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8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郭少仁訴 訟 代 理 人 林美倫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朱永志訴 訟 代 理 人 張志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0年九月九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0年度北簡字第二一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返還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五年至九十九年間配發之股票股利逾壹佰捌拾貳股及現金股利逾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柒拾柒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郭少仁(下稱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追加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朱永志(下稱被上訴人)給付,並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三日擴張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汽車製造公司)八十五至九十四年間股票股利三千四百零四股、現金股利新臺幣(下同)七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關於追加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為訴訟標的部分,為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就追加訴訟標的部分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兩造間就四千股裕隆汽車製造公司股票逐年產生之股票股利、現金股利,存有委任關係),與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出售並交付上訴人裕隆汽車製造公司之股票四千股,但未記載於裕隆汽車製造公司之股東名簿,致裕隆汽車製造公司仍以被上訴人為該四千股股份之股東,逐年發給股利,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迥異,基礎事實顯非同一,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另以裁定駁回;至擴張上訴聲明部分,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就擴張後之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裕隆汽車製造公
司八十五至九十四年間股票股利三千四百零四股、現金股利七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
就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1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售出裕隆汽車製造公司發行、編號
二二0一七六ND00000000、二二0一七六ND00000000、二二0一七六ND00000000、二二0一七六ND00000000號、股數各一千股之股票四紙(下稱系爭股票),由其購入並取得經被上訴人背書之系爭股票後,並未記載於裕隆汽車製造公司之股東名簿,故裕隆汽車製造公司自七十九年間起仍逐年就系爭股票發給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及現金股利。惟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股票轉讓予其,自無受領系爭股票股利之法律上原因,致其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七十九年至九十九年間之股票股利共四千八百七十二股,現金股利共十一萬一千一百一十六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裕隆汽車製造公司九十五至九十九年間配發之股票股利三百八十五股、現金股利二萬九千零五十五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上訴聲明第二項之請求遭駁回部分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即股票股利一千零八十三股、現金股利三千三百二十五元之請求未上訴,已告確定)。
2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稱時效期間五年之利息、紅利請求
權,在本件情形係指公司與股東間法律關係,但本件被上訴人業已領得系爭股票所生股利、混入其金錢,已非依股東權利關係請求,而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自無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短期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則自其一00年二月十四日起訴時起,回溯十五年,除原審已經判決勝訴部分即九十五年至九十九年間股票股利、現金股利部分外,被上訴人應再返還自八十五年間起至九十九年間止之股票股利三千四百零四股、現金股利七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證據:提出股票,並引用裕隆汽車製造公司一00年八月四日覆函暨歷年配發股票、現金股利明細。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裕隆汽車製造公司股票
股利超過一八二股、現金股利超過一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部分廢棄。
2上述廢棄部分,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1利息、紅利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雖為十五年,但若該不當得利之內容以利息、紅利等計算者,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期間即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而為五年。本件上訴人請求返還者為其就系爭股票受領之裕隆汽車製造公司股票股利、現金股利,性質自屬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紅利,消滅時效期間為五年,其業就消滅時效完成部分為時效抗辯,得拒絕返還。
