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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5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53號上 訴 人 陳天賜訴訟代理人 陳鼎文被 上訴人 駱海燕訴訟代理人 謝慕賢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萬元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貳拾壹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A屋)之主臥室內所設半套衛浴間多年來持續有壁癌之情況,復於民國99年1月間發現主臥室內所設半套衛浴間天花版開始滲漏水,被上訴人遂於100年2月28日告知相鄰之臺北市○○路○段○○巷○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B屋)所有權人即吳王月英,及臺北市○○區○○路5段57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C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於徵得渠等同意後,乃委請蔡姓師傅進行勘查,經其研判系爭A屋滲漏水及壁癌之原因,乃係因C屋與緊鄰之B屋共用壁之全套衛浴間牆面防水不良,且小塊磁磚間之接縫長時間因吸收淋浴時之水分,造成B屋主臥室嚴重壁癌,又C屋與緊鄰之B屋共用壁之浴缸底部之樓板防水不良,乃造成被上訴人所有之A屋主臥室天花版及半套衛浴間之牆面嚴重壁癌,並已由半套衛浴間延伸至主臥室之天花版角落、半套衛浴之進門處與客廳之全套衛浴進門處上方之天花版等處,其間之濕氣及霉味日趨嚴重,有修繕之必要,且被上訴人受有上開之損害,係因吳王月英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B屋、C屋疏未注意修繕所致,渠等有共同過失,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吳王月英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C屋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系爭A屋受損衛浴間之修繕費用2萬元,總計6萬元等語。

(二)查系爭A屋之漏水原因,業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實測方式鑑定認定乃系爭C屋之浴缸及浴室防水不良所致,原審據此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修復漏水費用6萬元,,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其理論性之假設,認為A屋之天花版高出C屋之地板約10多公分,因此不可能發生水逆流而上導致A屋漏水云云,復無理指摘上開鑑定結果,顯不足採。

(三)並聲明:上訴人及吳王月英應連帶給付原告修復漏水費用6萬元。

二、上訴人則抗辯:

(一)經查,系爭A、B、C屋所處之臺北市○○路○段路段屬緩坡地段,A、C屋因順地勢興建,致A屋之天花版較C屋之地板高出約15公分,故除非C屋浴室之水逆流而上,否則當不可能成為A屋天花版之主要漏水源,然本件受委託辦理鑑定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在其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內卻未加以審酌,其正確性實非無疑。又C屋於100年6 月25日持續進行沖水測試2小時之結果,A屋之天花版僅比較潮濕,然並無水珠形成,故A屋之損害與C屋間應不具直接因果關係。

(二)再者,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0年8月26日之鑑定結果,稱C屋乃主要漏水源,B屋則係次要漏水源,惟又於同年9月21日更正鑑定結果,稱C屋為主要漏水源,亦係唯一漏水源,而就B屋則未提及,然究其更正原因竟係C屋停水測試時間不足,及B屋未配合停水一週,則B屋既未配合停水一週,何以得判定其非漏水源;且在B屋未配合停水,而C屋自100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13日配合停水測試長達13天之情形下,A屋天花版仍有些微濕,則理應查明未停水之B屋是否可能漏水,然鑑定技師竟未予查明,即逕指C屋為唯一之漏水源,其判定顯然有誤。

(三)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查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即對系爭B屋所有權人吳王月英之連帶給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A屋之所有權人,系爭C屋之所有權人則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A屋之主臥室內所設半套衛浴間之天花版於99年1月間目視發現有滲漏水現象產生,且因半套衛浴間之天花版長期滲漏水所造成之潮濕,被上訴人所有系爭A屋之主臥室之半套衛浴間之牆面有嚴重油漆汲水泥剝落之壁癌現象,該牆壁油漆剝落潮濕等壁癌現象並已由該半套衛浴間延伸至主臥室之天花版角落、半套衛浴之進門處與客廳之全套衛浴進門處上方之天花版等處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建物登記謄本2份、照片11張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二)兩造就上述事實既不爭執,又兩造之攻擊、防禦如上,則本件應論究者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A屋之上述滲漏水現象及滲漏水因此產生之牆壁油漆剝落潮濕等壁癌現象,與系爭C屋浴室內之衛浴設備防水有無關係(即系爭C屋浴室內之衛浴設備防水設施是否有漏水之瑕疵存在,是否為系爭A屋上述滲漏水原因之漏水源)?

