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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24號上 訴 人 李佳燕訴訟代理人 林清靜上 訴 人 蕭美蓮

張雪卿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賀邱秀金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賀靜媛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徐模標

徐模泉黃震豪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金煌

黃王蘭香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甯開恩

劉嘉宏上 訴 人 高庚新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張宸浩律師複 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

徐嘉明律師李偉誌律師上 訴 人 王健成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受 告知人 黃德興

許振英盛鄭漢玉高文甫訴訟代理人 高鈿洲

許明彰顧助君林洪秋仔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敬次受 告知人 易谷清

林敬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許玉磬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月1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0 年度店簡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賀邱秀金、甯開恩、劉嘉宏、徐模標、徐模泉、黃震豪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就上訴人李佳燕、蕭美蓮、張雪卿、王健成、賀邱秀金、黃震豪、高庚新超過如附表二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原判決就上訴人甯開恩、劉嘉宏、徐模標、徐模泉駁回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甯開恩、劉嘉宏、徐模標、徐模泉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之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其餘由上訴人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上訴人李佳燕、蕭美蓮、張雪卿、王健成、賀邱秀金、甯開恩、劉嘉宏、徐模標、徐模泉、黃震豪、高庚新各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885元、45,950元、45,950元、45,950元、36,613元、18,547元、18,547元、22,630元、22,677元、30,258元、45,997元,後於本院審理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上訴人李佳燕、蕭美蓮、張雪卿、王健成、賀邱秀金、甯開恩、劉嘉宏、徐模標、徐模泉、黃震豪、高庚新各應給付上訴人1,724元、2,334元、2,334元、2,334元、20,017元、30,626元、30,626元、33,272元、33,340元、25,912元、9,354 元。就上訴人李佳燕、蕭美蓮、張雪卿、王健成、賀邱秀金、黃震豪、高庚新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上訴人甯開恩、劉嘉宏、徐模標、徐模泉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賀邱秀金、李佳燕、張雪卿、甯開恩、劉嘉宏、徐模標、徐模泉、黃震豪、高庚新、蕭美蓮、王健成等11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號,面積175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於86年5 月起至99年9月止為40000分之6437 ,後於99年9 月17日起增加為40000分之19771 。惟上訴人所有各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均超過渠等應有部分而使用系爭土地,顯為無權占用屬於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又系爭土地上建物共10戶,每戶占用系爭土地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上訴人名下建物門牌號碼、土地應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及按請求之期間依公告地價計算後,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6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184 條第

1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李佳燕、蕭美蓮、張雪卿、王健成、賀邱秀金、甯開恩、劉嘉宏、徐模標、徐模泉、黃震豪、高庚新各應給付上訴人1,724元、2,334元、2,334元、2,334元、20,017元、30,626元、30,626元、33,272元、33,340元、25,912元、9,354元;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賀邱秀金、李佳燕、張雪卿、甯開恩、劉嘉宏、徐模標、徐模泉、黃震豪、高庚新、蕭美蓮則以:

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 月28日公布施行前,僅以建物或

基地設定抵押權,於該條例第4 條第2 項施行後,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時,法院應就未設定抵押權之基地或建物併予查封、拍賣,以符該條例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於86年5 月間向法院拍賣購得土地,卻未連同建物一同取得之過程,應為無效。如土地所有人以因自身土地應有部份較多而向建物所有權人請求不當得利,利用上開條例訂立前之法律漏洞,行使不合理之權利,自有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情事。

㈡地政行政實務上,通常社區型建案建造之時,為數個基地,

合併一起申請同一建造執照,亦合併申請同一使用執照,住戶皆交叉持有本身及鄰近土地之應有部分,之後房屋移轉登記時必須將所有土地之應有部份連同移轉,地政機關始准許辦理移轉登記,此為行政實務上長久之慣例,是以本件各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另有其他同地段第40、40-1、41-1、41-2、42、42-1、43、44、45-1、

