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17號上 訴 人 陳秀如訴訟代理人 王上律師被上訴人 葉樹姍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釋證嚴訴訟代理人 聶齊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無償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7 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簡字第67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依據鈞院87年度促字第1128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
上訴人葉樹姍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2,038,100元及自民國87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葉樹姍之94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未見有任何捐款之記載,惟被上訴人葉樹姍於鈞院台北簡易庭99年北簡字第18664 號(99年司北簡調字第1523號)、99年北簡字第18663 號(99年司北簡調字第1524、1525號)撤銷96年、97年、98年無償行為事件,均提出99年10月11日陳報狀自認「葉樹姍自81年起定期定額每月3,000 元之公益捐贈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慈濟基金會)」,其中96年、98年捐款部分並經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於99年12月29日、同年月20日庭訊時自認在卷,則被上訴人葉樹姍於97年間當亦有捐款無疑。
㈡上訴人憑被上訴人葉樹姍94年所得稅申報書無捐款之記載,
及無收據可供查證下,初認為被上訴人葉樹姍94年無捐款,但既經其提出書狀自認81年起即有捐款予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至96年、97年、98年捐款仍未停止,而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又自認96年、98年有捐款,二說詞一致,始認為被上訴人葉樹姍94年間有為本件36,000元捐贈予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之事實。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取得36,000元之財產,致上訴人不能就該財產追償,該無償行為自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
㈢被上訴人葉樹姍上揭於94年捐贈36,000元予被上訴人慈濟基
金會之行為,乃係積極減少其財產,損害上訴人之債權,屬詐害行為,該所有權之移轉,將因上訴人依法撤銷後,其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自始無效。另民法第245條之撤銷原因指撤銷權成立要件之事實,必先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構成詐害行為時,始得查明有無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葉樹姍雖不否認於94年捐贈36,000元予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卻抗辯該金額係「強制執行所留之未執行財產」、「均係薪資財產遭查封執行外所剩之捐贈」,然如被上訴人葉樹姍所言,贈與36,000元行為既非詐害行為,即無須判斷一年除斥期間及其他抗辯。上訴人爰於原審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葉樹姍於94年無償贈與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36,000元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應將36,000元返還被上訴人葉樹姍,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葉樹姍辯以:㈠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葉樹姍之公益捐贈,係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葉樹姍強制執行所留之未執行財產,並不生有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請求撤銷即與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樹姍之前夫即訴外人吳德堅因經營事業
之投資有金錢往來,執有吳德堅簽發之支票,經多年換票,為上訴人以多次換票中吳德堅所簽發之86年9 月20日、面額4,030 萬元之本票,聲請鈞院於87年1 月6 日以87年度票字第405 號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據以向鈞院87民執寅字第5564號聲請強制執行,均與被上訴人無涉。
⒉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德堅間之票據不獲兌現,經一再換票並聲
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後,於87年3 月20日因知悉被上訴人葉樹姍在媒體工作及熱心公益,堅持要求被上訴人葉樹姍在換票之訴外人仰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87年4 月15日面額各14,012,700元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3 紙支票)背書,以促使吳德堅屆期兌現之壓力,否則即不同意換票,經數次爭執,被上訴人葉樹姍為求居家平靜,本身工作不受干擾,即依上訴人為促使吳德堅屆期兌現壓力及被上訴人葉樹姍並無欲為背書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情況下,在系爭3 紙支票簽上「吳葉樹姍」為背書,不到1 個月支票即屆期,因不獲兌現而遭退票。
⒊上訴人旋以系爭3 紙支票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鈞院
87年度促字第11288 號),隨即先後聲請87年度執字第7173號、第16335 號、第8647號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葉樹姍所有之財產及職場工作所得,並聲請限制被上訴人葉樹姍住居、出境及管收,且向財稅機關調閱被上訴人葉樹姍之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波及被上訴人葉樹姍歷年來公益之主持費、車馬費報酬、回贈社會福利機構之贈與,並提起刑事告訴及多起民事訴訟(即鈞院96年度訴字第9288號案件,現上訴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22 號審理中,鈞院98年度北簡字第33
602 號案件,現上訴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225 號案件審理中,鈞院99年度北簡字第18675 號、第18171 號、第18665 號、第18663 號、第18664 號、99年司北簡調字第1924號案件繫屬中)。
⒋按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固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係指債權
