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12號上 訴 人 高秀敏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被上訴人 芳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孫煜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王中騤律師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0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嚴希傑(下稱嚴希傑)冒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上訴人實際上並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則兩造間股東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情形,且兩造間股東關係之存在將導致國稅局認定上訴人受有財產交易之所得而向上訴人課徵所得稅,足認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確實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嚴希傑於民國72、73年間為掌控公司股
權,竟利用上訴人於72年間出國定居之機會,未經上訴人之同意,盜刻上訴人印章,冒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陸續以上訴人名義認購被上訴人公司股票,於77年4月20日,上訴人名義下之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合計達288萬股(含分配之股利)。嚴希傑於77年6月20日,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其中128萬股,轉讓予訴外人聯合生財有限公司(下稱聯合生財公司),於81年4月21日又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被上訴人公司股份6萬股轉讓予訴外人陳麗合等60人(下稱陳麗合等60人),於93年10月15日再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被上訴人公司股份150萬股轉讓訴外人張瑞普等人(下稱張瑞普等人),目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仍有4萬股(288萬-128萬-6萬-150萬=4萬)。嚴希傑就擅自盜用上訴人名義購買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一事,始終隱瞞上訴人,上訴人係於93年9月底始由訴外人即上訴人女兒嚴惠梅(下稱嚴惠梅)處間接得知名下有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上訴人當時居住國外已逾20年,並未察覺有何直接威脅,因而未立即處理,直至94年3月間,上訴人於美國住處收到(由女兒嚴惠梅轉交)被上訴人所寄臺北民權郵局原臺北68支郵局第175號存證信函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告知上訴人應申報綜合所得稅,始知事態嚴重,隨即於94年5月間返臺向被上訴人之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東印鑑掛失更換申請手續,以避免其他不可預知之損害發生。
㈡觀諸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3日以芳字第98-077號函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之內容可知,93年5月7日以前上訴人公司股東印鑑卡之通訊處地址為被上訴人公司地址即「臺北市○○○路○段○○號12樓」,而93年5月7日起至94年5月26日止之通訊處地址則為嚴希傑之住所地即「臺北市○○○路○段○○○巷○號8樓」,被上訴人歷年來均將股務通知書郵寄送達被上訴人公司或嚴希傑之地址,試問上訴人又如何能收到被上訴人所寄股務通知書,進而得知悉其遭冒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一事?退步言之,縱令被上訴人尚有將股務通知書另行寄送至上訴人之戶籍地,然被上訴人至今仍無法提出其另有將股務通知書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1樓之證明,且上訴人之五弟高家興自幼即居住於上址均未曾搬遷他處,高家興於上訴人72年間出國後,從未見過被上訴人公司寄發之股務通知書,上訴人家屬又如何能將股務通知書之內容轉達予上訴人知悉呢?再者,由證人黃紫婕於原審100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證詞可知,上訴人於72年間出國後確實未再直接與嚴希傑聯繫,且嚴希傑就其以上訴人名義購買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一事亦交代黃紫婕與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不要跟上訴人講,甚且,被上訴人公司股票配息均直接存入嚴希傑之帳戶,徵諸上情,在在證明上訴人根本無從知悉其遭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上訴人確實係於94年間經女兒嚴惠梅轉交上揭存證信函後,始明確知悉遭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且上訴人知悉名下上訴人公司股票遭人出售轉讓,於回國翌日(即94年5月27日)即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辦理股東印鑑掛失更換申請手續,實與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相符,豈能因上訴人未先報警處理(即94年5月31日)而遽以推認上訴人自始知悉嚴希傑以上訴人名義購買被上訴人公司股票。