46、47號等11筆地號土地,是於當初辦理土地登記時各地號土地未合併登記為一筆,而仍將各筆土地分別登記其應有部分。且由該建物69年間使用執照存根可知,地號欄記載8 筆土地即重測前○○○區○○段849、850-2、850-3、850-8、850-10、851-2、851-4、851-7 地號,各筆地號一同列於使用執照之上,可知符合上訴人上揭主張將同一社區所有地號視為一個基地辦理登記之行政實務長久慣例情形。

㈢系爭社區住戶每人持有基地所有權之方式,皆為持有自己住

宅坐落地號以及鄰近地號土地,且應有部分相同,由建物興建之後至今各住戶已經約定成俗,亦有配合為土地登記,則被上訴人即本件受讓人,於86年及99年間分別受讓土地時,亦知悉上開情事,自應受上開住戶間默示約定之拘束。又公寓大廈中一建物上各住戶,對於基地之共有部份比例,並非必需遵循其建物坪數比例共有,實務上各住戶可對其基地之共有比例相互約定,此為分管契約型態之一,約定後各住戶即應遵守,實務上允許住戶持有基地應有部份比例不一,當未如建物坪數比例之情形發生,如各住戶皆無意見,視為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則受讓人即被上訴人於86年及99年間分別受讓土地時,自應受上開住戶間約定之拘束,不可逕以自身土地應有部分較多而向其餘住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㈣本件含系爭暨其他地號等計14筆土地,上訴人分別持有應有

部分,並每年固定繳納地價稅,以上訴人賀邱秀金為例,其居住之建物雖只坐落於兩筆地號土地上,惟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卻將上開14筆土地依據土地稅法第9 條、第14條認定為「自用住宅用地」,由上訴人賀邱秀金91年至99年之地價稅繳款書可知上開情事。可知稅務機關對於此一慣行十分了解,在認定上依據使用執照上基地記載地號,實質認定土地所有權人建物坐落之土地是否為自用住宅用地。雖地號並非建物本身坐落土地,而係鄰近土地,然而整體觀之土地本身與系爭住宅有不可分之關係,移轉亦隨同移轉,則稅務機關依然會認定土地為自用住宅用地。若前述14筆地號皆為建物之基地,則上訴人等持有土地應有部份持分並無不足之處,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自無理由等語

三、上訴人王健成則辯稱:㈠上訴人王健成所有之系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

000巷0弄0號5樓房屋(下稱王健成之房屋)於67年間興建時,業經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在案。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無期限之記載,具未定期限之性質,而其目的係供起造人建築系爭房屋,申請建造執照之用,故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前即系爭建物尚堪使用之時,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得因使用建物之目的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㈡況系爭土地之原地主既於67年12月間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

系爭建物之興建,並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及坐落系爭土地上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建物坐落之情形,分管使用系爭土地,再者,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系爭建物早已興建完成,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由土地上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分管等情事,焉能諉為不知?因此,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縱系爭土地或系爭房屋再經受讓時,亦同。

㈢退一步言,縱認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時,則依據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成果複丈圖所示,王健成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9 平方公尺,基此應以實際占用面積扣除上訴人王健成所有系爭土地10000 分之1 之應有部分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准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對上訴人賀邱秀金、賀靜媛、徐模標、徐模泉、黃震豪、甯開恩、劉嘉宏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就駁回下列聲明所示範圍內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賀邱秀金、甯開恩、劉嘉宏、徐模標、徐模泉、黃震豪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710元、21,352元、21,352元、21,957元、22,001元、10,783元。附帶被上訴人賀邱秀金、徐模標、徐模泉、黃震豪、甯開恩、劉嘉宏、黃震豪則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首查,系爭土地於69年5 月30日前由訴外人許森槐、許天助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分為1/3、2/3;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其附連之其他相關地號土地上共50戶之建物並無任何所有權,其係先後於86年5 月間經法院拍賣向訴外人許燕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37/40000、99年8 月18日向訴外人許寶鳳(取得原因為繼承,登記日期為86年8 月12日)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667/40000、99年9 月17日向訴外人許寶珠(取得原因為繼承,登記日期為86年8 月12日)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667/40000,許燕、許寶鳳及許寶珠均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現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計19771/40000。系爭建物於67年12月26日由訴外人許森槐、許天助等26人出具系爭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經臺北市政府核發68建(景)字第001 號建造執照,後於69年5 月30日由臺北市政府核發69使字第0726號使用執照。上訴人分別所有各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且各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人工登記簿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本院函調69年使字第0726號卷可按(原審卷卷一第13頁至第32頁、第161 頁、第187 頁至第190 頁),是上開事實,應屬實在。

