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李玟君被 上 訴人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逸賢訴訟代理人 童宜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
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36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並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李玟君為址設臺北市○○○路○ 段○○號2 樓之66「太
陽住商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積欠民國91年1 月至97年12月止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828元、另自98年1 月至98年12月管理費1,260 元及尚未繳交修繕費每坪6 萬元共2.10坪,應收12,600元,經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多次催繳及寄發存證信函仍未給付上述費用。
㈡依系爭大廈90年1 月5 日第1 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出
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可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經合法通過「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並決議收取每月每坪70元管理費。而系爭會議確經合法決議,應準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前段規定,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決議仍屬有效。故李玟君應自91年1 月起按每坪每月70元標準繳交管理費,嗣92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繳交管理費標準自93年1 月1 日起調降為50元,依此計算,李玟君自91年1 月起至97年12月止共積欠管理費9,828元、自98年1 月至98年12月共積欠管理費1,260 元未繳付。
爰依90年1 月5 日第1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系爭規約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5 項等規定,請求李玟君給付管理費。
㈢又本社區2 樓、B1商場所有人,係一般零售業及日常用品零
售業用途,供公眾出入商場,建商87年交屋後向上訴人等承租至89年10月象神颱風止近2 年,因其等從不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再次又逢納莉颱風之災後,即不再聞問,亦從未前來修繕設備,且B1、2 樓各商場攤位所有權人無法獨立、各自修繕,對本社區已構成公共危險、公共衛生之嫌。96年1 月第7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授權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取費用修復B1、2 樓商場之決議,97年1 月第8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繼續執行。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遂於97年3 月25日請弘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商場共有之消防水電、空調系統需67,825 ,631 元,每坪平均需負擔48,446.18 元。本社區2 樓以下歷經象神、納莉颱風侵襲,泡水損壞原有機具初估需數百萬元,故先酌收修繕費用每坪6 萬元,待修繕完成後多退少補。98年11月14日第9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坪收取6 萬元修繕費(多退少補),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
縱認召集程序或決議有瑕疵,在住戶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訴請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事項,未經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有效,區分所有權人仍應受其拘束。爰依第7 屆第2次、第8 屆第2 次、第9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126,000 元。
㈣爰依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系爭規約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上述積欠未繳之管理費及修繕費,並分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及99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37,088 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6,761 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李玟君則以: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94年11月16日修正前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可知於90年1 月5 日當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召集人之推選程序,需有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舉並經公告10日後始生效,如未經推舉即召集會議,應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當然無效。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規約請求管理費,然系爭規約載明經第1 次所有權人大會通過,並經95年1 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通過,然未提出95年1 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該次會議出席簽到簿、委託書等,無法證明經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通過。又證人李逸賢、王盛禾、王洛涵、夏逢陽證詞均無法陳明90年1 月5 日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召集權人究係何人、是否有依法定程序推舉召集權人,是該次會議究係張陳明珠、張弼或其他第三人已有未明,且該召集權人是否有經法定程序推舉,亦有疑義,無法證明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為決議,自屬無效。被上訴人依據規約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5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並無依據。嗣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5日發函召開太陽住商大廈99年度第1 、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通知,提請復議系爭章程及規約,其中第22條亦自承「原始規約」,係於90年1 月5 日第1 次區分所有權大會,參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本大廈實際狀況所制定,因該次會議有「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決議無效疑義,乃於99年12月25日召開本大廈99年度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因出席人數不足,再於100 年1 月8 日,就同一議案再召開99年度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複議通過。然區分所有權人要訂定規約,須依民法規定符合要件,且不能討論規約,因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須合法會議依法做成特別決議方能為之。住戶規約既經認定無效,自始當然無效,更非復議所得補正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李玟君為臺北市○○○路○ 段○○號2 樓之66太陽住商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面積為2.1 坪,李玟君自91年1 月起至98年12月止,均未繳納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張之管理費等情,此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5915 號卷第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被上訴人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張依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規約之規定,李玟君應給付積欠未繳之管理費等情,則為李玟君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援引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系爭規約,請求李玟君給付管理費乙節,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既非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此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例意旨可明,同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亦同。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1 次。有下列情形之1 者,應召開臨時會議: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經區分所有權人1/5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
