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68號上 訴 人 景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成允訴訟代理人 林詩芸
陳俊源張仁龍律師林攸彥律師曾怡菁律師被 上訴人 張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科技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74年間主持衛生署補助之3年期計畫「新型抗癌蒽醌 Mitoxantrone之合成、製劑、毒性及臨床試驗之研究」,成果極具開發價值,於76年間應上訴人之請簽訂合作研究發展新藥技術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其研究成果於83年間獲得專利權,專利權期限至101 年。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11條約定,上訴人應每年給付科技報酬至專利期滿日為止,詎上訴人未給付98、99年度之科技報酬新臺幣(下同)67,433元、34,729元,共計102,162 元,為此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02,162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上訴人最多只需要給付科技報酬10年,另系爭合約合作研究發展的新藥品雙羥蒽醌(DHAQ),原為上訴人自85年起正式銷售之抗癌產品Mitoxan-trone Inj之合成原料,但自91年起,上訴人產製Mitoxant-rone Inj時,即不再使用雙羥蒽醌(DHAQ)或其相關研究成果為原料,而改以第三人供應之Mitoxantrone Dihydrochl-oride 為原料,且上訴人自86年起至98年止,均依上一年度Mitoxantrone Inj銷售金額計付85年至97年度之科技報酬金共13年,是上訴人自91年間起不再使用雙羥蒽醌(DHAQ)或其相關研究成果為原料時起,已無支付科技報酬的契約義務,但上訴人仍持續支付到98年,自無再給付98、99年度之科技報酬67,433元、34,729元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書狀證據及陳述外,並補稱:系爭合約第7條為報酬金之約定,而系爭合約第 11條係規定合作合約之期間,因此第7條與第 11條規範目的不同,彼此間無任何補充關係,而給付報酬金之期間與合約期間不一定相同,原審判決認為給付報酬金之期間應與合約期間(即專利期滿期間)相同,顯有誤解,又系爭合約第11條並非請求權基礎,原審未查,恣以該條認係請求權基礎確有違誤。況系爭合約第7 條規定文字已充分顯示合約當事人之本意為上訴人應給付科技報酬期間以10年為限,除此之外,並無任何文字明示或暗示「第11條是補足第7 條的規定」,既然合約文字業已明白記載雙方真意即上訴人應自藥品上市日起每年給付科技報酬共10年,原審卻以證人金明儒前後矛盾之證詞另行曲解,顯然於法有違。原審判決另以上訴人於96年至98年間繼續依約給付被上訴人95、96、97年度之科技報酬,認定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確應給付科技報酬金至合約有效期限即專利期滿日止,完全扭曲上訴人之善意。實則,早自91年起上訴人產製抗癌產品Mitoxantrone Inj時,即不再使用系爭合約下合作研究發展的新藥「雙羥蒽醌(DHAQ)」及其他改良物,而改向第三人採購與雙羥蒽醌(DHAQ)成分可替代之Mitoxantrone Dihydrochloride作為生產Mitoxantrone Inj之原料,是自91年間起上訴人所銷售者已非系爭合約第2條所稱之系爭藥品,被告既自91年間起,不再產製系爭合約之產品,而無使用被上訴人之專利內容,上訴人自無繼續計付科技報酬金之理。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㈠兩造、訴外人鄭家駿、徐陳光淵、行政院衛生署、國防醫學
院於76年3 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合作研究發展新藥雙羥蒽醌(DHAQ)及其它改良物,由鄭家駿提供該新藥之現有研究成果等有關資料,國防醫學院提供人員、設備及技術於行政院衛生署之贊助下,由被上訴人主持從事DHAQ及其它改良物之毒理及工業生產之研究,再由上訴人生產DHAQ及其它改良物並據以申請該原料藥及製劑製造許可證並負責產銷,上訴人於產製技術及申請製造許可證如遭遇困難時,其餘各方應提供有利資料,協助解決,並約定系爭合約研究發展之新藥上市後,上訴人應以該藥品之全年銷售金額10%作為科技報酬,並將其中20%分配予被上訴人。
㈡上揭研究成果於83年8月1日公告取得專利權,專利權期間自83年8月1日起至101年8月2日止。
㈢上訴人自85年起正式上市銷售系爭合約研究發展之抗癌藥品
Mitoxantrone Injection(中文名:雙羥蒽醌注射液),並自86年起至98年間止,依上訴人上一年度Mitoxantrone In-jection銷售金額10%其中20%計算,給付被上訴人自85 年起至97年度止之科技報酬;上訴人於98年、99年度產銷之Mitoxantrone Injection全年銷售金額,分別為 3,746,261元、1,929,373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之98年、99 年度科技報酬分別為67,433元、34,729元。
