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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4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29號上 訴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訴訟代理人 吳富凱律師上 訴 人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訴訟代理人 簡竹君上 訴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訴訟代理人 吳逸慈被上訴人 沈美枝訴訟代理人 高旦瑩律師複代理人 石鋒琳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0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台北市○○區○○○路○段○○○號及富陽街97號為地下1樓至地上12樓之公寓大廈即「富陽名廈」,其中門牌號碼為富陽街97號12樓房屋位於富陽名廈頂層,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即為富陽名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為富陽街97號建物之共有人。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於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甚詳。然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竟未經富陽名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及被上訴人等其餘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於富陽名廈樓頂架設基地台等電信設備,被上訴人爰依據民法第820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上開基地台等電信設備拆除並回復原狀。

二、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辯稱:

(一)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係於99年1月間與富陽名廈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簽訂租賃契約,由管委會將富陽名廈樓頂出租予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架設基地台等電信設備,租期自99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均依約按月支付租金新台幣(下同)32,200元予管委會,故上訴人自得本於上開租賃契約關係,占用富陽名廈樓頂並架設上開電信設備。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使用富陽名廈樓頂架設上開電信設備,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及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然依據電信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規定,電信事業所需交換機房,所使用之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即可,而電信法規定應優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況且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係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限制,故而頂層區分所有權人行使同意權,必須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前提,如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向管委會承租富陽名廈樓頂時,管委會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是否出租樓頂一事為決議,依據上開說明,即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適用,自無須取得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又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所設置之上開電信設備,為低功率電信設備,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規定之「無線電台基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且上開電信設備係裝設於樓頂平台上之屋頂突出物,與富陽名廈頂層住戶之專有部分並無接觸,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

(三)富陽名廈樓頂為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則被上訴人本於區分所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依法即應以「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要件,而管委會出租富陽名廈樓頂予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設置上開電信設備,不僅提供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鄰近居民良好通信品質,且管委會所收租金亦納入公共基金使用,對於共有人全體利益即無不利,況管委會亦由富陽名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足認區分所有權人已同意將樓頂出租予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亦徵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顯不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三、上訴人威寶公司辯稱:上訴人威寶公司前於95年間與管委會就富陽名廈樓頂部分簽訂租賃契約,並於97年間續約,故上訴人威寶公司架設上開電信設備即非無權占有。而上訴人威寶公司所架設之上開電信設備係位於屋頂突出物區域而非樓頂,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人亞太公司辯稱:上訴人亞太公司於98年2月4日與管委會簽訂「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場地使用同意書」,由上訴人亞太公司向管委會承租台北市○○區○○街○○號,租期至103年1月31日為止,故上訴人亞太公司係經管委會同意而於樓頂架設上開電信設備,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項雖規定於樓頂設置基地台等電信設備應經頂層住戶同意,然電信法應優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適用,依據電信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經管委會同意即可於樓頂設置上開電信設備,故前揭上開同意書應屬合法有效,況上訴人亞太公司係於屋突頂上架設上開電信設備,亦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項所規定之範圍內。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應將其設置使用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12樓建物之屋頂突出物上方之發射天線3支含附屬電信設備拆除;上訴人威寶公司應將其設置與上訴人亞太公司共同使用之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12樓建物之屋頂突出物上方之發射天線3支設備含附屬電信設備拆除;上訴人亞太公司應將其設置與上訴人威寶公司共用使用之坐落門牌號○○○區○○街○○號12樓建物之屋頂突出物上方之發射天線3支設備含附屬電信設備拆除。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首查:

(一)台北市○○區○○○路○段○○○號及富陽街97號為地下1樓至地上12樓之公寓大廈即「富陽名廈」,被上訴人為頂層即富陽街97號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富陽名廈業已依法成立管委會並經台北市政府同意備查。

(二)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與管委會簽訂租賃合約,雙方約定由管委會將富陽街97號12樓樓頂租予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作為架設行動通信基地台及相關設備,租賃期間自99年

