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37號上 訴 人 太聖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傑被上訴人 王鴻源
戶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提起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之。查上訴人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11月2日及23日擴張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4,000元,及自9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3,200元(見本院卷第19、51頁)。又於101年3月2日變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4,000元,及自9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3,200元(見本院卷第139頁)。核上訴人所為,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8年2月21日簽訂設計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
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妻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3樓C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的專案設計,提供裝修之整體性規劃與設計建議,並約定專案設計之服務費為264,000元。復於98年3月2日簽訂設計工程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承攬系爭工程,又因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而於同年4月22日簽訂設計工程變更預算書(下稱系爭變更預算書),再因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而於同年6月24日簽訂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上開原工程價款及追加工程價款分別為3,648,378元、1,122,643元及186,500元,後約定工程款分別為300萬元、100萬元及15萬元。
㈡依系爭委任書第3條、第5條、第6條之約定,系爭委任書為
兩造間清楚明訂之獨立契約,其條款亦明定工程承攬應另定契約。又系爭委任書中之設計服務費各筆款項,上訴人曾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均藉故拖延,於系爭工程開工後,上訴人再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設計費,仍未獲支付,並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雙方因而爭訟,嗣後上訴人取得勝訴判決,卻已造成損失,上訴人為免複雜而影響訴訟,故遲至法定期限內依法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設計費,依民法消滅時效及請求權之規定,上訴人於時效內之請求於法有據。㈢系爭委任書與三份工程承攬契約間,實無債之更改及滅失,
此可由系爭委任書與三份工程承攬契約之條款清楚明知,98年3月2日合約書內容係有關工程範圍及施工之約定,並無設計委任書中之設計項目,何能推論設計委任內容已結合在內。再各估價單亦訂有「本工程未列估部分,未列估部分及另計、另一部分,不包含在本工程內;如須追加另行估算計價之。本估價單一經雙方簽認後,視同正式契約。」,已明訂設計費不包含在本工程內,是系爭委任書係屬獨立且清楚之契約,雙方並未協議將設計委任書終止或變更及併入其他契約,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設計費。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26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雖於98年2月間簽訂設計委任書,嗣兩造變更單純委任
設計之意思為將系爭房屋全權委託由上訴人負責設計並承攬裝潢工程,為此兩造分別於98年3月2日、98年4月22日及98年6 月24日訂立「設計工程案合約書」、「設計工程變更預算書」及「設計工程變更預算書」,其設計承攬之價格分別為300萬元、100萬元及15萬元,共計415萬元,兩造並約定設計製圖費不計,作為工程承作費用之折扣。被上訴人自98年3月5日起至同年7月止,已依約陸續給付上訴人340萬元。
是上訴人所提出之設計委任書為單純室內設計契約,已變更為上開全面性包括設計及承攬室內裝潢契約,前者委任設計契約已成為後者契約之一部分,上訴人自不能再額外請求。㈡次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承攬人報酬請求權須於2年
內為之,而系爭合約書之訂立時間為98年3月2日,又系爭委任書第6條約定付款之最後一期為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施工時,益見上訴人於98年3月2日可請求第4期款項,準此上訴人第4期款項之請求已於98年3月2日起算,惟上訴人遲至100年3月4日始提起訴訟請求,已超過2年,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依法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設計費用稅金13,200元及就264,000元部分自98年3月9日起至支付命令送達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4,000元,及自9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13,2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債之更改,乃當事人間互相同意以新債務替代舊債務
之契約。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如依雙方嗣後締約真意、書面文義內容等約定事項觀之,可認為債權人係與債務人約定,由債務人負擔新債務,以消滅舊債務為目的之契約者,即屬債之更改。
㈡查兩造於98年2月21日簽訂系爭委任書,由被上訴人委任上
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為專案設計,提供裝修之整體性規劃與設計建議,約定專案設計之服務費為264,000元,嗣並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兩造並分別於98年3月2日、4月22日及6月24日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書、系爭變更預算書及系爭報價單,約定承攬價格分別為300萬元、100萬元及15萬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委任書,及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系爭變更預算書及系爭報價單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委任書設計費之付款方式,於系爭委任書第6條第1至5款係約定「乙方(指上訴人) 完成各階段設計內容時,甲方(指被上訴人) 同意依次支付設計費用支付方式如下。1.設計案委任時,甲方應以總設計費30%之費用,支付給乙方,計新台幣79, 200元。2.於本案示意及平面圖完成時,甲方應再支付總設計費30%之費用,支付給乙方,計新台幣79, 200元。
3. 於本案設計圖完成交付之時,甲方再支付總設計費20%之費用,支付給乙方,計新台幣52,800元。4.於本案工程開工時,甲方應將尾款結清支付給乙方。(含變更設計之追加費用) 5.若為乙方承攬本設計案之施工,則乙方同意將設計費用以20 %折讓;折讓將轉計於工程頭款定金,做為工程承攬之定金款,作為乙方回饋甲方。(其他開工款及各期施工工程款,依工程合約書付款內容計算,並按施工進度給付之)」,嗣兩造於98年3月2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則約定以上訴人交付設計完成之系爭房屋平面配置圖、天花平面圖、燈具開關圖、弱電圖、消防圖、給排水圖等圖說為施作規範,上訴人於交付報價單中就施作之拆除、鐵鋁隔間、天花板、泥作、門樘、機電、消防電力系統、燈飾、空調、衛浴設備、木作、油漆、地板、玻璃、窗簾、雜項等工程項目,分別列計不等金額,載明總價為3,878,138元,但就設計製圖費乙項則記載「1式,工程承作費用折扣」,並未標示金額計價(見原審卷第29頁) 。嗣兩造再於98年4月22日簽訂系爭變更預算書,上訴人於報價單中就設計製圖費乙項亦僅記載「1式,工程承作費用折扣」,且並未標示金額計價(見原審卷第59頁)。其後兩造另於98年6月24日簽訂系爭報價單,就設計製圖費項目,系爭報價單中係記載「1式,另計」,亦同未標示金額計價(見原審卷第71頁) 。是依系爭委任書第6條第5款原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時,上訴人同意將設計費用以20%折讓方式轉為工程頭款定金,但兩造於嗣後訂定系爭工程合約書、系爭變更預算書、系爭報價單中,就設計費用1項,均未標明以原設計費用20%折讓後金額計價轉為頭款定金之文字,反而採取不另行計價方式處理,足認兩造已於事後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系爭變更預算書、系爭報價單中,合意變更系爭委任書約定之內容,將設計費用包含於承攬報酬內一併計價。次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7條約定付款辦法,分別於98年3月5日支付30萬元,3月10日支付90萬元,3月20日支付60萬元,4月15日支付20萬元,4月21日支付90萬元,4月30日支付20萬元,總計付款340萬元工程款,有付款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就系爭委任書第6條所約定之各期設計費用及尾款,被上訴人迄今均未給付,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及完工後均未置乙詞,或催告被上訴人另行給付設計費用等情以觀,亦堪認兩造確係合意以另行簽訂承攬契約方式,取代系爭委任書之約定,消滅系爭委任書約定設計費之債務,將該設計費轉為承攬報酬之一部份,而依新簽訂之承攬契約履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委任書已變更為後者3個承攬合約內容之一部分,設計費包含在承攬報酬內乙詞,堪可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書內容並未更改、消滅云云,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委任書已因債之更改而消滅,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設計費。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委任書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4,000元,及自9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13,2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26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依上開同一理由,亦屬無據,自亦應予以一併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劉台安法 官 熊志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