(三)經查:

(1)原審曾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A屋主臥室內半套衛浴間天花版漏水之原因、修繕方式及所需費用為鑑定,經鑑定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成原審卷附100年8月26日北土技字第10031216號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為:鑑定標的物55巷2號4樓浴室天花版的漏水主要是由於辛亥路五段57號5樓之浴缸及浴室防水不良所致,次要原因是由於辛亥路五段55巷2號5樓之浴室未能完全防水所致。因57號5樓13天停水期間,55號2號4樓浴室天花版近糞管處還是有輕微濕,判斷是55巷2號5樓浴室的地板未能完全防水所致。其鑑定結論與建議為:(1)鑑定標的物55巷項2號4樓浴室天花版的漏水主要是因為辛亥路五段57號5樓之浴室及浴室防水不良所致,建議應重做浴室防水及更新浴缸。(2)辛亥路五段55巷2號5樓浴室用水會造成55巷2號4樓浴室天花版近糞管處輕微的濕,如55巷2號5樓浴室的地板能重做防水,才能完全杜絕55巷2號4樓浴室天花版的濕潤狀態。(3)辛亥路五段57號5樓浴室之修繕方式為敲除現有浴缸,重做浴室地板之防水再貼磁磚。辛亥路五段55巷2號5樓浴室之修繕方式為重做浴室地板之防水再貼磁磚。施作防水時需採防水布或彈性水泥等材料才能防止水分往下滲漏,防水材料需從地板往牆壁上摺20公分以上再貼磁磚,防水施做詳細圖請詳附件7。(4)辛亥路五段55巷2號4樓半套浴室修復所需費用為貳萬壹千元整,請詳附件8。辛亥路五段57號5樓和55巷2號5樓修繕所需費用亦請詳附件8。

(2)嗣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0年9月21日以土木技字第10031344號函告知原審謂:「旨揭鑑定報告書第6頁及附件八鑑定標的物修繕所需費用,因辛亥路5段57號5樓8月1日至8月13日停水測試時間不足,致辛亥路5段57號5樓浴缸下方水氣未完全排除,且辛亥路5段55巷2號5樓未配合停水一週,鑑定技師於9月16日再至辛亥路5段55巷2號4樓勘察後,鑑定報告須做修改,因此,鑑定報告第6頁之鑑定結果、結論與建議及附件八鑑定標的物修繕所需費用請修正如附件所示」,有上述函文在原審卷可據。而上述函文所附修正後之附件如與原鑑定報告為抽換(僅原鑑定報告第6頁及附件8為抽換)後,鑑定結果應更正為:鑑定標的物55巷2號4樓浴室天花版的漏水主要是由於辛亥路五段57號5樓之浴缸及浴室防水不良所致。結論與建議則更正為:

(1)鑑定標的物55巷項2號4樓浴室天花版的漏水主要是因為辛亥路五段57號5樓之浴室及浴室防水不良所致,建議應重做浴室防水及更新浴缸。(2)辛亥路五段57號5樓浴室之修繕方式為敲除現有浴缸,重做浴室地板之防水再貼磁磚。施作防水時需採防水布或彈性水泥等材料才能防止水分往下滲漏,防水材料需從地板往牆壁上摺20公分以上再貼磁磚,防水施做詳細圖請詳附件7。(3)辛亥路五段55巷2號4樓半套浴室修復所需費用為貳萬壹千元整,請詳附件8。辛亥路五段57號5樓亦請詳附件8。

