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鍾德正訴訟代理人 陳茂興被上訴人 黃慶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43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一百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上訴人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嗣於上訴時具狀主張若認單方解除契約不合法,則兩造至少已合意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而變更聲明,以先位聲明為原起訴聲明,另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29,583元,及其中⒈65,000元自民國96年11月30日起,⒉62,500元部份自96年12 月31日起,⒊102,083元部份自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其訴之追加前後,所援引之訴訟資料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11月24日簽訂「高雄神農路克里翁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負責進行室內設計,設計費總計245,000元,上訴人已依約分別於96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1日給付被上訴人78,000元、平面規畫完成款75,000元。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曾交付上訴人平面圖1張,及於97年1月5日交付立面圖9張,上訴人於同年1月22日認可受領,依契約附件資料內載明細部設計約時45日,故被上訴人至少應自上揭10張設計圖交經上訴人認可日即97年1月22日之翌日起算45天內即97年3月7日前,將後續之施工圖即細部設計階段之細部設計50張圖交予上訴人受領及認可,詎被上訴人並未如期於97年3月7日前將細部設計圖交付上訴人認可與受領,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上訴人迫於無奈於97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3日內將施工圖即細部設計50張交付上訴人驗收,否則以該存證信函作為解除契約之通知,詎被上訴人仍未交付施工圖,系爭契約已於同年3月間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應附加利息返還受領之153,000元。另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未能如期於97年3月7日之前受領施工圖細部設計50張,致上訴人後續之實體室內裝置工程,因欠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設計圖可資依憑招商施工,致不能依原計劃之時程招商簽立實體室內裝置工程之工程契約,又斯時正逢國際原物料飛漲,國內漲幅均在5%~15%之間,因而添增上訴人後來室內裝潢之總工程費之負擔,依通常室內設計費用是室內裝潢總工程費5%~10%,分別取兩者之最低標,計算出本件違約損害賠償金為245,000元【計算式:245,000元÷10%設計費×5%物價上漲率=122, 500元】,依民法第260條、第227條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所受違約損害賠償金122,500元,扣除抵銷上訴人已受領10張圖折算40,833元【計算式:245,000元÷60張xl0張=40,833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 667元。為此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60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若認上訴人單方解除契約不合法,被上訴人至少於97年3月27日已函覆上訴人同意解除契約,則本件應視為雙方已合意解除契約,因被上訴人應給付60張圖面,上訴人已收受10張圖面,故上訴人應給付比率為16.6667%,以此比例計算,上訴人已支付契約款153,000元,故被上訴人應返還契約金127,500元,上訴人於96年11月30日給付簽約金78,000元,故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返還65,0 00元,上訴人於96年12月31日收平面圖給付75,000元,則被上訴人應返還62,500元,爰依據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聲明如備位之聲明。
三、被上訴人未於第二審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答辯。其在原審抗辯稱:平面規劃即包含設計平面圖及立面圖,將設計概念具體落實於紙上,本件平面圖及立面圖皆經上訴人同意認可,且上訴人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予被上訴人,足見平面圖及立面圖並無任何瑕疵,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違約之處。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各階段設計工作完成或交付期限,於簽約前被上訴人調查基地即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後,製作約500張投影片向上訴人解說設計概念、空間、燈光、景觀等設計規劃事項,取得上訴人同意,惟於細部設計階段,上訴人卻以全球原物料上漲為由催促被上訴人限期完成施工圖,甚至詢問被上訴人購買家具之時間,且來往信件中,更充滿不理性、對被上訴人攻擊性之字眼。上訴人於97年3月18日催告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交付施工圖,不僅強人所難且與設計工作實務不符,縱被上訴人曾評估施工圖之製作期間約45個工作天,惟自97年1月22日即立面圖經上訴人同意認可之翌日起算45個工作天,扣除休假日及年節,45個工作天應為97年3月31日,上訴人催告不合法,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上訴人已發函解除(應為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無給付之義務,何來給付遲延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況上訴人亦自行請他人完成房屋之施工工作,並無任何損害可言,否認上訴人受有裝潢工程費漲價之損失。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但上訴人於97年3月18日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卻遲至98年12月17日始訴請損害賠償,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依法得拒絕給付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而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4,667元,及其中:⑴78,000元部份自96年11月30日起,⑵75,000元部分自96年12月31日起,⑶81,667元部份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9,583元,及其中:⑴65,000元部份自96年11月30日起,⑵62,500元部分自96年12月31日起,⑶102,083元部份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6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
人之房屋為室內設計工作,設計費為每坪5,000元,49坪總計245, 000元,設計項目包括室內設計(含空間規劃、內裝設計、燈光設計、水電配置、空調配置、傢俱配置)、庭園設計(含景觀空間設計、景觀照明設計、植栽計畫),系爭契約第5條並約定:「乙方(按指被上訴人)於本合約中,應根據甲方(按指上訴人)提供之資料辦理下列事項:5.1概念及草案設計階段...。5.2細部設計階段...。5.3施工進行階段:... 工程監造方式合約另訂。」,兩造並約定簽約時上訴人應給付總設計費的30%、平面規劃完成經上訴人認可同意後付總設計費30%,細部設計完成經上訴人認可同意後付總設計費30%,工程完工驗收後付總設計費10%。㈡上訴人已分別於96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1日,給付被上訴
人78, 000元、75,000元;被上訴人曾交付上訴人平面圖1張,並於97年1 月5日交付上訴人立面圖9張,上訴人於同年1月22日認可。
㈢上訴人嗣於97年3月18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817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應於函到3日內交付細部設計圖50張,否則以此函為解除契約之通知,被上訴人則以97年3月27日基隆信義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表示同意兩造解除契約。上訴人嗣未再就房屋後續之細部設計交由其他設計師設計,並於97年4、5月間自行找木工參考被上訴人交付之設計圖10張而施工完成。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次按「徵之上訴人所訴,其為被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設計及監造工作),據而請求給付報酬之事實,似係以報酬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至其法律關係究係民法第490條規定之承攬,抑係同法第528條規定之委任,法院有審究認定之權限,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參照),故本件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應由本院審究認定。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所載之設計項目及被上訴人在概念及草案設計階段、細部設計階段、施工進行階段之工作內容,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並非單純委託為事務之處理,而係著重於完成設計之工作,參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設計費為每坪5,000元,49坪總計245,000元,及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平面規劃完成經上訴人認可同意後付總設計費30%,細部設計完成經上訴人認可同意後付總設計費30%,工程完工驗收後付總設計費10%,綜上堪認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性質上為委任契約,洵非可取。