六、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以超過渠等應有部分而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用屬於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等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本於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案應審究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使用範圍超過渠等應有部分,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使用利益,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建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而請求損害賠償,顯有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施行前之法規漏洞不當行使權利,而構成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情事一節,查:

⒈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

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雖有明定。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其立法意旨,乃為維持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與基地共有權之一體化,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準此,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築物與其所屬基地所有權之權利人同一者,應受上開不得分離轉讓之限制,固不待言;惟若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築物與其所屬基地所有權已非屬同一人者,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人及所屬基地所有權人,各自得獨立處分其權利,則無從適用首開規定,限制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基地共有人應併同轉讓其等房地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第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建物為69年5 月30日建造完成,而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於84年6 月28日公布,故於建造完成時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是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得各自獨立處分。而被上訴人係早於86年5 月間即經法院拍賣向許燕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437/40000,嗣於99年8 月18日再向許寶鳳購得應有部分6667/40000及於99年9 月17日向許寶珠購得應有部分6667/40000,合計應有部分19771/40000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核與證人許寶鳳及許寶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31 頁至第134 頁),而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間始制定公布,於第4 條第2項 規定並未排除僅有區分所有建物或僅有區分所有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得各自出賣其僅有之區分所有建物或僅有之區分所有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又被上訴人所購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前手本即僅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未有所對應之系爭建物,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既非屬同一人,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得獨立處分其權利,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法即屬有據,此為法之所許而非法律漏洞;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原因分為拍賣及買賣,並無違法情事,是被上訴人依法自得享有所有權人之利益;再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148 條、第81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主張其他共有人應依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使用收益,而行使其共有人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認有違反公共利益或損害他人為目的,僅在行使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上訴人上揭所辯,即無可取。

㈡又上訴人辯稱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系爭土地各

共有人有默示分管協議,而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一節,查:⒈按地主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除有特別情事外,無不以

取得對價或利益為目的。地主因合建契約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建商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享有無償使用土地以興建房屋之權利,應為地主履行合建契約之當然解釋;且因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地主於合建關係合法解消前,雖不得任指合建房屋係無權使用土地,惟建商或取得合建房屋使用權之人於房屋完成後,是否仍得「無償使用」土地?則應以合建契約之約定為斷。倘地主預期將於合建房屋「出售或處分」後獲得土地之對價或利益,應認其原出具交予建商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至合建房屋建造完成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交付取得人時,已失其同意之效力,該取得使用合建房屋權利之人,如未再取得使用坐落基地之合法權利,自難謂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卷附系爭同意書為系爭建物興建時,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所出具供起造人興建房屋,僅具有債權效力,存在於土地所有權人及起造人間,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取得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並不因此當然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而應由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另行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約定取得使用權利,是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同意書之效力應僅及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甚或受讓人依法自無從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同意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使用之權利,故上訴人辯稱由系爭同意書可認上訴人有受其拘束之效力,即無可採。