(3)依據上述修正後之鑑定報告結果,已經確認系爭A屋浴室天花版的漏水主要是因為系爭C屋之浴室及浴室防水不良所致,建議應重做浴室防水及更新浴缸,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A屋之上述滲漏水現象與系爭C屋浴室內之衛浴設備防水不良有關之事實,已經有所依據。

(4)上訴人雖爭執上述鑑定報告之正確性,並抗辯系爭A屋之天花版較C屋之地板高出約15公分,故除非C屋浴室之水逆流而上,否則當不可能成為A屋天花版之主要漏水源,上述鑑定報告並未審酌於此,且系爭C屋於100年6月25日持續進行沖水測試2小時之結果,系爭A屋之天花版僅比較潮濕,然並無水珠形成,故A屋之損害與C屋間應不具直接因果關係,另上述鑑定報告雖曾更正,但其更正原因竟係系爭C屋停水測試時間不足,及系爭B屋未配合停水一週,則B屋既未配合停水一週,何以得判定其非漏水源,此外,在系爭B屋未配合停水,而系爭C屋自100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13日配合停水測試長達13天之情形下,系爭A屋天花板仍有些微濕,則鑑定人理應查明未停水之B屋是否可能漏水,鑑定報告卻逕指系爭C屋為唯一之漏水源,其判定顯然有誤云云。然證人即上述鑑定報告之製作人土木技師陳弘明曾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述:「(法官問)在進行漏水鑑定的時候,鑑定方法有哪些?(答)最好是的實測,模擬上面住戶用水狀況,來看下面住戶有無漏水,在測試的時候,在另案我曾經使用能夠吸覆濕氣的東西,例如克潮靈,在測試的位置及其他位置檢測潮濕狀況。本件我是用衛生紙之類的東西按壓來測試潮濕的狀況,因為我們是看不同潮濕程度用不同的方法來測試潮濕狀況。」、「(法官問)本件是否是用實測方式?(答)是的。」、「(法官問)當時是如何進行本件的實測?(答)在正上方及上方隔壁的住戶用沖水的方式進行測試,但因為上方二戶進行沖水測試會有干擾,所以我們請法院發文請該二戶不要用水,當測試一戶的時候,另一戶的用水要關掉。後來二號五樓因為住了一位八、九十歲的老先生,他告訴我們無法搬離或不用水,後來因為另一戶(上訴人)的房客要搬走,經協調請該戶(上訴人)進行關水測試,在正上方沖水,關水測試一個禮拜後,用衛生紙按壓測試還有也潮濕的狀況,所以請法院發文延長關水測試時間六天,測試這十三天都沒有滴水,後來用衛生紙按壓測試,都只有一點點的潮濕。」、「(法官問)後來你們判斷的結果為何?(答)關水結束之後,去上訴人的浴室再進行沖水,沖水後馬上到被上訴人的住處觀察,雖然沒有滴水,但下午去觀察,發現糞管有水珠,地面有水滴滴落的情形,但是我怕之前沒有把四樓的浴室的門貼封條,不知道浴室的使用情形,怕測試不準確,所以我跟上訴人的太太約好,第二天要去沖水,同時將四樓的浴室貼上封條,不讓四樓浴室使用,隔天早上八點多去沖水沖到九點多,我十二點多去拆封條觀察,發現糞管又有水珠,也有滴落下來的痕跡。我就告訴上訴人的太太說又有水珠,應該是上訴人這戶漏水。」、「(法官問)正上方這戶沒有停水,如何判斷不是正上方這戶的原因?(答)所以我第一份鑑定報告並沒有把正上方這戶完全排除,後來上訴人有告訴我他要進行整修,整修完之後,我再到被上訴人的住處去看,發現天花板完全乾掉了,用衛生紙按壓也沒有潮濕。所以我就再發文修正鑑定報告,沒有把正上方那戶納入要修理的範圍。」、「(法官問)如何確定上訴人那戶有整修?(答)是上訴人的太太告訴我他們要整修,我告訴他要問法院,被上訴人也有告訴我上訴人有敲敲打打。」、「(法官問)提示上訴人所提出100年10月29日函文,有無看過?(答)公會發電子郵件告訴我說上訴人有提到高低差的問題。」、「(法官問)上訴人提出高低差的問題,你的說明為何?(答)一般來說,樓板除了結構體外還有粉刷層,浴室部分在施作的時候還會再墊高,雖然被上訴人的房子結構是比上訴人的低,但是經過粉刷層與浴缸墊高的高度,上訴人的浴室的高度就有可能會比被上訴人的天花板還高。