1 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

(三)上訴人威寶公司之前身即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得使用富陽街97號12樓屋頂突出物之機房,並於其上架設天線,租賃期間自95年6月15日起至97年6月14日止,之後增訂協議書,租賃期間自97年6月15日起至102年6月14日止;

(四)上訴人亞太電信公司與管委會簽訂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場地使用同意書,雙方約定由管委會將富陽名廈頂樓交由上訴人亞太公司設置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3G)及相關設備,租賃期間自98年2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

(五)上開租約之約定事項,均未經富陽名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頂層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四)上訴人於富陽名廈之富陽街97號房屋樓頂之二層屋頂突出物上方平台處,架設下列電信設備,即:

1、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原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使用設置如附圖即原審法院於100年4月6日下午至現場履勘所繪製現場圖編號A1、A3、B1、B2、C1、C2、C3等發射天線7 支,嗣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0年5月20日將其等設置其中4支拆除,現其餘未拆除3支均由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使用。

2、上訴人威寶公司及亞太公司共同設置使用如附圖編號A2、B3、C4之發射天線設備3支。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所有權狀(原審卷宗第11頁)、管委會報備證明(原審卷宗第88頁、第104頁)、管委會與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宗第106頁)、管委會與上訴人亞太公司之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場地使用同意書(原審卷宗第116頁至第119頁)、管委會與上訴人威寶公司之前身即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租賃契約書及協議書(原審卷宗第123頁、第124頁,以上三份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勘驗筆錄(原審卷宗第192頁至第196頁)為證。

五、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場所設置上開電信設備,不具法律上之權源,而本於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予拆除並回復原狀,然為上訴人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上開電信設備所在之樓屋頂突出物上平台,其性質是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規定之「屋頂」?

(二)上開電信設備,其性質是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規定之「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設備」?

(三)管委會決議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供上訴人於前揭地點設置上開電信設備,是否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 條第2項規定,抑或優先適用電信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管委會之上開決議,其效力如何?

(四)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拆除上開電信設備並回復原狀,是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六、就上述爭執事項(一),判斷如下:

(一)所謂屋頂突出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0款規定,係指「突出於屋面之附屬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包括(一)樓梯間、昇降機間、無線電塔及機械房;(二)水塔、水箱、女兒牆、防火牆;(三)雨水貯留利用系統設備、淨水設備、露天機電設備、煙囪、避雷針、風向器、旗竿、無線電桿及屋脊裝飾物;(四)突出屋面之管道間、採光換氣或再生能源使用等節能設施;(五)突出屋面之三分之一以上透空遮牆、三分之二以上透空立體構架供景觀造型、屋頂綠化等公益及綠建築設施;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者。」,故屋頂突出物並非獨立之樓層,仍在「樓頂平台」之範圍內,仍為「屋頂」之一部分。亦即,公寓大廈頂樓天花板以上之空間,皆涵攝於「屋頂」之範圍內,不因樓頂平臺上是否另設屋頂突出物,或突出於樓頂平台建物之名稱而受影響。

(二)依據上述說明,上訴人所設置之上開電信設備,雖坐落於屋頂突出物上方平台上,然公寓大廈頂樓天花板以上之空間,皆屬屋頂之範圍,縱然該電信設備與頂樓天花板未直接接觸,惟其確實座落於屋頂之範圍內,且不因頂樓房屋與發射天線之基地台間尚有一屋突物建物相隔,即認該設置位置非屬屋頂範圍,故上開電信設備所在位置仍應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規範之「屋頂」,應足以認定。

