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94號上 訴 人 陳永昌被上訴人 洪金枝
保管組)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複代理人 陳威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6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前以其具狀請假並聲請另訂期日,然承審法官卻回函表示「礙難准許」,顯刻意打壓上訴人,有偏頗之虞為由,向本院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復於民國101年4月26日以同一理由聲請審理本件之審判長及法官迴避云云,顯係意圖延滯訴訟,堪認有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自無停止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對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任教於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於91年2月4日與臺大簽訂宿舍借用契約,借用門牌號碼臺北市○○○路3段54巷14號3-2樓建物(下稱系爭宿舍)。臺大雖已發函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宿舍借用契約,然依無罪推定原則,上訴人與臺大之宿舍糾紛尚未判決確定,對錯無法斷定,自不得僅憑未確定之判決認定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宿舍,而為本件判決之依據。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僅行文要求臺大呈報列管占用宿舍者,而臺大使用宿舍者上千人,被上訴人任職臺大擔任總務處保管組組長,竟僅將上訴人及另一人呈報列管,並於98年7月27日以校總字第0980030455號函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顯有侵權行為故意。且該函文散佈於全國甚多單位及不特定人,使上訴人名譽人格受到嚴重貶損受辱,內心非常痛苦憤怒。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1萬元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依「宿舍管理手冊」第2點規定,以該局為宿舍管理機關,發函予臺大查核中央各機關占用宿舍處理情形,並請臺大於所定期限內回覆,臺大即依據上開函文辦理,將占用宿舍查核情形經總務長及被上訴人等用印簽核後,於98年7月27日以校總字第0980030455號函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而該函覆係行政機關間公文往來,屬依法行政之行為,並無不法,亦非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目的。又臺大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宿舍等事件,經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宿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該判決尚未確定,然亦可認為被上訴人函覆人事行政局查核上訴人占用宿舍之情事非全然無據,被上訴人之函覆係本於職務之行為,並非侵權行為,且上訴人未就其受有損害等情舉證,是被上訴人否認之。至臺大將上訴人呈報列管之原因係因上訴人違反宿舍公約,多次函催改善無效,經臺大教職員宿舍會議決議終止宿舍借用契約,並限期上訴人返還系爭宿舍,未獲置理,故上訴人以此遽指被上訴人顯有侵權行為故意,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91年2月4日與臺大簽訂宿舍借用契約,借用系爭宿舍,並經本院公證處以91年度公字第公000000000號公證在案。(原審卷第4頁、第5頁)
(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98年7月17日以局授住字第0980302528號函請臺大於98年7月31日前就宿舍占用情形填復具體處理情形。(原審卷第7頁至第9頁)
(三)臺大於98年7月27日以校總字第0980030455號函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並檢送臺大新占用宿舍查核情形表。(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
(四)臺大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宿舍等事件,經本院於99年9月1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宿舍及停車位,並自97年8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宿舍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臺大14,614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11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審卷第22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34頁、第5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7日函覆人事行政局指稱其占用宿舍,而斯時上訴人與臺大間之返還宿舍等事件之訴訟尚未確定,被上訴人所為已侵害其人格、名譽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人格等情,固據提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7月17日局授住字第0980302528號函及臺大98年7月27日校總字第0980030455號函等件為證。惟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7月17日局授住字第0000000000函上記載:「主旨:為賡續查核92年第4季至98年第2季中央各機關學校新被占用宿舍處理情況,請依附表格式,於民國
98 年7月31日前填復具體處理情形(含收回),請查照。說明:查『宿舍管理手冊』第2點規定略以,有關宿舍管理,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為督導機關,準此,為督促各宿舍管理機關積極處理被占用宿舍,本局前彙整中央機關(構)學校填報92年第4季至98年第2季公有宿舍建置及被占用處理情形資料(自民國94年第4季起以各機關學校登載全國宿舍管理系統資料),與各機關學校所送上一季資料核對,凡有發生新占用宿舍情事者,本局均予以按季列管理排除占用為止」等語,復觀諸臺大98年7月27日校總字第0980030455號函正本係送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副本送上訴人、臺大總務處保管組等人,說明欄亦已載明:「依貴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7月17日局授住字第0980302528號函辦理」,足見臺大98年7月27日之函文係針對人事行政局之來函加以函覆所查核之學校宿舍占用情形,係本於職務而就應查核之事宜所為特定對象函覆,自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目的,尚難僅憑臺大於98年7月27日函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函文載有「占用」、「列管」等內容,逕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
(三)次查,上訴人占用系爭宿舍乙事,臺大於97年8月21日已發函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宿舍借用契約,嗣另對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宿舍等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宿舍,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11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2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34頁、第55頁)。復參以被上訴人為臺大總務處保管組組長,系爭宿舍由何人占有使用,及是否有權占有等事項之調查本係其職務範圍,縱上訴人與臺大就系爭宿舍借用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上訴人應否返還系爭宿舍等爭議,於臺大以98年7月27日校總字第0980030455號函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時,固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惟被上訴人依據臺大已發函終止與上訴人間宿舍借用契約之情節,認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仍占有系爭宿舍未返還,而將上訴人占有系爭宿舍情事回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係僅就上開事實經過為陳述,被上訴人並無憑空捏造或誤載之行為,無從認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所為。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行為致其受有何損害,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得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