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07號上 訴 人 李鳳娟訴訟代理人 鄭馨芝律師上 訴 人 趙慶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2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在新臺幣柒拾萬元之範圍內,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李鳳娟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趙慶華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李鳳娟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趙慶華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李鳳娟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李鳳娟主張:上訴人李鳳娟於民國96年間以上訴人趙慶
華名義,向訴外人觀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宏建設公司)購買門牌苗栗縣○○鎮○○街○○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及分別向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下稱土地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下稱渣打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588萬元、50萬元(下合稱銀行貸款),雙方約定貸款本息由上訴人李鳳娟清償,清償完畢時,上訴人趙慶華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李鳳娟所有,上訴人李鳳娟並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550萬元、50萬元之本票2張(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趙慶華,以擔保銀行貸款及移轉登記費用之清償。
惟上訴人李鳳娟未於系爭本票填載發票日,亦未授權上訴人趙慶華填載,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另上訴人趙慶華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並於99年6月17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陳淑卿所有,已無因系爭房地而負擔銀行貸款,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消滅,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消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情。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趙慶華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李鳳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趙慶華辯稱:上訴人李鳳娟簽發系爭550萬元本票時,
固未填寫發票日,但已授權上訴人趙慶華填寫,並由上訴人李鳳娟自行蓋章,另系爭50萬元本票之發票日則是上訴人李鳳娟自行填寫,是系爭本票並非無效。嗣因上訴人李鳳娟未依約清償銀行貸款,上訴人趙慶華乃將系爭房地出售並於99年6月17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陳淑卿所有,所得價金400萬元用以償還上訴人李慶華代墊之98年房屋稅4,018元、98年地價稅1,519元、99年房屋稅3,978元、土地銀行貸款延展費用2,100元、地價稅等補貼買方費用890元、塗銷抵押權登記費用1,000元、代書費2,500元、土地增值稅48,418元、土地銀行貸款6,241,799元、渣打銀行貸款592,391元,尚不足2,568,454元,是系爭550萬元本票在2,568,454元範圍內之債權仍然存在。另系爭50萬元本票係擔保上訴人李鳳娟對上訴人趙慶華之借款債務,與銀行貸款無關,上訴人李鳳娟迄未清償該借款,系爭50萬元本票債權仍存在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本件上訴人趙慶華持有上訴人李鳳娟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分別經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8820號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10162號裁定准許,而上訴人李鳳娟否認其票據權利存在,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上訴人趙慶華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之危險,是上訴人李鳳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李鳳娟主張:其於96年間以上訴人趙慶華名義,向觀