2原審依裕隆汽車製造公司提供之歷年分配股票股利、現金
股利明細計算回溯五年期間其受領、應返還上訴人之股票股利為三百八十五股(九十五年一百二十七股、九十六年一百二十八股、九十七年一百三十股)、現金股利為二萬九千零五十五元(九十五年一萬二千七百四十六元、九十六年七千二百七十六元、九十七年五千二百一十八元、九十八年七百一十一元、九十九年三千一百零四元),惟前述計算係以其各該年度配股累計之持股數為母數,例如計算九十五年度之股票股利時,除四千股之系爭股票外,尚包括系爭股票七十九至九十四年間之配股數四千四百九十七股,而以累計股數八千四百九十七股計算,但上訴人七十九至九十四年間之股票股利(四千四百九十七股)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效力及於從權利,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該(四千四百九十七股)股票股利所生之九十五年至九十九年間股票股利,僅九十五年以後所生股票股利,方得據以計算、請求其後之股票股利,則上訴人九十五至九十九年間得請求返還之股票股利僅一百八十二股、現金股利僅一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判決命其返還超過上述部分,應予廢棄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3如認上訴人業已取得七十九至九十四年間裕隆汽車製造公
司就系爭股票配發之股票股利、現金股利,其係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占有該等股利,依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前民法七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其業已時效取得九十四年以前之股利所有權,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引用裕隆汽車製造公司一00年八月四日覆函暨歷年配發股票、現金股利明細。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售出系爭股票,由其購入並取得經被上訴人背書之股票後,並未記載於裕隆汽車製造公司之股東名簿,裕隆汽車製造公司自七十九年間起仍逐年就系爭股票發給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及現金股利之事實,已經提出股票為證,核與(原審卷第八四至八六頁)裕隆汽車製造公司一00年八月四日覆函暨歷年配發股票、現金股利明細、(原審卷第一0三頁)公務電話紀錄所載一致,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上訴人主張得依不當得利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八十五至九十九年間系爭股票之股票股利共三千七百八十九股(八十五至九十四年間三千四百零四股、九十五至九十九年間三百八十五股)、現金股利共十萬七千七百九十一元(八十五至九十四年間七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九十五至九十九年間二萬九千零五十五元),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上訴人請求返還股利不當得利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八十五至九十四年間之股利返還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至九十五至九十九年間時效未完成之系爭股票股票股利僅一百八十二股、現金股利僅一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上訴人之計算錯誤,至如認上訴人已經取得該等股利,其亦已時效取得逾五年部分之股利等語。
四、經查: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均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八一七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1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此觀(原審卷第十至十七頁)股票
即明,本件被上訴人既於七十八年九月間在系爭股票上背書後交由上訴人收執,依上揭判例、法條,系爭股票已生轉讓之效力,上訴人已於七十八年九月間取得系爭股票,堪以認定。
2惟兩造並未辦理股票過戶手續,未將上訴人之本名及住所
或居所記載在系爭股票發行人即裕隆汽車製造公司之股東名簿,此亦經上訴人自承在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訴人不得以其受讓系爭股票對抗裕隆汽車製造公司,亦即上訴人不得以其為系爭股票之所有人、為裕隆汽車製造公司之股東,參與股東會、行使股東表決權、要求裕隆汽車製造公司分派股息或紅利或要求受股東會之通知;易言之,裕隆汽車製造公司僅有依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姓名、股份數發給股利之意思及義務,裕隆汽車製造公司之股東名簿係記載被上訴人為系爭股票之所有人,裕隆汽車製造公司依股東名簿之記載發給被上訴人系爭股票之股票股利、現金股利,該等股利雖係移轉、交付予斯時已非股東之被上訴人,仍生清償對系爭股票所有人即上訴人之紅利分派債務。
3裕隆汽車製造公司既僅有依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姓名、股份
數發給股利之意思及義務,則裕隆汽車製造公司自七十九年間起至九十九年間止就系爭股票所分派之股票股利、現金股利(詳如附表一所示),係基於移轉、交付予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即被上訴人之意思而為移轉、交付,且經被上訴人受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股利、現金股利分別自分派時起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亦足認定。
4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股利、現金股利既分別自分派時起移
轉為被上訴人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甚明,上訴人亦未陳明並舉證被上訴人曾於取得附表一所示股利後,復將股利移轉、交付予其,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所示自八十四年間起至九十九年間止之股票股利共三千七百八十九股(八十五至九十四年間三千四百零四股、九十五至九十九年間三百八十五股)、現金股利共十萬七千七百九十一元(八十五至九十四年間七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九十五至九十九年間二萬九千零五十五元),難認有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亦有明定。