六、得心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於76年間應上訴人之請簽訂系爭合約,而其之研究成果於83年間獲得專利權,專利權期限至101 年。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11條約定,上訴人應每年給付科技報酬至專利期滿日為止,詎上訴人未給付98、99年度之科技報酬67,433元、34,729元,共計102,162 元,為此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1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2,162元等語。經上訴人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11條約定訴請被告給付98、99年度之科技報酬102,162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查兩造於76年3 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合約研究發
展之新藥上市後,上訴人應以該藥品之全年銷售金額10%作為科技報酬,並將其中20%分配予被上訴人,上揭研究成果於83年8月1日公告取得專利權,專利權期間自83年8月1日起至101年8月2 日止,上訴人自85年起正式上市銷售系爭合約研究發展之抗癌藥品Mitoxantrone Injection,並自86年起至98年間止,依上訴人上一年度Mitoxantrone Injection銷售金額10%其中20%計算,給付被上訴人自85年起至97年度止之科技報酬;上訴人於98年、99年度產銷之MitoxantroneInjection全年銷售金額,分別為3,746,261 元、1,929,373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之98年、99年度科技報酬分別為67,433元、34,72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
㈠、㈡、㈢),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合作研究發展新藥技術合約、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及上訴人提出之支票、行政院衛生署函文、上訴人公司函文、現金轉帳傳票、被上訴人領款簽收單、支票存款對帳單、會計師查核報告、98年度景德產品銷售淨額明細表、99年度景德產品銷售淨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94號卷第5頁、第39頁至第89頁、原審卷第10頁至第34頁、第59頁),堪可憑信。
㈡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給付98、99年度之科技
報酬等語,上訴人固以系爭合約第11條僅係系爭合約期間之約定,並非請求權基礎,亦無補充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之意,上訴人應給付科技報酬期間以10年為限云云置辯。惟查: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合約第7 條固約定:「本產品上市後,戊方(即上訴
人)於每年終結算時應按本項藥品之全年銷售金額提百分之十作為科技報酬。科技報酬之分配如下:…丁方(被上訴人)20%。此項科技報酬金自產銷之日起共給付十年…」,但系爭合約第11條明確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自藥品上市日起至滿十年為止;但如申請得專利權,得以至專利期滿日為有效期。」,是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可知,該約定係在約定系爭合約之有效期間係自系爭藥品上市日起至滿十年為止,然如系爭藥品申請得專利權,則系爭合約有效期間以至專利期滿日為有效期,通觀系爭合約全文,兩造締約之目的係為該新藥之研發上市,若兼取得專利權,就該享專利權新藥之上市利益,自當在彼此約定分配之範圍內,顯見系爭合約第11 條之約定,本在呼應系爭合約第7條藥品上市產銷起10年之約定,而如系爭藥品申請得專利權,以至專利期滿日為有效期之約定,自當涵蓋系爭合約第7 條之約定。是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被上訴人、訴外人鄭家駿、徐陳光淵、行政院衛生署、國防醫學院同意在系爭合約之有效期間內,將合作研究發展之抗癌藥品在國內外之產銷權屬於上訴人,故上訴人在系爭新藥於85年上市後,在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即至101年8月2 日專利期滿日止,就其產銷系爭藥品之獲利,依約即有將按系爭藥品全年銷售金額10%其中之20%給付被上訴人科技報酬金之義務。