宏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及分別向土地銀行、渣打銀行貸款588萬元、50萬元;兩造於97年10月16日簽訂如原審卷第33頁所示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上訴人趙慶華持有上訴人李鳳娟簽發之系爭本票,分別經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8820號、99年度司票字第1212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系爭本票、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參見原審卷第7至9、11至14、32、86、
5 、6頁),上訴人趙慶華亦不爭執,堪信屬實。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所謂本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參照);如發票人已於本票上記載金額、到期日,並簽名或蓋章,而執票人所執本票已具備應記載事項,則以發票人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發票日為常態事實,反之為變態事實。本件上訴人李鳳娟自承系爭本票除發票日以外之記載事項均為其填載(參見原審卷第7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則其主張未填載發票日,亦未授權上訴人趙慶華填載等語,既為上訴人趙慶華所否認,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關於系爭550萬元本票部分
上訴人趙慶華辯稱:上訴人李鳳娟簽發系爭550萬元本票時,固未填寫發票日,但已授權上訴人趙慶華填寫,其後上訴人李鳳娟自行蓋章等語,上訴人李鳳娟雖否認授權上訴人趙慶華填寫發票日,惟其陳稱:上訴人趙慶華怕上訴人李鳳娟不繳貸款,上訴人李鳳娟才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等語(參見原審卷第77頁),核與兩造於97年10月16日簽訂之系爭約定書內容相符(參見原審卷第33頁),足見上訴人李鳳娟簽發系爭550萬元本票之目的,係為擔保銀行貸款之清償,其若未授權上訴人趙慶華自行填載發票日,該本票即無效而不具擔保功能,顯然違反其簽發該本票之目的;且參酌系爭550萬元本票上之上訴人李鳳娟印文係蓋於發票日上,核與上訴人趙慶華所辯情節相符,依一般交易習慣,應認上訴人李鳳娟有確認該發票日之意。從而,上訴人趙慶華辯稱上訴人李鳳娟授權其於系爭550萬元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等情,並非無據。
⒉關於系爭50萬元本票部分
上訴人趙慶華辯稱系爭50萬元本票上之發票日為上訴人李鳳娟親自填載等語,上訴人李鳳娟雖否認之,惟參酌上訴人李鳳娟於98年9月21日對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8820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時,其抗告狀並未主張系爭50萬元本票之發票日非其填載,嗣於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3566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亦未如此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屬實。則上訴人李鳳娟於本件主張未於系爭50萬元本票填載發票日,已難遽予採信。且經本院以肉眼觀察,系爭50萬元本票上之金額、發票人、地址及發票日欄之數字、文字,其筆順走勢、勾勒結構及力道均為一致(參見原法院卷第86頁),是上訴人李鳳娟主張系爭50萬元本票之發票日非其填寫,難認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李鳳娟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非其填
載且未授權上訴人趙慶華填載,其主張系爭本票因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並無理由。
㈣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李鳳娟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趙慶華所否認,自應先由上訴人李鳳娟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關於系爭50萬元本票部分
⑴上訴人李鳳娟主張系爭50萬元本票係為擔保上訴人李鳳
娟就銀行貸款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費用之清償等語,上訴人趙慶華則辯稱系爭50萬元本票係擔保上訴人李鳳娟對上訴人趙慶華之借款債務等語,揆諸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李鳳娟就所主張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⑵參酌系爭約定書記載「甲方(即上訴人李鳳娟)願以本
票550萬元為擔保,待銀行貸款繳清後,乙方(即上訴人趙慶華)則無條件歸還本票」等語,並無關於系爭50萬元本票之記載,且系爭550萬元本票所記載之到期日99年11月1日,與系爭約定書所載銀行貸款清償日相同,而系爭50萬元本票則未記載到期日,自難認系爭本票均係為擔保銀行貸款之清償所簽發。再參酌上訴人李鳳娟於系爭本票分別蓋用不同印文,系爭550萬元本票上之印文與系爭約定書上之印文相同,而系爭50萬元本票上之印文則與借據上之印文相同(參見原法院卷第32、