1股份有限公司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
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九月間將系爭股票讓與上訴人,已喪失系爭股票之權利,前已述及,則被上訴人自七十九年間起至九十九年間止受領裕隆汽車製造公司就系爭股票分派之股利,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是段期間系爭股票之所有人即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是段期間所受領、裕隆汽車製造公司就系爭股票分派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尚非無憑。
2惟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㈠請求;㈢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㈡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三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一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八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0號、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六十六年度第七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九十五年度第十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係以債務人所受利益之性質判斷,倘所受利益屬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之「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時效期間即為五年。
3本件被上訴人所受利益為裕隆汽車製造公司七十九年至九
十九年間就系爭股票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分派之股利,性質為紅利,揆諸上開說明,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亦為五年。
4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領、裕隆汽車製造公司七十九年
至九十九年間就系爭股票分派之股利,係分別自被上訴人領得股利時起即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逐年起算。惟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並舉證其間尚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上訴人遲至一00年二月間方向被上訴人請求、聲請調解並起訴(見原審卷第八頁存證信函、第九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第二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於一00年二月間始中斷,回溯五年,應認僅九十五年至九十九年就系爭股票所生股利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期間尚未完成,七十九年至九十四年間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三)再者,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前段已有明文。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三號著有裁判可佐。本件被上訴人固自七十九年起至九十九年間受領裕隆汽車製造公司就系爭股票分派之股票股利、現金股利(詳如附表一),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七十九至九十四年間受領之股利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此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就該部分股票股利所生之紅利(股利),請求權時效亦隨之完成,而被上訴人復已為時效抗辯,上訴人自亦不得請求,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者,要以系爭股票自九十五年間起至九十九年間止之股票股利、現金股利為限,合計是段期間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所受領、時效未完成之股票股利為一百八十一股、現金股利為一萬三千六百七十七元(詳如附表三所示),至系爭股票七十九至九十四年間所生股票股利之返還請求權既已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不得復就該部分股票股利所生之股票股利、現金股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九十五至九十九年間所受領、裕隆汽車製造公司就系爭股票分派之股票股利一百八十一股、現金股利一萬三千六百七十七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應予准許之現金股利其中二十四元部分,原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亦應駁回,至應予准許部分股票股利共僅一百八十一股,但被上訴人僅就逾一百八十二股部分附帶上訴,是該部分未據附帶上訴,已經確定;至原審就前述不應予准許之(三百八十五股減一百八十二股)股票股利及(二萬九千零五十五元減一萬三千六百七十七元)現金股利請求,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佳慧附表一:裕隆汽車製造公司自七十九年間起就四千股股票累計發