㈡上訴人於97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及解除契約,不生合
法解約之效力,上訴人據此請求返還價金及請求損害賠償,均屬無據,其先位之訴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如期於97年3月7日前將施工圖即細部設計50張圖交付上訴人受領及認可,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且被上訴人曾於97年3月8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不提供圖,倡議不盡給付義務,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云云,但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各階段設計工作完成或交付期限等語。首查,縱使被上訴人預示不欲提供圖面予上訴人,亦僅生給付遲延之問題,與給付不能無涉,是上訴人本於給付不能所為之所有主張,均屬無據。次查,上訴人固提出記載「約45日(50張)」之文件1紙(原審卷第12頁)證明被上訴人之細部設計圖提供有給付期限,惟被上訴人否認該紙為契約之附件,上訴人並自承系爭契約僅4紙(如原審卷第8至12頁),該1紙係被上訴人另外傳真給上訴人的(原審卷第55頁),且該紙文件記載之工作範圍係58坪、金額為25萬元,與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之坪數、金額均不符,是上訴人主張該紙文件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云云,無足憑取。況該紙文件使用「『約』45日」此種概略文字,顯示僅為粗估細部設計完成所需之約略時間,以供上訴人參考,與一般約定給付期限均明確指明特定之日期或期間不同,難謂兩造已有明確給付期限之約定。且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不得以其他文件與系爭契約作相反之解釋,而系爭契約第9條係約定「乙方(被上訴人)於施工完成後提供甲方(上訴人)A3施工圖一套,...」,遍觀系爭契約全文,又無被上訴人應於施工完成前交付施工圖及施工圖數量之約定(原審卷第8至11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於97年3月7日前將施工圖即細部設計50張圖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云云,並據以主張催告後解除契約云云,洵無足取,自不生合法解約之效力。
⒉況縱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上訴人依法亦不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第5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民法第254條等一般契約解除之特別規定,此係為保護承攬人之利益,而對定作人之解除權所設限制規定,是承攬之工作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時,除有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定作人即應受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不得任意解除契約,要無再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之餘地。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需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893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參照)。
⑵查兩造於系爭契約中,僅在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被
上訴人)於施工完成後提供甲方(上訴人)A3施工圖一套,...」,並無被上訴人應於施工完成前之特定期限交付施工圖之約定(原審卷第8至11頁),自非屬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定作人即上訴人自不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是上訴人於97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於3日內交付施工細部設計圖50張及主張解除契約,應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上訴人據此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60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附加利息返還受領之153,000元及賠償損害122,500元云云,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系爭契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費用,上訴人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3月18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81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函到3日內交付細部設計圖50張,否則以此函為解除契約之通知,被上訴人收訖後,以97年3月27日基隆信義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表示同意兩造解除契約,足見兩造至少已合意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亦應回復原狀返還已受領之款項等情,固據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至23頁),惟查,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而判斷當事人之真意乃「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除參酌當事人所使用之文字外,亦應斟酌契約之性質、意思表示之通篇文意、當事人相應之舉措、意思表示時契約履行之前後情狀等,尤其當事人非習法之人時,對於法律用語常未臻精確,更不能僅拘泥於當事人所使用之文字。查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前述催告函後,固以上開存證信函表示同意解除契約,已如前述,但當時承攬工作已進行至細部設計階段,被上訴人已完成前階段之基地調查、設計規畫、空間規畫、交付平面圖及立面圖等工作,業如前陳,而被上訴人在存證信函中謂「…基於雙方已失互信,相關工作亦難正常進行,謹以此存證信函表達同意解除契約」,顯然其意係認兩造之互信程度已不足以支持承攬工作之繼續,惟未表示過去已完成之部分亦難以存在,復徵諸平面圖及立面圖已相當程度地具體化室內設計之設計思維,此參諸上訴人自承:其嗣未再就房屋後續之細部設計交由其他設計師設計,並於97年4、5月間自行找木工參考被上訴人交付之設計圖10張而施工完成等節亦可得證,若被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之真意在「解除」契約使契約效力溯及消滅,當會在存證信函中同時要求上訴人返還平面圖及立面圖並要求不得使用,以免設計心血被無償利用,然被上訴人未為此舉,綜合前述情狀,應認被上訴人當時並不了解「解除」與「終止」在法律上之差異,而其真意在同意「終止」契約而使契約向後地失其效力。職是,上訴人雖意欲解除契約,但被上訴人真意在同意終止契約,兩造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自無上訴人所稱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之情事。兩造既未合意解除契約,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款項如其備位聲明所示,尚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經解除,先位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34,667元,及其中:⒈78,000元部份自96年
11 月30日起,⒉75,000元部分自96年12月31日起,⒊81,667元部份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9,583元,及其中:⒈65,000元部份自96年11月30日起,⒉62,500元部分自96年12月31日起,⒊102,083元部份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先位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併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備位之訴。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