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46號上 訴 人 張楊美枝訴訟代理人 張超被上 訴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訴訟代理人 吳逸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7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下旬向被上訴人申請Megalink超高速
寬頻上網服務(下稱上網服務),嗣因被上訴人之網管中心於100 年2月4日至同年2月8日間監測到上訴人之IP網段有流量暴衝及疑似遭駭客攻擊之情形,已影響網路使用公共秩序及嚴重排擠到該設備服務區域內其他客戶使用權益,依Megalink超高速寬頻上網服務契約(下稱服務契約)第37條、第48條,得不經上訴人同意停止服務,被上訴人遂於100年2月10日停止提供上網服務,惟上訴人仍應給付服務期間即自99年12月28日起至100 年2月9日止之電信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07,212 元。詎經催討,上訴人仍未給付,為此,爰依服務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申請使用上網服務前,係由雅富科技網路有限公司(
下稱雅富公司)於99年7 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上網服務。99年12月間,被上訴人發現雅富公司於網路散播惡意程式情形,其後,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4日及17日分別接獲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 )之資安通報,告知雅富公司申請網路服務所使用之IP網段分別於99年12月3 日與11日發生對外散播惡意程式之情形。被上訴人欲終止提供雅富公司之上網服務,但雅富公司之負責人張超先生表示希望改由其母親即上訴人申請使用上網服務。詎上訴人申請使用上網服務後,僅相隔1個月,又於100年2月4日起再度發生網路流量異常爆增情形,已嚴重影響該線路其他用戶權益,並致被上訴人連外頻寬成本增加甚多,被上訴人考量後,不得不依服務契約第37條及第48條規定,於100年2月10日將上訴人名下所申請之線路全部停止提供服務。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不得終止服務,惟上訴人為使用上網服務之網路設備均置於上訴人指定處所,由其自行保管並按其意思自由使用,故上訴人網路使用量突然爆增之原因實非被上訴人所能知悉。但依實務慣例,上訴人網路使用量突然爆增之原因,不外乎是因上訴人(含其客戶)本身惡意攻擊別人所致,或是其行為不當招致他人報復而被他人攻擊所致,或是因其內部資安防護漏洞疏失造成遭駭客入侵而變成主動去攻擊別人等情事。但不論屬何種狀況,均係因上訴人或其客戶未遵守網路慣例或未做好本身資安防護工作所致。故被上訴人有權依上開服務契約之約定終止提供上網服務。
㈢上訴人提出之2 張折讓單,係因網路服務申請人由雅富公司
改為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之系統疏失,致發生同時向雅富公司與上訴人出帳之情形。因此被上訴人請雅富公司於折讓單上蓋章以便進行帳務扣抵程序,其中,帳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折讓金額為3,048 元(含營業稅)之折讓單,已於
100 年3月1日在雅富公司帳上作減免。而另一張帳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折讓金額為8,942 元(含營業稅)之折讓單,款項會另行退還予訴外人雅富公司。
㈣依據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欲主張抵銷,應是其
對被上訴人存有債權,且其債權亦屆清償期時,始可主張。本件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電信費用,而上訴人卻以訴外人雅富公司與其客戶間之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之電信費用相抵銷。因前述債權主體並不相同,不符合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故上訴人於本案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僅提出其與雅富公司之合約,非其與上訴人
之合約。NCC 發現網路異常使用時,要求電信業者儘速處理,先請用戶自行改善,改善無效則停止用戶使用網路之權利。然用戶被攻擊時,如何自行改善?故NCC 所稱情形,應指主動攻擊的用戶。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客戶被攻擊或客戶電腦被入侵後攻擊別人,應由被上訴人證明為上訴人違約所致。上訴人經營網路業務,被上訴人於過年期間僅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上訴人改善,未有任何電話通知。且被上訴人主張之問題須經由被上訴人通知對接海纜業者封鎖被攻擊的IP,10分鐘即可解決,非上訴人不處理,被上訴人顯將其公司內部作業流程瑕疵歸責於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斷線,造成上訴人無法履行與客戶間之合約,總計損失856,464元,上訴人主張抵銷。
㈡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99年12月28日至100 年2月9日期