⒊且證人即76年間代表上訴人簽約之上訴人公司前董事長金明
儒亦於原審到場具結證稱:系爭合約第11條是跟著第7 條規定下來的。如果沒有第11條的話,第7 條就已經規定很清楚,只要給付10年,之所以會有11條的規定是考慮到各方面可能會有爭議,所以第11條是補足第7 條的規定。這個簽約是當時中華民國最有份量的合約,伊找了衛生署長,署長當時也很高興,這個合約對於景德公司是很光榮的事情,有發明這個藥物在中華民國上市,伊當時任董事長有很願意發展更多的新藥,不會去計較專利期間如果超過10年部分,是否要給報酬,這是小事情,系爭合約是景德公司預先擬定,主導的是景德公司,當時這事是很了不起的工作,鄭家駿教授把這個藥的專利方法交給景德公司開發,景德公司當初簽約時,我們有公開的儀式,各方都在場,第7 條規定不全,所以有11條但書來補充它,只要有專利的期間就應該要給付科技報酬,合約寫的清清楚楚,當時景德公司在場的人不可能告訴簽約甲、乙、丙、丁四方「縱使專利期間超過10年,景德公司只需給付科技報酬10年」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66頁),足見,依兩造當時訂立系爭合約上訴人公司對於簽立系爭合約所展現之態度及倍感光榮之情形,及立約當時之真意,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本即在補充第7 條之約定,約明如系爭藥品申請得專利權,在系爭藥品上市產銷起10年之後,在專利期間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合約第7 條之約定給付科技報酬。而被上訴人無視於系爭合約立約當時之情形、兩造立約當時之真意,及當時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訂約之證人金明儒之證述,拘泥於系爭合約之文字,徒以上開約定分列於系爭合約之第7 條及第11條,辯稱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僅為合約期間之約定,並無補充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之意,已屬無稽,委不足取。
⒋且綜觀系爭合約全文可知,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甲、乙
丙、丁(即被上訴人)、戊(即上訴人)各方同意本研究之成果如能申請專利,則專利權屬於戊方,但其餘各方享有本合約第七條之權益。」,而系爭合約第11條顯然係在透過補充第7 條之約定,使系爭藥物如申請得專利權,則上訴人取得專利權,但被上訴人則可於專利期滿日前均能享有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之科技報酬之權益,如此亦方符合第4條所特別以第7 條約定共享專利權利益之本旨。上訴人固辯以系爭合約第11條並非在補充系爭合約第4條、第7條之約定,而是對於系爭合約第4 條、第7條以外的條文,如系爭合約第6條:
「戊方(即上訴人)於產製技術及申請製造許可證如遭遇困難時,其餘各方應提供有力資料,協助解決。」仍有規範意義云云,然系爭合約第11條既未明文約定排除適用之範圍,何以可獨排除系爭合約第4條、第7條,而適用於系爭合約其他約定,上訴人所辯,已屬無憑,更且,觀諸系爭合約第 6條之約定可知,該約定係就上訴人於產製技術及申請製造許可證如遭遇困難之約定,然系爭合約第11條原即約定合約有效期間係自系爭藥品上市日起至滿十年為止,當係在系爭藥品產製、申請製造許可證之後,顯見,要無另就如申請得專利權,則以至專利期滿日為有效期之約定必要,益證,上訴人所辯顯係臨訟卸飾之詞,要無可採。
⒌況究諸實際,上訴人自85年間產銷系爭藥品之日起給付原告
科技報酬10年後,多年來未為任何反對或保留之意思表示,並於96年至98年間,繼續依約給付原告95、96、97年度之科技報酬之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支票、行政院衛生署函文、上訴人公司函文、現金轉帳傳票、被上訴人領款簽收單、支票存款對帳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294號卷第39頁至第89頁),益徵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上訴人確應給付科技報酬金至合約有效期限即專利期滿日止。至上訴人固復辯稱,係因當時承辦人並不詳知系爭合約之約定,因循前例辦理支付事宜,並非被上訴人確有請求之權云云,然查,上訴人既亦主張自91年起上訴人產製抗癌產品MitoxantroneInjection時,即不再使用系爭合約下合作研究發展的新藥「雙羥蒽醌(DHAQ )」及其他改良物,是自91年間起上訴人
所銷售者已非系爭合約第2 條所稱之系爭藥品云云,則上訴人既認其全未使用系爭藥品,則依系爭合約第7 條之約定,亦應無系爭藥品之全年銷售金額可言,何來承辦人並不詳知系爭合約之約定,因循前例辦理支付事宜之情事,又依前揭上訴人提出之支票、上訴人公司函文、現金轉帳傳票等件,可知,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科技報酬時均以上訴人公司函文表明係依系爭合約繳付科技報酬,並詳列明細及檢附產品銷貨量、金額一覽表,且現金轉帳傳票、支票均經上訴人出納、財務經理、總經理核章簽認無誤,益見,上訴人所辯,係因承辦人並不詳知系爭合約之約定云云,純屬子虛,礙難信取。