但是因為沒有辦法就這部分來判斷,所以當時是以沖水法來測試。」、「(法官問)如果不考量粉刷層與浴室墊高的部分,單就結構體是否會阻隔漏水的可能?(答)結構體還是會有細縫,只要小於0.3mm我們認為結構就安全,但是就水的部分無法阻絕,所以頂樓才必要要做防水膜。」、「(法官問)本件你是用實測沖水方式,加上後續上訴人家裡整修,而被上訴人天花版呈現乾燥狀態,來判斷是上訴人浴室漏水?(答)是的。之前停水期間,雖然被上訴人天花板還是有一些潮濕,我們認為是因為浴缸裡面密封住,它的濕氣不容易散發,所以還會造成一些潮濕狀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粉刷層與浴室墊高的部分,高度是多少?是否超過十五公分?(答)粉刷層一般工程上是五公分,浴缸墊高部分要看師傅的施作高度,高度不一定。而且粉刷層如果曾經修理過,如果沒有敲除重做,再墊高會超過五公分。至於上訴人的住處的粉刷層高度是多少,因為沒有去敲除計算,所以不能確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為何沒有在正上方那戶做沖水測試?(答)有做,我們是在停水結束前一天(星期五)技師林傑有去正上方那戶做沖水測試,但該次沖水量過大,造成主臥房也都是水,我認為這樣與實際使用狀況不一致,所以沒有把那次的沖水測試寫進鑑定報告,而且當時林傑有去做測試,跟之前的狀況差不多,而且林傑有把沖水的照片傳給我。我們到被上訴人家去觀察十幾次,無法每次都詳細的記載在鑑定報告裡面,而且我認為在正上方戶沖水那次(星期五)沖水量過大,造成主臥房有水,被上訴人的天花板與平常沒有沖水的情形沒有明顯的差別,衛生紙還是有一些潮濕,所以就沒有列在鑑定報告裡面。」、「(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鑑定的時候,有無注意到有高低差的問題?否則何以鑑定報告都沒有提及?(答)因為浴室有粉刷層及墊高的部分,厚度無法直接判斷,除非去鑽孔來計算。我認為直接用沖水的方式測試應該是最準的。上訴人的樓板雖然比被上訴人的樓板低十五公分,但這是以二個樓板的頂端與底端接觸面來計算,所以上訴人的樓板只要加上粉刷層的一般厚度五公分,上訴人樓板的頂端就會高於被上訴人的底端,這樣水就有可能造成被上訴人天花板漏水。」、「(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短時間內大量的沖水測試似乎也與一般人的正常用水狀況不同,這樣的模擬測試似乎不準確?(答)因為無法做長期的觀察,所以必須在短時間內模擬長期的用水狀況。正上方那戶也是用短時間內模擬長時間的用水狀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兩造之間的房子是隔著結構體,這樣是否還會發生漏水狀況?(答)結構體通常用久了都會有龜裂,在小於0.3mm對於結構沒有影響,但是水就會進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如此造成水滲進來是否是因為被上訴人結構體龜裂所致?(答)結構體是共用的,我們只是來判斷哪一戶用水造成被上訴人家裡漏水。」等語(見本院101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按照證人即實際進行鑑定測試之土木技師陳弘明之上述證詞可知,上訴人所抗辯系爭A屋之天花板較C屋之地板高出約15公分之事實,並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且鑑定人認定系爭C屋為系爭A屋天花版之漏水源,係因在系爭C屋浴室進行沖水後,發現系爭A屋浴室上方糞管處有水珠,也有滴落下來的痕跡,另系爭B屋曾進行沖水測試,但被上訴人住處的天花版與平常沒有沖水的情形沒有明顯的差別,因此未將系爭B屋列為系爭A屋天花版之漏水源,證人之上述證詞,已經明確系爭A屋主臥室浴室天花版滲漏水之來源判斷。