間之電信費,但被上訴人曾交付銷貨折讓單,此銷貨折讓單所載金額應予扣除。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12月下旬向其申請上網服務,其於100年2月10日終止提供上網服務,服務期間自99年12月28日起至100年2月9日止之電信費用共計107,212元,上訴人迄未給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99年12月23日以及同年月30日所簽署之Megalink超高速寬頻上網服務申請表共16份(見本審卷第79至94頁)、電信費用服務收據及計費明細3 份(見原審卷第52至65頁)等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積欠之電信費,則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終止上網服務,造成其受有856,464元之損害,而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其提出之銷貨折讓單所載金額應自系爭電信費中扣除,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拒不提供上網服務,致其無法履行與客戶簽訂之合約,受有856,464 元之損失云云,惟就其所稱之上開損失,上訴人僅提出數份主機代管合約為證,觀諸該等主機代管合約,均係由雅富公司與第三人簽訂,約定由雅富公司提供電信機房、代管通訊等設備,而向第三人收取服務費(見本院卷第17至71頁);而雅富公司之負責人即本件訴訟代理人張超,與上訴人張楊美枝固為母子關係,但雅富公司與上訴人究屬不同之主體,縱如上訴人所辯,因被上訴人拒絕提供上網服務,致無法履行上開主機代管合約,因而受有無法收取服務費之損失,受有損害者亦為雅富公司,而非上訴人,故上訴人以前揭理由主張抵銷,即屬無據。
⒉況查,系爭服務契約第37條、第48條已分別約定:「乙方(
即上訴人)應遵守網際網路國際使用慣例,不得有入侵網際網路上其他系統之意圖與行為;不得破壞網路上各項服務,亦不得在網際網路上從事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發送垃圾信件及法律所禁止之行為,如有違反者,除須自負一切法律責任外,甲方(即被上訴人)為維護服務品質,依網際網路國際應用慣例,得不經乙方同意,停止本服務且不予退費。」、「如因乙方之網路問題致影響甲方其他客戶使用上網服務權益時,經甲方向乙方通知並提出證明後,若乙方仍無法即時處理,甲方將暫停提供乙方服務,俟乙方解決問題並經甲方確認無誤後,再予恢復提供服務,暫停期間內乙方仍應支付上網月租費」(見原審卷第51頁);又依上訴人提出之100 年2月8日電子郵件,被上訴人確曾以電子郵件寄發通知,指出上訴人所使用之IP位址疑似遭駭客攻擊,並要求加以管制(見本審卷第11至13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IP網段有流量暴衝及疑似遭駭客攻擊之情形,影響網路使用公共秩序及排擠該設備服務區域內其他客戶使用權益,其得依前揭服務契約之約定停止提供上訴人上網服務,即非無據。且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電信費,係99年12月28日至100年2月9日間所生之服務費,亦即係在100 年2月10日終止提供上網服務前所生之費用,而該段期間內,上訴人確已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上網服務,有前揭電信服務費用收據及計費明細在卷足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嗣後終止提供上網服務為由,拒絕給付上開使用上網服務期間之電信費。
㈡上訴人主張其提出之2 紙銷貨折讓單所載金額應自系爭電信費中扣除,亦無理由:
上訴人雖提出2紙加計營業稅後金額分別為8,942元、3,048元之銷貨折讓單(見本審卷第9 至10頁),主張上開金額應自系爭電信費中扣除。惟被上訴人陳稱上開銷貨折讓單係因上網服務申請人由雅富公司改為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之系統疏失,致發生同時向雅富公司與上訴人出帳之情形,故請雅富公司於折讓單上蓋章以便進行帳務扣抵程序,其中折讓金額為3,048元之折讓單,已於100年3月1日在雅富公司帳上作減免,另一張折讓金額為8,942 元之折讓單,款項會另行退還予雅富公司,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雅富公司之付款紀錄為證(見本審卷第95頁,其中確有「帳單金額3048」、「銷貨折讓」之記載),而上開2 紙銷貨折讓單上均係加蓋雅富公司之發票章(見本審卷第9 至10頁),堪認被上訴人前揭所述應屬實在。雅富公司與上訴人係屬不同之主體,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縱曾因帳務系統疏失而誤向雅富公司溢收8,942元,該等款項亦應退還予雅富公司。故上訴人主張應自系爭電信費中扣除上開銷貨折讓單所載金額8,942元、3,048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清償99年12月28日至
100 年2月9日提供上網服務期間積欠之電信費,核屬正當;上訴人主張應扣除銷貨折讓金額,以及其受有856,464 元之損失應予抵銷,均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服務契約,請求上訴人清償電信費107,21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引用之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