給被上訴人之股利詳目(九十七年以後為計算數額)┌─────────────────┐│股票股利 │├──┬───┬──────┬───┤│年度│持股數│ 配 股 率 │配股數│├──┼───┼──────┼───┤│ 79 │4,000 │38/1000 │ 152 │├──┼───┼──────┼───┤│ 79 │4,000 │32/1000 │ 128 │├──┼───┼──────┼───┤│ 80 │4,280 │22/1000 │ 94 │├──┼───┼──────┼───┤│ 80 │4,280 │23/1000 │ 98 │├──┼───┼──────┼───┤│ 81 │4,472 │66.72/1000 │ 298 │├──┼───┼──────┼───┤│ 81 │4,472 │8/1000 │ 35 │├──┼───┼──────┼───┤│ 82 │4,805 │60/1000 │ 288 │├──┼───┼──────┼───┤│ 86 │5,093 │50/1000 │ 254 │├──┼───┼──────┼───┤│ 87 │5,347 │200/1000 │1,069 │├──┼───┼──────┼───┤│ 88 │6,416 │100/1000 │ 641 │├──┼───┼──────┼───┤│ 89 │7,057 │50.54/1000 │ 356 │├──┼───┼──────┼───┤│ 90 │7,413 │50/1000 │ 370 │├──┼───┼──────┼───┤│ 91 │7,783 │60/1000 │ 466 │├──┼───┼──────┼───┤│ 93 │8,249 │15/1000 │ 123 │├──┼───┼──────┼───┤│ 94 │8,372 │15/1000 │ 125 │├──┼───┼──────┼───┤│ 95 │8,497 │15/1000 │ 127 │├──┼───┼──────┼───┤│ 96 │8,624 │14.8895/1000│ 128 │├──┼───┼──────┼───┤│ 97 │8,752 │14.903872/10│ 130 │├──┴───┼──────┴───┤│ 合 計 │ 4,882 ││ │79-84年部分 1,093 ││ │85-94年部分 3,404 ││ │95-99年部分 385 │└──────┴──────────┘┌──────────────────┐│現金股利 (新臺幣/元)│├──┬───┬──────┬────┤│年度│持股數│ 配 息 率 │ 股利額 │├──┼───┼──────┼────┤│ 79 │4,000 │500/1000 │ 2,000 │├──┼───┼──────┼────┤│ 81 │4,472 │500/1000 │ 2,236 │├──┼───┼──────┼────┤│ 86 │5,093 │500/1000 │ 2,547 │├──┼───┼──────┼────┤│ 87 │5,347 │1000/1000 │ 5,347 │├──┼───┼──────┼────┤│ 88 │6,416 │2000/1000 │12,832 │├──┼───┼──────┼────┤│ 89 │7,057 │505.48/1000 │ 3,567 │├──┼───┼──────┼────┤│ 90 │7,413 │700/1000 │ 5,189 │├──┼───┼──────┼────┤│ 91 │7,783 │200/1000 │ 1,557 │├──┼───┼──────┼────┤│ 92 │8,249 │1500/1000 │12,374 │├──┼───┼──────┼────┤│ 93 │8,249 │2350/1000 │19,385 ││ │ │ │(誤載為 ││ │ │ │19,835) │├──┼───┼──────┼────┤│ 94 │8,372 │1850/1000 │15,488 │├──┼───┼──────┼────┤│ 95 │8,497 │1500/1000 │12,746 │├──┼───┼──────┼────┤│ 96 │8,624 │843.73/1000 │ 7,276 │├──┼───┼──────┼────┤│ 97 │8,752 │596.15/1000 │ 5,218 │├──┼───┼──────┼────┤│ 98 │8,882 │79.998/1000 │ 711 │├──┼───┼──────┼────┤│ 99 │8,882 │349.5/1000 │ 3,104 │├──┴───┼──────┴────┤│ 合 計 │ 111,577 ││ │79-84年部分 4,236 ││ │85-94年部分 78,286 ││ │(如依誤載金額計算為 ││ │ 78,736) ││ │95-99年部分 29,055 │└──────┴───────────┘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九十五至九十九年間就四千股股票所受領
、時效尚未完成部分之裕隆汽車製造公司股利計算明細┌──────────────────┐│股票股利 │├──┬───┬───────┬───┤│年度│持股數│ 配 股 率 │配股數│├──┼───┼───────┼───┤│ 95 │4,000 │15/1000 │ 60 │├──┼───┼───────┼───┤│ 96 │4,060 │14.8895/1000 │ 61 │├──┼───┼───────┼───┤│ 97 │4,121 │14.903872/1000│ 61 │├──┴───┼───────┴───┤│ 合 計 │ 182 │└──────┴───────────┘┌─────────────────┐│現金股利 (新臺幣/元)│├──┬───┬──────┬───┤│年度│持股數│ 配 息 率 │股利額│├──┼───┼──────┼───┤│ 95 │4,000 │1500/1000 │6,000 │├──┼───┼──────┼───┤│ 96 │4,060 │843.73/1000 │3,426 │├──┼───┼──────┼───┤│ 97 │4,121 │596.15/1000 │2,457 │├──┼───┼──────┼───┤│ 98 │4,121 │79.998/1000 │ 330 │├──┼───┼──────┼───┤│ 99 │4,121 │349.5/1000 │1,440 │├──┴───┼──────┴───┤│ 合 計 │ 13,653 │└──────┴──────────┘附表三:九十五至九十九年間被上訴人就四千股股票所受領、時
效尚未完成部分之裕隆汽車製造公司股利詳目┌──────────────────┐│股票股利 │├──┬───┬───────┬───┤│年度│持股數│ 配 股 率 │配股數│├──┼───┼───────┼───┤│ 95 │4,000 │15/1000 │ 60 │├──┼───┼───────┼───┤│ 96 │4,060 │14.8895/1000 │ 60 │├──┼───┼───────┼───┤│ 97 │4,120 │14.903872/1000│ 61 │├──┴───┼───────┴───┤│ 合 計 │ 181 │└──────┴───────────┘┌─────────────────┐│現金股利 (新臺幣/元)│├──┬───┬──────┬───┤│年度│持股數│ 配 息 率 │股利額│├──┼───┼──────┼───┤│ 95 │4,000 │1500/1000 │6,000 │├──┼───┼──────┼───┤│ 96 │4,060 │843.73/1000 │3,426 │├──┼───┼──────┼───┤│ 97 │4,120 │596.15/1000 │2,456 │├──┼───┼──────┼───┤│ 98 │4,181 │79.998/1000 │ 334 │├──┼───┼──────┼───┤│ 99 │4,181 │349.5/1000 │1,461 │├──┴───┼──────┴───┤│ 合 計 │ 13,67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