(5)本院再審酌,被上訴人代理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系爭A屋主臥室浴室天花版現在已經沒有漏水現象,就算下大雨也不會再漏水,而且原先漏水位置已經乾掉等語;上訴人代理人則陳述系爭C屋之浴室後來有做整修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01年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代理人之上述陳述,與證人陳弘明所為:「第一份鑑定報告並沒有把正上方這戶(即系爭B屋)完全排除,後來上訴人有告訴我他要進行整修,整修完之後,我再到被上訴人的住處去看,發現天花板完全乾掉了,用衛生紙按壓也沒有潮濕,所以我就再發文修正鑑定報告,沒有把正上方那戶納入要修理的範圍」等語,有關上訴人為系爭C屋浴室整修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A屋之浴室天花版滲漏水現象消失之情相符。由此可證,鑑定報告修正結果所載系爭A屋主臥室浴室天花版的漏水主要是因為系爭C屋之浴室及浴室防水不良所致之鑑定結果,要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否則何以系爭C屋之浴室整修後,系爭A屋主臥室浴室天花版之滲漏水現象即消失,如果系爭B屋真為系爭A屋天花版滲漏水之原因之一,系爭C屋浴室之整修,不致完全影響系爭A屋主臥室浴室天花版之滲漏水現象。

(6)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A屋之主臥室浴室天花版的漏水主要是因為系爭C屋之浴室及浴室防水不良所致之事實,已屬有據,上訴人之上開抗辯,僅屬猜測,未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有所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A屋之主臥室浴室天花版的漏水是因為系爭C屋之浴室及浴室防水不良所致之事實,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基於上述法律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修復系爭C屋之浴室及浴室防水不良之瑕疵以排除對於被上訴人使用系爭A屋之妨害,及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所有系爭A屋因遭滲漏水所造成之損害賠償金額。

(1)有關系爭A屋因遭滲漏水所致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修繕費用,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2萬元之情,有被上訴人原審起訴狀可據,且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筆錄陳述在卷(見原審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A屋因遭滲漏水所致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修繕費用係請求上訴人應賠償2萬元;而上述鑑定報告有關系爭A屋半套浴室修復所需費用為21,000元之情,有上述鑑定報告在原審卷可據,且該鑑定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萬元之部分,自屬合理且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2)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修復系爭C屋之浴室及浴室防水不良之瑕疵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然依據上述民法排除侵害之規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內容,應係上訴人應履行修繕漏水之義務,而非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予被上訴人;況且,上訴人已經履行系爭C屋浴室漏水之修繕,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A屋遭受之妨害已經排除,更無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定金錢予被上訴人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萬元之部分,自屬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排除妨害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其中2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出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本院審酌上訴人自始否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A屋主臥室浴室發生滲漏水原因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有系爭C屋浴室漏水所致,則被上訴人為舉證而於原審為鑑定之請求,自屬訴訟程序上主張權利所必要,且本院已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C屋浴室漏水原因為可歸責於上訴人所有系爭C屋浴室漏水,已如上述,則上述因鑑定所產生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較為合理。至於其餘之訴訟費用,本院認為應按兩造於本件訴訟勝敗比例負擔;從而,本院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各如主文第4項所載。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怡屏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按勝敗比例負擔)鑑定費 100,000元 (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按勝敗比例負擔)證人旅費 896元 (按勝敗比例負擔)合 計 103,396元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裁判日期:201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