33、39、40頁),可見上訴人趙慶華辯稱:上訴人李鳳娟因向上訴人趙慶華借款而簽發系爭50萬元本票及借據等語,並非無據。此外,上訴人李鳳娟並未舉證證明系爭50萬元本票係為擔保銀行貸款之清償,自難據以對抗上訴人趙慶華;又上訴人李鳳娟主張之原因關係既未確立,亦毋須就兩造各自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實體審理及分配舉證責任。
⒉關於系爭550萬元本票部分
上訴人李鳳娟主張:上訴人趙慶華將系爭房地出售並於99年6月17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陳淑卿所有,已無因系爭房地而負擔銀行貸款,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消滅等語,為上訴人趙慶華所否認,並辯稱:因上訴人李鳳娟未依約清償銀行貸款,上訴人趙慶華乃將系爭房地出售並於99年6月17日移轉登記為陳淑卿所有,所得價金400萬元用以償還上訴人李慶華代墊費用及銀行貸款,不足2,568,454元,故系爭550萬元本票在此範圍內之債權仍存在等語。
經查:
⑴依系爭約定書第2條「甲方(即上訴人李鳳娟)需於99
年11月1日前將所有之貸款還清,乙方(即上訴人趙慶華)則將房屋產權過戶給甲方,然則所產生之任何費用由甲方負責」、第3條「甲方願以本票550萬元為擔保,待銀行貸款繳清後,乙方則無條件歸還本票」等約定(參見原審卷第33頁),可見系爭550萬元本票所擔保者,應為上訴人李鳳娟對於銀行貸款債務之清償,上訴人趙慶華就此亦不爭執,則上訴人李鳳娟自得以銀行貸款債務已清償為由,對抗上訴人趙慶華。
⑵其次,上訴人趙慶華辯稱: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400
萬元應用以償還銀行貸款及上訴人李慶華代墊費用之損失等語,上訴人李鳳娟固不爭執銀行貸款清償總額為6,834,190元(土地銀行部分6,241,799元+渣打銀行部分592,391元),其中除330,159元(土地銀行部分268,075元+渣打銀行部分62,084元)由上訴人李鳳娟清償外,其餘6,504,031元(6,834,190-330,159=6,504,031)由上訴人趙慶華清償等情,亦不爭執上訴人趙慶華曾代墊98年房屋稅4,018元、98年地價稅1,519 元、99年房屋稅3,978元、土地銀行貸款延展費用2,100 元,並於出售系爭房地時支付補貼買方費用(含水電瓦斯與地價稅)890元、塗銷抵押權登記費用1,000元、代書費2,500元、土地增值稅48,418元,共計64,423元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判決第10、11頁),惟主張:上訴人李鳳娟並未違反系爭約定書之約定,上訴人李慶華擅自出售系爭房地,所生損失不在系爭本票擔保範圍等語。經查:
①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房屋過戶前之貸款由甲方
(即上訴人李鳳娟)負責繳交,不得有遲交拖欠之情形,如有2個月未繳或遲繳,造成乙方(即上訴人趙慶華)之信用不良,或房屋遭到法拍,或由乙方直接賣屋,並對乙方所產生之損失全由甲方負責賠償」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3頁),其真意應為:上訴人李鳳娟如有2個月未繳或遲繳銀行貸款情形,而由上訴人趙慶華出售系爭房地時,所生損失應由上訴人李鳳娟負賠償責任。
②另上訴人李鳳娟不爭執自97年8月起未清償銀行貸款
(參見原審卷第138頁),惟主張:上訴人趙慶華應以觀宏建設公司之退款709,601元代為清償銀行貸款,則於99年6月17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陳淑卿所有時,上訴人李鳳娟尚無未繳或遲繳銀行貸款情形,上訴人趙慶華無權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出售系爭房地等語。經查,上訴人趙慶華固曾於96年9月27日向觀宏建設公司領取購買系爭房地之退款709,601元,且未能證明已返還上訴人李鳳娟(詳後述),然兩造於97年10年16日簽立系爭約定書時,並無關於該退款之記載,且依上訴人李鳳娟於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35665號事件審理中具狀陳稱「…超貸部分由建設公司退費予上訴人趙慶華…上訴人趙慶華覺得有利可圖即欣然同意等語(見前開卷附99年7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3),於原審具狀陳稱:上訴人趙慶華領取退款後,上訴人李鳳娟考量上訴人趙慶華當時失業,故未要求上訴人趙慶華立即交付,其後要求返還時,上訴人趙慶華不予理會,故上訴人李鳳娟於97年7月以後停止繳納銀行貸款,要求上訴人趙慶華先返還退款,再恢復繳納銀行貸款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38頁之100年7月1日辯論意旨㈡狀),於本院具狀陳稱:上訴人趙慶華可先行使用退款709,601元,因此覺得有利可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6頁),顯見上訴人趙慶華領取退款709,601元後,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趙慶華應以該退款代為繳納銀行貸款,上訴人李鳳娟亦未舉證證證明有此約定,其主張不足採信。
③上訴人李鳳娟既自97年8月起未繳銀行貸款逾2個月,
