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75號上 訴 人 朱火德訴訟代理人 袁珈慧被 上訴人 李燕真訴訟代理人 沈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相識多年之舊友,於民國98年12月初之某日,被上訴人乃向上訴人諉稱其女欲購不動產而急需資金,希冀向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現金以支付買賣不動產之費用,雙方約定3個月還款期限後,上訴人遂於98年12月8日以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2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合作金庫三興支庫,帳戶名稱:李燕真,帳戶號碼:
0000000000000之帳戶。其後,上訴人迨至還款期限屆滿後,曾主動向被上訴人表達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詎遭被上訴人以經濟狀態不甚闊綽、一時無法湊足現金為由而向上訴人表示希望寬限清償期間一個月,惟原告嗣後復向被上訴人催討借貸債務時,均未獲被上訴人置理,上訴人自借款予被上訴人以降亦未曾對被上訴人表達免除債務之意思,故上訴人特以起訴狀為請求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為此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7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萬元債務。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於數年前在臺北市新世紀地下電台(現已關閉)主持歌唱節目,當時該節目係與位於臺北市○○○路○○巷○○號合歡卡拉OK店(現已停止營業)連線播出,因上訴人常至店中消費,雙方認識成為朋友,後上訴人即表示愛意對被上訴人展開熱烈追求,當時被上訴人仍視上訴人為店內一般粉絲仰慕者之表現,不疑有他。嗣後約在98年11月底左右,在聊敘中上訴人得知被上訴人因助女兒購屋,手頭較緊,即主動表示願無條件支助被上訴人,為表示其誠意,且要求被告將銀行之帳號告知,被上訴人本以為上訴人說說而已,未料上訴人果於同年12月8日匯入2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並致電被上訴人表示該匯款係其對被上訴人之一番心意給予被上訴人貼補日常生活之用,不必歸還,不用放在心上。未料上訴人之妻於100年3月偶然翻閱上訴人之銀行存簿,發現有上開一筆20萬元之存款匯出,即質問上訴人,上訴人因見東窗事發,遂謊稱該筆款項係出借予被上訴人使用,且曾請求被上訴人若其妻詢問有無向其調借系爭款項時,希虛以委蛇應付,因事實並非如此,故為被上訴人所拒。上訴人為安撫其妻,乃虛構起訴之事實。第因被上訴人從未有向上訴人商借20萬元,並曾相互約定於99 年3月7日前歸還,故若上訴人果有出借20萬元與被上訴人,則為何未要求被上訴人書寫借據?並於到期後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歸還?因此上訴人必須舉證該20萬元係屬借款,以證其實。況上訴人於匯贈被上訴人20萬元後,為炫耀其財力,其私下透漏與其等共同之朋友知悉,此足以證明系爭20 萬元,確係上訴人為追求被上訴人而所贈與,非屬借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於98年12月8日以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20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上訴人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是否有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明文。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82年度臺上字第1830號裁判見解可供參酌。
(二)經查,上訴人於98年12月8日以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2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名下之合作金庫三星支庫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帳戶乙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上訴人縱曾於98年12月8日匯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僅能證明原告曾為金錢交付之事實而已,尚難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三)次查,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陸藍碟證明被告確實有於98年12月初之某日向原告表達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後,於同年12月8日匯款予被告之事實。惟證人陸藍碟到庭具結證稱:兩造為男女朋友,該筆20萬元係上訴人給被上訴人的,且上訴人係以金錢追求被上訴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8頁),已難認上訴人就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已為舉證證明。上訴人雖另主張證人陸藍碟與上訴人配偶袁珈慧於100年4月初之電話稱「熊妹妹(即被上訴人)很愛面子,向朱先生(即上訴人)借錢時,叫朱先生不要告訴我,但朱先生2日後就告訴我他借熊妹妹20萬元,你別說喔!你別說喔!我沒說,我沒說,這麼久我都沒有說」,且證人陸藍碟與袁珈慧亦曾談及:「(袁:我問妳,妳說妳要替她還,要怎麼還?)一個月1萬,這樣而已啊,不然現在要怎樣」、「(袁:那現在剩多少?)剩17萬嘛,就一個月1萬,妳跟妳先生想看看,要就這樣而已啦,如果不要就都不認了,我也不認了啦」、「(袁:我們就一個月1萬這樣還,那個10萬元我會找熊妹妹討,是在熊妹妹身上。)我說有效,我們就這樣還,妳要是去找熊妹妹,我就不理了,我先跟妳講哦,我今天說到這裡為止哦,這個事情我給妳一天時間想看看,妳們如果同意,我就要替她還,不然妳們自己看著辦,到時妳先生的事情我一定會出面」、「(袁:我去找熊妹妹拿才合理,因為是她跟我們借去的。)我知道,我現在是心情不錯,要替她還哦!」,並提出錄音帶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7頁且、第25頁至第26頁),可見匯款與被告之金錢係借貸而非贈與之法律關係云云。惟證人陸藍碟復證稱:「...我是在接到原告(即上訴人)太太的電話要鬧自殺的時候我才知道原告有家庭糾紛,原告希望我幫忙掩蓋他拿20萬元給被告(即被上訴人)的事,...本件被告沒有委託我處理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只有原告委託我而已,就是在原告太太鬧自殺時我說我可以幫你承擔,但是原告應該每個月補一萬元回去,....原告拜託我幫他拖延,他說他也想把錢補回去。我致電到原告家中洽談償還債務一事就是因為原告拜託我讓原告太太安心。我為了不讓原告太太自殺所以有跟他說20萬元會補回去。...」等語明確,綜合前開錄音帶及譯文以觀,證人陸藍碟應係為配合上訴人要求,而於電話中幫忙掩蓋上訴人拿20萬元給被上訴人之事,要難據以認定證人陸藍碟所言不實及原告主張之金錢借貸為真正。上訴人另聲請傳喚配偶袁珈慧,證明被上訴人曾多次委託證人陸藍碟與之商談償還借款債務之事,然證人陸藍碟業已證述未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任何債權債務之事,上訴人復自承袁珈慧與陸藍碟間對話如錄音帶及譯文所示,該等錄音帶及譯文尚無從證明兩造有金錢借貸關係,亦已如前述,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袁珈慧即無必要。
(四)再查,上訴人另主張以駕駛計程車為生,收入不豐,豈可能贈與20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然證人陸藍碟已經證述上訴人以金錢追求被上訴人等語在卷。而上訴人就其匯款與被上訴人後,曾向被上訴人追討,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一般朋友間金錢借貸有違,上訴人此一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20萬元,因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惠霞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