人得依法為強制執行以取償,並非債務人之所有財產,當然屬於債權人而成為債奴,更有別於破產法之破產人喪失管理及處分行為。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4年捐贈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之行為,有損害上訴人之債權而請求撤銷,惟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44 號本件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葉樹姍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卷證資料中,被上訴人葉樹姍94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列舉捐贈項目,縱有捐贈,亦均係被上訴人葉樹姍薪資等財產遭上訴人查封執行外所剩之捐贈,為合理正當之行為,且捐贈之金額並不違反捐贈與所得之比例,自不生損害於債權人即上訴人之債權。
⒌上訴人自87年起即對被上訴人葉樹姍聲請強制執行,按月扣
繳薪資所得,縱有本件之捐贈,亦無「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更不生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且因係社會公益捐贈,屬公民社會之公民在被查封執行所得及財產外之正當行為。
㈡縱被上訴人葉樹姍於94年有捐贈,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於受
捐贈時並不知有撤銷原因及不當得利法律上之原因,即有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免負返還責任:
⒈依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74 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244 條
於88年修法新增第4 項得聲請回復原狀,就回復原狀自應準用民法第419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不當得利返還贈與物。
⒉被上訴人葉樹姍縱有於94年捐贈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自94
年至99年即為社會工作及服務報支使用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受捐贈時並不知有撤銷原因,依民法第182 條第
1 項,上訴人即不得就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已於94年使用至99年已不存在之捐贈款,以現有之他人所為捐贈而為可替代物返還,有別於一般債務人之原有可替代物財產,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回復原狀,即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葉樹姍贈與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之
公益捐贈,並請求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葉樹姍,有違民法第180 條第1 款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按公益捐贈為公民社會之道德善行義舉,更為國家社會向上之力量,積極獎勵,猶恐不逮,除得為所得稅扣抵外,並制定「公益勸募條例」,以促進社會公益。被上訴人葉樹姍為慈濟基金會捐贈,即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 條第1 項規定即不得請求返還。
㈣被上訴人縱有94年度之捐贈,受捐贈之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
已於94年度報支使用,5 年後已不存在,需以他人之捐贈而為可替代物返還,上訴人請求撤銷,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1項規定,違背公共利益及以損害他人之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
㈤民法第244 條於88年新增第4 項規定,得撤銷無償行為之贈
與聲請回復原狀,就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並不排除民法第41
9 條第2 項撤銷贈與,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不當得利返還贈與物之適用。
㈥本件捐贈行為經鈞院刑事庭以95年度易字第2747號案件判決
無罪,及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70號、第247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尤以被上訴人葉樹姍轉任台中市政府文化局長,不到1 週即遭上訴人聲請查扣薪資1/3,並聲請扣押增加至3/5 ,則被上訴人以台中市政府文化局長在扣押執行後之薪資所從事之公益活動及捐贈,亦可能遭撤銷,益證上訴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葉樹姍未扣押之財產,並不生損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等語。
三、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則以:㈠對被上訴人葉樹姍於94年捐款予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36,000元之事實不爭執。
㈡上訴人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已逾1 年除斥期間,依民法第24
5 條規定,其撤銷權已消滅。㈢按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葉樹姍所捐款項已於5 年
前捐給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從事公益,上訴人據以訴請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彌補上訴人債權損失,實係請求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以其他捐款人捐助公益之款項來作為上訴人債權之擔保,其權利之行使,已違反公共利益。是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撤銷權及請求權之行使,已違反權利濫用之禁止規定而無效,其請求應非正當。
㈣民法第148 條之違反公共利益係客觀要件,並非主觀要件,
故在金錢數量上有損於公共利益即屬違反公共利益。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為公益財團法人,解散清算後,依章程第19條規定,依民法第44條辦理。即每分錢均要用在公共利益上,如未用掉,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復歸屬於地方自治團體,而歸屬於國庫,亦即歸屬於公共利益。在上訴人訴請撤銷判決確定前,被上訴人葉樹姍之捐款已是公共財即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之財產,倘經上訴人行使權利,將使撤銷前原屬公共財之慈濟基金會財產減少,即有損於公共利益,依民法第14
8 條之規定,雖有權利亦不得行使。㈤進者,上訴人於95年8 月17日偵查中已知被上訴人葉樹姍自
81年起每年都有捐贈金額,猶於權利上睡眠6 年,未提起本件訴訟,早逾1 年除斥期間。若真不知有此權利,後來又如何提起本件訴訟,應由上訴人負主張與舉證責任。上訴人有此權利不及時行使,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已將之用於公益後,上訴人才行使權利,即屬要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以其他捐款人所捐之款項給付上訴人,違反其他捐款人為公共利益而捐款之目的,是上訴人權利之行使,違反公共利益,依民法第148條,雖有權利亦不得行使。