⒍綜上,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系爭合約簽約時當事
人之真意係上訴人應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即自藥品上市日起滿10年止,每年給付科技報酬金共10年,但如系爭藥品申請得專利權,則以專利期滿日為系爭合約之有效期間,而應給付科技報酬金至專利期滿日止。是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最多只需要給付科技報酬10年,無給付98、99年度之科技報酬之義務云云,洵非可取,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8年度、99年度之科技報酬,應屬有據。
㈢至上訴人雖另辯稱:自91年起,上訴人產製Mitoxantrone
Injection時,即不再使用系爭合約的新藥「雙羥蒽醌(DHAQ)」及其他改良物,改以第三人供應之Mitoxantrone Dih-ydrochloride為原料,故上訴人自91年度起已無支付科技報酬之義務云云,然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爭合約簽約時當事人之真意係上訴人應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即自藥品上市日起滿10年止,每年給付科技報酬金共10年,但如系爭藥品申請得專利權,則以專利期滿日為系爭合約之有效期間,而應給付科技報酬金至專利期滿日止,已如前述,又上訴人自85年起正式上市銷售系爭合約研究發展之抗癌藥品Mitoxantrone Injection,並自86年起至98年間止,依上訴人上一年度MitoxantroneInjection 銷售金額10%其中20%計算,給付被上訴人自85年起至97年度止之科技報酬,足見,兩造本即係以Mitoxan-trone Injection 銷售金額計算系爭合約之科技報酬,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8年度、99年度之科技報酬67,433元、34,729元,即屬有據。而上訴人就其上揭所辯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再者,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藥品及包裝盒,經證人金明儒結
證稱此係上訴人於00年0生產而送衛生署審查之系爭藥品及包裝盒樣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該82年間上訴人產製之雙羥蒽醌注射液Mitoxantrone Injection及包裝盒樣品,勘驗結果該藥品之成份為Mitoxantrone HCL 2.33 mg、Equivalent
To Mitoxantrone 2.0mg,製造日期為82年3月,有效日期為84年3 月(見原審卷第66頁),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近年來產銷之雙羥蒽醌注射液Mitoxantrone Injection所示之成份:Mitoxantrone HCL 2.33mg(Equivalent to Mitoxa-ntrone 2.0mg),核屬相符,有該等藥品照片及相關成分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
100 頁、第114頁至第116頁、第140頁至第143頁),且觀諸上開82年間上訴人產製之雙羥蒽醌注射液Mitoxantrone In-jection 及包裝盒樣品,及上訴人近年來產銷之雙羥蒽醌注射液Mitoxantrone Injection可知,其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許可證字號均為衛署藥製字第033445號,是上訴人辯稱:
自91年起產製Mitoxantrone Injection時,不再使用雙羥蒽醌(DHAQ)或其相關研究成果為原料,而係改以第三人供應之Mitoxantrone Dihydrochloride為原料云云,已難採信。
⒊況上訴人先於100 年11月14日上訴狀主張其係改向第三人採
購與「雙羥蒽醌(DHAQ)」成分相同之Mitoxantrone Dihy-drochloride為原料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復101年3 月23日上訴理由狀改稱其自91年起係另行委由第三人向國外採購轉售,91年以後之銷售額,係以對外採購之藥品供銷售,已非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產製藥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系爭藥品之許可證字號為衛署藥「製」字,並非由國外輸入等語後,嗣於10
