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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5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51號上 訴 人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耀杰訴訟代理人 葛大雄

鄧維尹被上 訴 人 黃俊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簡字第78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為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 萬6,153 元,並自民國100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先位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 萬6,153 元,及自100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與摩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摩斯公司)共同給付。備位聲明仍主張:⒈原判決關於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 萬6,153 元,及自

100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與摩斯公司連帶給付。有101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經查,上訴人所為追加之先位聲明,與原上訴聲明之被上訴人均為黃俊尉,僅就被上訴人與摩斯公司間對於上訴人給付之方式,為共同給付抑或者為連帶給付而有所不同,且本件給付運費法律關係係源於上訴人與摩斯公司間所簽訂之運送契約,有爭執者乃被上訴人究係以個人身分,抑或以摩斯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簽約,致給付方式不同而已,核其所為追加,與原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其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為摩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9年12月24日與上訴

人簽訂DHL 全球文件/ 包裹快遞服務協議書(下稱包裹快遞服務協議書,自00年00月00日生效)。摩斯公司於99年12月17日委託上訴人自香港運送貨物1 批(下稱系爭貨物)至大陸廣東深圳,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次運送),並已將貨物交付上訴人,而系爭貨物每箱長(L )63公分、寬(W )121 公分、高(H )73公分,箱數(No.of piec

e )2 箱,依據DHL 國際快遞服務注意事項NOTICES 第2 項規定,材積重(VolumeWeight)為223 公斤【計算方式:63公分×121 公分×73公分÷5000立方公分×2 箱=223 公斤(材積重)】;又系爭貨物自香港運送至大陸廣東深圳,依

DHL 服務分區對照表及DHL 全球通快遞服務─第三地付費運費說明,香港、大陸廣東深圳分區均為1 ,系爭貨物對應收費類別為A ,而依DHL 全球快遞服務價格表─第三地付費表,兩造約定重量101 公斤至300 公斤時,每公斤運費為新臺幣(下同)87元,故系爭貨物原始運費為1 萬9,401 元【87元(每公斤運費)×223 公斤=1 萬9,401 元】;另上開運費均未含5%營業稅、燃料附加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費用,而依DHL 網站資料,99年12月「燃料附加費」費率為18% ,是系爭貨物之燃料附加費為3,492 元【計算方式:1 萬9,401元(運費)×18% (燃料附加費率)=3,492 元(燃料附加費)】,營業稅為1,145 元【計算方式:(1 萬9,401 元+3,492 元)×5%(營業稅率)=1,145 元(營業稅)】,故摩斯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應付費用為2 萬4,038 元【計算方式:1 萬9,401 元(運費)+3,492 元(燃料附加費)+1,14

5 元(營業稅)=2 萬4,038 元(應付費用)】,詎摩斯公司於運送途中通知將貨件退回。

㈡摩斯公司復於同年月20日再委由上訴人將同批貨物亦自香港

運送至大陸廣東深圳,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下稱第二次運送),運費亦為2 萬4,038 元(計算方式:同前);嗣於同年月21日,摩斯公司就第二次運送另與上訴人簽定變更運送內容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表明願吸收系爭貨物之運費、稅金及相關費用,即上開貨物大陸地區進口稅金人民幣1 萬5,778 元(折合新臺幣7 萬2,115 元),上訴人並已為摩斯公司墊付。因此,摩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0,191 元【計算方式:2 萬4,038 元(第一次運送費用)+ 2 萬4,038 元(第二次運送費用)+ 7 萬2,115元(第二次運送進口稅金)=12萬0,191 元(應付費用總計)】。

㈢又被上訴人身為摩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確實就系爭承諾書

蓋章簽名,為系爭承諾書之立書人,蓋衡諸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代墊之稅金為運費之三倍,如此高額之代墊費,上訴人實係欲被上訴人以系爭承諾書負連帶給付費用之責,始要求被上訴人與摩斯公司簽章,以降低風險,且系爭承諾書除摩斯公司及其負責人已分別於公司欄位及負責人欄位用印外,被上訴人乃另於立書人欄位親自簽名,顯見其同意就系爭費用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連帶負給付之責。

㈣未料,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20日收到上開費用帳單後即故

意失聯,上訴人於同年5 月3 日以臺北建北郵局第283 號存證信函寄至被上訴人所留摩斯公司地址,詎料該地址已變更為其他公司而遭退回,上訴人再於同年5 月11日以臺北建北郵局第353 號存證信函寄至上訴人地址,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同年5 月19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取得聯繫後,被上訴人始以運費金額有誤向上訴人抱怨,被上訴人並同意於上訴人修正帳單數額後立即付款,上訴人遂於同年5 月20日聲請撤銷支付命令,但被上訴人隨即不見蹤影,是被上訴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逃避債務,且摩斯公司登記地已為他公司,顯資產遭處置,當無財力給付上開費用,被上訴人為摩斯公司董事,應向法院聲請破產卻怠而為之。被上訴人為摩斯公司負責人,與上訴人簽訂包裹快遞服務協議書時,為規避支付系爭費用而填寫不實之客戶基本資料表,錯使上訴人高估摩斯公司信用;且包裹快遞服務協議書第5 條約定「... 當月之所有帳單費用,客戶應於次月底前以電匯或即期支票給付之。... 」,況系爭貨物於同99年12月29日送至大陸廣東深圳由摩斯公司指定之受貨人瀚宇創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瀚宇公司)後,摩斯公司早已收取貨款人民幣