㈥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每年開支於慈善救濟金額遠逾36,000元
,有依法應於網路公開之資料可查,而貨幣具流通性,實無從識別究用於何筆開支,是關於該款仍存在於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財產中之積極事實,應由上訴人舉證,其既未能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俱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葉樹姍與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間於94年所為36,000元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應將36,000元返還被上訴人葉樹姍。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依本院87年度促字第11288 號支付命令,被上訴人葉樹姍與訴外人仰南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038,100元,及自87年
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該支付命令已於87年6 月18日確定,有本院87年度促字第11288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稽(附於原審卷第2 頁正、反面)。
六、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葉樹姍依本院87年度促字第11288 號支付命令,應與訴外人仰南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42,038,100元及利息,惟被上訴人葉樹姍卻於94年捐贈36,000元予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被上訴人葉樹姍上述捐贈之無償行為,即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等情,為被上訴人各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葉樹姍於94年間是否曾捐贈36,000元予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㈡上訴人之撤銷權是否已逾民法第245 條之1 年除斥期間?㈢上訴人聲請撤銷被上訴人間之捐款行為,並聲請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回復原狀,有無理由?本件有無民法第180 條第1 款、第18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捐贈行為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葉樹姍於94年間是否曾捐贈36,000元予被上訴人慈
濟基金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葉樹姍於94年間曾捐贈36,000元予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一情,並提出被上訴人葉樹姍於本院99年度司北簡調字第1523號案件中,曾於陳報狀中陳述「被告(指被上訴人葉樹姍)自81年起定期定額每月3 千元之公益捐贈予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等語(附於原審卷內),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有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之會員查帳記錄表及96年8 月14日(九六)慈證字第960518號函可據(附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2474號刑事卷宗㈠第75頁及第
106 頁),並經原審調卷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稱因偵查卷所附被上訴人葉樹姍之94年所得稅申報書,並無捐贈之記載,致無法確定到底有無捐款,且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該年度有捐款云云。惟查,是否於所得稅申報時列舉捐贈以憑扣除,乃納稅義務人得自行考量,並無強制規定,只要受贈機關出具資料表明曾受贈,自無須以所得稅申報書之記載有無以證明之,是以欲知他人有無捐款事實,依所得稅申報書有無列舉捐贈扣除額,尚無從窺知,附予敘明。
㈡上訴人之撤銷權是否已逾民法第245 條之1 年除斥期間?⒈按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且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而言。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⒉查,被上訴人葉樹姍於94年捐贈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36,000
元之事實,有上開基金會會員查帳記錄表及96年8 月14日(九六)慈證字第960518號函附於刑事卷內可憑(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該案亦為其告訴代理人,既曾於96年9 月17日、同年10月4 日聲請閱卷(此經原審調閱該卷確實附有閱卷聲請書),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並於原院審理時坦承有看到上述資料(見原審卷100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均堪認上訴人於刑案審理期間已知悉被上訴人葉樹姍於94年間對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之捐贈行為甚明。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雖主張:其閱卷時雖有看到,但與偵查卷僅附94年所得稅申報書並無捐贈記載不符,所以在刑事案件中無法確定到底有無捐款,所以未轉告其當事人知悉,就該年度暫無動作,待調查結果後再決定是否起訴云云。惟依常情,是否於所得稅申報時列舉捐贈以憑扣除,乃納稅義務人得自行考量之權利(已如前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自承其於刑案閱卷時得悉上開捐贈之事實,卻稱未告知上訴人云云,顯有違經驗法則,自不足採。是以上訴人已知悉被上訴人葉樹姍有無償行為害及其債權之事實,卻遲至99年11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附於起訴狀上之收狀戳可稽),應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1 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行使民法第
244 條之撤銷權。㈢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上訴人葉樹姍有無償行為害及債權之事實
,惟遲至99年11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1 年之除斥期間,不得請求撤銷詐害行為,本院即毋庸再審究被上訴人間之無償行為,有無民法第180 條第1 款、第18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或上訴人撤銷系爭捐贈行為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及請求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應將36,000元返還被上訴人葉樹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