㈢再查,嚴希傑自72年7月22日第1次以上訴人名義購買被上訴
人公司股票時起,至93年10月15日止,分別於72年12月19日、73年8 月29日、77年6月20日、81年4月21日均有以上訴人名義受讓或處分被上訴人公司股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自72年9月間移居美國後,即未再與嚴希傑聯絡,嚴希傑並於檢察官偵查中聲稱上訴人係希望在被上訴人公司中保有股東席位,所以將印章交給被上訴人云云:倘若上訴人曾同意由嚴希傑以其名義購買被上訴人公司股票,則按諸一般常理,不外乎是希望取得公司股利,抑或是處分獲利,上訴人焉有可能於移居美國後,即不再與嚴希傑聯絡,任由嚴希傑受讓或處分其名下之股票、領取股利之理?且由上訴人所提原審原證六留存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上訴人股東印鑑卡影本可知,上訴人除於72年間第1次留存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印鑑外,尚有於94年5月27日、97年4月7日分別變更其股東印鑑,而對照嚴希傑受讓或處分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之時點,亦可得知嚴希傑均係使用第1次留存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印鑑受讓或處分上訴人名下股票,而該印章目前仍由嚴希傑持有中,倘上訴人確如嚴希傑所述,希望取得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席位,方同意交付印章予嚴希傑以其名義購買被上訴人公司股票,則上訴人理應於嚴希傑以其名義購買被上訴人公司股票後,即將該印章取回,以防止嚴希傑任意受讓或處分其股票,方符常理;又根據黃紫婕98年10 月8日於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上訴人於72年間移居美國前交付身分證、印章、存摺予黃紫婕,實係為處理國內房產事宜,並非同意嚴希傑使用其印章與身分證購買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且比對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5號卷附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98年5月20日北市安戶字第098306128000號函、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98年5月18日北市信戶字第09830599200號函中上訴人於72年至76年間2次戶籍遷出登記申請所留存於戶政事務所之印文2枚,與原審原證六之被上訴人公司之上訴人股東印鑑卡上第1次留存之印鑑印文可知,雖同為方形章,然大小、字數明顯不同,倘上開股東印鑑卡上第1次所留存之印章,確為上訴人交付予嚴希傑做為購買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之用,並由證人黃紫婕保管,則上訴人向訴外人黃紫婕取回其身分證辦理戶籍遷出事宜時,何以未向訴外人黃紫婕一併取回上開股東印鑑卡上之印章,反另持其他印章辦理,此顯不合常情;雖原審以上訴人與黃紫婕對於是否保管上訴人印章、身分證等事項及其原因乙節,前後陳述不一,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概括授權訴外人嚴希傑處理嚴希傑所出資而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股票之情事云云,然本件係於72年間發生,迄今已近30年,故黃紫婕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在未有任何實物可供檢視之情形下,始證稱:「高秀敏交給我的印章是何樣式我不記得。」,至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時,因當時嚴希傑之辯護人有提出其所留存,即第1次用於原審原證六之被上訴人公司之上訴人股東印鑑卡上之「方形木刻印章」與「白色原形象牙印章」、「黑色方形牛角印章」,經公訴人提示予黃紫婕辨識,故黃紫婕方才證稱:「(問:告訴人高秀敏交給妳的印章是否就是這兩顆印章?【提示印章二枚】)他交給我的是牛角四方形的印章。(當庭蓋印章印文一枚,如附件)」、「(問:承前,告訴人高秀敏當初交給妳的印章,有沒有這顆木頭刻的印章?【提示原審卷第91頁告訴人留存之第一次印鑑章】)沒有。
他只有交給我牛角圖章。」,此實屬人情之常,並無任何矛盾之處。況黃紫婕與林曉憶對於上訴人何以交付其印章與身分證之原因,均證稱表示係為處理其國內房產事宜,此與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陳並無二致,而本件之重點應在於嚴希傑是否確曾得到上訴人同意,以其名義購買被上訴人公司股票,自不能僅以上訴人及黃紫婕因本件案發日期久遠,以致就本件事發細節陳述無法完全達成一致為由,即認定上訴人確有同意嚴希傑以其名義購買被上訴人公司股票。
㈣綜上,上訴人非但從未實際曾對被上訴人出資,且未曾收受
