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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5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78號上 訴 人 林兆棋被上訴人 陳俊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0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100年1月26日晚間10時50分許,上訴人駕駛車輛747-ER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追撞由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再追撞前方由訴外人陳勝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車體前後皆受有損害,因本次車禍須支出車輛修理費新台幣(以下同)147,6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撞到被上訴人系爭車輛的右方及右側,被上訴人系爭車輛前面的損害並非上訴人所造成,被上訴人應為自己疏失的部分負應有之責任。又被上訴人系爭車輛市價僅約新台幣3~5萬元,縱因事故需修理,其修理費用亦不應超過車輛市價,且被上訴人如將系爭受損車輛予以報廢,可換取車輛回收獎勵金,反因此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否則,被上訴人即因此獲有不當得利。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之賠償金額過高,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720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於100年1月26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與被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25頁)。

五、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本次車禍致其須支出車輛修理費147,600元,因而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本件上訴人僅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並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上訴人系爭車輛前面的損害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而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720元賠償金額是否不合理?

(一)有關本件車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系爭車輛車體前後損害應負全部責任部分:

查上訴人辯稱事發當天,被上訴人先撞到前面的車子,其為了要閃避,才撞到被上訴人系爭車輛右方及右側,否認造成被上訴人系爭車輛前面車身損害。惟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肇因分析研判,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此為上訴人所自承,且本件車禍並無其他肇事因素。又據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證人陳勝烺在原審具結證稱:「我當時是紅燈停車在忠孝東路西往東敦化南路口,我是等紅燈的第一輛,過了一會,後面車子就撞上來,當時我有下來看,我車上的老闆及客人還在車上,看到我後面也是一部賓士車(即系爭車輛),再後面第三部是一部計程車(即上訴人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我跟第二部賓士車(即系爭車輛)講說為何停紅綠燈還碰我,第二部說他會負責到底,我要趕著送客人回飯店,留下通訊地址先行離開,後來第二部有負責賠償車,因為我的保險公司有去找第二部陳俊鐵(即被上訴人。(問:你下車看時有無看到第三部計程車的情況?)第三部計程車的引擎蓋有翹起來,第二部是前後毀損,就我個人來看,因為撞擊聲只有一聲,所以是第二部被第三部撞了以後,第二部再撞到我等語(原審卷第62頁)。可知,證人陳勝烺所駕駛車輛為停等紅燈之第一部車,因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右閃而撞擊到中間第二部被上訴人系爭車輛,造成被上訴人系爭車輛再向前追撞證人車輛,導致被上訴人系爭車輛前後車身都有損害,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責任,堪可認定。且依一般社會常情,車禍發生之時,當事人均會下車察看雙方車損情形,如發現有非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應會於當場提出爭執或異議並經在場處理員警加以記載,然車禍當日,警員至車禍現場處理時,上訴人並未有任何意見,也未對警員之處理方式聲明異議,反而於原審審理時,始提出前開辯解,顯不合常情,自不足以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二)有關被上訴人損害金額部分: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196條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2.本件上訴人駕駛747-ER號營業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加損害於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上訴人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參照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如將系爭車輛報廢後,可換取車輛回收獎勵金,應自維修必要費用扣除之,有民法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惟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因配合國家資源回收政策得請求行政機關給付獎勵金權利,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上訴人所辯,顯係誤解法律規定,並不可採。

3.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費用147,600元乙節,業據提出車輛維修派工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9頁)。而系爭車輛係1989年式(即於78年出廠),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證,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被上訴人以車輛維修派工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本件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100年1月26日,以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該車更換零件費用:左、右大燈各6,000元、角燈2個各600元、左前葉子板2個各3,500元、水箱12,000元、冷氣散熱片6,000元、右後葉子板及後箱蓋25,000元合計63,200元部分,折舊後總額應為6,320元,再加上其他中古材料及工資84,400元,總計90,720元。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0,720元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已斟酌系爭車輛折舊問題,並無不合理之處,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准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莊訓城法 官 鄭麗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4-06