違反系爭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則上訴人趙慶華於99年間出售系爭房地,所生損失自應由上訴人李鳳娟負賠償責任。故上訴人趙慶華辯稱: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應用以償還銀行貸款及上訴人李慶華代墊費用之損失等語,即非無據。而上訴人趙慶華出售系爭房地之總價,依所提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固應為470 萬元(參見原審卷第154至161頁),惟上訴人趙慶華辯稱於支付仲介費用70萬元後,實際僅取得400萬元等語,核與證人林祐均結證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00頁之101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亦符合不動產委託仲介交易之常情。至於上訴人李鳳娟雖主張系爭房地之巿價應逾470萬元,上訴人趙慶華低價出售,且所付仲介費用過高等語,惟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之巿價確實高於470萬元,且上訴人李鳳娟既自97年8月起未繳納銀行貸款,則上訴人趙慶華為避免長期代為繳納,而願給付較高額之仲介費用,以利儘速出售系爭房地,亦難認違反常情;此由證人林祐均結證稱:上訴人趙慶華要求於6月底之前賣出,並說要實拿400萬元,因為貸款繳不起,我就請太平洋房屋公司在鑑價範圍即380萬至420萬元之間儘速賣出,後來以470萬元賣出,除上訴人趙慶華實拿400萬元外,其餘70萬元為仲介利潤、廣告開銷、仲介支出及我的利潤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亦可為證,自難認70萬元非出售系爭房地之必要費用,故上訴人趙慶華辯稱應於售價中扣除,非無理由。則系爭房地出售總價470萬元扣除仲介費用70萬元後,所餘400萬元方應用以償還銀行貸款及上訴人李慶華代墊款項。④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趙慶華出售系爭房地之目的,既係為清償與系爭房地有關之款項,包括上訴人趙慶華代墊費用及銀行貸款,則出售系爭房地實得之400萬元應先行抵充上訴人趙慶華代墊費用64,423元,再抵充上訴人趙慶華代為清償之銀行貸款6,504,031元,抵充後不足清償之銀行貸款2,568,454元,仍應由上訴人李鳳娟清償。
⑶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李鳳娟主張:上訴人趙慶華於96年9月27日向觀宏建設公司領得系爭房屋之退款709,601元等情,業據提出訂戶交屋費用結算表為證(參見原審卷第142頁),上訴人趙慶華亦不爭執,堪信屬實。至於上訴人趙慶華辯稱已於96年9月28日返還上訴人李鳳娟等語,上訴人李鳳娟則否認之,而上訴人趙慶華雖聲請調閱96年9月28日銀行錄影資料及查明上訴人李鳳娟當日有無以現金匯款等情,然因所稱錄影資料顯已逾一般銀行錄影保留期限,另上訴人李鳳娟當日縱然曾以現金匯款,亦無法證明所匯款項確係上訴人趙慶華返還之退款,難認有調查必要。此外,上訴人趙慶華並未舉證證明已將退款709,601元返還上訴人李鳳娟,所辯不足採信。故上訴人李鳳娟主張以其對於上訴人趙慶華之債務,與上訴人趙慶華對上訴人李鳳娟之709,601元債務,互為抵銷(參見本院卷第137頁),為有理由,抵銷後,上訴人李鳳娟應向上訴人趙慶華清償之銀行貸款尚餘1,858,853元(2,568,454-709,601=1,858,853)。是上訴人李鳳娟主張系爭550萬元本票應擔保之銀行貸款債務,於1,858,853元之範圍內仍然存在,逾此部分,上訴人趙慶華就系爭550萬元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綜上所述,上訴人李鳳娟請求確認上訴人趙慶華就系爭550萬
元本票,於超過1,858,853元部分,對上訴人李鳳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無理由部分,於70萬元之範圍內,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尚有未洽,上訴人趙慶華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無理由部分,逾70萬元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李鳳娟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李鳳娟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另上開有理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趙慶華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趙慶華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李鳳娟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趙慶華
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王筑萱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明鈺附表┌─┬───┬──────┬──────┬──────┬──────┐│編│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備註 ││號│ │ │ │(新臺幣) │ │├─┼───┼──────┼──────┼──────┼──────┤│一│李鳳娟│97年10月22日│99年11月1日 │550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 │ │ │ │ │法院99年司票││ │ │ │ │ │字第12123號 ││ │ │ │ │ │裁定之本票 │├─┼───┼──────┼──────┼──────┼──────┤│二│李鳳娟│97年8月29日 │未載 │50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 │ │ │ │ │法院98年度司││ │ │ │ │ │票字第18820 ││ │ │ │ │ │號裁定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