被上訴人任何開會通知或出席股東會,尤未曾分配被上訴人公司財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股東關係存在,僅係因嚴希傑以偽造文書、印信之不法手段,在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中將上訴人列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而使他人誤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求為判命: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公司則抗辯略以:㈠上訴人確有同意授權嚴希傑以上訴人名義購買被上訴人公司
股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所肯認,臺灣高等法院已於上開案件審理中詳查上訴人歷年戶籍遷移資料,於72至90年間,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上所記載上訴人之通訊地址經核與上訴人親自申請辦理之歷來戶籍地址均相符,上訴人亦自承於94年3月間在美國住處確有收受被上訴人所寄發臺北民權郵局(原臺北68支郵局)第175號存證信函,上訴人當應有收受被告公司歷年來相關通知文件,上訴人對於其股東身份自無不知之理,更何況上訴人從未舉證證明嚴希傑有盜刻上訴人印章或冒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情事。且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刑事案件偵查、一審及二審程序中,均自承其將印章、身份證等物品交予嚴希傑或黃紫婕保管,僅就其將印章、身份證等物品交由何人保管,以及在何種範圍用途下授權何人使用上訴人印章、身份證等物品,其陳述前後矛盾不一;詎上訴人於民事訴訟程序中竟翻異其詞,改稱嚴希傑係以盜刻上訴人印章之方式冒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與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自承之事實迥然相異,上訴人顯係見上開刑事案件無法將嚴希傑定罪,轉而於本件確認訴訟中改稱嚴希傑係以盜刻上訴人印章之方式冒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上訴人所為主張前後不一,自不足採。
㈡至黃紫婕對於嚴希傑保管上訴人印章之始末一節,前後證述
相互矛盾,業經刑事法院排除不予採納,上訴人於本件確認訴訟中亦僅節錄黃紫婕部分證詞,對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均隻字未提。又證人黃紫婕於一審作證時先稱所有事情都是嚴希傑透過伊轉達予上訴人,嗣後有改稱嚴希傑「有事會跟他女兒講不會跟我講」,且對於72年間黃紫婕將上訴人圖章及身份證轉交予嚴希傑後、嚴希傑如何代上訴人辦理事務等情一概辯稱不知,又黃紫婕就72年間上訴人所交付予證人、證人再轉交予嚴希傑之圖章及身份證等物品樣貌一節供述甚詳,然對於黃紫婕離職後被上訴人公司所留存上訴人圖章之樣式為何不同乙節卻無法回答;換言之,證人僅就「嚴希傑利用上訴人圖章及身份證冒名購買股票」乙事記憶清晰,卻對上訴人交付圖章及身份證之最初原因等情事一概辯稱不知,顯見證人黃紫婕有意避重就輕,且其證詞前後矛盾。退萬步言之,縱認嚴希傑有告知證人黃紫婕不得向上訴人透露購買股票之事,惟既然證人黃紫婕僅有於72年間收受原告託付之圖章及身份證後即轉交嚴希傑,此外並未經手上訴人與嚴希傑間之事務,而本件刑案審理時亦有證人林曉憶證稱其在公司接收之上訴人印章與證人黃紫婕轉交者不同,證人黃紫婕復自承嚴希傑有事不會告知伊等語,可證上訴人與嚴希傑之間另有其他委託或授權之事務,此均為證人黃紫婕所未經歷之事,故僅憑黃紫婕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嚴希傑有冒用上訴人名義購買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之情事。
㈢被上訴人於77年4月20日以盈餘配股予上訴人之股票共計160
萬股,依法均屬緩課股票,若有轉讓均應申報轉讓所得。上訴人先於81年4月21日將上開160萬股緩課股票中之6萬股轉讓予陳麗合等60人,當時被上訴人即有將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寄送予上訴人,上訴人就此部分所得均已申報所得稅。上訴人復於93年10月15日,將上開緩課股票中之150萬股轉讓予張瑞普等人,目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票股數總計尚存有4萬股,均屬緩課股票。上訴人至今總共轉讓二次緩課股票,即81年間之6萬股及93年間之150萬股,惟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對於原告欠稅情形之查復結果,上訴人僅有漏報上開轉讓150萬股緩課股票之所得,而上訴人於81年間轉讓6萬股緩課股票時則無漏報或欠稅資料,縱81年間原告仍居留國外而無法親自辦理,上訴人亦有委託嚴希傑處理買賣被上訴人股票並繳納稅金等事務之概括授權,上訴人嗣後於93年間轉讓被上訴人公司150萬股票,亦係嚴希傑繼續依上訴人概括授權意旨代為處理,縱嗣後發生漏報93年間轉150萬股股票所得之情事,亦屬上訴人與嚴希傑間之糾紛,無礙上訴人具有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身份之認定。再者,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股東印鑑卡係要求股東留存真正之印鑑,公司股東若欲辦理股務相關事項,公司股務人員僅會比對印鑑欄內之印鑑是否真正,不會比對印鑑欄外之資料填寫筆跡,故雖股東印鑑卡原則上由股東於開戶時填留,然上開法規及實務上並未限制應由股東本人親自填寫基本資料,亦未禁止股東委託他人辦理股務相關事項。且依前揭規定,股東可自行選擇留存「簽名」、「印鑑」或「簽名加印鑑」等方式填留印鑑卡,依系爭股東印鑑卡不論係開戶或嗣後經上訴人親自辦理印鑑掛失時,均僅留存「印鑑」而無「簽名」。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印鑑卡第一次留存時非上訴人自己簽名,顯與實際情形不符,蓋上訴人本來就不曾在股東印鑑卡留存「簽名」式樣。況上訴人既將身份證、印章等物品交予嚴希傑,即已顯示上訴人概括授權嚴希傑處理股務相關事項,則上訴人本無須親自填寫股東印鑑卡,故系爭股東印鑑卡印鑑欄外之資料由何人填寫,與本案無關。