1 年4月9日補充上訴理由狀,復又改稱,係上訴人向國外採購「雙羥蒽醌(DHAQ)」之原料,在上訴人土城廠加工製成「注射液」成品後對外銷售,所使用者已非兩造合約所約定之產製品,而係向國外採購,自不屬於系爭合約所約定應給付科技報酬之範疇云云(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顯見,上訴人前後所述多所不一,已難採憑。況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科技報酬時均以上訴人公司函文表明係依系爭合約繳付科技報酬,並詳列明細及檢附產品銷貨量、金額一覽表,且現金轉帳傳票、支票均經上訴人出納、財務經理、總經理核章簽認無誤,業如前述,實難想見,上訴人係基於便宜行事、純粹基於善意,明知自91年起即不再使用系爭合約的新藥「雙羥蒽醌(DHAQ)」及其他改良物,卻猶以第三人供應之M-itoxantrone Dihydrochloride 為原料,產製MitoxantroneInjection之銷售金額,依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計算、支付科技報酬,益見,上訴人所辯,實難取憑。
⒋又衡諸實際,觀之系爭合約第2 條:合作研究發展新藥名稱
:抗癌新藥「雙羥蒽醌(DHAQ)」及其他改良物;第3 條則約定:甲方(即訴外人鄭家駿、徐陳光淵)同意提供上項新藥之現有研究成果,包括實驗室製造技術、檢驗方法、臨床試驗、原料來源等有關資料。丙方(即國防醫學院)願提供其人員、設備及技術於行政院衛生署之資助下由丁方(即被上訴人)主持從事DHAQ及其改良物之毒理及工業生產之研究。戊方(即上訴人)願生產DHAQ及其改良物供國內教學醫院進行臨床研究並據以申請該原料藥及製劑製造許可證並負責產銷;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戊方(即上訴人)應於製造許可證核准及樣品送驗合格後三個月內正式生產應市(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94號卷第5頁),可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科技報酬係基於被上訴人主持從事DHAQ及其改良物之毒理及工業生產之研究,且系爭合約第7 條所約定之「本項藥品之全年銷售金額」,當係指『抗癌新藥「雙羥蒽醌(DHAQ)」及其他改良物』,亦即系爭合約第4 條經被上訴人申請製造許可證、產銷之「原料藥及製劑」,並無上訴人另向第三人購買原料時被上訴人即不再享有研發分配利益之約定,而上訴人自85年起至97年度止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合約之科技報酬均係以Mitoxantrone Injection銷售金額計算,且82年間及近年來上訴人產製之Mitoxantrone Injection,其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許可證字號均為衛署藥製字第033445號,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仍產銷系爭合約研究發展並據以製造之Mitoxantrone Injection即雙羥蒽醌注射液製劑,則上訴人在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依系爭合約自仍有按Mitoxantr-
one Injection 之全年銷售金額10%其中20%計算給付被上訴人科技報酬之義務,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足取。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主張其於76年間應上訴人之請簽訂系爭合約,而其之研究成果於83年間獲得專利權,專利權期限至101年,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1條約定,上訴人應每年給付科技報酬至專利期滿日為止,詎上訴人未給付98、99年度之科技報酬67,433元、34,729元,共計102,162 元,為此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1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2,162元,洵屬有據。是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以資證明上訴人已無使用銷售系爭合約研發之新藥、系爭藥品之全年銷售額為零等情,然系爭合約簽約時當事人之真意係系爭藥品如申請得專利權,則以專利期滿日為系爭合約之有效期間,應給付科技報酬金至專利期滿日止,且上訴人既仍產銷系爭合約研究發展,並據以製造之Mitoxantrone Injection即雙羥蒽醌注射液製劑,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在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依系爭合約自仍有給付被上訴人科技報酬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是否有另向第三人採購Mitoxantrone Dihydrochloride,均無礙於前揭本院對於系爭合約之解釋,是要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