5 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
1 年,連選得連任。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相互輪流擔任,其任期至新召集人選出為止。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定互推1 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之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此亦為94年11月16日修正前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所明訂。是依上述可知,被上訴人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張依90年1 月5 日所召開第1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召集人之推選程序,需有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之書面推選,並經公告10日後始生效,如未經上開規定之推舉及公告程序即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上開判例及判決之見解,該會議所為之決議自始不生效力,不待撤銷即絕對、當然無效。
㈡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無非係以系爭大廈90
年1 月5 日第1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系爭規約第1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5 項規定,並據其提出90年1 月5 日第
1 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及該會議出列席單位人員附冊、系爭規約等資料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爭執該次會議決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有程序及決議不合法之情事,是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所主張系爭規約係合法制訂並經區分所有權人合法召集會議決議通過而有拘束上訴人效力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系爭90年1 月5 日第1 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28
頁)載明該次會議主席為「張弼」,而證人張弼於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3337 1號訴訟中到庭證稱該次會議由伊擔任主席等語;另證人即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李逸賢於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3287號訴訟中則證述稱:第1 次開會召集人是張陳明珠委託他兒子張弼,伊在現場看到他們連署的是1 張A4大小的紙上面寫一些人選出張弼作召集人,但附上張陳明珠委託張弼等語;又證人王盛禾於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3287號訴訟中則證陳:現場有看到張弼拿1 個授權書給大家看,說是他母親年紀比較大所以委託他來處理事情等語;再證人王洛涵同於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3287號訴訟中證稱:有連署推薦張弼當第1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等語,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由前揭證人所證內容可知,系爭90年1 月5 日第1 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張弼擔任召集人甚明。
⑵然細譯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中並無張弼該人,有出
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可憑(見原審卷第30至56頁),核與前述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須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者互推1 人擔任召集人之規定顯然未合。且依上開證人李逸賢、王盛禾、王洛涵之證述內容可知住戶係以連署張弼為召集人之方式推舉,而非連署區分所有權人張陳明珠(即張弼之母親)為召集人,不惟如此,被上訴人前基於同一系爭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規約向住戶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82 號)審理時尤自承:「區分所有權人是張陳明珠,張弼是受張陳明珠委託出席,可是當天是以張弼名義為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以可能有瑕疵,因為張弼只是住戶,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但因10年前就相關法令不是那麼清楚」等語在卷,並據本院調閱該卷查明屬實(見99年度簡上字第382 號卷㈡第65頁反面),基於訴訟誠信,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職是,系爭大廈90年1 月5 日第1 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非區分所有權人之張弼所召集,而張弼既係無召集權人,則由其召開之該次會議形式上並非合法之意思機關,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是以此次會議紀錄上記載會議通過之「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規約」即因之自始不生效力,且不待撤銷即當然絕對無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確經合法決議,縱召集程序有瑕疵,亦應準用民法第56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決議仍屬有效云云,顯屬誤解。
⑶被上訴人另主張92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繳交
管理費標準自93年1 月1 日起調降為50元,另95年1 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通過系爭規約一節,亦經上訴人否認有各該次會議決議存在。茲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並未提出上述92年度第2 次及95年1 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佐憑,縱依被上訴人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604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提出92年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觀之,該次會議紀錄並無製作名義人之簽署及用印,復無該次會議出席者之簽到紀錄,則是否確有召開92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屬存疑。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所主張通過修正系爭規約之95年1 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簽到簿或委託書等相關資料可資佐憑,據此,尚難遽認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確實召開92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95年1 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有為管理費收取費用調降及修正通過系爭規約等決議存在。
⑷據上所陳,系爭大廈90年1 月5 日第1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係由無召集權人之張弼所召開,該次會議非合法召開,所作通過系爭規約之決議為無效,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規約另有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召集並決議通過之情。從而,被上訴人援引90年1 月5 日第1 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系爭規約第1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5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1年1 月起至98年12月止積欠之管理費及按年息
10 %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系爭規約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李玟君給付91年1 月至98年12 月積欠未繳之管理費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61 元本息,並為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