㈣末查,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刑事案
件審理中曾表示因為股票的事情,上訴人需要繳稅而被限制出境,如果嚴希傑付了700多萬元的稅,讓上訴人解除限制出境,就可以解除問題,…上訴人希望能夠解除限制出境等語,可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真意係在主張嚴希傑應負責繳納上訴人名下股票轉讓所生相關稅賦,以使上訴人得以解除限制出境。又訴外人王奎璧亦曾主張遭嚴希傑借名登記購買被上訴人公司股票,而訴請嚴希傑給付股票營利所得稅等費用,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86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王奎璧主張嚴希傑對其損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據目前已知案例,嚴希傑借用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人名義買賣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之行為,均為被借用人所知悉及同意,而相關被借用人對嚴希傑所提起之各種民、刑事訴訟,其目的均係為要求嚴希傑負擔股票轉讓所生之稅賦而已。倘若嚴希傑自始即負擔股票轉讓相關稅賦,則嚴希傑如何以上訴人名義買賣股票,上訴人數十年來根本從不過問。本件上訴人爭執之重點在於上訴人與嚴希傑間借名登記及轉讓股票所生相關稅負等問題,此係屬上訴人與嚴希傑二人間之內部關係,而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上訴人自應另循法律途徑向嚴希傑主張權利,而非向被上訴人主張股東身分不存在,是以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公司係於69年2月8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1000萬元
,嚴希傑為董事長。嗣於72年7月22日,被上訴人公司發行新股3000萬元,並增加資本2億6000萬元分為2600萬股,每股10元,第1次發行股份1100萬元,合計發行新股1400萬股,實收資本金額為1億5000萬元,嚴希傑以上訴人之名義認股20萬股(計200萬元)。又於同年12月19日,被上訴人公司第2次發行新股750萬股(每股10元),嚴希傑以上訴人名義再認股33萬股(計330萬元);於73年5月1日被上訴人公司將未發行股數750萬股全部發行;迄73年5月間,合計嚴希傑以上訴人名義持有之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共53萬股(共計530萬元)。再於73年8月29日,嚴希傑以上訴人名義受讓李俊英、張瑞普所轉讓之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各50萬股、25萬股,合計嚴希傑以上訴人名義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共128萬股。於77年4月20日,被上訴人公司以盈餘轉增資,嚴希傑以上訴人名義所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128萬股,獲分配股票股利160萬股,合計嚴希傑以上訴人名義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增加至288萬股。
㈡77年6月20日,嚴希傑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被上訴人公司
股份其中128萬股,轉讓與聯合生財公司,嚴希傑以上訴人名義所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減少至160萬股。於81年4 月21日,嚴希傑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其中6萬股轉讓與陳麗合等60人各1000股。再於93年10月15日,嚴希傑又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被上訴人公司股份150萬股轉讓張瑞普等人。目前被上訴人公司股票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為4萬股(288萬-128萬-6萬-150萬=4萬)。
㈢被上訴人公司曾於94年2月1日以存證信函檢附緩課股票轉讓
所得申報憑單通知上訴人,上開股票屬緩課股票,依法應於轉讓當年度(即93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上訴人於94年3月間於美國住處收到女兒轉交被上訴人公司所寄臺北民權郵局(原臺北68支郵局)第175號存證信函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請上訴人應申報綜合所得稅等語,上訴人始於
94 年5月26日返臺翌日向被上訴人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東印鑑掛失更換申請手續,並於同年月31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提出告訴。
㈣上訴人原住臺北市○○區○○街○○○巷12之1號2樓,於67 年