七、就上述爭執事項(二),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雖辯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故依據上開規定之文義以觀,並非以「無線電台基地台」為已足,尚須符合「強波發射設備」為要件。依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網站資料所載「目前的蜂巢式大哥大系統,是將服務區域分割成一塊塊小型地理區,每個地理區分別由一個基地台服務,而這座基地台是在低功率狀態下運行」,可見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所設置之上開電信設備均屬低功率電信設備,而非強波發射設備;另依據行政院環保署於90年1月12日所公告之「非職業場所之一般民眾於環境中暴露各頻段非游離輻射之建議值」,明定對行動電話基地台產生電磁波之建議值為:900MHZ為0.45毫瓦特/ 平方公分,1800MHZ為0.9毫瓦特/平方公分,而行政院環保署曾於96年2月8日至富陽名廈就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所設置之上開電信設備為檢測,經檢測後結果為

0.00000000毫瓦特/平方公分,可見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所設置之上開電信設備並非強波發射設備,自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等語,並提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網站資料(上證3)、檢測資料(上證13)各1份為證。

(二)然查:

1、上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網站資料雖記載「目前的蜂巢式大哥大系統,是將服務區域分割成一塊塊小型地理區,每個地理區分別由一個基地台服務,而這座基地台是在低功率狀態下運行」,惟上開資料僅說明基地台運行之狀態是屬於低功率狀態,與基地台所使用之發射天線之屬性無涉。至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所架設之上開電信設備,其所產生之電磁波是否逾越行政院環保署所公告之上開數值,亦與上開電信設備是否為「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之認定,並無關連性。

2、而上訴人均為第一類電信業者,此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宗第24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6頁)在卷為證,依據電信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是指設置電信機線設備,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另依據同法第46條第2項規定,電台係指設置電信設備及作業人員之總體,利用有線或無線方式,接收或發送射頻訊;又同法第14條第6項亦規定授權訂定之行動通訊業務管理規則第2條有關「基地台」定義則為「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以供行動台間及行動台與其他使用者通信之設備。」,可知上訴人為第一類電信業者,可提供電信服務,而為提供電信服務,可設置上開無線電台與基地台。又本件富陽名廈管委會交付上開處所供上訴人架設行動通信基地及相關設備,亦據上訴人與管委會簽訂之系爭契約記載明確,已如前所述,可知上訴人於上開處所架設之電信設備,其性質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規定之「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

(三)綜上,上訴人所架設之上開電信設備均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規定之「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應足以認定。

八、就上述爭執事項(三),判斷如下:

(一)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台,但以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為限,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電信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在91年7月10日修正及增訂通過,而觀諸其立法理由:「..三、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於公寓大廈地下室或屋頂共用部分設置電信室或無線電台,在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之情形下,應可視為共用部分之一般改良,得於徵求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增訂第三項。」,僅係將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於私人建物設置無線電台行為,涉及公寓大有關共有部分變更行為時,為便利上開設置機關之行事,乃視為共有部分之一般改良,而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就大樓公寓有關建物共用部分變更之規定,顯非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有法規適用,又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

2 款規定「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上開法律係

92 年12月31日修正通過,其目的在於公寓大廈如欲在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時,應經該頂層或設置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以保護各該利害關係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避免其他樓層事不關己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之方式強行通過在公寓大廈之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以侵害該頂層或設置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乃上開二法律之法條均屬法律位階,故縱令電信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特別法,然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項已就電信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事項,另特別就「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之行為,修正「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要件,且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等違反效果,屬法律強制規定,乃依上開法律修正先後及違反法規效力性質觀之,難認上開電信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項之特別法而有優先適用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其等行為應僅適用電信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而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項之規定,為無理由。

(二)又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所決議之內容,自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規定,乃屬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898號判決參照)。故而管委會雖決議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管委會提供上開處所由上訴人設置上開電信設備,惟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管委會所為之決議即屬無效。

九、就上述爭執事項(四),判斷如下:

(一)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20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管委會所為之上開決議既屬無效,則管委會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即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共有部分之富陽街97號屋頂設置上開電信設備,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權限,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將上開電信設備拆除並回復原狀,自為有利於共有人全體之行為。因此,被上訴人為前揭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設置於富陽街97號屋頂之上開電信設備,應屬可採,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屬有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12-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