246 萬元,但被上訴人迄今未履約支付,被上訴人執行摩斯公司業務顯有故意及過失,致上訴人受有系爭費用未獲清償之損害,應與摩斯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因此,被上訴人應與摩斯公司依侵權行為、運送契約之法律

關係及系爭承諾書,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摩斯公司、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0,191 元,並自100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摩斯公司自始即主張並非不付帳款,僅拒付錯誤的帳單。又系爭承諾書蓋有公司大小章,如係以被上訴人個人名義簽署,被上訴人不會蓋上公司章;況且,上訴人是否要代墊高於運費之款項,應由上訴人單方面審查,不應僅由被上訴人於立書人欄位有簽名,即認被上訴人應與摩斯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而上訴人所稱摩斯公司電話號碼及現址登記均不符亦與事實不符,蓋忠孝東路該址有三個店面,均為同一個房東,最左邊是咖啡弄,摩斯公司為其中一個店面,門牌號碼位在咖啡弄,摩斯公司確實有登記在該址,只是後來遷移至他處;是被上訴人並無執行業務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另摩斯公司亦無上訴人所稱有財產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與摩斯公司負責,其所為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摩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 萬6,153 元及自100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 萬6,153 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其上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有關於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 萬6,153 元,及自100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與摩斯公司共同給付。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有關於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 萬6,153 元,及自100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與摩斯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摩斯公司之負責人,摩斯公司於99年12月24日與上訴人簽訂包裹快遞服務協議書,委託上訴人於99年12月20日將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貨物自香港運送至大陸廣東深圳,另於同年月21日簽訂系爭承諾書表明願吸收系爭貨物之運費、稅金及相關費用,嗣由上訴人委由訴外人深圳報關公司繳納關稅計人民幣1 萬5,778 元清關(折合新臺幣72,115元),系爭貨物並已於同年月29日送至大陸廣東深圳由摩斯公司指定之受貨人瀚宇公司收受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包裹快遞服務協議書、運送提單(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系爭承諾書、上訴人公司收據、深圳機場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深圳外貿報關公司報關收費定額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 頁、第12頁、第14頁至第17頁),且被上訴人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與摩斯公司為系爭承諾書之共同締約人,被上訴人應與摩斯公司共同支付系爭費用;縱被上訴人非共同締約人,被上訴人故意以詐騙手法規避支付系爭費用,執行業務顯然有故意過失,應與摩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與摩斯公司為系爭承諾書之共同締約人,應與摩斯公司共同給付運費,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與摩斯公司對上訴人因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35條、第28條、第272 條、公司法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

㈡先位部分:上訴人固曾於系爭承諾書上簽名用印,惟細譯該

承諾書之內容,被上訴人除在該承諾書上簽名用印外,並有蓋用摩斯公司之公司印鑑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是依該承諾書之內容以觀,被上訴人顯係基於摩斯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為摩斯公司與上訴人簽定系爭承諾書無疑;佐以系爭運送契約係存在於摩斯公司與上訴人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填具系爭承諾書之用意除委託上訴人「遞送進/出口貨物乙批,提單號碼:0000000000(即第二次提單單號)」,並欲變更包裹快遞服務協議書之內容為「願吸收關稅」,而非增加共同締約人,此觀之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即明,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系爭承諾書既係就前開包裹快遞服務協議書之內容為變更,則系爭承諾書之契約關係亦存在於原運送人及託運人間,殆無疑義。上訴人雖主張第一次為摩斯公司代墊大陸進口稅金,而要求被上訴人簽名於「立書人(即委託人)」欄內,與摩斯公司共同負擔運送費用云云,惟系爭承諾書並未約定此旨,倘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名於「立書人(即委託人)」欄內即為締約人,則何以解釋摩斯公司大小章並未蓋在上開欄位內仍為系爭承諾書之締約人?是被上訴人既非運送契約當事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為系爭承諾書之締約人,應與摩斯公司共同給付運送費用,自無理由。

㈢備位部分:摩斯公司於簽訂包裹快遞服務協議書時,被上訴

人於客戶基本資料表中填寫其職稱為公司總經理、下轄部門有3 、帳單寄送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 號4 樓之1 等節,縱與公司登記不符,且無下轄部門,惟上訴人判斷是否接受摩斯公司委託並非以被上訴人職稱、被上訴人下轄部門多寡及帳單寄送地址是否與公司地址相符為依據,且被上訴人在客戶基本資料表中填寫之帳單寄送地址既為被上訴人戶籍地址,顯示被上訴人必定會接到帳單,自始並無不願支付運費之意。且摩斯公司於原審已爭執上訴人運費計算錯誤而不願付款,及因系爭貨物遲延送達致生損失而主張抵銷,被上訴人縱於執行摩斯公司業務時,怠於為摩斯公司支付運費,亦僅屬單純之商業糾紛,尚難謂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亦未舉證摩斯公司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應聲請破產之情事發生,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與摩斯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與摩斯公司共同給付系爭運費,及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與摩斯公司連帶給付系爭運費,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⒈原判決關於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 萬6,153 元,及自100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與摩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摩斯公司)共同給付;及備位聲明請求:⒈原判決關於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 萬6,153 元,及自100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與摩斯公司連帶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等
裁判日期:2012-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