12月21日遷出臺北縣淡水鎮竿蓁里2鄰內竿蓁林14巷35 號,又於70年9月11日遷出臺北市○○區○○街○○○巷12之1號2樓,復於72年8月12日遷出通化街址,於72年8月13日遷入臺北縣淡水鎮竿蓁里2鄰內竿蓁林14巷35號,於76年7月1日申請遷出至臺北市○○區○○路1段35巷11弄1號,同年7月2日因故撤銷遷出,於同年8月20日遷出至臺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於79年3月12日因行政區域調整變更為臺北市信義區雅祥里13鄰,於94年7月28日出境,96年8月20日由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20條第2項及第42條但書規定逕為其戶籍遷出登記,且67年12月21日、70年9月11日、72年8月12日、76年8月20日之戶籍遷出手續,均係上訴人本人申請辦理。
㈤上訴人曾以嚴希傑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對嚴希傑提出刑事
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117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嚴希傑無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目前仍上訴最高法院中,尚未確定。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100年10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影本、經濟部97年12月24日經授商字第097013322700號函及附件、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影本、被上訴人公司股票過戶明細表影本、被上訴人公司98年6月3日芳字第98-035號函附臺北民權郵局原台北68支郵局第175號存證信函影本、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影本、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影本、被上訴人公司
98 年8月4日芳字第98 -054號函附股東即上訴人留存印章鑑資料、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98年4月29日北市松戶字第09830370800號函附上訴人戶籍遷徙資料影本、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98年4月29日北市信戶字第0983052800號函附上訴人戶籍遷徒資料暨95年10月26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98年5月20日北市安戶字第09830612800號函附戶籍謄本影本、臺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98年5月26日北縣淡戶字第0980001911號函附上訴人67年12月27日、72年8月13日遷入通報等戶籍資料、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98年5月18日北市信戶字第09830599200號函附上訴人戶籍遷徙資料影本等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憑)
五、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嚴希傑盜刻上訴人印章並偽造上訴人簽名,冒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上訴人並未同意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究否同意並授權嚴希傑以上訴人名義購買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間股東關係究否存在?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亦有時,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否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股東關係存在,而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按照上開所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固應先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股東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如被上訴人已有適當之證明時,則上訴人欲否認其主張,依上開說明,亦不得不更舉反證推翻,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被上訴人公司股票,均係嚴希
