、至於上訴人金貴平其他辯稱,如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動機、政治因素介入、系爭房地拍賣係不點交、系爭房屋准予變價分割後無處可居、經濟困難等,均與系爭房地得否准予分割無關,亦非法定共有物不得請求分割之事由,上訴人金貴平上述辯稱,均不可採。

而視同上訴人吳金貴芬、張有勝、金貴芳、金貴梅、金貴富於原審之陳述,如請求本院予以合理判決,不清楚、沒想到更好的方法等詞,復均無法據為應駁回被上訴人分割共有物請求之理由。綜上,系爭房地共有人即兩造既無不得分割之協議,系爭房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既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請求本院以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5、本院觀之系爭房屋係屬鋼筋混凝土造材質,為24層建物之第12層,在使用及構造上無法區隔獨立使用之空間,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頁),且系爭房屋僅20.10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割,兩造所分配取得部分之面積過小,即依應有部分分配共有人得取得最大面積為10.5平方公尺,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且有害兩造之使用,並減損系爭房地經濟價值,顯見原物分割方案不可行。又據兩造陳述,均未表達由己提出金錢補償以獲配系爭房地之意願,是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由他方以金錢補償方式亦無可採。本院審認上情後,認倘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共有物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本院在斟酌上述系爭房地之型態、建築結構及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後,認為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方法,本院認以變賣分割之方式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以變賣系爭房地,價金依如附表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原判決於繕打時將附表編號

二、三、四、五、六、七即上訴人金貴平、視同上訴人張有勝、金貴富、金貴梅、吳金貴芬、金貴芳之分配比例誤植為

2 分之1,屬顯然錯誤,本院爰予以更正為公同共有2分之1。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上訴人金貴平聲請測謊,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鄭佾瑩附表:共有價金分配比例明細表:

┌──┬────┬───────────────────┐│編號│ 共有人 │ 分配比例 │├──┼────┼───────────────────┤│一、│陳冠州 │二十分之一 │├──┼────┼───────────────────┤│二、│張有勝 │ ││三、│金貴平 │ ││四、│金貴富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五、│金貴梅 │ ││六、│吳金貴芬│ ││七、│金貴芳 │ │├──┼────┼───────────────────┤│八、│張輝煌 │二十分之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