⒉上訴人賀邱秀金、李佳燕、張雪卿、甯開恩、劉嘉宏、徐模

標、徐模泉、黃震豪、高庚新、蕭美蓮雖另辯稱渠等應有部分比例上並無不足,該社區交叉持有土地應有部分之情形,各地主及住戶均既已達成協議並經登記,則不論建物移轉與何人,受讓人亦須遵守此合意云云。稽之證人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登記課長王百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使用執照所載地號要不要合併要看當事人是否有跟主管機關主張,84年以前建物不一定要跟土地一併移轉,同一社區建物之土地如何登記並沒有行政慣例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14 頁至第21

6 頁),及審酌被上訴人賀邱秀金、李佳燕、張雪卿、甯開恩、劉嘉宏、徐模標、徐模泉、黃震豪、高庚新、蕭美蓮均不否認附表一所示各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另有其餘40、40-1、41、41-1、41-2、42、42-1、43、44、45-1、46、47號等多筆(上訴人高庚新就系爭土地均無應有部分),是於當初辦理土地登記時既未合併登記為一筆,而仍將各筆土地分別登記其應有部分,足見並無上訴人所稱將坐落之各筆地號土地合併同列於一張使用執照上,即係將同一社區所有地號視為一個基地辦理登記之行政實務長久慣例之情;且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建物之前手於出賣時,亦僅將其原登記取得之各該筆土地應有部分隨同建物辦理移轉登記,此由上訴人除高庚新係向最初之建商買受者外,其餘均係嗣後向前手買受各自向前手買受取得前手移轉之各該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各稱均有數張至10數張土地所有權狀即可知,並有證人即上訴人李佳燕所有房屋之出賣人吳麗君、證人即上訴人甯開恩、劉嘉宏所有房屋之出賣人武皓、證人許森槐到庭證稱可證(見原審卷卷二第93頁至第95頁、第130 頁至第131頁),是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既然是各自取得土地應有部分,則上訴人辯稱社區住戶均已就所有社區範圍土地部分達成各自分管協議,難謂有據。況且,被上訴人與其前手即許燕等人雖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但就系爭建物並無任何權利,已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與其前手既然並非系爭建物之權利人,上訴人辯稱社區住戶於取得建物及土地所有權利時即已協議土地分管,被上訴人亦應遵循,即非有據。⒊再者,上訴人辯稱各地主取得多筆土地所有權,而有默示分

管,是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明知其上有建物,可認被上訴人知悉分管之情事云云,然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分割或分管契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者,倘該第三人不知悉有分割或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其仍受讓與人所訂分割或分管契約之拘束,將使善意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雖主張有分管協議存在,然並未舉證證明確實有分管之協議,且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與其所持有其他土地之所有權人間究係存何種法律關係亦無從認定,縱認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間確有就其各自持有其他土地存在分管協議,然系爭建物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之公寓大廈不同,建物所有權與土地所有權得分開移轉,則因嗣後系爭建物或土地所有權迭有更替,受讓人能否知悉該分管協議已難認定,況被上訴人雖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卷二第97頁),系爭建物實際使用面積並非系爭土地之全部,實難苛責被上訴人於法院拍賣或購買時知悉系爭建物有分管或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有超過應有部分使用之情,職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有默示分管情形且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云云,不足為採。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他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另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495號、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系爭建物中門牌號碼6 號、6 號2 樓至5 樓、6-1 號、6-

1 號2 樓至5 樓各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9平方公尺、114.23 平方公尺,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且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確實超過渠等應有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就逾越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所受超過利益,即屬不當得利,並有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及返還所受利益,依法乃屬有據。惟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同法第105 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上開規定雖以租金最高得收取申報地價10 %,然財政部針對物價波動、景氣好壞、國民所得高低每年均會核定「綜合所得稅適用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且據上開使用執照,系爭建物原係因與其他鄰近建物併同興建,而未辦理合併登記,致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持有之應有部分顯有不足之情,及最近之經濟景氣尚屬低迷及國民所得亦停滯之情況,為多數人之共同感受,本院認以99年系爭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為申報地價5%,依此計算損害賠償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屬有據。因此,依被上訴人於附表一之請求期間及按(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9,600 元x系爭建物實際占用面積x占用期間x應有部分x使用利益比例)之計算式計算,惟將其中按10% 計算部分改按5%計算後,則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即各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元以下均四捨五),逾此以外之請求,則非有據。