傑出資所購買或係獲分配之股票股利,上訴人並未實際出資購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實為嚴希傑借用名義之人頭股東,彰彰甚明。承上,嚴希傑曾於77年6月20日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其中128萬股,轉讓與聯合生財公司,復於81年4月21日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其中6萬股轉讓與陳麗合等60人各1000股,再於93年10月15日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被上訴人公司股份150萬股轉讓張瑞普等人,顯見嚴希傑於93年10月15日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公司股份150萬股轉讓予張瑞普等人時,並非第一次以上訴人名義處分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且兩造對於嚴希傑於77年6月20日、81年4月21日轉讓之股票均屬緩課股票一節並不爭執,又上訴人除曾於93年10月15日轉讓被上訴人公司股份150萬股予張瑞普等人因欠稅而遭國稅局科處罰鍰外,並無其他欠稅紀錄,亦有財政部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見原審卷第213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第214、215頁)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100年5月19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1000005896號函附相關稅務資料(見原審卷第220至225頁)附卷足憑,是以上訴人名下之被上訴人公司股票於77年6月20日、81年4月21日轉讓時均已依法完納相關稅捐一節,應堪認定。再查,被上訴人公司股務通知書包括股利憑單、開會通知書及股利發放通知書等,均寄至股東通訊地址,有被上訴人公司98年11月3日芳字第98-077號函在卷可稽(見98年度訴字第575 號刑事卷第202頁),而上訴人原住臺北市○○區○○街○○○巷12之1號2樓,於67年12月21日遷至臺北縣淡水鎮竿蓁里2鄰內竿蓁林14巷35號,於70年9月11日遷至臺北市○○區○○街○○○巷12之1號2樓,於72年8月13日遷至臺北縣淡水鎮竿蓁里2鄰內竿蓁林14巷35號,於76年8月20日遷至臺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於94年7月28日出境,96年8月20日由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20條第2項及第42條但書規定逕為其戶籍遷出登記,且67年12月21日、70年9月11日、72年8月12日、76年8月20日之戶籍遷出手續,均係上訴人本人申請辦理,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與本院98年度訴字第575號刑事案卷附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內公司股東名簿上所記載股東通訊地址相比對,上訴人除93年5月7日係遷至臺北市○○○路○段○○○巷○號8樓(即嚴希傑住所)外,於72年至90年期間,其餘登載股東通訊地址均與上訴人親自申請辦理之歷來戶籍地址均相符,綜合上情研判,被上訴人歷年所寄股務通知單既均對上訴人自行申辦之戶籍地址為寄送,上訴人應得知悉其係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再者,參以上訴人自承其係於94年3月間在美國住處收到被上訴人公司所寄台北民權郵局(原臺北68支郵局)第175號存證信函,而上訴人於94年5月26日在94年自美返回臺灣後,於翌日(94年5月27日)即前往被上訴人公司當時股務代理機構即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辦理股東印鑑掛失更換申請手續,嗣於同年月31日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提出告訴,設若上訴人不知其名下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因接獲被上訴人公司所寄存證信函及緩課股東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才知悉遭嚴希傑冒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並遭嚴希傑於93年10月15日將其名下150萬股份轉讓他人,衡情應先報警處理以追查事情始末,而非立即辦理股東印鑑掛失更換申請手續俾以防止嚴希傑繼續處分其名下其餘股份,惟上訴人竟先辦理主要在於確保其名下所有股份權利之股東印鑑掛失更換申請手續,足證上訴人完全知悉嚴希傑以其名義登記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及股數,且知悉嚴希傑於93年10月15日處分其中150萬股後仍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4萬股,並知悉其於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留存印鑑章係由嚴希傑持有中,否則上訴人何須返國翌日即前往辦理股東印鑑掛失更換申請手續?是上訴人指述其不知嚴希傑以其名義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顯有悖於事實,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先於警詢中指稱其於72年9月間,因要出國定居,將
