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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4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34號上 訴 人 陳永昌被上訴人 鄭富書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37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任教於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

並於民國91年2月4日與臺灣大學訂立宿舍借用契約,嗣臺灣大學以上訴人未依宿舍管理規則及宿舍停車場管理辦法繳納宿舍與停車場維護費,違反宿舍借用契約為由,於97年間終止宿舍借用契約,且訴請上訴人返還宿舍。實則宿舍住戶無權成立管理委員會,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無權訂立宿舍管理規則及宿舍停車場管理辦法據以收費,上訴人為維護合法權利,不願配合繳費,並未違反宿舍借用契約,故臺灣大學片面終止宿舍借用契約不合法,且在判決確定前,不能認為上訴人占用宿舍。詎料,被上訴人任職臺灣大學總務長,職掌宿舍管理事務,竟於98年11月18日以臺灣大學校總字第0980049659號函(系爭校函)回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行政局)時,將上訴人列管為占用宿舍者。依刑法侵占罪之規定,占用係不法行為,且不名譽,被上訴人將系爭校函發送全國甚多單位及不特定人,嚴重貶損上訴人之名譽,顯係為將上訴人逐出宿舍,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上訴人因此非常痛苦憤怒,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辯稱:依宿舍管理手冊第2點規定,人事行政局為臺

灣大學宿舍管理之督導機關,被上訴人身為臺灣大學之總務長,依人事行政局98年7月17日局授住字第0980302528號函,回覆有關臺灣大學宿舍遭占用之查核情形,係依法執行職務,目的在於推行公務,且係基於臺灣大學已發函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宿舍借用契約,非憑空捏造或誤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且臺灣大學訴請上訴人返還宿舍,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臺灣大學勝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5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

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任教於臺灣大學,並於91年2月4日與臺灣大學訂立宿舍借用契約,嗣臺灣大學以上訴人未依宿舍管理規則及宿舍停車場管理辦法繳納宿舍與停車場維護費,違反宿舍借用契約為由,於97年間終止宿舍借用契約,且訴請上訴人返還宿舍,另被上訴人任職臺灣大學總務長,職掌宿舍管理事務,於98年11月18日以系爭校函回覆人事行政局時,將上訴人列管為占用宿舍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校函發送全國甚多單位及不特定人,嚴重貶損上訴人之名譽,顯係為將上訴人逐出宿舍,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依系爭校函之主旨記載「檢送92年第4季至98年第3季本校被

占用宿舍查核情形表2份(列管編號0000000、0000000)」,說明記載依人事行政局98年10月29日局授住字第0980303990號函辦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頁),並參酌所附人事行政局98年10月29日局授住字第0980303990號函之主旨記載「為賡續查核92年第4季至98年第3季中央各機關學校新被占用宿舍處理情況,請依附表格式,於98年11月20日前填復具體處理情況(含收回)」,說明記載「為查核各宿舍管理機關處理被占用宿舍情形,本局前彙整中央機關(構)學校填報92年第4季至98年第3季公有宿舍建置及被占用處理資料…,與各機關學校所送上一季資料核對,凡有發生新占用宿舍情事者,本局均予以按季列管至排除占用為止。檢附『中央機關新占用宿舍查核情形表』及『中央機關學校92年第4季至98年第3季新被占用宿舍尚未收回列管清冊』各1份」等語(參見原審卷第6頁),以及臺灣大學於98年7月27日以校總字第0980030455號函檢送予人事行政局,關於列管編號0000000之「中央機關新占用宿舍查核情形表」,其中「占用人姓名」欄記載上訴人之姓名,「發生占用日期」欄記載97年8月23日,「現況說明及不合規定占用宿舍之原因」欄記載違反宿舍公約,經多次函催改善無效後經本校教職員宿舍委員會議決議終止借用契約,「函催勸導返還日期、文號及辦理情形」欄記載97年8月21日校總字第0970032857號函限於文到1個月內交還宿舍,惟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交還宿舍,「委請律師訴訟日期、文號及辦理情形」欄記載委請律師辦理訴訟事宜,於97年12月15遞狀,由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74號審理等情(參見本院卷第81、82頁),可見臺灣大學以系爭校函檢送被占用宿舍查核情形表予人事行政局,係依宿舍管理之督導機關人事行政局所要求,按人事行政局提供之「中央機關新占用宿舍查核情形表」格式,填復具體處理情況,提供人事行政局查核,所載「占用」、「列管」,亦悉依人事行政局來函之用語。故被上訴人辯稱其以系爭校函回覆有關臺灣大學宿舍遭占用之查核情形,係依法執行職務,目的在於推行公務等語,自非無據。再者,上開「中央機關新占用宿舍查核情形表」記載之發生占用日期、占用宿舍之原因、函催勸導返還及委請律師訴訟等情形,核與臺灣大學訴請上訴人返還宿舍所主張之情節相同(參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本院卷第49、5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52號判決),亦可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校函係基於臺灣大學已發函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宿舍借用契約等語,並非無據。何況,系爭校函行文對象,除正本回覆人事行政局外,副本僅送上訴人等兩位占用宿舍者及臺灣大學總務處保管組(參見原審卷第5頁),均為與宿舍之管理使用直接相關者,未逾行文之必要範圍。綜上,難認被上訴人以系爭校函回覆人事行政局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㈡另上訴人雖主張:依刑法侵占罪之規定,占用係不法行為,

且不名譽,系爭校函將上訴人列管為占用宿舍者,嚴重貶損上訴人之名譽等語。惟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2304號、68年台上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與系爭校函所稱占用不同。所謂占用,意指占有使用,亦即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之使用行為(民法第940條規定參照),本身原不含道德上之評價。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校函指上訴人占用宿舍係不法行為,貶損上訴人之名譽等語,難認有據。

㈢至於系爭校函將上訴人列管為占用宿舍者,參酌上開「中央

機關新占用宿舍查核情形表」之記載後,固得認含有上訴人無權占有宿舍之意,並可能使受文者知悉其事後貶低對於上訴人之評價而致上訴人名譽受損,惟該查核情形表既詳載發生占用日期、占用宿舍之原因、函催勸導返還及委請律師訴訟等情形,且與臺灣大學訴請上訴人返還宿舍所主張之情節相同(詳如前述),可見臺灣大學應係本於有權終止宿舍借用契約之確信,為保護合法之利益,方依法訴請上訴人返還宿舍,而被上訴人身為臺灣大學總務長,基於職責,於系爭校函及「中央機關新占用宿舍查核情形表」為上開記載,堪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記載為真實(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尚難遽謂其行為具有違法性。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難認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1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徐千惠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日期:201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