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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4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97號上 訴 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

邱永欽被上訴人 林寬照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

黃福雄律師上 一人複代理人 陳柏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4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竟於民國95年間偽稱其對上訴人有87年至89年間合夥盈餘債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一時未察,誤以95年度裁全字第465號裁定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6萬7000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對上訴人之財產在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被上訴人旋即以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查封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客戶公費或提存所之提存金等,致上訴人受有資金周轉不靈、借款利息支出及信用、名譽等等損害,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得主張,故其以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向法院起訴請求後,經歷時9年審理,終經最高法院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在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告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暨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且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主要在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制度,課以債權人損害賠償責任,俾以保護債務人,且於債權人未依法院所定期間內起訴而撤銷假扣押之情形,債權人顯然係故意濫用假扣押制度或輕率利用假扣押制度,而造成債務人之損害,自當對於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並無聲請假扣押之正當理由,竟濫行聲請假扣押,並持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查封上訴人之財產,造成上訴人受有利息損失11萬9119元、名譽及信用損失4萬7881元,合計16萬7000元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7000元,及自10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上訴人固曾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65號假扣押裁定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惟其抗告業遭該院以95年度抗字第450號裁定駁回確定,是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抗告法院審酌後認定有假扣押之必要,而非認定不應為系爭裁定,故系爭裁定並非經抗告法院審酌後認定不當,次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即據此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獲本院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依判例見解可知,系爭假扣押裁定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遭撤銷,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531條第1項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顯屬無據。再查,被上訴人係本於其身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應有之合夥盈餘分配權利而提起請求合夥損益分配訴訟,且經第一審、第二審法院審理後亦判決被上訴人及其他會計師勝訴,由此足見,被上訴人本於主觀上對債權之確信所提出之本案訴訟請求亦非自始即遭法院否認,縱被上訴人之請求嗣后遭敗訴判決確定亦不得僅因此而認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時即具有侵權之故意,況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依法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其債權亦屬訴訟上合法權利之行使,縱本案訴訟事後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亦不能遽認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末查,本件假扣押執行結果,合計扣得44萬2527元之款項,按提存法及提存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上訴人於取回前揭擔保提存金及領取前揭清償提存金時即可向本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請求計算給付提存款之利息,據此可知,上訴人就該部份金額實際並未受有任何利息損失,又上訴人所提出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函文僅載「貴所來函申請動用前訂借週轉金額度新台幣壹仟萬元正(帳號000000000000)乙案,因有借據『特別條款』第六條之情事,在訴訟未解決前,暫停動撥」等語,尚難直接證明該行拒絕上訴人調借週轉金與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有何關連,至上訴人主張其員工害怕領不到薪水紛紛出走,業務量急速萎縮等情應屬上訴人事物所經營管理問題,亦與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無關,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主張利息損失11萬9119元、名譽及信用損失4萬7881元與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萬7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7000元,及自10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前以其對上訴人有87年至89年間合夥盈餘債權得以

分配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465號裁定准被上訴人以16萬7000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對上訴人之財產在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上訴人如為被上訴人供擔保金50萬元或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上訴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抗字第450號駁回抗告確定。

㈡又兩造間請求分配合夥損益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

度重上更㈡字第102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

㈢上訴人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聲請撤銷假扣押,經本

院以100年度司全聲字第163號裁定撤銷本院95年1月10日所為之95年度裁全字第465號假扣押裁定。

有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65號假扣押裁定(見100年度司促字第12703號卷第4、5頁)、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2號判決(見原審卷第15至24頁)、本院100年度司全聲字第163號裁定(見原審卷第72、73頁)、被上訴人100年5月16日民事聲請狀(見原審卷第152、153 頁)、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450號裁定(見原審卷第27、28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對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竟於偽稱其對上訴人有87年至89年間合夥盈餘債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致本院誤為核發95年度裁全字第465號假扣押裁定,致使上訴人受有利息損失11萬9119元、名譽及信用損失4萬788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萬7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65號假扣押裁定既經撤銷,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暨第195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利息損失11萬9119元、名譽及信用損失4萬7881元,合計16萬7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

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65號假扣押裁定係因兩造間請求分配合夥損益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2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定後,經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聲請,而由本院以100年度司全聲字第163號裁定撤銷,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本件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有間,亦非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萬7000元,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㈡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無非係以上訴人明知其對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竟於偽稱其對上訴人有87年至89年間合夥盈餘債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致本院誤為核發95年度裁全字第465號假扣押裁定,並導致上訴人受有利息損失11萬9119元、名譽及信用損失4萬7881元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兩造間請求合夥損益分配等事件,曾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617號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經最高法院二次發回更審,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2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終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有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見原審卷第100至151頁)、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617號(見原審卷第211至216頁)、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2號判決(見原審卷第15至24頁)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在卷足稽,又本件被上訴人於聲請前揭假扣押裁定前,其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合夥損益分配等訴訟既未確定,且曾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617號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即難認被上訴人於聲請前揭假扣押裁定前,明知其對上訴人並無合夥盈餘債權存在,猶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承上,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法定程序向法院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並依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乃係依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主張其權利,係屬正當權利行使,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不構成權利濫用,難認有何不法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可言,縱嗣因事實認知歧異及舉證失敗而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獲敗訴判決確定,要難僅憑被上訴人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之結果,即遽認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抑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債權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以遂行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目的,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為前揭主張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暨第195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萬7000元,及自10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