其身分證、印章2個及戶籍謄本交由嚴希傑代為保管,俾由嚴希傑幫忙處理不動產稅款問題,嚴希傑直到現在均未將上開物品返還,其曾於89年向嚴希傑追討,嚴希傑說東西都不見了,其才於89年10月19日補辦身分證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14578號偵查卷第10頁);後又改稱已於89年3月間回國後,向嚴希傑取回身分證、印章2個及戶籍謄本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再於97年4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遞刑事告訴狀改稱:其於72年遠赴美國定居,因於國內尚有不動產需處理,遂依嚴希傑提議將其身分證、印章等交予嚴希傑所指定之秘書黃瓊惠(即黃紫婕)保管,俾由嚴希傑代為處理不動產等事宜云云(見97年度他字第3597號偵查卷第1頁);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575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則稱:其於72年5月左右出國前,將身分證及印章透過嚴希傑交給黃紫婕,當時在松山大樓有一個攤位,是預售屋還沒有過戶,因為有糾紛經常要開會,和平大樓也有預售屋,也有1個攤位,當時還沒有拿到所有權狀,其跟嚴希傑說要出國,嚴希傑要其把身分證及印章交給嚴希傑或黃紫婕,至於交給嚴希傑還是黃紫婕,因為時間已久,忘記了云云(見
98 年度訴字第575號刑事卷第114頁),且上訴人於偵查時均係主張嚴希傑利用其交付保管身分證、印章而冒名登記其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後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575號偽造文書案件99年2月11日審判時始主張印章是未經原告授權盜刻的(見98年度訴字第575號刑事卷第240頁),再於本院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改稱伊係為委託嚴希傑收取饒河街房屋租金而將一只白色圓形象牙印章、黑色方形牛角印章交付予黃紫婕,股東印鑑卡上方形木刻印章應係嚴希傑擅自盜刻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是關於上訴人究係因何故將其身分證、印章交給嚴希傑或黃紫婕保管,嚴希傑究係利用保管原告印章之際冒用抑或係盜刻印章之重要事項,上訴人所為陳述明顯前後不一,相互矛盾。衡諸國人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予他人代辦相關事項,雖非鮮見,惟將本人之身分證及印章交予他人使用,本人均可能因而承擔遺失甚至遭洩漏或盜用之風險,是在無特殊交辦目的時,一般殊少有任意將此等重要個人資料交予他人之情形,上訴人已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又交付身分證及印章既非通常事件,一般人對於交付之目的及後續辦理事宜自應慎重,此亦為至明之理,上訴人針對究係因何故將其身分證、印章及戶籍謄本交給嚴希傑或黃紫婕保管等情所為陳述前後不符,其中所主張之部分情形衡情亦無須一併提供身分證及印章且長達10餘年均未取回,更與證人黃紫婕於原審100 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結證稱:身分證及印章是上訴人本人交給伊要做房屋買賣等情顯然不符(見原審卷第231頁),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上訴人亦未清楚說明並證明請嚴希傑或黃紫婕代辦事項處理結果,及何時處理完畢、何以上訴人在其後多次返國時均未取回等情,另參以上訴人在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於93年9月底即已知悉名下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票,斯時卻未提起訴訟或告訴,復未請求嚴希傑處理甚遲至95年間收到被上訴人公司所寄之所得申報單後,始陸續對於嚴希傑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甚且曾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575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稱假如嚴希傑給伊股票的話,伊也接受等語明確(見98年度訴字第575號刑事卷第116頁),上情實可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真意係在主張嚴希傑應負責繳納其名下股票轉讓所生相關稅賦而已等情,應可採信。綜合上情交互以觀,堪認上訴人應有概括授權嚴希傑使用其名義登記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票及辦理相關股務、稅務事宜,否則當無交付其身分證、印章多年卻未取回,在獲悉係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後,亦未立即採取銷除股東身分措施之理。
㈣證人黃紫婕雖於原審100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在
刑事檢察官訊問時及法院刑庭審理時有去作證,當時我講的話都是實在的。嚴希傑曾經借用我的名義買被告公司股票。(證人在刑案證稱嚴對於股票買賣的事請證人不能告訴原告是否屬實及原因為何?)是的,因為當初嚴又要娶另一個太太,所以他太太不准嚴跟原告聯絡,所以所有事情都是由嚴透過我再轉達給原告。」、「(嚴是否曾跟證人提過以原告名義購買股票的事?)買的時候我知道,賣的時候我已經離開公司了。買的時候嚴有再三交代我不可以跟原告講。」、「(就證人所知原告有無跟原告女兒講買股票的事?)買的時候原告及原告女兒都不知道,後來知不知道我不曉得。原告是一直到被扣押之後才知道才打電話問我。」、「原告是幾年前回來後不能出境才知道,他打電話問我,我叫他電話去問公司是什麼稅他才知道。公司這幾年有配息,是不是每年都有配或是怎麼配我不記得,是配到嚴的帳戶。嚴叫我不可跟原告講買股票的事是在七十幾年時、用原告的名字買股票時就再三交代我們公司的人員不可以跟原告講。就我所知原告跟嚴本人沒有直接聯繫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31至233頁)。惟證人黃紫婕於刑事案件偵查時稱:高秀敏要離開臺灣時,因在和平東路有間房子,有事情尚未處理,請嚴希傑幫忙,嚴希傑就叫上訴人將證件交給我保管,我都放在公司內,但我後來沒辦,他就叫別人辦,我是直接跟上訴人見面拿身分證,他只說處理和平大樓的事情,沒有具體說是何事,所以將身分證放我這邊,他要我幫他處理房子的事情,但是後來是嚴希傑請別人去處理,我將身分證還給嚴希傑,還給嚴希傑之後,在82年之前,嚴希傑有再拿給我,要我轉交給上訴人,我給她女兒帶走,不記得有無保管上訴人之印章等語(見97年偵字第21173號偵查卷第48頁、第49頁);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575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又改稱:
上訴人要離開臺灣去美國前,有交代代為辦理房子的事情,嚴希傑請上訴人將印章擺在我這邊,是上訴人親自交給我,我都放在公司裡頭,除了我之外,還有嚴希傑可以取用,上訴人名字第一次出現在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時,我就將印章交給嚴希傑,嚴希傑沒有再將印章交給我保管,我離職後,是由顏純雅接手云云;經刑事庭第一審法官提示95年偵字第14578號卷第14頁及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函送之上訴人72年8月16日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所留之印文及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股東印鑑卡共5個印文,命證人黃紫婕辨認有無其為上訴人保管所示印文之印章時明確表示「上訴人交其保管之印章式樣不記得」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575號刑事卷第120頁至第123頁背面);於臺灣高等法院99 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雖又稱:上訴人於72年間交給我保管只有一個印章,為黑色牛角方形小印章,並非木頭印章云云(見99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刑事卷第105頁),其證述非惟與前述上訴人在刑事審理中所稱交付其二個印章之情節不符,且亦與其在本院98年度訴字第575號偽造文書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完全不記得當時印章式樣,互相矛盾。再佐以上訴人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575號偽造文書案件98年10月8日審理程序時陳稱:「(這3個股東印章,是否都是你到芳泉公司辦理留存或變更的?)我交給黃紫婕2個印章,原始留存印鑑卡(按:即方形木刻章)及第1次變更登記的印鑑卡上的印章(按:即圓形象牙章)就是我交給黃紫婕的印章。」(見98年度訴字第575號刑事卷第123頁),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所提99年6月15 日補充告訴狀另明載:「告訴人出國前(72年)所交給證人黃紫婕2個印章,一為方形印章,另一為圓形印章...」(見99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刑事卷第54、55頁),亦可見證人黃紫婕之證述與上訴人所為主張有諸多矛盾,其對上訴人與嚴希傑間就印章、身分證保管使用目的又未始終親聞參與,要難據證人黃紫婕所為證述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綜合上情研判,被上訴人就抗辯上訴人自始即知悉嚴希傑以
其名義登記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並授權嚴希傑保管使用其印章及身分證一節,實已為相當之證明,則上訴人如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推翻。惟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前開認定之反證,則參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認被上訴人所為抗辯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自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弟弟高家興自出生起即居住上訴人戶籍地即「臺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1樓」,聲請傳訊高家興以證明被上訴人於72年到93年間並未將股務通知書寄至上訴人戶籍地(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然依卷附高家興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顯示(見本院卷第52、53頁),高家興係於87年1月5日始遷入上訴人戶籍地,且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之股東通訊地址,除93年5月7日係遷至臺北市○○○路○段○○○巷○號8樓(即嚴希傑住所)外,於72年至90年期間,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上所記載高秀敏之通訊地址經核與上訴人親自申請辦理之歷來戶籍地址均相符,是上訴人應有收到被上訴人公司歷年所寄股務通知單,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高家興,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