六、綜上,原審就上訴人李佳燕、蕭美蓮、張雪卿、王健成、賀邱秀金、黃震豪、高庚新超過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部分,及駁回上訴人開恩、劉嘉宏、徐模標、徐模泉如附表二之應再給付金額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訴之聲明之擴張,逾越上開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79條,第450 條、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婉菁附表一: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0%×占用期間×應有部分×使用利益 │├──┬────┬──────┬──────┬──────┬───────┤│編號│上訴人姓│建物門牌號碼│就系爭土地之│系爭土地使用│不當得利金額 ││ │名 │及登記日期 │應有部分 │利益 │(新臺幣) │├──┼────┼──────┼──────┼──────┼───────┤│1 │李佳燕 │臺北市○○路│1/10000 │499/10000 │98年3月17日至 ││ │ │2段233巷6弄6│ │ │99年9月16日為 ││ │ │號2樓98年3月│ │ │282元 ││ │ │10日 │ │ │99年9月17日至 ││ │ │ │ │ │102年3月16日為││ │ │ │ │ │1,442元 ││ │ │ │ │ │共計1,724元 │├──┼────┼──────┼──────┼──────┼───────┤│2 │蕭美蓮 │臺北市○○路│1/10000 │499/10000 │94年12月17日至││ │ │2段233巷6弄6│ │ │99年9月16日為 ││ │ │號3樓85年6月│ │ │892元 ││ │ │6日 │ │ │99年9月17日至 ││ │ │ │ │ │102年3月16日為││ │ │ │ │ │1,442元 ││ │ │ │ │ │共計2,334元 │├──┼────┼──────┼──────┼──────┼───────┤│3 │張雪卿 │臺北市○○路│1/10000 │499/10000 │94年12月17日至││ │ │2段233巷6弄6│ │ │99年9月16日為 ││ │ │號4樓 │ │ │892元 ││ │ │94年11月21日│ │ │99年9月17日至 ││ │ │ │ │ │102年3月16日為││ │ │ │ │ │1,442元 ││ │ │ │ │ │共計2,334元 │├──┼────┼──────┼──────┼──────┼───────┤│4 │王健成 │臺北市○○路│1/10000 │499/10000 │94年12月17日至││ │ │2段233巷6弄6│ │ │99年9月16日為 ││ │ │號5樓72年12 │ │ │892元 ││ │ │月8日 │ │ │99年9月17日至 ││ │ │ │ │ │102年3月16日為││ │ │ │ │ │1,442元 ││ │ │ │ │ │共計2,334元 │├──┼────┼──────┼──────┼──────┼───────┤│5 │賀邱秀金│臺北市○○路│204/10000 │296/10000 │94年12月17日至││ │ │2段233巷6弄6│ │ │99年9月16日為 ││ │ │之1號 │ │ │7,650元 ││ │ │86年1月23日 │ │ │99年9月17日至 ││ │ │ │ │ │102年3月16日為││ │ │ │ │ │12,367元 ││ │ │ │ │ │共計20,017元 │├──┼────┼──────┼──────┼──────┼───────┤│6 │甯開恩 │臺北市○○路│15/20000 │985/20000 │95年12月17日至││ │ │2段233巷6弄6│ │ │99年9月16日為 ││ │ │之1號3樓 │ │ │10,049元 ││ │ │95年12月12日│ │ │99年9月17日至 ││ │ │ │ │ │102年3月12日為││ │ │ │ │ │20,577元 ││ │ │ │ │ │共計30,626元 │├──┼────┼──────┼──────┼──────┼───────┤│7 │劉嘉宏 │臺北市○○路│15/20000 │985/20000 │95年12月17日至││ │ │2段233巷6弄6│ │ │99年9月16日為 ││ │ │之1號3樓 │ │ │10,049元 ││ │ │95年12月12日│ │ │99年9月17日至 ││ │ │ │ │ │102年3月12日為││ │ │ │ │ │20,577元 ││ │ │ │ │ │共計30,626元 │├──┼────┼──────┼──────┼──────┼───────┤│8 │徐模標 │臺北市○○路│8/10000 │492/10000 │94年12月17日至││ │ │2段233巷6弄6│ │ │99年9月16日為 ││ │ │之1號4樓 │ │ │12,716元 ││ │ │74年4月25日 │ │ │99年9月17日至 ││ │ │ │ │ │102年3月16日為││ │ │ │ │ │20,556元 ││ │ │ │ │ │共計33,272元 │├──┼────┼──────┼──────┼──────┼───────┤│9 │徐模泉 │臺北市○○路│7/10000 │493/10000 │94年12月17日至││ │ │2段233巷6弄6│ │ │99年9月16日為 ││ │ │之1號4樓 │ │ │12,742元 ││ │ │74年4月25日 │ │ │99年9月17日至 ││ │ │ │ │ │102年3月16日為││ │ │ │ │ │20,598元 ││ │ │ │ │ │共計33,340元 │├──┼────┼──────┼──────┼──────┼───────┤│10 │黃震豪 │臺北市○○路│230/40000 │1770/40000 │96年8月17日至 ││ │ │2段233巷6弄6│ │ │99年9月16日為 ││ │ │之1號5樓 │ │ │7,424元 ││ │ │96年8月2日 │ │ │99年9月17日至 ││ │ │ │ │ │102年3月16日為││ │ │ │ │ │18,488元 ││ │ │ │ │ │共計25,912元 │├──┼────┼──────┼──────┼──────┼───────┤│11 │高庚新 │臺北市○○路│0 │1/5 │94年12月17日至││ │ │2段233巷6弄6│ │ │99年9月16日為 ││ │ │號 │ │ │3,575元 ││ │ │69年9月12日 │ │ │99年9月17日至 ││ │ │ │ │ │102年3月16日為││ │ │ │ │ │5,779元 ││ │ │ │ │ │共計9,354元 │└──┴────┴──────┴──────┴──────┴───────┘附表二:

┌──┬──────┬─────┬──────┬──────┐│編號│上 訴 人 │應給付金額│應再給付金額│訴訟費用負擔││ │ │(新臺幣/ │(新臺幣/元 │ ││ │ │元以下均四│以下均四捨五│ ││ │ │捨五入) │入) │ │├──┼──────┼─────┼──────┼──────┤│ 1 │李佳燕 │ 862│ │ 0.4%│├──┼──────┼─────┼──────┼──────┤│ 2 │蕭美蓮 │ 1,167│ │ 0.6%│├──┼──────┼─────┼──────┼──────┤│ 3 │張雪卿 │ 1,167│ │ 0.6%│├──┼──────┼─────┼──────┼──────┤│ 4 │王健成 │ 1,167│ │ 0.6%│├──┼──────┼─────┼──────┼──────┤│ 5 │賀邱秀金 │ 10,009│ │ 5.2%│├──┼──────┼─────┼──────┼──────┤│ 6 │甯開恩 │ 15,313│ 6,039│ 8%│├──┼──────┼─────┼──────┼──────┤│ 7 │劉嘉宏 │ 15,313│ 6,039│ 8%│├──┼──────┼─────┼──────┼──────┤│ 8 │徐模標 │ 16,636│ 5,321│ 8.7%│├──┼──────┼─────┼──────┼──────┤│ 9 │徐模泉 │ 16,670│ 5,331│ 8.7%│├──┼──────┼─────┼──────┼──────┤│ 10 │黃震豪 │ 12,956│ │ 6.8%│├──┼──────┼─────┼──────┼──────┤│ 11 │高庚新 │ 4,677│ │ 2.4%│└──┴──────┴─────┴──────┴──────┘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